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刑法研究的本质问题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实施犯罪的自由意志。即,犯罪是犯罪人有意识并且自愿去实施的行为,可以说,在古典学派看来,自由意志是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石。其二,罪刑法定原则框架内,依照刑法典规定的定罪量刑规则对罪犯进行刑法处罚。即,一方面,法典的规则划定了刑事执法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标准;另一方面,于行为人而言,法典的规则是行为人自我检视的行动准则与参考标准。其三,报应刑的刑罚观念。刑罚处罚,就像是对犯罪行为人所做坏事而被给予的“馈赠品”,依照判决结果划定的惩罚范围和惩罚强度的比例,刑罚制裁的效果就是让行为人感受到强烈的、精神上的痛楚以及身体上的禁锢。
笔者以为,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理论自身的确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第一,在上述定罪量刑规则评价系统中,并未考虑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可能加入刑罚处罚考量的主观个性化评价。刑事法律系统内,亦不乏互相推诿责任的司法工作人员,加之犯罪分子个体的差异,司法工作人员可能会在执行相应制裁措施时,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肆意的自主性裁判。基于此,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并没有能体现出对犯罪人自身权益的全面保障。第二,由于古典学派坚持着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其目的是保障社会公众和特殊群体合法行为方式的预测可能性。对罪犯的可矫正性,以及罪犯的再社会化等因素未能进行更多、更为有效的关注。第三,也正是由于古典学派在构建理论体系之初,几乎没有关注罪犯再社会化的问题,因此古典学派的理论在面对罪犯再社会化问题,以及罪犯矫正措施设置等问题时,面对社会的发展变革,必然遭遇理论解释与政策制定上的“瓶颈”。其他方面,刑事古典学派刑法理论是建立在过去行为的评价之上,其出发点并没有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行为,也就无法依据古典学派的上述理论来判断犯罪人是否有再犯的可能性。这种对犯罪人未来行为关注的欠缺,则在实证学派的理论中得到了补充和完善。
贝卡利亚自1764年在意大利利沃尔诺第一次发表了《犯罪与刑罚》一书后,对中世纪欧洲的刑事司法改革带来了极其深远的学术史影响。这之后的50年,欧洲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都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进行了改革。尽管19世纪以降,刑事立法技术不断完善和发展,但是,犯罪率却在全世界范围内不断攀升。刑事法律并未能实现以贝卡利亚、卡拉拉等学者所预期的美好结果,理论面对现实中逐步攀升的犯罪率,丧失了有效的犯罪预防机能和积极的犯罪控制机能。无论是贝卡利亚、卡拉拉,抑或是贝西那(Pessina),或者是罗马尼奥西(Romagnosi),将理论研究的重点全部放置于刑法教义学的逻辑推演之中。对此,菲利认为,只有在意大利刑事审判改革过程中,坚持推动相应的刑事立法改革,将犯罪人的人格危险性纳入定罪量刑、刑罚执行的考量之中,才能更有利于社会发展与犯罪率的有效控制。 [1] 作为古典学派创始人的贝卡利亚,其理论体系形成肇始于《犯罪与刑罚》一书。自此之后,贝卡利亚致力于解放中世纪刑法学理论研究思想,包括贝卡利亚在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赋予了公民个人同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诉讼权利。对此,菲利认为,贝卡利亚开创了个体权利保护之先河。不过,菲利同时也认为,贝卡利亚的刑法学理论尽管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即从根本上使得刑法学更加系统化、完整化,也更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贝卡利亚的刑法学理论无法同现实生活进行有效的衔接,这也使得贝卡利亚的理论得不到更为广泛的认知。
贝卡利亚和卡拉拉为意大利的刑法学研究,乃至整个世界的刑法学研究都做出了极大的贡献。“从贝卡利亚到卡拉拉,古典学派的理论体系正式形成。” [2] 同贝卡利亚相比,卡拉拉关于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研究,是“百科全书式的”,甚至在意大利的学术影响也是更为广泛的。卡拉拉不仅关注刑事法律基础理论,更关注犯罪学、犯罪社会学、法医学乃至哲学的综合性研究,并在贝卡利亚之后,将刑事法学的理论朝着更具应用型的方向推进,提出了更多有针对性、有建设性的刑事处罚措施建议。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学术体系的形成,最终得益于卡拉拉的“百科全书式”的、面向“社会生活”的综合性矫正理论研究。
在菲利看来,贝卡利亚和卡拉拉的学术研究各有侧重,前者更加强调变革决定一切,后者则强调社会稳定才是刑事法律发展的最高目标。菲利认为,产生这种截然不同的理论观点,源于贝卡利亚和卡拉拉二者所处历史时期、社会政治、经济背景截然不同。前者正处于新旧时代交替,需要如同贝卡利亚这样的学者“提出大胆的抗议和具体的改革措施,用他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新的时代带来希望”。后者由于已经生活在较为稳定的时代,需要更多的“严格的刑事法律规则,使得社会生活更加有序” [3] 。正因如此,菲利认为,贝卡利亚的理论较为粗糙,其理论更多展现了人类生活原始而暴力的情感,理论体系包含了诸如年轻人不适当的行为,也应当直接交由刑法处理的荒谬逻辑。因此,如此不够精致的理论体系只能诞生于中世纪时期的刑法学理论。
卡拉拉的学术研究较之贝卡利亚更为细腻,也更具可操作性。菲利认为卡拉拉将刑法学理论研究深深植入普通的社会生活之中:“……如同巨幅油画而存在的刑事法律规则体系,从本质来看,是通过评价和限制公民的违法行为,同时又被合理限制在必要的立法和司法的权利体系之内,但是最终刑法理论得以顺利深入普通公民的生活之中……” 由此,菲利将卡拉拉的学术思想概括为:“……为了表达处罚公民违法权利这一原则,寻找合适的‘刑法公式’……通过刑法学科内‘各种公式’的规定,来有针对性地,运用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应用程序’处理和解决违法犯罪个人的犯罪事实……这样一个过程,在我看来,就是定罪处罚的过程。” [4] 菲利认为,所有刑事法律科学的理论研究都是为了逻辑推理的进一步细化,而卡拉拉教授做到了将古典学派的理论通过严谨的、三段论式的推理进一步细化、升华。并且,菲利由此认为,正是基于卡拉拉教授将刑法学理论细化至可以直接应用于社会生活之中,将犯罪人看作社会生活异化的一个微小的表征,意大利实证学派的理论根源可以追溯至卡拉拉教授的学术研究。
正是基于卡拉拉教授将研究重点往返于犯罪人与犯罪行为两个理论维度之间,实证学派所关注的犯罪学研究核心来自犯罪人同犯罪现象二者的互动关系。对比两个学派在建构刑事法律理论体系的出发点后,菲利认为实证学派的研究更具合法性与适正性:“……实际上,我们在应用刑事法律进行定罪量刑的同时,我们一方面应用着逻辑推理,同时,我们也必须关注犯罪和犯罪人本身。即,犯罪人在什么样的环境下,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为了更好地应用刑事法律定罪量刑的规则,我们应当更多关注犯罪,关注犯罪人。……这恰恰是实证学派的理论基础之所在。我们实证学派之所以不同于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就在于,我们利用科学实验的方法,研究犯罪,研究犯罪人。” 菲利认为,卡拉拉教授的刑法教义学理论(dottrine tradizionali)已经将刑法学理论带入一个更为精致的理论高度,但是,古典学派自卡拉拉教授去世以后,始终未能完成真正意义上刑事学科的科学性创新。即,如何有效运用科学实验的方法、数据统计的结论研究犯罪的成因以及如何使罪犯通过获得符合人性的罪犯矫正待遇,矫正危险人格。
概言之,古典学派以法律术语定义犯罪,而实证犯罪学派拒绝法律定义的犯罪。古典学派将犯罪视为法律实体,实证犯罪学派关注犯罪行为的人类学实体。古典派强调自由意志,实证派强调决定论因素。古典派强调惩罚的威慑性,而实证派认为犯罪处罚的程度应基于对社会的保护。古典派强调自由意志,而实证派关注影响犯罪的决定因素,如罪犯的精神问题。但对决定论因素的讨论一般只局限于犯罪人的精神决定因素。法律是社会标准而不是个人的责任。法律假设个人可以对他们的行为负责,否则社会无政府状态将会出现。决定论将个人意志和责任等同,并否认责任的存在。 [5] 个人对责任的承认是社会标准形成的前提,而对自由意志的否定只能带来对罪犯责任的开脱。较之古典学派的教义学观点,实证学派的理论始终坚持犯罪学、刑法学的科学性与客观性,使得刑法学、犯罪学研究更符合社会生活的真实状况,更有利于对社会中的犯罪现象进行有力的回击,可以更透彻地检视犯罪学理论的社会学视角,也才可以更有利于研究犯罪的本质。“……正如斯宾塞等人关于科学规律的研究与发现……一门学科之所以可以被称作科学或者学派,需要具备这样几个特点:最重要的是要可以为人类生活提供一种精神分析范式,可以解决实际的问题。……包括刑法在内的一切法律规范,犯罪学、犯罪社会学的理论研究,都应该在刑法学理论体系内找到相对应的规则与原则,哪怕只能对应其中的一个字或者一句话……”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