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而言,此处争端是由“投资”引起的。故而,“什么是投资”是广大投资者以及笔者必须考虑的问题。同时,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案件又被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称为“投资者与国家之间争端解决案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cases,ISDS cases) 。此处,对有资格提起投资仲裁的“投资者”应如何理解,也是笔者想要帮助读者梳理、归纳的内容之一。
“投资” ,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概念,也是与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对具体案件的“属事管辖权”( ratione materiae )紧密联系的因素。投资者提起仲裁请求所基于的事项,是否属于“投资”,往往是当事各方重要的争议焦点之一。然而,《ICSID公约》并未对“投资”一词进行定义。公约起草人认为,一旦解决了缔约双方同意投资仲裁之事项范围的问题,便解决了该事项是否属于“投资”之问题;如果一个事项,属于由缔约双方同意诉诸投资仲裁的事项范围,即意味着该事项直接符合“投资”的定义,因而没有必要对“投资”进行单独定义。 然而,在投资仲裁案件的裁判过程中,东道国仍然会“无所不用其极”地挑战仲裁事项是否属于“投资”这一问题。因而,投资仲裁实践中,针对频繁出现的关于“投资”如何界定的争议焦点,仲裁庭的裁决演化出一套标准—— “萨利尼标准” (Salini test) ,来协助仲裁庭认定何为“投资”。所谓“萨利尼标准”,是将“投资”分解为以下几个要素:(1)一项贡献(a contribution);(2)一段特定时期的经济经营(a certain duration of the economic operation);(3)投资者假定其存在被主权国家干预的风险(the existence of a risk of sovereign intervention assumed by the investor);(4)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具有贡献(a contribution to the host State’s economic development)。
比较来看,在一些国家间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同样会出现对于“投资”或“投资活动”的定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南双边条约》)中规定,“投资”一词是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1)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2)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3)金钱请求权和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请求权;(4)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专利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名、贸易和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5)依法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这与上述“萨利尼标准”之要素界定方式不甚相同。再如,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中国签订的投资协定中,有3个双边投资协定对“投资”进行了界定,角度和方式皆不尽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坦双边条约》)首先明确,外国投资者通过东道国企业进行的投资,也符合此处“投资”的定义。 [1] 该条虽然落脚点在于“投资”范围的界定,实则对于投资者的界定亦有贡献。 此外,《中坦双边条约》进一步通过排除法来界定投资的范围;它将仅源于商业销售合同的金钱请求权(例如,要求给付货款、服务款项的债权)、婚姻继承相关的金钱请求权以及其他不具投资性质的金钱请求权等排除于“投资”范围以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中乌双边条约》)对“投资”是从主要特征的角度进行的界定。《中乌双边条约》第1(2)条规定:“投资特征系指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对收益或利润的期待和对风险的承担。” 这三大特征恰与上文所述“萨利尼标准”之要件具有重合呼应之处。除了明确“投资”的基本范围和常用特征,投资者还需注意的是,有些国家与中国的双边投资协定还对“投资”附加了来自东道国国内法律或行政管理要求方面的条件。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国—马来西亚双边条约》)中,中国方面的非自然人投资者,被限定为:在马来西亚境内,经马来西亚相关部门依照马来西亚法律和行政惯例,属于“被认可项目”的所有投资。 这意味着要在马来西亚获得投资待遇,中国投资者必须从事马方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该等对于“东道国政府批准”的特定要求同时也出现在了其他东南亚国家与中国签订的其他投资协定中,类似情况的另一典型实例为,《中国与东盟FTA》关于“投资”的规定。在《中国与东盟FTA》中,“投资”是指一方投资者根据另一缔约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后者境内投入的各种资产 。但其第3(3)条又指出,“就泰国而言,本协议仅适用于在泰国境内被确认并依据泰国适用的国内法律、法规和政策,获得其主管机构明确书面批准保护的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由此可见,一些东南亚国家政府对“投资”的批准,可能会是外国投资者(包括中国投资者)受到相关条约投资保护的前提要件;投资者若在东南亚国家投资,便需要注意此方面,以保证潜在的投资保护政策的顺利适用和运用。
上文综观《ICSID公约》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中国缔结的投资条约这两种语境对“投资”活动界定的异同后,笔者进一步探究:当投资仲裁裁判规则中的“投资”标准与所涉投资协定中的“投资”定义产生差异时,仲裁庭应当如何适用上述规则对“投资”活动予以认定呢?分析数个ICSID投资仲裁案例可以发现,一般来讲,在实践中,投资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多数情况下适用的规则是“双锁孔”(double keyhole)标准 ,即某项经营要被认定为适格(投资仲裁庭对其具有属事管辖权)的“投资”,需要同时符合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定义以及《ICSID公约》项下衍生出的规则要件(萨利尼标准)。
“投资者” ,是实施投资活动的主体,亦是引起投资仲裁程序发动的重要主体。一般说来,投资活动的主体、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者,是来自东道国境外的投资者;根据投资保护法律依据的不同,还可能包括受境外个人、企业控制的在东道国本国设立的投资企业。一个适格的中国投资者有权享受投资协定中规定的待遇及保障,这也是发起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条约权利救济的基础。但是,对于什么主体才能被定义为“投资者”,进而享受投资者待遇,各国间的约定各有差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在缔约赋予彼此国民“投资者待遇”时,既可能出于加强、促进经济合作的考虑,对“投资者”作出宽泛定义,也可能出于本国主权及其他利益考量,对“投资者”定义作出限缩解释,即使该投资者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已经构成了投资。
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始终是最天然、最没有争议的投资者;在“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与中国缔结的投资协定中,尚未发现有哪一协定在定义中将“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排除在外。但需注意的是,有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会对投资者资格进行限定,比如1994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哈双边条约》),对能够提起国际投资仲裁的投资者的范围做了如下限定:该双边条约中,中国投资者,是指依据现行中国法律和法规有权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投资的自然人、企业或公司。其中,自然人是指依照我国法律和法规居住在我国领土内为我国公民的自然人;而公司是指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虽然上述定义包含了自然人,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除非是自然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情形,自然人直接开展境外投资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实践中也没有可操作性。同时,我国对境外投资的行业范围也进行了规定,比如禁止投资赌博、色情业等。由于《中哈双边条约》未对此处所指代的“中国的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加以界定,实践中,投资者如为自然人,且未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形式开展投资的,或投资行业或地区等不符合我国境外投资法律规范的,在因遭受哈萨克斯坦政府的损害投资的行为而提起国际投资仲裁时,也极有可能被东道国提起“适格投资者”方面的管辖异议而难以获得投资保护。
对于非自然人主体,很多国家在协定中采取了典型化定义的方式来界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柬双边条约》)为例,其规定,投资者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部分都采取了此种规定模式,即要求适格主体须是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且住所地在中国的“经济组织”或称“经济实体”。(但对于什么样的组织机构属于“经济组织”,很多协定内未作具体说明。)
此外,各国在对涉及“经济组织”时,措辞也不尽相同;在某些投资协定中出现了“法人”(juridical person/legal person)、“企业”(enterprise)等提法。但一般来讲,依照中国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或其他非法人企业,都能被纳入此处所谓“组织”的范围内。当然,也有部分国家在定义这类主体时做了更详尽的描述,如《中国与东盟FTA》明确指出,无论私营或政府所有、营利或非营利的法人实体,都可以划入“投资者”之列。
在这种“自然人+经济组织”模式的基础上,有少数国家还对“投资者”作出了扩大化定义。不仅注册在中国的企业被视为投资者,设立在中国以外的第三国但为中国所实际控制的企业也被纳入了中国投资者的范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阿双边条约》)为例;其规定,“‘法人’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的任何实体……以及在缔约一方管辖权外作为法人设立的由该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在其管辖权内设立的法人拥有优势权益的任何实体” 。类似的规定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喀双边条约》) 中存在。此外,也有部分国家在扩大“投资者”范围时,设定了限制条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爱双边条约》)规定:“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三国领土内设立的某法人中拥有利益,该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时,应被视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但本款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对上述法人的保护时,方能适用。” 这些国家承认中国在第三国实际控制企业的地位,但这只限于该第三国放弃或不能申请相关补偿的情形,以避免出现双重维权。
与上述做法相反,也有少部分国家选择在“投资者”一般定义的基础上设置限制条件,缩小了适格投资者的范围。例如,在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白俄罗斯等多个国家与中国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其要求投资者“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正如前文所述,对这些国家投资时,中国投资者应特别关注中国对外投资的管制措施。如若存在投资管制等法规要求,投资者只有在取得相关机构审批或备案后,才能获得相应的投资保护。也有的双边投资协定比较特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缔约双方拥有选择权,可以排除缔约国认为不应当受到投资保护的实体成为投资者:“基于维持公共秩序,保护基本的安全利益或承担与国际和平和安全有关的义务的需要,缔约双方可通过相互的协议把任何特别的公司从上述定义中排除。” 最为限缩范围的例子,要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对于中国方面投资者的定义——投资者仅限于自然人(对于古巴方面,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根据《ICSID公约》第25(1)条的规定:“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 另一缔约国国民 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具体来讲,依照第25(2)条的定义,“另一缔约国国民”系指“(一)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据第28(3)条 或第36(3)条 登记请求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 任何自然人 ,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人;(二)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 任何法人 ,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将其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可以看出:(i)“国民”的概念是基于国籍(nationality)来确定的;(ii)《ICSID公约》将“另一缔约国国民”的概念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个类别。投资者一般来讲需要满足两个要求:(i)投资者 是 缔约国的国民(正面要求);(ii)投资者 不能是 东道国的国民(反面要求)。但对于法人来讲,若其是东道国的国民,若满足特定例外情况——(i)受外国控制(foreign control),(ii)法人投资者与东道国达成协议,同意认可将该等东道国法人视为“外国投资者”,则该于东道国设立的法人也可以被视为适格的“另一缔约国国民”,从而具有“投资者”身份。本书在第四篇“北京城建诉也门政府”案中有对国企作为投资者的资格认定等的分析,可供读者进一步参考。
综上,在投资仲裁争端解决机制的语境下,“投资”和“投资者”的概念是基础的,但对两者概念的界定却是多样化的。要使特定投资争端在特定机构有被管辖的资格,投资者必须考量该机构对此争端的“属人管辖”( ratione personae )与“属事管辖”( ratione materiae )之问题;这便涉及“投资者”和“投资”是否适格的问题。从而需要考察,相应的公约(如《ICSID公约》)、仲裁规则以及所涉及的投资协定(BIT、FTA等)对该等概念和范围的界定、与他们直接的交叉适用。因此,我们建议投资者,在设计投资策略之前,务必了解相应东道国的投资协定(如有),关注其中对“投资”和“投资者”的界定和要求,从而相应调整投资方式、投资实体的形式和股权结构等,以保证更多的投资保护权利得以加持,为境外投资活动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