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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教育的公益性
——政府义务的正当性基础

(一)教育整体的公益性

作为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家庭教育的性质直接由教育的性质所决定。因此,要研究家庭教育的性质,必须先探讨教育的整体属性。教育是一项公益性事业, 其本质属性是公益性,具体表现为:

1.教育的功能。教育是一项培养人的工程,通过教书育人、传道解惑,提高人的综合素质,从而为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提供智力支持,直接使公民个人受益,间接使整个社会受益,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2.教育的成果。虽然个人直接享有因接受教育而获得的成果,但是在个人投身于、服务于社会的过程中,这些成果将会转化为推动社会进步的一大助力,换言之,教育将会产生极大的正外部性。

3.教育立法的目的。回归到教育法规范,《教育法》中清晰地表明,其制定目的是“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明确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教育的公益特征。

(二)家庭教育公益性的特别表现

家庭教育是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一般教育一样展现出公益的本质。作为一种教育产品,家庭教育可使公民个人和整个家庭直接受益,使整个社会间接受益。从服务对象来看,家庭教育首先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服务,能直接影响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整体发展,从而间接影响学校、政府甚至整个社会的发展状态。因此,在家庭教育领域中出现的问题,虽然从表面看偏向私性质,可一旦无法得到解决,便会产生强烈的负外部性,对社会公共领域造成巨大影响。

家庭教育的公益性具体体现在:首先,家庭教育有助于使未成年人具备基础生活知识及其身心发展所需要的基础素养,客观上直接满足了未成年人多样化发展的需求。家庭教育的顺利实施,对维护家庭内部稳定的秩序、提高家庭生活质量与整体效益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反之,失败的家庭教育则意味着监护人需要花费更多时间成本、经济成本教导未成年人,影响社会劳动力的总投入以及社会经济效益。其次,家庭教育是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之一。缺失家庭教育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的概率更高。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中一个因素便是家庭教育不当,表现为家庭教育的缺失或错位、家庭教育方式选择不当,甚至是家庭暴力等。 这些情况易导致未成年人心理发展不健康或人格不健全。良好的家庭教育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对避免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最后,家庭教育是整体教育的一环,一个良善社会人的培养离不开家庭教育。因此,一般教育的公益性同样在家庭教育上展露无遗。

整体来说,良好的家庭教育有助于保障个人、家庭利益,同时推动个人、家庭利益与整体社会利益相统一、相促进。家庭教育与公共福祉体现出重要关联,具有显著的公共性

(三)政府介入家庭教育领域的必要性

家庭教育的上述公益性,为政府义务提供了基本的正当性来源。但公益性仅仅是政府应该承担相关义务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进一步确定政府义务的应然性,还需更加细致地考察政府介入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家庭教育中出现的问题是全体公民共同面对的问题,仅依靠单个家庭的力量解决存在系统性困难,因此需要政府适当介入来解决问题。有观点可能认为,家庭教育属于私人领域,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事务拥有支配权,教育是人民自己的事情,政府不承担责任。但这种观点忽视了家庭教育的公益性。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的教育,不应有公私之分,因此,绝对地排除公权力并不可取。另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教育的私人属性正在逐渐减弱而公共属性日益凸显。家庭教育行为不再只包括家庭内部关系,还涉及依据公共性而衍生出来的家庭教育外部关系。这些外部关系可能是政府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为普通家庭提供指导服务时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可能是缺乏家庭教育的未成年人做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与行政、司法机关形成的法律关系,等等。调整家庭教育内部关系的手段无法应对复杂多样的外部关系。因此,需要一种新的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调整:以整体利益为本位,以家庭为中心,以政府适度干预为原则的法律机制。在此法律机制中,应当强调政府的正确作用,政府依法行使公共教育权力,适度介入家庭教育领域,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当然,政府介入的必要性并非否定家庭教育中家庭本身的主导性,政府的介入应当采用恰当的方式,以引导和服务为主、强制与管理为辅。

2.从我国当前社会现实上看,家庭教育中的许多突出问题难以单靠家庭自身予以解决。例如,中国几十年的高速经济发展带来了大量的人口流动,由于户籍、工作压力、生活成本等限制,大量儿童无法和父母在同一城市共同生活,成为留守儿童,家庭教育更是无从谈起。而在很多大城市,虽然很多儿童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但由于父母是双职工,且“996”等制度严重挤占家庭生活时间,使他们也难以享受到应有的高品质家庭教育。这些问题的解决单靠家庭自身内部是无法做到的,必须由政府积极介入,完善并贯彻劳动、就业、户籍、入学等配套制度,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与保障。

3.从比较法上看,在立法中明确政府推进家庭教育发展的相关职责是许多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日本《教育基本法》首次提出了家庭教育的概念,并将其归属于社会教育的范畴,还明确了政府和地方公共团体在家庭教育方面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瑞典建立起政府主导、多机构协作的国家机制,组织各类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推动儿童保护工作; 英国20世纪80年代末颁布的《儿童法》实施后,政府开始组建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其后,英国制订了“确保开端”计划,通过政府向家庭提供公共服务,保证儿童拥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开端。 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状况、历史阶段、文化底蕴、宗教伦理、地缘环境等各不相同,各国法律设定的政府义务不尽一致,但各国法律仍以保障儿童权益为核心要义,注重客观法秩序的维护功能,确保政府履行推进家庭教育的重要职责。 3iucmskLjbKdlNTSC40IXCA4gCL3HVn05VoFoVCyVwDjiQhLdgxBoky+FHVLy0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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