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发现,在现行法规范下,政府具有支持和发展家庭教育的一般性义务。但在公民主观公权利问题上,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和解释。在特定情况下,公民存在要求政府予以直接救济的主观公法请求权,政府此时有义务直接保护具体个体的家庭教育私益。
因此通过法律解释,现行法可以对家庭教育的政府义务提供一定支撑,但范围局限性较强,且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虽然自2016年起,重庆、江西、山西、贵州及江苏等地相继出台了五部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其中政府职责设有专章,填补了部分法规上的空白之处。但由于中央立法尤其是法律的缺失,使得现行法规范仍然存在着碎片化程度高、效力位阶低、数量较少、范围过窄等问题。这难以充分发挥出政府在家庭教育领域中的重要作用,无法满足家庭教育对政府支持的客观社会需求。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加强高位阶的家庭教育专门立法,直接明确家庭教育中的政府地位、职能、义务与公民相应的具体权利。因此近年来许多学者都在呼吁制定专门的《家庭教育法》。学者们主要是从分析家庭教育法律关系和完善教育法律体系的角度入手,对专门家庭教育法律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要求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明确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在家庭教育中的责任义务,规范、健全家庭教育服务与支持系统。 可喜的是,家庭教育立法已经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纳入立法规划三类立法项目, 为《家庭教育法》的出台带来了乐观的期待。
我国台湾地区非常注重家庭教育方面的立法工作,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教育法”,对行政机关的定位与义务作出了详细设定。两岸同文同种,特别是家庭文化背景相近,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家庭教育法”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管理和监督体制,具体表现为:该法律文件第3条规定了家庭教育主管机构,分为当局教育部门和地方直辖市、县(市)政府,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了当局教育部门和地方政府掌管的家庭教育事项,教育部门掌管家庭教育法规及政策研订、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发展、推展全台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划、委办及督导、推展全台家庭教育工作指奖助及评鉴、专业人员在职前及在职训练。 在如此明确的立法规定之下,我国台湾地区利用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建立了一套自成体系、独立运行的管理和监督体制,较为明确地规范了各部门的义务。
比较而言,当各地方家庭教育条例往往规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为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妇女联合会承担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同时也赋予了各级政府、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及卫生部门等管理和监督义务。在家庭教育工作的管理和实施中,政府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但没有独立、明确的家庭教育管理和实施机构。 尽管部分地方法规已经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定为本地区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但仍存在缺乏统筹规划而导致各部门整体合力发挥不足的现象。据此,在建立协调领导机制的基础上,应当通过法律更加明确各部门的职权范围,履行管理、人员培养和认证及监管评估等方面的职责,以确保家庭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
现阶段,部分地方条例中已经对政府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义务进行了规定。 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指导和服务却过于空泛,政府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以专家讲座为主,类型可选性差,市民能够获得家庭教育服务的途径窄, 难以解决一些特殊家庭的实际困难。对于这些家庭来说,他们需要的不仅仅是一般性指导,更需要具体的、直接的给付和帮扶。
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在法律规范上明确赋予公民在特定情况下要求直接帮扶的请求权予以解决。而关于请求权范围的确定,同样可以以区分说为基础。以是否存在依赖关系判断公民是否存在直接请求权的区分说不仅在解释论上发挥着关键影响,在立法论上的影响也不可忽视。现阶段应该增加明确的法律条款,为那些对政府介入存在依赖关系的家庭教育情况提供保护规范基础,包括孤儿、留守儿童、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况。对于这些家庭,政府不仅有一般性的义务建立相应客观法制度支持家庭教育,还有特别义务保护具体受教育者的私益,也就是进行直接的帮扶。这些家庭中的受教育者和家长有要求政府进行特定帮助的直接请求权。家庭教育立法完善过程中应该对具有主观请求权的情形、请求权的范围、救济方式予以更加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