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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羁押制度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未决羁押的规定略显粗放, 未决羁押的适用条件过宽, 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制, 主要表现在: 羁押依附于拘留、逮捕; 羁押的期限一般与办案期限重合, 羁押的目的过于片面, 局限于追诉犯罪的实际需要; 逮捕的条件过于笼统, 实践中不容易把握; 对逮捕的审批是书面的, 严重缺乏诉讼制衡; 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相同, 适用范围狭窄, 很难发挥其前置功能或者替代功能。

正是因为羁押的依附性, 所以对羁押的研究必定离不开对拘留、逮捕尤其是逮捕的研究, 有些学者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探讨直接从逮捕的必要性入手。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 逮捕出现了异化的趋势,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未决羁押本该只是种例外措施, 却变成了常态。实践中侦查机关构罪即捕使得羁押率居高不下, 羁押期限随着办案期限一并顺延的长期羁押乃至违法的超期羁押,都使羁押问题突出。羁押的存在本应该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但却成为一种以捕代侦的侦查措施, 加之先前的有罪推定观念, 就会使羁押成为预支刑罚的惩罚措施。这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直接影响了被羁押者的诉讼防御权, 对后续的刑事诉讼进程和结局有很大的不利影响。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 我国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研究也是分为两个阶段的, 即新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提出之后, 出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 我国学者提出了一系列评估体系和办法; 而在草案提出之前由于我国没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提法, 没有直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研究, 但并不意味着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就是无迹可寻的。我国在羁押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十分讲究对羁押权的制约与监督, 其中甚至还形成了“中国化特色”, 即强调羁押权的内部制约而缺乏司法审查机制, 或强调检察机关对羁押活动的检查监督而缺乏司法救济机制。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研究与探索仍在进行。

一、将羁押与逮捕分离的呼声

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 “羁押”一词共出现了9次, 分别为第52条、第64条、第71条、第74条、第124条、第128条和第212条。由于没有专门规定“羁押”的概念, 因此对“羁押”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但条文中的“羁押”多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措施后暂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状态与结果。可以看出, 当时没有独立的羁押审查程序,所以无法单独采取羁押措施, 更没有羁押后的再次审查程序, 这就使得羁押的期限完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留或逮捕的法定期限不能自行终止,极大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 我国有学者开始呼吁将羁押与逮捕分离, 使羁押与逮捕分成两个独立的强制措施。这样能够针对两者制定出不同的适用条件, 在程序上也能对羁押与逮捕进行两次独立的审查, 从而防止权力滥用, 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也有学者提到, 我国目前的审前羁押制度没有区分“逮捕”与“羁押”,逮捕就意味着羁押。在实践中, 公安机关依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后就当然地享有羁押的权力而不需要将犯罪嫌疑人交给检察机关进行审查, 这种做法使得犯罪嫌疑人丧失了重获自由的可能, 或者说丧失了能够被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性措施的机会。而对于检察机关来说, 这样就不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来发现该羁押是否属于不应当或不必要, 这种情况下羁押的适用范围必然会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另外, 逮捕与羁押的不相分离以及司法审查制度的缺位也会让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逮捕时陷入两难的境地: 如果不进行逮捕, 有可能使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 但如果进行逮捕, 又无法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来确定对其羁押的必要性是否充足,会使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持续羁押, 侵害其权利。

二、羁押的司法审查

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羁押问题, 一些学者提出应当建立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这是完善刑事诉讼结构的需要、是权力制衡原理的要求、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要求, 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一) 由专门法官进行司法审查

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 我国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基本上没有什么概念。虽然存在着超期羁押、羁押率过高等问题, 但我国学界及实务界对羁押问题的关注点基本上都集中于羁押的合法性上, 而非羁押的必要性上。

在此背景下, 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司法授权与司法救济模式,通过在法院配置专门的法官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来引进诉讼对抗机制。我国当时的逮捕措施未体现羁押分权合理分配的原理, 从长远与法治的角度来看, 只有确立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才符合诉讼公正原则的要求。因为司法裁判权的最大作用就在于对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各种公共权力进行控制, 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救济, 因此要取消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权, 对羁押的决定由法院进行司法控制。

(二) 建立预审制度

有学者根据我国羁押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提出建立我国的预审制度。 建立预审制度应当秉承两个原则, 即一方面要保障侦查活动的高效率, 另一方面还要坚持司法审查向前延伸的原则。在西方一些国家, 预审法官一般都有签发令状与司法审查的双重职能。令状的发放在前, 是司法控制的前置; 司法审查在后, 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我国未来的预审法官, 其司法控制权应定位在对一部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事前审查和所有案件进行事后监督与控制方面。

根据对国外预审法官的考察, 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实际, 我国预审法官的职能应当包括至少三项: 其一, 对羁押的合法性和相宜性进行司法审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其二, 主持各方主体对证据的开示活动, 审查证据之合法性; 其三, 对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提出的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申请进行司法审查, 确保不起诉决定之公正性。

对于预审法官的设置, 则应当先取消地方法院立案庭的刑事立案功能, 建立专门的刑事预审庭来代替之, 预审庭中预审法官的资质要求应当参照审判法官的相关资质要求。实际运作过程中, 如果对同级人民检察院及其他侦查机关的无证逮捕决定或对于继续羁押申请不服, 则应当由同级人民法院预审庭的预审法官对逮捕和羁押的合法性、相宜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决, 对于预审法官作出的这一裁定不得上诉。但羁押超过一定时间的, 由上级人民法院的预审法官依自己的职权作出审查, 上级人民法院预审庭的预审法官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签发的羁押令。

三、替代性措施的适用与其他救济机制

我国的拘留与逮捕措施在性质上都有羁押的效果, 且有权对羁押进行审查的主体权力集中, 羁押审查阶段的层次划分缺失, 因此在准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和羁押措施时, 就应当体现出对其进行羁押的必要性。有人对西方国家签发羁押令的情况进行分析后发现, 羁押与逮捕相分离时, 羁押令在拘捕令罪疑要件的基础上将羁押理由凸显出来, 在适用的要件上有承继的递进关系; 而在逮捕与羁押合一时, 逮捕命令与羁押决定在适用要件方面更加接近统一, 即需要罪疑要件与羁押理由两者。但不管是这两种情况中的哪种, 都要将羁押的必要性交给非执行主体的法官在听取对席辩论后作出衡量。结合我国现实, 逮捕在一个层面上来说是侦查机关的行动, 但从另一个层面来看, 逮捕之后就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制, 这是一种状态, 因此逮捕是行为与状态合一形式的“羁押”, 并且这种羁押是附属于侦查机关的抓捕行动的, 所以缺乏独立的审查环节。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虽然规定了逮捕条件, 但是羁押必要性要件在我国的羁押适用中并没有达到抑制羁押常态性适用的目的。针对这种情况, 我国学者提出通过对羁押的必要性的把关来解决我国羁押中存在的问题, 就要求侦查机关在适用羁押措施时, 要在保障羁押的其他替代性措施的有效性、多样性和可选择性的基础上尽量适用其他的强制性手段或者非强制性诉讼手段。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 自由是人生来就有的, 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羁押是限制公民的自由, 其强制性与惩罚性可能会给公民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 因此在设计和适用羁押制度时必须谨慎, 尽可能将发生的损害降到最低。从机制设置上来讲, 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本身应当是一种例外的手段, 其期间也应当是尽可能短暂的。故立法时必须设置羁押手段和其他强制措施的可转化性以及羁押期间的层次性和可选择性, 司法中要求必须在法定条件下得当地行使羁押权,并严格遵循最小侵害性原则, 即对羁押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遵循的法定原则与比例原则。这两个原则要求不得将羁押这一手段运用于法外的目的, 这一手段在法定目的下使用时必须具有一定意义, 例如, 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 那么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打击报复而继续对其适用羁押措施就是非必要的。就算采取羁押手段与目的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应当审查羁押手段与其他强制措施手段的关系, 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就能够防止社会危险性, 那么就不应对其采取羁押措施, 即应在合法的前提下控制羁押措施的适用, 扩大其他非羁押措施的适用。

四、建立评估体系

根据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有逮捕必要。可以看出, 相比前两个条件, 第三个条件显得相对模糊, 缺乏一定的客观标准, 这也正是实践中羁押率过高的原因, 因此对“逮捕必要性”的把握就成为刑事司法工作中的难点之一。很多学者将解决羁押问题的注意点转移到了“羁押必要性”上, 由于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究竟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 所以当时主要研究的是对羁押必要性建立一套科学的评估体系。有学者借鉴美国司法部的审前风险评估模型, 对我国建立“逮捕必要性”评估模型提出了几点建议: 应当从国情出发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逮捕必要性”评估模型; 我国的法学研究应当关注定量研究, 法学教育应当增加数学、统计学及相关统计软件的运用等课程; 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统计制度。

对于我国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羁押问题, 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检察机关没有发挥其监督和制约的职能。 这又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对逮捕行为是否确有必要的把关不够严。司法实践中, 侦查人员普遍抱怨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要求过严, 但其实这种“严”只是体现在逮捕条件的前两项, 对于社会危险性这个关键性的条件却没有从严把握, 有时甚至不作要求, 这也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适用率高至90%的一个主要原因。其二,驻所检察室没有发挥其对未决羁押场所的监督职能。考虑到驻所检察人员属于控方地位, 因此会有很强的追诉倾向, 这就会使他们在办案过程中普遍缺乏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意识。所以在实践中, 驻所检察室真正对超期羁押的纠正所起到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有时候即使他们发现了问题, 也不愿意去处理。大多评估体系也是围绕着检察机关或者驻所检察室的职权进行的。

(一) 建立新的工作机制和评估表

2009年, 有学者根据当时法律对监所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并综合调研的结果, 推出“建立由驻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的实际情况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和制作《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并进行试点工作。 在这种工作机制下, 主要由驻所检察官负责发放评估表并应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情况进行及时掌握。在此过程中, 如果其认为在押人员没有被羁押的必要性而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在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并与本院的侦监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讨论后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来变更强制措施。这种检察建议应以口头为主, 书面为辅。并且, 对于讨论后认为应当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 应当一并商讨释放日期, 并监督强制措施变更的执行。但如果侦监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 则应在驻所检察官的要求下及时出具书面说明, 由驻所检察官报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查, 如果经审查认为继续羁押的理由不成立或不充足, 则应当由院领导来决定是否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评估表则主要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为评估对象, 通过对其种类和大小进行量化处理来达到准确评估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效果。

全国有20个基层检察院对该工作机制进行了将近1年的试点后普遍认为该工作机制简便易行, 能使监所检察的监督职能得到有效履行从而及时发现羁押中的问题所在, 通过提出监督建议的方式来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法, 降低羁押率。这种由驻所检察官主导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机制是在不修改法律的背景下出台的方案, 这个方案在优化检查监督内部职能的同时, 节约了司法改革的成本,促进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成形, 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 建立羁押定期复查建议制度

树立少羁押的理念最关键的是对限制羁押的适用这一本质进行把握, 而限制羁押的适用必须将羁押作为一种独立的、非附属的强制措施, 故必须对羁押必要性进行把握。在实际中, 逮捕阶段的时间比较急迫, 流程短, 而且由于处于案件处理的初期, 侦查部门往往立案心切, 而且审查逮捕部门的人员比较紧缺, 也无律师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 因此这一阶段存在很多的隐患。所以,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后续的补救措施。有人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近7年的批准逮捕、判处实际刑罚的数据为样本,提出必须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常态化并充分发挥监所检察室的职能作用, 建立羁押定期复查建议制度。

一方面, 随着案件的推进, 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都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机制, 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常态化。另一方面,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应与监所检察部门共享信息, 可采取联席会议的方式, 动态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保证逮捕羁押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监所监察室的职责就是监督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并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对于被羁押的人员来说,人身自由就是其最大的权利。因此监所检察室就应当对不应或不必要羁押却实际羁押的案件履行其监督职责, 故应当赋予其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权。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 建立评估体系、赋予检察建议权、规范审查流程、赋予被羁押人司法审查建议权、完善律师介入机制。

建立评估体系是指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专门制定一个不同于台账记录的羁押必要性评估办法。由于这个评估办法要作为是否应当羁押的参考条件, 所以在制定时其内容应当尽量详细且应反复试验, 论证其科学性。具体来讲, 可以运用表格分值考核的方式将在押人员的具体案情和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最后用综合考核的分数来决定该人员是否确实有羁押的必要性。在考核结束后,驻所检察室根据考核结果认为在押人员不具备羁押必要性时, 应当及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并报办案部门审查。办案部门在接到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后, 应当立即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分两种情况: 如果办案部门同意该检察建议, 则应及时和驻所检察室确定具体的变更时间并监督其执行; 但若办案部门不同意该检察建议, 则应出具书面说明, 驻所检察室的负责人在必要时报主管副检察长审查, 主管副检察长认为必要时, 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被羁押人而言, 当其认为自己被羁押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时, 可以自行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如果办案人员不同意其申请, 被羁押人可以要求其说明理由, 对该理由不服的可以向驻所检察室提出司法救济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 还可以提请人民监督员审议。另外,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会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施以更多的关注, 这就会造成其对在押人员的社会危害性方面的材料掌握得不够具体, 而律师则可以全面了解案外因果, 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全面性, 因此应建立律师介入机制。

五、建立审查起诉环节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司法改革中提出要适当减少监禁刑的适用, 在审查起诉环节的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顺应了司法改革的要求。同时, 在审查起诉环节进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与审查起诉部门的监督职能相适应, 还有其他积极的现实意义, 总而言之, 建立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具有现实可行性。

建立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必须兼顾办案工作需要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严格规范的程序, 加大监督力度, 从而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具体而言,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该机制:

1. 适用对象严格化

该工作机制所针对的对象应当限定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指那些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是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 在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 同时可能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具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 改变其强制措施不会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 工作程序规范化

由于继续羁押必要性机制的运作涉及强制措施的变更与刑事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 因此必须有规范的章程与工作流程。具体而言, 应当由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就个案进行提请, 向本办案部门提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表》来启动审查机制。公诉部门负责人也应当对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进行严格的审查, 提出处理意见, 并报送分管领导进行严格把关, 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在科室内部进行讨论。而对于是否变更强制措施, 则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如果产生分歧或有其他必须经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案件, 由公诉部门及时提请检察委员会展开讨论。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 应当先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 书面告知公安机关进行执行工作, 然后再办理其他手续。如果公安机关接到通知书后认为不恰当的, 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核一次。同时, 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也应当通知原审查逮捕部门。

3. 监督制约透明化

任何权力都离不开监督, 缺乏监督的权力会被滥用。由于批准逮捕与变更强制措施是同一机关, 因此缺乏外部监督, 这样可能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监督管理网络, 实现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的监督透明化。这一方面要求监察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进行监督, 另一方面也要求加强与公安机关、原审查逮捕部门的沟通、协商,从而互相监督、互相制约。

我国部分地区对该工作机制进行了落实, 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就对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实行了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具体的流程是: 办案的检察官在受理案件后, 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侦查取证的实际情况出发, 对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进行审查, 经该院检察委员会批准后便可对无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转换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从事实的效果来看, 这项制度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敌对情绪, 使其在案件办理及法庭审理中能够认罪伏法, 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O9Ylvm0Ps3yHN2gAPT1vT6y1q7u6ke+zYS4Tnd2J1RnT05fuWFdlq+zR/LgAdZx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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