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石刻所见明清山西林木保护法令初探

周子良 薛小波

摘要: 石刻记载,明清时期,由于林木价值日益突出,而林木破坏现象却十分严重,山西多地发布乡规民约、官方公告、寺庙禁令等,以保护林木。这些法令规定了林木保护以民众、僧人、管理人员等为主体,他们有积极栽种与禁止毁坏林木的责任,同时通过规定惩罚制度和监督制度保障林木法令的执行。尽管这些法令存在不够科学化、神学色彩严重的缺陷,但是其规定主体的广泛性、措施的可行性、惩处及监督的人性化依然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石刻 明清时期 山西 林木保护 法令

石刻,是指“镌刻有文字的历代碑、碣、造像碑、经幢、石幢、摩崖题记、墓志铭、画像石等,是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 ,其特点在于保存期限长,因而被称为“刻在石头上的历史”。2009年以来,山西出版传媒集团、三晋出版社陆续出版的《三晋石刻大全》广泛搜集了山西境内现存的石刻,成为研究山西石刻非常珍贵的材料。通过对这些资料的梳理,笔者发现,明清时期山西多村社立碑记载林木保护的情形,这些石刻或由政府刻立,或由村社公议公立,同时多发掘于寺庙、村落内,具有相当的公开性,并且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何满红称其“既是当地人人皆知的乡规民约,更是约定俗成的民间习惯法” ,是真正的“活着的法”。因此,对这些石刻资料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明清时期山西各地法令对于林木的保护,探寻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法令与民间行为的互动,希望对今天林木保护法律制度的制定有所启发。

一、明清山西林木保护法令制定的背景

如前所述,在发掘的石刻中,明清时期山西多县立碑记载林木保护的情形,这一方面是由于人们逐渐认识到林木的价值,另一方面是由于该时期林木破坏相当严重。

(一)林木价值日益突出

在我国古代,无论是建造房屋,还是修筑桥梁,均需要使用木材作为原材料,因而林木既可以直接作为原材料使用,也可以通过变卖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丰富的经济价值。《三晋石刻大全》所录的石刻中,即有多处记载寺庙通过变卖木材获得价款,以此对寺庙进行修葺,更有记载村民通过变卖木材而实现赈荒目的,且从记载内容来看,变卖林木所得价款颇丰。如吕梁市柳林县《植树地亩碑》记载:“古神柏树十二株,出售柏树三百株,得银一千三百两,一半赎地、一半补葺” ;晋中市灵石县《重修龙天三官商山新建乐楼碑记》记载了乾隆五十年(1785年),“龙天庙柏树一株,易银三十多两” ;晋城市沁水县《崔含珠老人赈荒碑记》记载:“当命匠砍伐,卖钱卅余千,村中贫而将死者赖此得免焉……孰意能补凹风者,兼能救夫荒年”

明清时期,林木的生态价值也日益凸显。有人认为,明清时期人口密度及人均耕地面积的变化,使得该时期山西人环境意识较为明显 ,从石刻来看,明清时期,人们逐渐意识到林木对于抵御自然灾害、美化环境的作用。如阳泉市盂县《禁山碑序》记载:“爰及少壮堆石为界,禁其刍荛,止其牧养。一助养风水,一助捍御水患” ;晋城市城区《村北栽培松柏树木碑记》记载:“尝观山清水秀,形势固有天成……则树植之功不可少也”

同时,我国古代民间,人们常常将树木与神灵相联结,认为树木具有某种神秘的力量,可以通晓“神”的旨意,毁坏树株要受到神灵的惩罚。如临汾市蒲县《禁伐东山神树碑记》记载:“公曰:‘地虽民地,树惟神树。以地而论,地以种禾,非以种树;以树而论,生之自神,非生之人……自今以后,一枝一叶不得剪伐,其有违者,幽有鬼责,明有王法’” ;阳泉市盂县《重修白龙神祠碑记》记载:“然而树木阴翳,干霄蔽日,神固早以山木示人,使之借此以成盛事” 。而对于村社来说,则认为树木是一方“风脉”所在,关乎村社的风水、民气,影响村社的发展,因而对林木加以保护。在特定情况下,虽然林木属个人或村社所有,亦不许所有者擅自砍伐、损毁。如忻州市宁武县《寺湾保护古榆碑》记载:“而树木挟疏,亦足徵村庄之时气……今合村公议,周围积石成基,又建碑以纪其事,俾后人知此树为一村之旺气所关,而长护其庇阴云尔” ;大同市灵丘县《大同府灵丘县正堂加五级记录十次张太爷断案》记载:“所有在山松林,应令该村管,遇有该村圣事需用,许其砍伐,该村人等亦不得擅伐私用”

由此可见,林木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丰富的经济与生态价值,同时,由于民众将林木与风水、神灵相联系,使得林木具有了一定的社会价值。尽管林木价值突出,却因为自然损毁与人工损害使得林木破坏严重,林木资源缺乏。

(二)林木损坏十分严重

林木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其生长容易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发生损毁,晋城市泽洲区《茂林口栽树碑记》记载:“吾乡之北旧有杨树几株,补其风脉,历年既久,树多朽腐” ;同时,明清时期灾害的发生、人民护林意识薄弱、受利益驱使使得盗伐林木等现象频发,林木损坏严重。晋城市阳城县《荒年碑记》记载了光绪元年至七年,因旱灾发生的饥荒,百姓“草根挖尽树叶遍尝。剥榆皮共蚕砂以延生” ;陵川县《西溪二仙庙禁约碑》记载:“南山岭新长小松柏树,多有邻近乡村无知愚民,专一在彼牧放牛羊马骡,头畜吃踏,作践不堪” ;长治市壶关县《立永远禁约山坡》记载:“奈有外村之人,赁意摧残,取去便卖,甚止安窑烧炭,刨根砍伐,彼固为糊口计,我们独不为烧燃计乎?” ;临汾市蒲县《东神山禁伐松柏树碑记》记载:“奈人心不古,习俗浇薄,近来左右邻村邑中无赖之徒,借砍柴而前偷树株者,托崖陷而卖柏板者,虽神有显灵,而其贪心总不自觉,甚止呼朋引伴,结党为非”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明清时期山西多县或由官府,或由各村或多村合议,或由林木所有者撰刻大量石碑,设立于村社、寺庙间,以规范民众行为,达到保护林木的目的。

二、明清山西林木保护法令的内容

为了实现林木价值,保护各村风脉,石刻记载明清时期,县官发布禁令禁止损毁林木,村社自发商议制定乡规民约。同时,寺庙等有权主体亦以石刻方式制止毁林行为。这些法律制度既规定了林木保护的权利义务主体,又规定了林木保护的措施,还规定了对林木保护监督与毁林行为的惩处,以达到保护林木的目的。

(一)法令规定林木保护的主体

林木保护的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前者主要指普通民众,即每个人都有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林木进行保护。后者包括僧人与管理人员。僧人作为特殊主体是由于寺庙具有一定的空间独立性,僧人毁坏林木的行为较难发现,且实践中僧人单独或合谋毁坏林木的行为不在少数,故多项制度单独对其行为予以规定;管理人员包括住持、社首或会首等人员,住持对于寺庙、社首对于村社都有管理地位也有管理责任。这些人员一方面便于组织成员进行林木保护,如栽种树木等,另一方面基于其权威性,可以对破坏林木的行为予以制裁。此外还有官员对于林木保护的责任,但其主要记载于官方文件之中,石刻记录较少,故在此不表。主体的明确使林木保护有了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承受者,因此对这些人员保护林木的行为予以规范显得尤为必要。

(二)法令规定林木保护的措施

对普通民众而言,其林木保护义务主要规定于禁止事项之中,即普通民众对林木保护的责任在于不实施规定禁止的行为。这些禁止事项可分为绝对禁止事项与相对禁止事项。绝对禁止事项是指绝对不能做的事情,包括损毁林木的行为、破坏林木的行为、可能损害林木的行为和买卖林木的行为。损毁林木的行为指行为使林木损毁灭失,包括盗伐林木、砍伐林木、烧坡等。如阳泉市盂县《七机岩禁山碑记》记载:“一禁延烧山林……一禁盗伐树木” ;晋城市陵川县《阖社公议移来松峰例禁至界旧碑记》记载:“特立禁约:无论大小树株,不许偷伐、移栽,不许纵火烧燎” 。破坏林木的行为指行为使林木发生损害,如折毁、放牧、作践、剪伐、戕害、樵采等。如运城市盐湖区《演戏辑村记》记载:“凡采薪拾柴,不许斫以树木,若拆伤太甚者,拿住公所议罚” ;临汾市洪洞县《禁止伐树碑》记载:“嗣后不得私行剪伐……并不许在该山牧羊,以致残食树栽” 。可能损害林木的行为主要包括执斧入山、执镰入山等。如晋中市和顺县《禁山碑记》记载:“执斧入山者罚钱八千文 执镰入山者罚钱六千文” 。买卖林木的行为包括私买行为和私卖行为。如忻州市宁武县《重修清居禅寺好善乐施禁山碑记序》记载:“将本寺山厂阳背坡满林禁止,无故不许轻伐变卖” ;阳泉市盂县《严禁山林条约》记载:“如有卖放者,与犯厉禁者一例而罚” 。相对禁止事项是指经禀明后,可以采伐的行为。如长治市黎城县《永禁碑记》记载:“一、伐自己树株,亦禀明乡约,不禀亦属盗窃” ;晋城市城区《买树碑记》记载:“阖社议定永远不许伐砍,并与地主言明,亦不得催伐”

对于僧人而言,对其禁止的行为主要包括串谋他人私伐、盗伐、售卖林木,以及借口伐树、以木抵账等。这些损毁林木的行为均由僧人利用身份便利实施,且都有获取利益。一方面其与不法人员相勾结,以盗伐、售卖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另一方面其假意修葺庙宇,看似合情合理,实则伐木获取林木利益。如长治市长治县《正觉寺土地树木不得盗卖告示碑》记载:“后被不法奸僧洪磬等,视为年远,查理无人,凭空设计,将地土木植擅自盗卖,肥己还俗,接踵效尤……以后寺内地土、树木,止许本寺僧人永远相继耕种,不得借口增置明色,卖地一亩,伐树一株,乡人亦不许私买” ;临汾市洪洞县《禁伐山柏碑》记载:“嗣后山上柏树止许上寺僧人经营巡查,如敢营私擅伐……下寺僧人及地方棍徒倘敢串谋盗伐,许上寺僧人指名禀究”

对于住持而言,除提出与僧人同样的规定外,还要求住持不得徇私隐匿违法行为,同时对砍伐林木的地点、程序提出了要求。这主要表现为寺庙砍伐林木目的需合法,即仅可以因为庙宇修葺进行伐木;对于砍伐林木的地点,应当选择林木繁多而茂盛者,以尽量减少对林木的损害;对于砍伐林木的程序,住持等应事先预估所需林木的数量,报官核示后方可采伐。如大同市广灵县《严禁滥伐林木告示碑》记载:“嗣后宝峰寺山上树株,永不准再行售卖。即遇有要工应需经费,止许该寺僧与董事人等,出外募化,不得卖树抵工。惟所需木材,许于树之稠密处,间择砍用。亦必须先行估计核定确数,禀官核示后,方准伐取。不准多伐用,或有剩亦不准售卖,仍留为后用。总之该山树木,止准该村寺修工酌量应用,不准在外变卖分文,以杜影射、盗砍、巧谋染指之渐”

对于其他管理人员而言,一方面要求其栽种林木,另一方面要求其不得徇私。这种管理人员主要指社首、会首等,对于该类人员,要求其带头进行栽种,同时对于发现的不法行为不得徇私。晋城市陵川县《魏家岭村阖社碑记》记载:“自从道光八年社首栽树为始,约定以后轮流社首相继,每年定要栽补松树五千株,不得失误” ;泽州县《合社同众护树碑记》记载:“今后人公议:补栽松柏树数根,接际来脉。” ;长治市黎城县《南村社规碑》记载:“凡以上数条,原为整顿社事起见,无论社首花户,均宜遵办,倘循私舞弊,犯社条规”

因此,林木保护的措施依据主体的不同有多种形式,但是尽管规定了林木保护的主体和措施,仍有不法人员知法犯法,法律制度有必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对不法行为予以监督。

(三)法令规定林木保护的保障

为了保障林木保护措施的实施,石刻所见明清时期山西地方法律制度一方面规定了对违法制度的惩罚措施,另一方面规定了对林木保护的监督,前者希图以惩罚的方式使民众主动尊法守法,后者则强调对违法行为的监督,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1.违反林木保护制度的法律责任

明清山西多地在禁约中规定了对违反制度的惩罚措施,首先,对于不法人员,由村社议罚,其次,对于不遵守村社处罚的人员或违法行为严重的人员,由官府进行惩处。

(1)村社议罚

对于违反禁约的行为,不同村社有不同的规定,总体来说有三种类型。其一是同种类处罚,即以栽补树木的形式予以处罚。阳泉市盂县《补修白龙庙记》记载:“如仍有前不法之徒牧放牛羊,斧斤砍伐,毁坏一株者,罚栽十株” ;晋中市寿阳县《重修白鹿寺并栽松树禁止山碑记》记载:“岐山共栽松树二百余株,每损坏松树一株者,罚栽松树二十株” 。其二是金钱罚,即要求不法人员缴纳一定数量的罚款,对于罚款的多少,有的村社有明确规定,有的村社则根据不法分子的生活情况、违法轻重酌情处罚。运城市绛县《下庄村规民约石碣》记载:“以上每犯罚银五两” ;阳泉市盂县《禁山碑记》记载:“盖有伐树一株者,罚钱十五千文;牧放牛羊者,罚钱八百文。如见容情卖放者,也罚所偷之钱数” ;晋城市陵川县《阖社公议移来松峰例禁至界旧碑记》记载:“如有无耻之辈,大干例禁,偷伐树株,有人拿获,连人带树到社,鸣钟出首,社内量家产议罚外……” ;长治市平顺县《禁牧碣文》记载:“树林中不许起土并毁坏枝梢。如有犯者,看轻重议罚,不得强辩” 。其三是物品罚,这种处罚不需要不法分子缴纳金钱,但是需要缴纳一定数量的物品,如砖、瓦、油、米、香等,该物品多与生活或宗教有关,值得一提的是,多个村社将献戏作为违法的处罚方式。阳泉市盂县《七机岩禁山碑记》记载:“一禁延烧山林,罚戏三期。一禁盗伐树木,罚戏三期。一禁牧放牲畜,罚香五万” ;该县《三官庙禁山碑记》记载:“如有斩伐秋柏树者,罚米一石。有人烧坡者,罚米一石” ;长治市长子县《禁赌碑》记载:“有人进松坡砍伐松柏柴者罚砖一千个,搂松针者罚瓦一千个”

(2)县官处罚

送官处罚包括两种,一种是实施法律制度禁止的行为后,先由村社进行处罚,对于其处罚不予遵守或抗拒的,才送县或禀官进行处罚。长治市黎城县《禁赌、禁牧、禁伐碑》记载:“倘有不尊者,禀官究治必禁” ;晋城市陵川县《郑家岭村禁约碑》记载:“倘有违行不遵社规,送官究治” 。另一种是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直接由县官进行处罚,如对于影响极其恶劣的,或者应当判处刑罚的。长治市壶关县《东柏坡社补立禁坡碑记》记载:“嗣后,倘有在禁坡之中仍行损坏者,约社查处,即以窃盗为论,轻则议罚,重则禀官” ;临汾市蒲县《东神山禁伐松柏树碑记》记载“木匠勾通住持解板,工人勾通住持送板者,俱禀官治罪,追公价入公” 。而送官处罚的结果除上述财产罚外,还可以对不法人员科处刑罚,对特殊主体还有身份罚。如前述《东神山禁伐松柏树碑记》就记载了“住持偷卖柏树者,赶逐离山,不准还俗,使乞食四方” ,临汾市洪洞县《禁伐山柏碑》记载了“如有擅伐一株者,均以盗伐治罪……同级、同宝各予一杖以儆,仍追树银五十两”

2.对林木保护的监督

除了对不法人员进行惩罚,禁约中大量规定了对不法行为的监督,包括民众监督、住持、社首等主管人员监督和专人监督,而且对于三类监督人员的待遇也千差万别。

首先,以奖赏的方式鼓励民众参与监督。明清时期,山西地方民众积极揭发毁坏林木的行为,甚至为了制止毁木行为,自掏腰包进行保护,晋中市灵石县《西许村“周槐”碑记》记载了西许村三位村民主动禀官阻拦他人砍伐树木的行为,晋城市阳城区《善士捐资买树入庙以培风脉记》记载了长清社村民自己出资阻止树主砍伐树木的行为。这种现象盛行的原因除人们认为林木与风水、神灵有关外,离不开禁约等法令中对于民众监督的鼓励。这种鼓励采用直接的物质奖赏的方式,拿获或者告发毁林者的群众往往可以得到一笔财产。多数村社规定可以平分对不法分子的罚款,有的村社甚至约定四六分成,或在奖赏的基础上规定了抽成。这种制度的激励,使民众参与度得到提升。阳泉市盂县《严禁山林条约》记载:“若有见而执之来告于庙者,定赏钱八百文” ;晋城市陵川县《重修真泽宫碑记》记载:“如违者,有人扯至社内,得赏钱三千文” ;泽州县《嘉庆玖年禁约碑》、长治市黎城县《岚王庙筑堤记》《禁赌、禁牧、禁伐碑》《重立禁赌碑记》等均记载了拿获者与社平分的规定,黎城县《合社公议严禁赌博盗伐树株碑文》记载:“盗树者罚钱三千文。赏见者一半,入社一半,决不宽恕” ;陵川县《阖社公议移来松峰例禁至界旧碑记》记载:“赏给出首者大钱五千文,抽罚三分”

其次,以加倍惩罚的方式督促主管人员进行监督。对于主管人员的监督,禁约一般认为主管人员具有监督的责任与义务,因而,对于其应当严加监督而疏忽大意致损,或纵情私放的行为,采取加倍惩罚的方式促使主管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晋城市陵川县《重修崇安寺禁约序》记载:“以上诸条,违者罚银一两,住持徇隐倍罚” ;长治市黎城县《南村社规碑》记载:“无论社首花户,均宜遵办,倘循私舞弊,犯社条规,富者罚演戏两天,贫者罚八仙一桌,荤供一桌”

最后,由专门人员采取不定期进行巡查的方式进行监督。尽管在明清时期,山西地方并未形成统一的林业保护监督机构,但石刻记载当时已经以村社为单位,由专门人员进行林业监督。阳泉市盂县《西栈碑记》记载:“择一尚友,使居山中巡行看守,严禁山林,以图厥后私伐材木” ;临汾市洪洞县《禁伐山柏碑》规定了上寺僧人需对林木经营巡查,对下寺僧人与他人串谋盗伐的应指名禀究,如果隐晦不报,则“以徇纵疏忽究处” ;《禁止伐树碑》规定了乡保地方、住持方及附近居民等应不时巡查。

三、明清山西林木保护法令的评价

明清时期山西林木保护法令从主体、措施、保障多个方面对林木加以保护,这些乡规民约、规章制度带有浓重的神学色彩。无论是村社制定的禁约,还是官府制定的公告,无论是制定规范的社首、知县等,还是执行规范的僧人、民众,都无一例外受到风水、风脉、神灵等神学色彩的影响。同时,受时代限制存在立法不够科学的缺陷,如明清时期山西各村社并未对林木进行科学划分加以不同保护,但是这些法令的制定和实施,在客观上为山西各地的林木保护作出了贡献。

石刻记载的法令不同于官方制定的法律,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官方制定的法律距民众尚有一定的距离。尽管这些制度也规定了对于林木的保护及惩罚措施,但是地广人稀的地理特征决定了官方文件难以得到村民的普遍遵守,有违法情形亦难查处,而护林碑则多以村、社为单位,制定主体也是社首或多村合议,后者由民众请示后官厅发布,离民众生活较为接近。同时,法令内容的以下特点使这些法令最终得到有效遵守。

首先,林木保护主体的广泛性。在本文第二部分,笔者介绍了林木保护的主体,包括普通民众、僧人、住持、社首和县官等,尤为突出的是普通民众的主体地位,法律制度规定了普通民众有最广泛的保护林木的责任,而在实践中,民众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林木保护措施的可行性。在石刻所见的林木保护中,集中对村社常见的林木毁坏的行为予以规范,这种规范并非一概而论,而是区分了多种情形,如对于自己需要砍伐的树木,规定了开放日期,对于必须采取的柏叶,规定了采取的期限和数量等。

最后,林木保护惩罚与监督的人性化。对于毁林行为的惩罚,也并非固定标准,而是结合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如现存于长治市平顺县西社村的碑文区分了不同作案时间的惩处,夜间作案比白天作案的处罚更甚,又如规定了对于贫困者,可以以物品代替金钱的惩罚。而对于林木保护的监督,则以不同的方法面对不同的监督主体,对于群众采取赏钱鼓励的方法,对于管理人员采取以严厉责任督促的方法。正是这些人性化的规定,使林木保护得到充分保障。

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无论是发展经济,还是建设生态文明,都需要对林木资源进行保护,而林木保护都需要得到法律制度的保障。明清时期石刻所见山西乡规民约、官方禁令等法令的出现,对于保护地方林木的长远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的作用。这些法令以要求民众对林木进行保护,号召民众对毁林行为进行监督,责令主管人员对林木进行管理为手段,提升了群众的环保意识,避免了林木损失的扩大。法令中具体可行的林木保护制度、赏罚分明的林木监督制度等,现在亦值得我们学习。 VwiRNK5YJAf5CkB4r+FAHPj5uachSnFWvKa8gDO0LXMX88/69gHGcn4gS+cRiT/e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