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制度是宪法上公民申诉权在教师领域的具体化,属于教育申诉制度的其中一种。所谓教育申诉制度,是指学生、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或学校申诉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救济制度。当适用于教师时,称为教师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可以分为行政申诉制度和校内申诉制度。
行政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申诉理由,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在我国当前教师任用制度下,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是一种聘任法律关系。但在实行教师聘任制以前,教师被纳入国家行政干部管理系列,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学校行政领导下的支配与服从关系。1953年12月,教育部就学校教职员工的行政处分问题函复华东行政委员会教育部,指出学校教职员工均系国家工作人员,犯有应受行政处分之错误者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这一时期教师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适用统一的法规。1957年10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现已失效)第1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此文件虽只规定“申诉”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救济的渠道,并且仅对行政处分行为进行救济,并不包括其他教育行政行为,却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学校教职员工申诉提供了一条救济的渠道和政策上的依据。
正式建立教师申诉制度的是1993年制定的《教师法》。《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但该法对此规定较为原则性,仅规定了教师可以提起申诉,但缺少制度具体内容。1995年,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8条对教师申诉的受理范围、处理程序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此后,一些地方政府也随之出台了关于地方教师申诉的规定,如1996年北京市出台《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1998年北京市西城区出台《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成都市出台《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2003年苏州市出台《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等。
而另一种申诉制度是校内申诉制度,这一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校内其他成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的处理不服,向学校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从而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依法保护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申诉制度在校内的延伸,是一种内部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校内申诉制度具有救济途径简洁、成本低廉、工作效率较高、利于学校内部监控与纠错、尊重大学自主权等优点。
在1994年《教师法》实施后,1995年原国家教委在《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了建立校内申诉制度的相关要求。2003年7月,教育部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已失效)中明确要求:“建立校内教师申诉渠道,依法公正、公平解决教师与学校的争议,维护教师合法权益。”同年11月,教育部将“建立和实行校内教师申诉制度”作为全国依法治校示范创建活动的一条验收标准。此后,一些高校开始陆续制定校内申诉规定,如2005年制定的《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申诉条例》《南京中医药大学教职工校内申诉制度》等。2007年制定的《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规定:“民办高校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校内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教师、学生提出的申诉。”2012年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第20条规定应当完善教师学生权利救济制度,要求“学校要设立教师申诉或者调解委员会,就教师因职责权利、职务评聘、年度考核、待遇及奖惩等,与学校及有关职能部门之间发生的纠纷,或者对学校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调处,做出申诉结论或者调解意见”。可以看出,校内申诉制度主要由规范性文件倡导,仅有《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是部门规章。而在地方层面,目前仅有武汉市于2017年制定了较为详细的《中小学教师校内申诉处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福建省等地均在义务教育条例中规定了教师校内申诉制度,但没有规定具体制度内容。此外,还有部分地区在当地制定的中小学校章程制定与核准办法中规定了中小学校应当在学校章程中明确规定学校受理教师校内申诉的机构与程序。
表1 我国教师校内申诉制度的相关立法规定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