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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争端救济程序

投资争端发起的基础是实体权利和适格主体,而投资争端之解决机制本身是依赖于程序层面的制度和规则。如何让实体权利得以落实、救济得以实现,乃是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程序层面的架构和途径又是此间的要点。一方面,程序途径令权利承诺有相应的救济保证,不至于使权利维护沦为空谈;另一方面,它令各项投资者待遇在具体的维权过程中得到解释细化,成为可实际指导投资实践的权益规范。绝大多数与中国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投资争端解决条款都规定了“友好协商程序”,这是缔约双方意图解决争端的首要选择,是避免直接进入讼争的机会,构成了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一部分。此外,又可以将随后的争端程序按照诉诸机构所在范围来区分,将具体途径划分为(东道国)国内途径与国际途径两个大类。这两类解决途径在性质与特点上具有较大差异,在不同的案件情形下可能引发截然不同的解决前景。故此,建议投资者在选择争端解决路径时,对争端解决途径的潜在选项进行了解,知晓各途径的优势、弊端及特点等,进而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和潜在风险点,审慎判断、选择适当的争端解决途径,以备不时之需。下文笔者即对主要的三种争端解决机制逐一分析介绍。

1.前置磋商程序

在诉诸法院或仲裁等机构之前,几乎所有投资协定所约定的解决程序中都会惯例性地约定前置磋商程序(consultation)。据此,投资者有权要求与东道国一方就相关投资争议展开磋商(常以外交手段进行),以期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问题;商谈期限(有时亦为“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约定各有不同,一般从60天到24个月不等;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中国缔结的条约中,最为常见的磋商期为6个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也双边条约》,第9(3)条 ],还有4个月[《中日韩MAI》第15(3)条 ]。与普通民商事争议类似,一旦投资争议被投入约束性程序中(诉讼或仲裁),东道国一方若刻意拖延,则无论国内还是国际途径都可能会出现长达数年无果的胶着态势;虽然此类磋商程序无规范约束性,但若能就此采取灵活手段,提前高效地化解纠纷,对双方都是颇为理想的结果。然而若此类磋商最终无果,投资者将可以发起国内或国际救济程序。

2.东道国国内程序

以争端解决程序的机构所在范围为别,整个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可区分为国内程序与国际程序两大类型。所谓投资争端解决国内救济程序,是指通过东道国国内的争议解决途径来寻求纠纷解决,主要体现为东道国国内行政程序以及当地司法程序。在“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双边协定中,东道国国内程序,一般都是与国际程序并存,甚或优先于国际程序的争端解决路径之一。由于投资事项本质的关系,东道国往往会被认为是与所涉投资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投资地。故而,管辖权规则往往会指向东道国当地的法院作为合适的解决该等争议的场所(forum)。

在此途径下,争议解决机构为东道国本国的政府机关或司法机关(主要是东道国国内法院),司法程序是遵照东道国国内的法律。具体的行政和司法程序的实施、裁判标准及流程,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国内的法治状况和司法环境。在实体法的适用上,东道国国内法院也更加偏向适用其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由于各国的政治、司法和经济情况不一,东道国国内程序这一争议解决途径的公正性、中立性在实践中存在极大差别。从侧面看,此种东道国国内程序的救济方式,实则是“不够彻底”的:它事实上并未改变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不平等主体地位,从某种程度上讲,无异于由东道国自己充当自己案件的判官。此外,东道国国内的机关或法院往往缺乏解决复杂国际投资争端所需的技术专长和经验。故中立性和专业性皆不及权威的国际投资仲裁机构。

当然,国内途径解决争端并非绝对不可取,它也有优势所在。一方面,此类争端解决途径不存在资格、效力上的异议,东道国自身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其本国行为有当然且无争议的效力。在该国司法体制健全、国家公信力可靠的情形下,诉诸国内程序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和拘束力,后续在东道国执行相关财产更是其一大优势。另一方面,仲裁程序在目前的“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中往往受有管辖局限,投资者遭遇的多数争端,只可诉诸东道国内。

也正因上述因素,部分国家与中国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岔路口条款”及“用尽当地行政复议救济条款”,尤其需要投资者关注。在131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有59个国家作出了“岔路口条款”规定,将近一半;而“用尽当地行政复议救济条款”数量相对较少,目前中国与20个国家间存在此种规定。关于此类规定的详情,可见表2-1。

表2-1 “岔路口条款”及“用尽当地行政复议救济条款”之双边投资协定总结

续表

“岔路口条款”(Fork-in-the-Road Clause),是指投资者一旦在国内司法审查(domestic judicial review)与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中,选择其中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该选择是最终的(final)且排他的(exclusive) ;即一旦选择,投资者理论上将丧失寻求另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进行救济的机会。如果投资者已根据双边投资协定下的一种方式(如在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相同或相关的索赔,就可能会排除另一种方式——国际仲裁。 这种条款产生自东道国与投资者在争端解决方式上的不同主张:投资者希望采取公正性更强的国际仲裁,而东道国则希求能将争端管辖权自行把握。此两种诉求的相互妥协,便体现为对仲裁发起权作出限制的岔路口条款,以求规避投资者滥用诉权、双重获利。不同国家协定内的岔路口条款有细微差异。在59个作出此类规定的国家中,部分国家规定对仲裁途径实施单向排除,投资者选择国内司法救济将导致仲裁解决条款不适用,但仲裁已经提起或许并不当然阻止国内程序的开展(不排除国内法上作此规定)。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蒙双边条约》)中,就岔路口条款的表述为: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另外一些国家则采取了更为彻底的终局性规定,无论是仲裁还是国内司法救济程序,一经选择便是终局,不再有反悔另选的机会。例如,在《中国与巴基斯坦FTA》中,“岔路口条款”被规定为:“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一旦投资者已决定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场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用尽当地行政复议救济”,则是另一种对投资者选择救济途径的限制性规定,这是国际法上“用尽当地救济原则”(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在此类投资协定内的体现。少数东道国在同意将投资争端诉诸ICSDI之前,会设置一项前提条件——需用尽当地救济;对此,《ICSID公约》亦给予了东道国这样的选择权。《ICSID公约》第26(2)条规定:“缔约国可以要求以用尽该国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条件。” 实践中,如上所述,的确有少数国家为同意ICSID仲裁附上了该等前提条件。以《中国与巴基斯坦FTA》为例,在投资者发起国际仲裁前,缔约国可以要求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表2-1所列的其他投资保护协定中“用尽当地行政复议救济”的表述与《中国与巴基斯坦FTA》表述基本一致。请投资者务必注意此类前置程序要求,并及时依照要求(如有)进行行政复议;合理安排时间,以确保不致因为逾期而失去提起国际仲裁的权利。

3.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仲裁

采纳一个主权国家国内的争议解决程序可能在稳定性和效力上更具优势,但是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公正性和专业性也是在选择投资争端解决途径时需要考量的核心要素。相比之下,争端解决途径中的国际性程序以国际投资仲裁为主,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超出东道国掌控范围、对东道国和投资者均具备约束力的、中立的解决方式,无疑是投资者更愿意信赖的一种选择。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公布的官方数据,已知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主要在下列仲裁机构获得审理 (机构名称后的括号里标注的是各机构审理过的已知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数量):

——开罗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Cairo Regional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CRCICA)(2案)

——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17案)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594案)

——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CIA)(5案)

——莫斯科工商会(Moscow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 MCCI)(3案)

——海牙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137案)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SCC)(47案)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IAC)(0案)

其中,ICSID、PCA和SCC是投资仲裁案件中审理数量较多的仲裁机构;而ICSID以审理了594件投资仲裁争议案件(占已知案件总数 的63.06%)遥遥领先,成为当之无愧的“第一投资仲裁机构”。综合统计131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中国之间就投资争端仲裁方式的安排选择结果 ,可见表2-2。

表2-2 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约定条款之投资条约总结表

续表

(1)ICSID仲裁

将投资争议诉诸常设仲裁机构解决,是一种日趋流行的趋势。目前,如上文所述“第一投资仲裁机构”,也是国际上公认的最权威的专门处理投资争端的第三方国际机构是ICSID。ICSID受理的争议,主要是缔约国政府(东道国)和另一缔约国投资者之间因国际投资而引发的争议。自1966年成立至2018年,ICSID共处理了676件国际投资争端案件 。如图2-2 所示,仅在2018年,ICSID就受理了57件新的投资争端案件,同比增长16%,并有46件投资争端案件结案。 作为国际知名的常设性仲裁机构,ICSID正不断发展与完善,其权威性和影响力也日渐增加。

图2-2 2018年《ICSID公约》项下注册投资仲裁案件数量统计表

ICSID中心设有行政理事处和秘书处。行政理事处由各缔约国派一名代表组成,主要职权包括通过并提起仲裁的程序规则、决定ICSID中心的预算、确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等。 [2] 秘书处负责对仲裁程序提供机构的支持,保证仲裁程序的高效性和可靠性。另外,不同于商事仲裁体系,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并不会影响ICSID的仲裁程序。根据《ICSID公约》第44(1)条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ICSID中心仲裁的程序应当依照《ICSID公约》及《ICSID仲裁规则》进行。ICSID中心因此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其独立性和自主性,这也是中心成功建立并吸引众多投资仲裁案件的重要原因。

在131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有103个为ICSID缔约国。如图2-3所示,ICSID缔约国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79%。也就是说,将近五分之四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包括中国,都是ICSID缔约国。

图2-3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的ICSID缔约国

可见ICSID在目前的“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中,具有巨大影响力和广泛的适用范围。在其中87个目前与中国存在有效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中,有38个国家约定将ICSID作为解决投资争端的可选机构。尤其是新近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ICSID作为常设仲裁机构往往成为中国与各国约定诉诸仲裁解决的第一选择。

对于投资者来说,ICSID的优势包括:(i)ICSID仲裁向投资者提供了进行国际争议解决的直接途径(无需投资者通过母国或者其他实体方能提起争议解决请求);(ii)投资者不再被限制于东道国国内法院;(iii)投资者不用依赖于其母国代其采取外交保护措施的意愿;(iv)《ICSID公约》的执行条款使得ICSID裁决具有极大可能得以有效执行。 反观,对于东道国来讲,ICSID也有其优势,主要是:(i)对于投资者的法律救济途径的保障促进了投资,其衍生出了“有利于投资的环境”(favourable investment climate);从这个角度看,有效的投资权益救济途径之存在本身就会大大提升对于投资规则的尊重。(ii)东道国选择同意诉诸ICSID仲裁使其躲避了潜在的投资者母国通过外交保护手段对其进行的骚扰。

(2)临时仲裁

总结中国与131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有60个国家与中国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双方选定仲裁员、自定规则组成临时仲裁庭(协定内可能称为“专设仲裁”或“国际仲裁”)解决投资争端,作为争议解决的可选或唯一方式。 形成这种情形的原因,在于大部分相关双边投资协定签订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也即中国实施改革开放初期。在当时的背景下,包括中国在内的签约各国大多尚未加入或刚刚加入《ICSID公约》,没有条件将ICSID等常设组织作为仲裁机构。时至今日,由于大部分国家与中国之间的投资协定并未修订,这些早期的双边投资协定就作为双方之间的仲裁依据继续有效。此外,当东道国并非《ICSID公约》缔约国时,也会出现需要选择临时仲裁的情形。同时,与ICSID不同,临时仲裁庭具有混合属性(mixed character),其不但可以审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仲裁争端,亦可以审理投资者与其他私主体(private entity)之间的争端。 故而,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具有更广阔的选择范围。

在适用规则上,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进行争端解决的案件中,适用规则是十分灵活的;当事人可以采纳现有的规则如《UNCITRAL仲裁规则》,也可以由仲裁员来自行采纳程序规则。当然,当事人有权选择指定ICSID秘书长来任命仲裁员,也可以选择采纳《ICSID仲裁规则》。(但在这种情况下,《ICSID公约》的执行条款是不适用的;笔者特此提请投资者注意。)

然而,相较于其他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例如ICSID、ICC等,临时仲裁缺乏机构支持。同时,如上所述,其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执行机制。这些因素导致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极大程度上依赖《纽约公约》 来进行承认与执行。故而,投资者在考量投资策略时,需要审慎选择目标东道国,尤其需要关注其投资条约中是否约定仅能通过临时仲裁之方式解决投资争端。

(3)其他机构仲裁(含中国贸仲、北仲、深仲等)

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中国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例如《中国与东盟FTA》 和《中乌双边条约》 ,我们可以发现一种较新的仲裁选择之约定,即在发生投资争端后,经缔约双方同意,该争端可以交由其他常设仲裁机构或依据其他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也给予了(ICSID以外的)其他常设仲裁机构为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案件提供服务的机会;该等常设仲裁机构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PCA)、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国际商会(ICC)等。如前所述,截至2018年12月31日,PCA的投资仲裁案件审理数量紧跟ICSID——137起,SCC位列第三——47起,ICC位列第四——17起。

同时,不可忽视的是,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的背景下,中国国内可以受理投资仲裁的仲裁机构拥有了巨大的发展潜力,具有在投资仲裁国际舞台上一展身手的机会。《中国对外投资发展报告2018》显示,东盟以141.2万亿美元的投资额位列2017年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第二大经济体,紧随中国香港。 笔者相信,基于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到东南亚国家投资,依据《中国与东盟FTA》的约定,中国投资者有很大希望得以根据谈判优势地位与东道国达成投资仲裁管辖约定:一旦发生投资争议,应到中国境内有权处理投资仲裁的机构进行解决。目前,在这一大背景下,国内已有三家重要的仲裁机构紧跟时代步伐,积极推出了全新的投资仲裁规则或可提供投资仲裁服务;这三家机构分别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又称深圳仲裁委员会,Shenzhe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CIA)、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又称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eij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BIAC或BAC)。

早在2016年,深圳国际仲裁院就发布了《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和《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SCIA的受理范围已经扩大到东道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仲裁案件。 在2019年新规(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的第2条第2款、第3条第5款、附件 中均规定了有关投资仲裁的内容。SCIA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投资仲裁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则于2017年9月出台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在《全力打造贸仲委国际一流争端解决机构 助力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建设》一文中,贸仲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承杰在答记者问时,介绍该规则的优势:“《贸仲委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在借鉴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及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做法,比如合并仲裁、紧急仲裁员程序、第三方资助等制度;同时又有别于商事仲裁的实践做法,比如对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增强了投资仲裁的透明度。该规则对于受理案件的地点也作出了特殊规定,即由位于两个不同法域的中国北京的贸仲委总会和位于中国香港的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分别作为受理案件的地点,便于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作出适当选择。由于国际投资争端涉及一国国家利益,为确保仲裁员的高水准,规则设定了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员名册》,要求仲裁员应道德高尚,在法律、投资等专业领域具备公认的能力,保证裁决的独立公正。贸仲委国际投资争端机制和平台的建立,有助于更好地促进我国企业参与‘一带一路’经贸合作,助力‘一带一路’倡议深入推进,为国际法治环境治理作出新的贡献。”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19年发布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于2019年9月1日正式施行。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制定说明》 中,北仲提出,“近年来,国际上对于现行投资仲裁制度的批评很多。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废弃现行的投资仲裁制度,部分发达经济体主张代之以常设投资法庭,还有一些国家则主张维护现行投资仲裁制度而只对其进行必要修订……北仲投资仲裁规则可以向国际社会提供一份‘中国方案’”。北仲投资仲裁规则在参考国内外现有的主要仲裁规则基础上,合理创新,创设了十分前沿的投资仲裁规则体制;其“兼容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引入上诉等纠错机制,增强裁决的正确性和一致性”,“提高仲裁效率,降低仲裁费用”,“适当增强投资仲裁的透明度”,并“对仲裁员的资质和行为准则提出了更高要求” 。其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北仲投资仲裁规则创设了上诉纠错机制,此为一大创新亮点。“目前尚无专门性投资仲裁规则对上诉机制作出明确规定”,北仲此次规则制定无疑是“为国际投资仲裁纳入上诉机制探索路径” 。在此上诉机制中,其着重强调了“当事人可选择性”(“并非强制,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提起,时间与经济成本由当事人承担” )以及“上诉事由之有限性”(“上诉事由仅可基于法律适用或解释错误、明显且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或缺乏管辖权而提起” )。“除上诉机制外,规则还要求仲裁庭将裁决稿发送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就裁决稿的特定方面发表评论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起到纠错的作用。”

与ICSID、PCA、SCC等当前处理投资仲裁案件较多的国际机构相比,中国内地的投资仲裁机构尚无法与之在案件处理数量或案件管理经验方面相媲美。但是,笔者相信,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更深、更广地推进,随着国内仲裁机构锐意在现有的投资仲裁体制上进行突破和创新,国内投资仲裁机构之优势也会逐渐显现,在投资仲裁领域竖起东方投资仲裁机构之大旗。此间,我国仲裁机构的费用、效率等优势也势必成为吸引投资者选择的主要因素之一。为便于中国投资者在发生投资争端时进行仲裁机构的选择,本书对国内三大仲裁机构及ICSID收费金额 (除律师费外)进行了对比,见表2-3。

表2-3 争议金额为1亿美元的案件中投资仲裁机构收费对比表(单位:元)


[1] 《中坦双边条约》第1条:“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及类似权利;(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号、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六)包括政府发行的债券在内的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七)合同权利,包括交钥匙工程合同、建设合同、管理合同、生产合同和收入共享合同。
投资特征系指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对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者对风险的承担。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的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缔约一方投资者通过其全部或部分拥有的,住所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企业所作出的投资也应视为本款定义的投资。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金钱请求权不包括:(一)仅源于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国民或企业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的金钱请求权;或者(二)因婚姻、继承等原因产生的不具有投资性质的金钱请求权。原始到期期限为 3年以下的债券、信用债券和贷款不视为本协定项下的投资。”

[2] 《ICSID公约》第4(1)条:“行政理事会由每一个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ICSID Convention.Article 4(1).“The Administrative Council shall be composed of one representative of each Contracting State.An alternate may act as representative in case of his principal’s absence from a meeting or inability to act.”
《ICSID公约》第6(1)条:“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二)通过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三)通过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ICSID Convention,Article 6(1).“(1)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owers and functions vested in it by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the Administrative Council shall:(a)adopt the administrative and financial regulations of the Centre;(b)adopt the rules of procedure for the institution of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edings;(c)adopt the rules of procedure for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edings(hereinafter called the Conciliation Rules and the Arbitration Rules);(d)approve arrangements with the Bank for the use of the Bank’s administrative facilities and services;(e)determine the conditions of service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and of any Deputy Secretary-General;(f)adopt the annual budget of revenues and expenditures of the Centre;(g)approve the annual report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Centre.”] j7d4OJ496tE9/dM6vtcqgAri0/xFt5Dpw7NcnJdzbBGIHap/Eugh1EgW/hrF0lt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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