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系在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于2017年度立项课题“‘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研究”的初步研究成果之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所成。在本次课题研究中,课题组成员主要致力于研究中国投资者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投资,与东道国及其政府产生投资争端(诸如征收补偿、投资公平公正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投资回报返回国内、税收等投资争端)时:(1)可以寻求哪些路径、机制来解决该等争端;(2)可选争端解决路径和机制之间的优劣对比等主要问题,以期为中国投资者在响应“一带一路”倡议、走出国门时提供争端解决方面的合理化建议;(3)通过对涉及中国投资者的投资仲裁实际案例的解析,力图为中国投资者在进行投资筹划阶段以及面临投资争端时,提供具有实操性的参考和建议。
本小节将于下文分述本书的研究主题、研究对象以及研究方法。
本书的研究主题为“一带一路”背景下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此处,“投资争端”,特指在跨国投资活动中发生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与投资相关的争端。例如,投资者在东道国与投资相关的资产被东道国征收、东道国未能给外国投资者提供公平且受保护的投资环境等。在本书语境下,该等“投资争端”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1)投资争端是发生于东道国(国家)与外国投资者(商事私主体)之间,故该等争端也被称为“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Investor-State Dispute)。
(2)投资争端是法律争端(legal dispute),而非其他争端(如政治争端、纯商业争议等)。该等争端的引发基础,主要是国际投资协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IIA) 。其主要形式包括:
——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IT);
——含投资条款的条约(Treaties with Investment Provisions,TIPs);包括但不限于: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MAI)、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优惠贸易和投资协定(Preferential Trade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PTIA)等。
依据该等国际投资协定,例如可适用的双边投资协定,投资者在条约项下的法律权益被侵犯,或东道国未能履行其条约项下的法律义务,则投资者可以依据特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来寻求法律救济(legal remedy)。此间所涉及的外国投资者拥有的实质性的投资保护权利,包括“公平公正待遇”(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全面保护和安全”(full protection and security)以及不被无合理补偿地直接或间接“征收”(the right not to b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expropriated without full compensation)等一系列投资条约项下的权利。本书所讨论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是指“投资者与国家之间”、“基于条约的”(treaty-based) 投资争端之解决机制;其相关主张的性质,通常被称为“基于条约的主张”(treaty-based claim)。
(3)该等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国际投资仲裁为核心方式展开的、维护投资者权益的争议解决方式。国际投资仲裁,主要是以当事人合意约定为管辖基础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而最具代表性的国际投资仲裁机构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 。
对于响应“一带一路”倡议、走出国门进行对外投资的中国企业,在众多投资活动中将不可避免地涉及投资争端的处理;而对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恰是为中国投资者提供在境外投资活动相关的维权工具及救济保障之智囊储备。因此, 了解 中国与被投资国之间有关投资的协定(主要是双边投资协定等), 理解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途径与运作模式, 借鉴 中国投资者作为当事人参与的已发生的国际投资仲裁典型案例之解析与经验,便成为笔者计划向中国投资者献上的 三个实务 “锦囊” 。笔者期待,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下,在开展投资活动之前、投资过程中甚或已发生潜在或实在的投资争端时,可以从本书中获得些许思路和建议。
在本书中,笔者选定了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缔结的投资协定作为首要研究对象(131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中,与中国未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有30个国家,与中国签订了投资条约但条约未生效的国家有14个——包括2个与中国之间的投资条约处于失效状态的国家)。故此,本书主要进行梳理、比较的是中国与“一带一路”合作国中87个国家所缔结的、生效的双边投资协定。
分析、梳理、总结这些投资协定之特点和共性规律,可以使投资者在投资前了解投资保护条约的相关情况,并为投资者在如何面对投资争端、如何寻求救济方面提供尽可能详细和可靠的参考;这也正是本书研究的重要目的和意义之一。除此之外,通过考察各国投资协定相关内容,特别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相关的规定,本书也意图发现目前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为投资者在各国维权的前景和困难作出一定的评估和预警。该等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所隐含的问题,从实践角度看,是投资者需要注意规避的或需要应对的风险;而从长远来看,其亦将指示着,中国与其他国家于国际投资领域经济合作中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有待提升的方向。
对条约规则的梳理把握固然重要,而在法律实践领域,对实际发生的案例进行研习,亦具有十分宝贵的价值;正可谓,“力行而后知之真”。因此,本书的第二个研究对象便是:中国投资者作为当事方的投资仲裁之实际案例。
截至2019年8月12日,通过公开途径 搜索,可知的已审结的此类投资仲裁案件,整理见表1-1 。
表1-1 中国投资者作为当事方的已审结投资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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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UNCTAD,以下简称联合国贸发会议)官网发布的数据显示 ,截至2018年12月31日,已知的国际投资争端案件已达942起(已结案602起、待决332起、数据未公开的8起) 。其中,中国投资者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己方权益的案件,仅有如表1-1所列的5起,占所发生案件总数的0.53%。同等条件下,美国投资者针对其跨国投资的维权案件有174件,占案件总数的18.47%;英国投资者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件有78件,占8.28%。可见,中国投资者的投资争端解决实务经验尚不充分;无论是主动维权还是被动应对,都仍处于摸索阶段。
同时,我们也发现,在世界范围内,投资争端案件呈显著上升趋势。如联合国贸发会议《2019年世界投资报告》(Figure III.9,见图1-1) 所述,1987年至2018年,世界范围内已知的、基于条约的投资争议年度案件数量虽有波动,但仍呈现显著的整体上升趋势。由此可见,在传统的争议解决途径(商事仲裁、东道国行政或诉讼救济、外交途径等)以外,各国投资者开始更多地选择专门处理投资争端的法律手段——投资仲裁;利用其母国与被投资国间投资协定对投资者的保护等规定,维护自身权益。这体现了,投资者逐渐相信,投资仲裁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更为广泛、可靠、中立的选择;投资者的选择,亦同时促进了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图1-1 1987—2018年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基于条约的投资争端已知案件数量趋势图
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案件呈上升趋势之大背景下,笔者在下文进一步聚焦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案件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的情况。联合国贸发会议官网发布的数据显示,与中国已签订合作协议的131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中,有94个国家作为东道国(投资仲裁被申请人)曾参与投资仲裁争端案件。同时,笔者通过对比官方公开数据发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作为东道国的投资仲裁案件数量(共计671起)占已知的投资仲裁案件总数(942起)的71.23%。具体的案件数量统计数据见表1-2。
表1-2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作为被申请人涉入投资仲裁案件之数量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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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作为东道国的案件,占据投资仲裁案件总量相当大的比例。这也从侧面体现出,被投资国未能对外国投资者提供完善的投资保护,相关条约义务履行情况不甚乐观;这也可以为中国投资者在选择投资国时提供一项国别风险项下的参数指标。笔者将涉及投资仲裁案件较多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列出 ,以期作为投资者评估潜在投资风险的辅助参考:
——委内瑞拉(涉案47例)
——捷克(涉案38例)
——埃及(涉案33例)
——波兰(涉案30例)
——俄罗斯(涉案24例)
——乌克兰(涉案23例)
——厄瓜多尔(涉案23例)
——哈萨克斯坦(涉案19例)
——玻利维亚(涉案16例)
——秘鲁(涉案15例)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持续推进和深入发展,中国投资者必将更加积极、广泛地参与到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活动中;随之而来且不可避免的也是更多投资争端的出现。如何适当了解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以便合理运用相关法律途径来维护和保障投资利益,成为每个走出国门的中国投资者的“必修课”。笔者认为,这门“必修课”的开篇,便是对已发生的、涉及中国投资者的投资仲裁实际案例的学习与掌握。对实际投资仲裁案例详细剖析、梳理和分析,亦成为本书想要为这门“必修课”提供的重要内容。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如上文提到的,其最主要的核心争端解决机制便是国际投资仲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国际投资仲裁机构要数ICSID。ICSID是依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ICSID公约》,又名《华盛顿公约》) 而设立的,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机构,主要通过调解和仲裁的方式为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提供便利 。截至2019年8月12日,《ICSID公约》签字国与正式缔约国(Signatory States and Contracting States)已有163个;其中,正式缔约国 有154个。如上所述,现已知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有942起,其中594起案件是由ICSID作为仲裁机构审理的 ,占已知案件总数的63.06%;由此可见ICSID作为投资仲裁机构在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领域的核心地位和重要性。因此,以ICSID规则、制度为主体的国际投资仲裁的规则,是本书另一个关键的研究对象。在分析涉及中国投资者的投资仲裁案例过程中,本书对以ICSID为主的投资争端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同时,我们将ICSID相关制度、规则贯穿于全书各个相关部分,以期为投资者勾画出一套典型且常用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
本书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
(1)对上述范围内的国际投资协定采用“比较分析法”——总结、对比、分类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之重点内容与条款。其中,该等国际投资协定具体包括双边投资协定和其他含投资条款的条约——例如多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等。
(2)对涉及中国投资者实际发生的投资争端解决案例采用“个案分析法”——剖析案情、梳理重点程序、分析实体问题及进行相关的收获与评析的总结。
(3)对相关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主要是投资仲裁)规则和制度采用“资料分析归纳法” ——对以《ICSID公约》及其仲裁规则 为主、以联合国贸发会议官方发布的资料及数据为支持的投资仲裁主要制度进行研究、归纳。
本书将131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中国签署国际投资协定的概况总结如下:
◆有30个国家 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有12个国家与我国签署了双边投资协定,但条约还未生效 。另外,还有2个国家(印度尼西亚 和厄瓜多尔 )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已失效。
◆其他绝大部分(87个)国家与中国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这些条约中所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搭设起了基本框架。
此外,除了相关双边投资协定以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韩国 、新加坡 、巴基斯坦 、格鲁吉亚 、新西兰 、智利 、秘鲁 、哥斯达黎加 等8个国家与中国另行签订了自由贸易协议;中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也缔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的投资协议》(以下简称《中国与东盟FTA》)。此外,中国与韩国、日本共同签订了多边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及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便利及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日韩MAI》)。笔者对这131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中国签订投资协定的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后,列出了其中未与中国签订IIA(BIT或TIPs)的国家(见附录);请投资者特别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