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前文的分析可知,当前法律规范对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1)在规制的民办学校类型上,大部分法律规范难以实现对全部民办学校的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规制,而多是对某一部分民办学校的强制信息披露范围予以规定;(2)在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规制上,大部分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不是民办学校这一主体,难以根据民办学校的特殊性规定信息披露范围,针对民办学校的几部规范则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区分民办学校的不同属性以分别设定披露范围;(3)在信息披露的例外情形规制上,大部分法律规范只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秘密的例外。这些特点导致了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现有法律规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最主要有以下三点。
当前法律规范对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规定,分为中央法律规范和地方法律规范。在中央法律规范中,除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其他几部法律规范均只涉及部分类型的民办学校的强制信息披露范围,如《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只对民办高校的强制信息披露范围予以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只规定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强制信息披露范围,《公益事业捐赠法》则只涉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强制信息披露的部分范围,尚无针对民办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等的中央法律规范。可见,现有中央法律规范针对不同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强制信息披露规制仍不全面,而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规定,则只涉及了一小部分,难以全面规范。在地方法律规范中,除了规制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披露的规范,其他类型的法律规范同样存在只适用于部分类型民办学校的信息披露的问题,同时,当前涉及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的地方法律规范只存在于少数省市中,这对规制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难以产生理想的效用。
根据前文对规定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法律规范的梳理,可知大部分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并非民办学校这一主体,由此设定的强制信息披露范围难以适应民办学校的特殊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益事业捐赠法》及规制公共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信息披露的规范,均从各自规范的主体共同的特性出发而设置信息披露范围,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范围侧重于企业的经营情况,《公益事业捐赠法》主要要求对受赠情况与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予以披露,规制公共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信息披露的规范则针对公共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各自的主体特点设置信息披露需求。由于这几类法律规范并未针对民办学校特殊性予以设置,使得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规制过于笼统,难以实现民办学校按基本信息、办学信息和运营信息分别予以披露,且区分不同属性民办学校的信息特性分别设置披露范围的理论要求。
相比于以上几类法律规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与规制民办中小学(含幼儿园)、学前教育机构信息披露的地方法律规范对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规定针对性更强。然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与规制学前教育机构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未能区分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信息披露范围,使其设定的信息披露范围难以符合民办学校特殊性要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与规制民办中小学(含幼儿园)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虽以民办学校为主体设定信息披露范围,但仍难以在规制的民办学校范围内区分出不同属性民办学校各自的特性从而规定有所差异的信息披露范围。
此外,各法律规范均针对各自规制对象的共同特性设置强制信息披露范围,因此对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规定的尺度把握、衡量标准不一。使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难以有统一的标准,无疑不符合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的制度要求。
在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现有法律规定中,大部分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强制信息披露例外情形,《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还规定了可由学校自行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规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还涉及约定不予公开的信息披露例外情形。然而,对民办学校而言,一方面,由于民办学校为私人主体举办,基于保障民办学校的“自治性”和办学自主权的需要,还应规定属于尊重办学自主权例外不予披露的信息。在当前的法律规范中,尚无对属于尊重办学自主权例外不予披露信息的范围规定,这使得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的例外事项不完整,从而难以真正划清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另一方面,民办高校的强制信息披露范围受《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制,信息披露的例外情形还包括学校自行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需遵守规制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披露法律规范的规定,信息披露的例外情形还涉及约定不予公开的信息。这两种类型的例外情形赋予了民办学校极大的裁量权,在缺乏有效审查机制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用这一裁量权无限扩大信息披露的例外情形 ,从而架空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