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庭”的概念,中西方的理解不一样。古代罗马用拉丁文“familia”一词表示“家庭”,意指“属于一个人的全体奴隶”,代表了父权支配着妻子、子女以及一定数量的奴隶的整体。到了近代,英语用“family”一词来表示“家庭”的概念,强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而在我国,“家庭”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亲属同居在一个居住单位中,如《易·家人》释文曰:“人所居称家”;二是指共炊共财的生活单位,如《礼记·丧服小记》曰:“同财而祭其祖称为同居”。可见,自古以来,“家庭”在我国是指一个生活单位,是基于居所亲属同居同财的状态。
至于“家庭教育”的概念,《教育大辞典》解释道:“家庭教育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教育,通常多指父母或其他年长者对儿女辈的教育。” 这种解释强调家庭教育是家庭成员之间互动实施的一种双向教育,既包括父母对子女、长者对幼者实施的教育,也包括子女对父母、幼者对长者的影响,甚至包括父母长者之间、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相互影响。
“家庭教育”的概念界定是家庭教育立法的基础,也是首要明确的内容,它决定着立法的目的与调整范围。目前,我国有六个省份制定并颁布了家庭教育地方立法。从地方立法来看(见表1),“家庭教育”的界定观点相对一致,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与影响”为主。教育实施主体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客体是未成年人,教育结果是教育与影响。
表1 我国家庭教育地方立法对“家庭教育”界定一览表
近几年来,全国两会的委员们提交的与家庭教育立法相关的议案越来越多,普遍认为“家庭教育是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和教育”。 2014年,中国儿童中心组发布关于全国家庭教育现状的调研成果,认为家庭教育是“家庭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活动与教育影响”。
相比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教育法”对家庭教育的界定是“为健全个人身心发展,营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和社会,而透过各种教育形式以增进个人家庭生活所需之知识、态度与能力的教育活动”,包括亲职教育、子职教育、两性教育、婚姻教育、伦理教育、家庭资源与管理教育等。 再如,新加坡于2002年启动了学校家庭教育计划(School Family Education Programme),明确指出需拓宽家庭教育的内涵,认为父母首先应学会经营婚姻,才能更好地了解孩子,培养孩子。
从地方立法与国际立法的角度看,家庭教育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家庭教育仅限于父母或者监护人对子女的教育与影响,而广义的家庭教育则包括未成年子女以外的父母教育、两性教育、婚姻教育、生活技能教育等,认为夫妻关系、婆媳关系、隔代关系都是影响家庭发展与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家庭教育应涵盖其中。家庭是社会最小的单位,家庭和谐影响社会和谐。但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家庭教育立法不宜将夫妻教育、婆媳教育、隔代教育等除子女教育外的内容涵盖其中,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有成熟的《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可规范家庭其他成员的行为;第二,若将夫妻、婆媳等教育内容涵盖其中,会削弱家庭教育立法的实施力度,造成规范主体模糊的尴尬局面。从施行角度看,也将极大增加执行难度。
伴随家庭教育的界定,还有一个需厘清的概念是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在学术界,分歧点在于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是“父母”还是“全体有监护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家庭单位中,父母、爷爷奶奶(外公外婆)都是家庭成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影响是潜移默化的。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应是以父母为核心的全体有监护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
因此,我国家庭教育立法对家庭教育的界定应围绕未成年人教育,以帮助和提升未成年人发展质量为核心。教育主体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对象是未成年人,实施方式是教育活动,实施结果是正面与积极的教育影响。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在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应加大对父母的教育,提升父母育儿的科学性,为未成年人创造更优质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氛围。家庭教育立法对家庭教育的界定应为“在家庭生活中,父母或者其他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引导和正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