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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与构成要素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

在西方法治国家实行捕押分离, 逮捕行为有的需要经过司法审查, 而有的则由警察、检察官甚至普通民众直接决定和实施, 但是对于随后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较长时期的羁押, 是否需要延长原定的羁押期限, 法治国家确立了羁押的司法审查救济程序的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羁押行为决定适用的司法控制。主要体现为令状的批准和决定羁押的审查。羁押的执行必须有司法官员签发的令状。逮捕之后是否采取羁押由法官在听证或讯问后决定, 对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 也必须经由法官的审查批准; 在这个过程中, 一般要给控辩双方参与的机会, 并对羁押的适用理由, 羁押的合法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 以决定是否关押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其他控制手段。 第二阶段是羁押行为实施后的司法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为适用羁押有误的, 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这两个阶段可分别概括为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

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的说明中明确指出,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在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 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 。国外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实际是司法审查, 由中立的法官, 通过听证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判断。但是在我们国家, 不能将其理解为司法审查机制, 而只能是准司法机制; 从法律的表述来看, 只能将其视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体现。这是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和国外有着显著的不同。基于此, 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改变羁押的状态, 而只能提出建议。因为法律监督的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不能直接作出决定, 而只能提出问题和建议, 由具体负责的部门自己去纠正。检察机关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实为法律监督权而非司法审查权或决定权。“既然法律规定的是‘建议’, 就意味着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存在着或然性, 即是否采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由被建议的有关机关自行决定, 检察机关不能越俎代庖。这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程序性特征, 即法律监督的决定主要是启动相关自行纠错的程序, 而不能代替相关机关纠正错误。对待检察机关的建议, 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果只能是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办案机关不同意释放或者变更的, 仍得以继续羁押嫌疑人或被告人; 不同于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权, 后者实为再次批准逮捕权, 是审查决定权, 一旦不同意的后果即是应当释放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 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 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在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传统中, 法院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 通常也只有法官才能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如英国《 1988年刑事司法法》规定, 被拒绝保释后, 在被控者羁押期间的每次庭审中, 决定是否被撤销羁押, 是法院的职责 。相较于域外之独立法官作为司法审查主体的做法, 中国的检察官作为羁押审查主体的非中立性, 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诉讼化改造。侦查监督部门作出羁押决定, 在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不愿意解除羁押, 而到了公诉阶段, 检察机关实际上处于追诉地位, 解除羁押可能导致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 为了避免诉讼风险, 也不愿意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 但是, 从实然的角度来讲,“检察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 虽然行使的是法律监督职能, 但检察官需要将自己当做法官, 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坚持客观性和中立性,检察官不能站在追诉方的立场去审查” 。中国的检察机关在宪法上被赋予法律监督者的基本定位, 同时还被界定为行使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虽然说检察机关的这种看似矛盾的职能定位长期以来受到理论界很大的争论和质疑 , 但是从实践经验来看, 中国的检察机关依然担负着在刑事诉讼中的“客观义务”。

从目前的司法体制与机制的背景来看, 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交给法院,未必就会降低羁押率。相对于审查主体谁更“合适”的问题, 羁押绑架定罪和量刑、超期羁押、审查机制构建不合理、羁押替代性措施不完善等一系列问题可能显得更加突出。中国的司法体制具有不同于域外的独特背景和原因,例如, 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要求移送案件时被告人必须在押, 法官并不能完全中立、客观地审查羁押必要性, 法院资源的有限性、提高办案效率的现实需求、打击犯罪的惯性思维等都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法官参与审前程序诉讼化改造的进程。从理想的角度来看, 有人主张成立独立的治安法院, 由其负责决定未决羁押、强制医疗、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 其出发点和归属点是正确的。但是, 就其实现方式而言, 现在实现还不现实, 检察机关仍然行使着宪法体制下的法律监督和审查批捕的权力。实际上, 检察机关对于当下的多数案件的审查还是能以真实和正义为目标, 以合法性和客观性为行为准则进行客观办案的。因此,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选择而言, 更具有切实意义的探讨应当集中在检察机关的部门分工的问题上。从理论界的探讨来看, 学者们一致认为侦查监督部门“自捕自审”的做法和公诉部门致力于刑事追诉的利益取向都难以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客观中立性, 具体建议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观点一, 关于审查主体, 有学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各司其职, 分工协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査由侦査监督部门负责; 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例如, 在延期羁押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履行诉讼职能, 如果在延期羁押以外的侦查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提出建议。监所检察部门在侦查过程中通过监所检察活动,发现不应当继续羁押的情形也可提出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 公诉部门连不起诉的决定权都有, 决定不继续羁押的权力当然也有。审判阶段可能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也都有建议权, 但不能将全部权力都集中在监所检察部门, 主要是因为监所检察部门不能替代职能部门承担所有的诉讼职能。监所检察部门比较适合在执行羁押期间, 对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案件, 如对羁押期限届满、成为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怀孕、患病等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但是对于案件的事实、证据的变化, 监所部门不可能详细掌握。

观点二, 以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多部门分阶段审査模式”能够克服“监所主导模式”的弊端但是却不能兼具“监所主导模式”的长处。更为重要的是“多部门分阶段审查模式”因部门间职责定位不清且缺乏沟通易产生就同一或不同事由同时或者重复审査的问题。 监所检察部门主导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最突出的优势体现在其部门的中立性上。监所检察部门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相对独立, 不直接参与诉讼活动, 没有部门利益冲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能够做到不偏不倚。而且, 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 能够全面掌握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思想动态等具体情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本质在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而这事实上也是监所检察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

观点三, 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 确保审查主体的中立性。侦查监督部门由于工作惯性, 不适宜继续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公诉部门而言, 由于其处于追诉地位, 职能上的冲突使其不适宜行使羁押的最终决定权, 相对而言,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更适宜成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 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改变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的有关规定, 以刑事执行部门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然而, 刑事执行部门如果对事实进行充分审查, 会导致重复审查, 从上述实证调查来看,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基本不对事实进行重复审查。因此, 建议刑事执行部门听取并尊重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证据认定、刑期认定, 主要审查解除羁押的事实是否成立。因此, 有必要加强检察系统内部羁押必要性信息的沟通机制。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

(一) 案件范围

单从立法条文上来看, 羁押必要性审查可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 但是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出台之前, 审查的案件范围显得过于宽泛。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616条的规定, 检察机关需要对所有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査。然而, 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可“一蹴而就”的程序, 其程序的设置需要占用不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资源, 但是在检察机关办案量与日俱增和司法资源基本固定的情况下, 想要在短时间内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全覆盖是不现实, 也是不合理的。实践经验表明, 各地检察机关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范围均会作一个范围界定, 并根据当地案件的整体状况以及自身的办案能力予以适时调整和应对。

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査工作推广的初期合理限定审查的范围是有现实意义的。预防性是包括羁押措施在内的强制措施的根本属性, 羁押措施的适用与变更自然应当以程序保障作为重要的考量依据。但是羁押措施的适用又在事实上产生了刑罚预支的效果即先期羁押的期限会折抵日后刑罚执行的刑期。如果羁押的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确定的刑期, 显然背离了比例性原则的要求, 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于是羁押措施的适用与变更在权衡能否保证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还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来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纳入考量的因素。数据显示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以及单处附加刑的案件在全部有罪判决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 而该范围亦是可能变更羁押措施的主要区间。因此, 可能判处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缓刑和单处附加刑的案件应当成为当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重点。 检察机关为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案件都要进行审查,如杀害多人等非常重大复杂的案件就可以不审查。

(二) 阶段范围

羁押作出后, 审查机关应当保持对羁押理由和必要性的持续关注, 一旦发现不必要继续羁押的情况, 就应当立即作出解除羁押的决定, 这是羁押持续性审查原则的要求。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均实行定期审查制度。 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 第一次审查不得晚于首次批准羁押后6小时; 第二次审查不得晚于第一次检查后9小时;后续审查间隔不得超过9小时。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 法官可以命令调查对将来裁决是否维持待审羁押有价值的个别情况, 并且可以在调查后进行新的羁押审查; 待审羁押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在法定情况超出6个月时, 后续程序的审查权由州高等法院保留。每次至迟3个月后, 必须再次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法律监督制度, 在不同的诉讼阶段, 检察机关都需要依职权或者申请重新审查羁押必要性。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等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并且处于哪个诉讼阶段, 就向该阶段对应的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但对于提出申请后办案机关应当变更强制措施而没有变更的情形, 则需要确定一个办案机关以外的部门来负责监督和救济。我们认为, 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来负责这项审查工作是可行的。从属性上说, 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侦查监督职能的一部分。逮捕是侦查中使用的强制措施, 在批捕阶段, 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是进行审查把关, 防止逮捕羁押的滥用。批捕后, 案件就回到侦查机关, 由其继续侦查取证, 侦查机关为办案机关, 侦查监督部门则要承担监督办案机关的侦查活动包括继续运用羁押措施的职责。主张由侦查监督部门承担这一职责, 还有一个原因是这一制度应当与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的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工作相衔接。尽管法律规定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中并没有羁押必要性条件, 但实践中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有密切关系的, 如果经审查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一般不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 因此继续羁押是否必要, 实际上也是延长羁押期限审查的重要内容。由侦查监督部门同时做这两项审查工作且相互衔接, 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会比较大, 效率比较高。另外, 我们在实践中对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实行了跟踪监督, 发现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继续羁押的要求立即撤销逮捕,这虽不完全等同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但其中也包括了对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为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摸索积累了经验。总之,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这项工作, 可以体现出侦查监督应有的刚性,可行性较强, 工作成本也较低。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一) 羁押理由

被追诉者被逮捕和羁押必须具备法定的羁押理由, 此为前提条件。所谓羁押理由, 是指由法律规定的适用羁押措施的事由, 通常包括涉嫌犯罪理由和具体羁押理由两部分。总体来讲, 合乎诉讼目的的羁押理由必须满足一个条件:绝对不能仅仅因为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 (即使涉嫌重大犯罪) 就对其采取羁押措施, 而必须还有其他方面 (程序保障) 的理由。“非程序保障所必须不能作为羁押的理由 (程序保障原则) ”应成为羁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涉嫌犯罪理由是适用羁押措施的逻辑前提, 被羁押者涉嫌犯罪关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重要问题, 是被追诉者人身被限制、剥夺的“境遇”得以在判决生效前“突破”无罪推定之“保护屏障”的核心前提。涉嫌犯罪理由在德国被称为“急迫的犯罪嫌疑” 或“重大行为嫌疑” ; 在日本是“怀疑实施了犯罪” 或“怀疑被告人有犯罪行为” ;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逮捕的前提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 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

具体羁押理由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具有预防的性质, 属于对未来情况的一种主观预测, 可称为必要性羁押理由; 第二类虽也具有预防的性质, 但同时带有惩罚的意味, 属于对过去某种违反法律或规定的行为的“制裁”, 可称为违反性羁押理由。

必要性羁押理由主要包括可能逃跑、可能毁灭证据或威胁证人、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等等。例如,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性羁押理由包括有逃亡之虞,毁灭、变造、隐匿、伪造证据, 以不正当之方法影响共犯、证人、鉴定人或使他人为此类行为以致使调查真相的工作有增加困难之虞, 或再犯之虞等 ; 日本羁押的理由包括被告人没有一定的住居、可能逃跑、可能销毁证据等 ; 英国对于可判监禁刑的罪行的被告人拒绝保释的理由包括如果被告人被保释释放, 他将不能主动归押, 或干扰证人, 或阻碍与他本人或其他人有关的司法进程 。中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有关未决羁押制度的有益经验, 将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表现具体细化为以下五项 :“ (一)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在逮捕即羁押的制度环境下, 有关必要性羁押理由的审查即集中在以上五个方面的内容。

违反性羁押理由在世界范围内的刑事诉讼法中均有所体现。例如, 在德国,在有充分理由可期待达到待羁押目的时应优先采取影响较轻的措施, 但是被指控人严重违反所负的义务或限制时法官应命令执行羁押 ; 在日本, 被告人违反对居住的限制或法院规定的其他条件时, 法院可以依据检察官的请求, 或者依职权, 以裁定撤销保释或者撤销羁押的停止执行 ; 在英国, 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能遵守附加的保释条件, 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 将该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4款规定了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内容。

(二) 羁押依据

国家对公民采取羁押措施时, 除了须具备合法的羁押理由外, 还需要以必要的事实证据作为羁押理由成立的支撑。与羁押理由的分类相对应, 羁押依据可分为涉嫌犯罪的羁押依据、必要性羁押依据和违反性羁押依据。

涉嫌犯罪之羁押理由的成立需要由相应的事实证据作为支持, 以表明被羁押者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违法, 且将面临刑事指控。在德国, “急迫的犯罪嫌疑”或“重大行为嫌疑”的羁押理由需要满足“构成急迫之犯罪嫌疑之事实”的要求 ; 在法国, 对“受到指控的人”或“受审查人”应当“详细审查提交其审查的各项事实”, 其中包括“从法律上看, 犯罪是否确实存在” ;在日本, 作为涉嫌犯罪的“相当的理由”必须是客观理由, 即有合理的根据 ; 在中国, 逮捕必须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要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 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亦是说, 只要是法定证据种类里的任何一种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就达到了逮捕的证据要件, 并不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把犯罪的所有证据都齐备, 对主要犯罪事实都查清, 达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必要性羁押依据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证据可以确定被控告人逃跑或者隐藏, 分析案件情节认为存在被指控人调查、侦查或审判, 有自杀自残或被侵犯的危险需要保全的情况, 或释放后被告人将对社会及他人造成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的特别危险。日本对于被告人将毁灭证据或逃亡可能羁押必要性理由的成立, 均要求有“相当的理由”。田口守一教授指出, “可能销毁罪证不单是销毁罪证的抽象的可能性, 而且还必须有具体的可能性, 即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可能销毁罪证” 。在法国, 作出“实行先行羁押裁定”, “法官应当具体说明有哪些理由可以担心证据被湮灭、担心对证人施加压力、重新实行犯罪以及当事人可能不到案”。 “有些事实、证据的变化可能会影响到羁押理由的成立, 比如对某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时的理由是可能串供, 但是随着侦查的推进, 同案犯均被抓获, 事实得以基本查清, 证据得以固定, 那么此时可能串供、干扰作证或隐匿罪证的羁押理由就不成立了。再比如, 对某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时的理由是可能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 但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已经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且进行了经济赔偿, 这时可能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羁押理由就难以成立了。” 当然,包括嫌疑人和被告人年龄、精神及身体健康状况、性格、家庭关系、就业情况、经济来源、居住本地时间等在内的诸多因素都是影响必要性羁押理由能否成立的事实依据。

违反性羁押依据, 是指被追诉人由于违反强制性义务、规定而被羁押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材料。从逻辑上讲,“基于违反性羁押理由而适用羁押措施时, 需要违反性羁押事实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与违反性羁押事实相比, 羁押必要性事实更具隐蔽性, 也更容易被忽略”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龙宗智教授曾借用卢梭的名句指出中国的检察制度具有“生于司法, 却无所不在行政之中”的特征, 这是中国检察制度中的一个突出悖论: 检察机关是有司法权的司法机关, 却始终采用行政性办案方式而欠缺司法特征。 审查批准逮捕在这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 也广受诟病。审查批准逮捕是审查决定嫌疑人在审判前羁押的国家行为, 因此不能由政府以其社会管理权限便宜行事、简单决定, 而应当以司法的方式, 由独立的审查主体, 听取羁押行为的利益方和不利益方双方意见后作出决定。但是, 当前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多实行以“检察人员承办, 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方式, 简称“三级审批制”。该方式区分承办、审核与决定三个环节, 依上命下从的管理机制, 将决定权集中于检察长, 具有典型的行政化特征。

司法活动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具有独立性, 司法机关应独立实施各种司法活动, 不受外在的非法干涉。只有从体制和工作机制上保障司法活动独立实施,杜绝各种非正常的干扰, 才能保障司法人员公正地、不偏不倚地实施具体的司法活动, 保障司法活动在法定的轨道上向前推进, 保障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客观性, 实现司法公正, 提升司法公信力。但是, 目前司法活动受到上级领导干涉、被害人或者嫌疑人家属信访、不合理考核指标等案外因素的干扰, 妨碍了司法机关独立实施司法活动, 审查批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不例外。“我国司法欠独立主要呈现为两大特点, 即司法的地方化以及司法的行政化, 这成为影响我国司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两大‘顽疾’。” 如上文所述, 从实然的角度来讲,“检察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 虽然行使的是法律监督职能, 但检察官需要将自己当做法官, 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坚持客观性和中立性, 检察官不能站在追诉方的立场去审查”。

域外关于未决羁押的审查程序大体有两种类型: 其一是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强调控辩双方的积极参与,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警察等有关人员要同时出席法庭提出意见并进行辩论; 法官在兼听控辩双方意见之后作出是否羁押的决定。英美法国家以及法国和意大利适用此种程序。其二是书面审查加讯问被追诉者程序。法官以对卷宗的书面审查为主, 同时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直接的讯问, 告知其有关的诉讼权利, 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适用此种程序。 前者更加注重程序公正价值的追求, 对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保障更为到位; 后者相对于听证程序更加注重对审查效率价值的追求, 同时给予被追诉者基本的申辩权利。例如,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 羁押审查时, 依犯罪嫌疑人或者法院依职权裁量, 通过言词审查作出裁决。 中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的是听取程序, 该审查方法有待强化诉讼化特征。听取程序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听取程序, 这也是各地检察实务部门多采取的审查方式。但是, 听取程序不同于听证程序, 二者在审查模式上分别倾向于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的属性。听取程序不具有三方构造的诉讼化特征, 缺乏对立双方的对质与抗辩, 检察官所作出的决定主要是依据单方面的材料审查和意见听取, 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调查与辩论环节。

从最终的完善目标来看, 听证程序是更为理想的审查方式, 但是在司法审查机制缺失尤其是法官无法直接或间接介入审判前程序的背景下, 应当对当下的听取程序进行合理改造与完善, 保障被追诉人和辩护人的程序参与权, 在时机成熟时再进行全面的诉讼化改造。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在约翰·罗尔斯看来是程序结果在道德上具有可接受性的前提, 而在诉讼法学的层面上,它们无疑是程序正义的灵魂之所在 。所以,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构建也应当奉“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和“自主行使权利”为圭臬 。同时, 程序参与可以吸收被害人, 但是应当“克服被害人对羁押必要性的过分影响,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 但不能受制于被害人” 。当然, 羁押和逮捕的审查条件、方式不能完全等同, 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可以借鉴审查逮捕的方式, 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听取律师意见, 具备条件的案件也可以进行听证。

此外, 就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而言,“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是检察机关履行的一项法律监督职责, 也是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一种司法救济机制” 。因此, 可依职权和依申请来启动 (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现阶段尤为必要的是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因为很多人没有法律知识,不知道自己有这个权利, 而且目前律师保障较为缺乏。因此, 检察机关为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案件都要进行审查,如杀害多人等非常重大复杂的案件就可以不审查。

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与效力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是指审查机关依法对羁押案件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司法裁定或司法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力是指审查结果所具有的法律强制力与执行力。在域外, 法院作为裁判的中立机构, 在控辩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听证或者讯问, 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的意见, 就羁押是否合法、是否需要继续作裁决, 然后就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期限作出明确的裁决,在羁押明显属于不合法、不必要的情况下尽快释放或者变更人身保全措施 ; 对于羁押程序合法、正当且有必要的案件, 法院依法裁决予以羁押, 并在裁判文书中对羁押的理由和依据予以说明, 被羁押者不服裁决的还可以要求上诉等方式寻求救济。就效力而言, 法官所作出的关于羁押裁判的结论具有与实体裁判等同的法律效力, 具有司法意义上的强制力与执行力, 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相关机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执行。

中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査说到底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 相较于领导权或决定权, 检察机关向“有关机关”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建议必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效力。“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长期以来被认为只是一种建议权或通知权, 其本应具有的监督的刚性内容被忽视。” 就法律监督而言, 目前的监督方式多是事后的书面审查形式, 针对违法侦查行为, 检察官多以口头纠正的方式提出监督意见, 这种监督往往是“有去无回, 石沉大海”, 起不到纠错效果。即使检察机关向违法部门和人员发出更为正式、规范化的纠正违法意见书, 由于缺乏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因此侦查人员往往消极应对。实践经验表明, 对于经审查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 除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决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以外, 检察机关提出对于“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很难被公安机关顺利接受。

为此, 有学者建议应当就羁押必要性审查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有关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 亦即借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监督制约的做法, 对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 检察机关首先要求有关机关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和依据。有关机关拒绝说明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有关机关说明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的, 检察机关有权要求有关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此观点从目前来看较为现实可行。亦有学者进一步主张, 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直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 对于后者的观点, 我们不敢轻易认同。这是因为, 一方面, 如前所述,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容之一, 监督权和决定权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只能作出监督意见或建议, 不能直接行使决定权, 具体的决定事项应当由被监督机关依情况作出; 另一方面, 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警检一体化下检察机关领导侦查机关的设计, 中国的警检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下的“平行办案关系”, 在审前体制改革尚未进行的情况下, 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的做法将难免陷入“检察领导侦查”的质疑和争论。

关于羁押审查的救济程序问题。西方各国在建构司法权对侦查羁押权权力制约机制时, 不仅重视事前对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而且也强调在事后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供畅通的司法救济途径, 为避免非法羁押或不当羁押提供了有力的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其所受的羁押不服的, 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或上诉, 法院必须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或上诉来审查羁押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并作出裁决。根据英国1976年《保释法》的规定, 遭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可以向羁押警察提出保释申请, 如被拒绝, 应被羁押人的请求, 由治安法院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参与下以开庭的方式作出裁决, 如果保释申请被治安法院拒绝后, 还可上诉到高等法院。对于羁押无正当理由或不合法的, 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则要发布人身保护令, 将被羁押人予以释放。在美国, 对于审判前的羁押有两种正常途径的救济渠道: 一是申请复议, 即对于治安法官签发的羁押令以及不是由对本案有初审权的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签发的羁押令, 被羁押人有权向对本案有初审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二是上诉, 对于法院拒绝保释、收缴过度保证金或者为审前释放附加其他条件的决定, 被告人都可以向州上诉法院或者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同样, 美国也有类似于英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 获得“人身保护令”的权利在美国被认为是宪法所确立的“最重要的人权”, 是“对个人自由的最好的和充分的保障”。

中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其结果的救济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亦未对此作出规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审查结果表示异议, 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有学者建议, 为被羁押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 应当赋予被羁押人一方申请复议和复核的权利。此外, 如果案件中存在被害人, 也应当赋予其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 实践经验表明,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该类申请, 检察机关多以“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为由拒绝接受。 1leUV/6+hkp2jE0rxcNrSi1KbqbNYnsg9j6WBlag0UW4uIXWEEiWP+t84ISLBU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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