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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民办教育的不断发展,民办学校 作为私人主体举办的提供教育公共服务的机构,在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中扮演着日渐重要的角色,获知民办学校的办学信息成为越来越多的学生、家长乃至社会公众的普遍需求。当前我国民办学校虽有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之分,但由于教育的公益性属性,不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都被要求不能像一般企业那样单纯追求经营利润而忽视公共利益,提供教育服务才是民办学校最主要的职能。民办资本的寻利性使其可能因追求私人利益的最大满足而降低教育的标准或质量,从而对教育的公益性产生负作用。为了保障民办教育的公益性,避免民办学校沦为个人或利益集团谋取私利的工具,政府应对民办学校运作作出必要的监管,但基于民办学校的“自治性”,政府不能像对待公办学校一样干预民办学校的内部行政。 政府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的监督和规制,应在遵循教育规律、尊重独立自主办学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平衡教育的公益性和民办学校的“自治性”,调整教育的公益性与资本寻利性之间的矛盾,这是政府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管之目标。

监管目标决定监管手段的选择,监管手段与监管目标的匹配程度决定监管的质量。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检查等传统的监管手段多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以行政权力为主导,以命令与制裁作为政府介入的基本方式,主要依靠政府的权威和相对人的服从来实现。 对民办学校的监管,若仅仅采用传统的监管手段,在尊重民办学校独立自主办学的监管目标下,并非最佳选择。强制信息披露作为一种以信息为媒介的监管手段,与传统的监管手段相比,具有对私权强制力度弱、监管成本低、寻租空间小、事前纠纷预防等优点。

信息披露,也称信息公开,一般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随着越来越多的私人主体参与提供公共服务,对私人主体的社会性规制体系也在逐渐形成,第三人参与、要求私人主体为公众参与提供机会、信息披露的要求进一步提高。 民办学校作为提供教育公共服务的私人主体,也被赋予了信息披露的行政法义务。但就目前而言,我国对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法律规制尚无统一的针对民办学校的法律规范,由于民办学校的复杂属性,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法律规制主要存在于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规制中。

对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予以规制的国家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规范中。其中,《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民办学校为主体提及了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的部分范围;《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涉及了民办高校的强制信息披露范围;营利性民办学校应遵守《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对其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规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强制信息披露范围则受到《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制。此外,各地也有一些规定涵盖了民办学校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有适用于民办中小学(含幼儿园)、公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学前教育机构等主体的强制信息披露规范。然而,由于每种规范的适用对象不同,各类主体的信息披露各有特殊性,这些规范对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范围的规制内容也各有侧重。

因此,在我国当前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同地区、不同民办学校之间的披露范围差异极大,国家信息披露规制手段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学生、家长获取信息也较为困难。有必要以民办学校之自身属性为出发点,探讨民办学校强制信息披露的应然范围。 9Sdcq5hF4i/K0aE3zb01iC9c/O0yWeTkMe6uD/oaxK074fSu3euKfVb3CegygBw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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