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对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规制,存在着许多不足,一是规制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法律规范难以涵盖全部类型的民办学校;二是现有法律规范的规定未能针对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的特殊性而设定信息披露范围;三是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例外情形规定不完整,缺少属于尊重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例外不予披露的情形。由此,应以前文对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理论分析为基础,针对现有法律规范对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规制存在的不足予以完善。
我国的民办学校办学性质、办学层次各不相同,是一个具有复杂属性的主体,既包括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也包括民办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普通高校的民办二级分院、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等不同阶段的民办学校。目前我国对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法律规范间互相交叉包含,而各自的尺度标准都有不同的侧重,这使得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适用难以有统一的标准,且存在部分类型民办学校的强制信息披露无法可依的情况。因此,完善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建立各类型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统一规范。通过统一规制各类型民办学校的强制信息披露,解决部分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无法可依的困境。同时,用统一标准衡量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边界,在考虑供给与需求、效率与公平两对价值的平衡的基础上,以相同的尺度衡量强制信息披露获得利益与损害利益的比例,确定各类型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的边界。
我国的民办学校是由私人主体举办的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机构,办学性质、办学层次各不相同,民办学校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具有不同于公办学校、一般企业等相关的信息披露主体的特殊性。然而,现有的法律规范由于适用对象并非民办学校这一主体,规定的强制信息披露范围难以符合民办学校的特殊性需求。基于这一困境,完善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规制,还应针对民办学校的特殊性设定相应的披露范围。具体而言,一是针对民办学校不同于其他主体的特殊性,根据民办学校的办学运营特点,确定属于民办学校开展办学活动与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中记录保存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性信息,以基本信息、教学信息和运营信息分类确定信息披露范围。二是针对民办学校的复杂属性,根据不同类型民办学校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公益性和“自治性”区分规定各自的信息披露范围,包括不同办学层次民办学校之间有所不同的教学信息披露范围、不同办学性质民办学校因扶贫政策的差别而产生有所区分的运营信息披露范围,等等。
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不仅包括应当披露的范围,还包括不予披露的范围,也即强制信息披露的例外情形当前,我国法律规范对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的例外情形的规定,主要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披露例外情形。由于民办学校由私人主体举办,其区别于公办学校的一大特点在于追求特色教育教学活动,出于尊重民办学校的“自治性”和办学自主权,应将保护社会公众知情权不必然涉及但可能损害民办学校自主办学利益的信息,设定为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的例外情形,具体而言,包括制订教学计划、设置专业与课程背后的原因性信息以及处于调查、讨论、处理、评审过程中的过程性信息。同时,在规定基于尊重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例外不予披露的情形时,应当将具体类型的信息予以明确,而非将判断是否涉及办学自主权的裁量权过多地赋予民办学校,避免民办学校不合理地扩大不予披露信息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