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关于走私罪能否存在未遂形态的争议,皆因走私罪为结果犯还是行为犯而引发,那么就有必要厘定走私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并以此确定走私罪究竟能否存在未遂形态。
对于何为结果犯和行为犯,各国刑法理论对其给予的研究简繁不一。在德国、日本,由于其刑法理论一般只涉及未遂犯(包括障碍未遂、中止未遂和不能未遂)的探讨,而很少关注结果犯与行为犯的概念以及特征的研究,因而只是在涉及犯罪既遂问题时对此作一简单提及而已。例如,“所谓既遂犯,是指根据实行行为而完全实现犯罪的场合。在结果犯的场合,必须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结果,在举动犯的场合,必须完全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 “分则的犯罪类型原则上规定的是既遂类型。例如,第199条所谓的‘杀人者’,是指发生了杀人(他人的死亡)这一结果;第235条的‘窃取他人财物者’,是指已经完成了财物窃取行为。这称之为‘既遂’。” “实行终了的犯罪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本身。因此,实行终了的先决条件是,具备了表明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的所有特征,尤其是出现了法律关于该犯罪概念所要求的结果。” 在意大利,刑法理论界将结果犯与行为犯统归为“既成犯”。如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所谓“既成犯”,是指以(行为犯中的)犯罪行为最后一个举动的完成,或(结果犯中)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志,犯罪构成要件并不指向行为或结果之后延伸的犯罪。例如,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情况,就不可能成为杀人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同理,对诬告罪来说,行为人一经向有关当局控告,犯罪即告既遂。 在俄罗斯,刑法理论将结果犯称为犯罪的实质构成,行为犯称为犯罪的形式构成。犯罪的实质构成,社会危害结果是其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必须实际发生犯罪的危害结果才是既遂,从社会危害结果发生时起被认为是犯罪既遂。如杀人、偷窃等属于犯罪的实质构成;犯罪的形式构成,从实施法律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之时起犯罪就已既遂。它不要求危害社会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即使没有发生犯罪的实害结果,也不影响犯罪既遂成立。如诽谤、侮辱等属于犯罪的形式构成。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在结果犯的情形之下,原则上必须发生行为结果,犯罪始属既遂。所谓行为的结果,由于犯罪种类的不同,而有各种不同的现象:有些犯罪行为必须完全破坏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始得认为已发生行为结果,如杀害行为已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些犯罪行为则只需将构成要件所保护的行为客体移置于其实力支配之下,即可认为已发生结果,而属犯罪既遂,如行为人实行窃盗行为或强盗行为,而使他人之物已在行为人实力支配下,则可认为已发生结果,而属盗窃罪或强盗罪的既遂。相反,他人之物若尚未移入行为人实力支配下,则属尚未发生结果,故属盗窃罪或强盗罪的未遂。
我国(大陆)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 亦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完成后,如果没有出现法定的结果,即为未遂。结果犯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征:(1)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2)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必须是客观的、有形的、物质性的,无形的、精神性的危害结果,不能作为结果犯中的危害结果;(3)危害结果必须是法定的,至于这种法定的危害结果与犯罪人预期的危害结果是否一致,并不影响结果犯的成立;(4)该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除“客观的、有形的、物质性的”之外,有学者还认为法定的危害结果必须是“可以具体测量且确定的”。 关于结果犯的特征问题,林亚刚教授进一步指出:结果犯的结果,并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只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法定的危害结果只影响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此外,有的直接故意犯罪也可能发生一定的物质结果,但是只要立法并未以某种结果发生来认定犯罪,结果就不是判断既遂的标准。 依据上述理论,学者们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绝大部分是结果犯,诸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贪污罪等,都是结果犯。 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综合学者们的观点,行为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为犯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行为的完成为标志。所谓法定行为的完成,是指在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构成。 (2)行为犯与举动犯不同,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而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过渡到既遂状态。 (3)行为犯并非不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是由于这种犯罪行为本身性质就十分严重。
在笔者看来,基于走私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如果按照我国学者关于结果犯和行为犯通说的观点,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形下,走私罪应当属于结果犯,在极少数情形下走私罪属于行为犯。属于结果犯的情形具体如下:(1)经由陆路的通关走私和绕关走私。这两种走私形式均以走私物逾越国(边)境的出现为法定结果。(2)后续走私。此种走私以销售并交付海关监管特定物为法定结果。(3)准走私。包括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以及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数额较大且没有合法证明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这两种准走私形式均以走私物的交付为法定结果。而属于行为犯的情形,只发生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数额较大且没有合法证明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准走私这一种情形。得出上述结论的具体理由是:
第一,走私罪具有既遂所要求的“法定的结果”。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所谓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行为。显然,走私物的跨越“国(边)境”以及“境内销售”是走私犯罪既遂所要求的法定的结果。亦即,当行为人将走私物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或者单纯出国(边)境以及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和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时(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特定物),行为人如果构成走私罪,那么随着走私物跨越“国(边)境”以及在“境内销售”海关监管的特定货物、物品行为的法定结果的出现,便成立走私罪的既遂。“国(边)境”以及“境内销售”这两种结果不仅是客观的,也是具体的,因而是易于掌握的标志形态。因为,“国(边)境”虽然本身是抽象、无形的,但界碑的出现便使其变得具体而有形,从而使行为的结果呈现出“可以具体测量确定”性;“境内销售”有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交易记录,也有海关监管特定物交付后的转移事实,均可以证实它的客观存在或表现,因而也可以呈现出行为的具体性、确定性和可测量性。同时,上述两种结果一旦出现,也就意味着对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破坏,会直接造成对走私罪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因此,上述学者那种认为“走私罪的危害结果是抽象的、间接的,短期内难以具体呈现,从而难以掌握危害结果的标志形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二,走私物及特定海关监管物并非一旦跨越国(边)境和在境内销售就构成走私罪。如上所述,结果犯的结果,并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只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具体而言,行为人将走私物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以及将海关监管特定物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并不会一概构成走私犯罪(因为也可能是一般的走私违法行为),必须结合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走私罪。因此,走私罪并非典型的行为犯。从刑法对走私罪的立法来看,虽然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数额犯及走私废物罪为情节犯之外,其余的走私罪,即《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及走私淫秽物品罪,其成立犯罪并没有“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条件的要求(从而看似为行为犯), 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除走私核材料罪之外的所有其他的走私罪均被赋予了情节犯或者数额犯的性质(尽管这与立法相悖)。亦即,无论是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还是如今形成的统一的《解释》,诸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等都明确了定罪的标准。例如,《解释》第1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不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没有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走私气枪铅弹不满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不满十发的,就不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又如,第6条第1款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满二千张(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行为人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不满2000元或者数量不满200张(枚)的,就不构成走私假币罪。
刑法规定的情节和数额,有作为定罪的情节、数额与量刑的情节、数额之分。也就是说,如果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或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的,即为定罪情节及定罪数额,这就是情节犯和数额犯;如果以一定的情节(如情节特别严重)及数额(如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加重处罚事由的,则属于量刑情节及量刑数额(加重处罚),但不属于情节犯与数额犯的范畴。关于结果犯与情节犯、数额犯的关系,虽然结果犯不直接等同于情节犯或者数额犯,但应当说结果犯与情节犯及数额犯之间存在着重合的内容。有学者这样指出:作为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相对来说是个较为概括性的规定,它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并将情节具体化来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结果犯的危害结果相对来说就较为具体,虽然它也包含了实际上造成可见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和无形的无法具体测量的危害结果等形式,但是相对于情节犯中的情节要求来说,其所涵盖的范围相对较小。 也就是说,情节犯中的情节其外延要大于结果犯中的结果,结果往往作为情节的其中一项考察的内容,为此,结果应为情节所包容。至于结果犯与数额犯之间的联系,有学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数额虽然不是结果本身,但数额是结果的数量标示。在这种情况下,数额犯是以结果犯为前提的,因而数额犯与结果犯存在重合。只有当数额并不是结果的数量要素,而是单纯反映行为的危害程度时,数额犯的数额才与结果犯的结果无关。” 该观点意指,如果数额只是用以说明或体现行为的危害程度,而不是作为定罪之用的反映财产损失的大小,那么刑法这时候所规定的数额就不是数额犯,当然与结果犯也无关。例如,《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该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的情形显示的是一种定罪的数量,而这种数量无疑体现出了具体的、可测量的及确定的结果犯的特性。因此,数额犯与结果犯存在重合。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司法解释中对走私武器和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定罪起刑作了下限规定,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税额的定罪起刑也作了下限规定,所以,若是一种对法益侵害的对象结果,那么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就是结果犯,因此,走私罪到底是不是行为犯本身就存在疑问。 以上说明,即便不以走私物跨越“国(边)境”或者在“境内销售”海关监管特定物作为走私罪的法定结果,也因走私罪被立法及司法解释赋予了情节犯或数额犯的性质,而体现出了结果犯的特性。当然,根据走私犯罪属于跨境(跨国)犯罪的本质特征,情节或数额只能是构成走私罪的要求,并非区分走私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就是说,走私罪的既遂只能是以走私物跨越“国(边)境”或者在“境内销售”海关监管特定物这一法定结果的出现为标志。只不过,走私罪的构成与既遂的成立是同时产生的,亦即走私犯罪的既遂与构成没有先后之分。这一点,与其他没有情节或数额定罪要求的国内犯罪不同,后者有可能表现为构成与既遂产生的不同步,比如故意杀人罪,如果被杀的人没有死亡,则只有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没有既遂),如果被杀的人死亡,才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与既遂同时产生。
第三,走私的形式决定了大多数走私犯罪不能归于行为犯。我国《刑法》对走私罪规定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双向性的走私形式,是指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无论将走私物运输、携带、邮寄入境,还是运输、携带、邮寄出境,均为刑法意义上的走私行为。此种形式的走私罪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以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另一种是单向性的走私形式。该种形式下,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只有将走私物运输、携带、邮寄出境或者入境的,才是刑法意义上的走私行为。前者包括走私文物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后者是走私废物罪。对于上述两种走私形式中将走私物运输、携带、邮寄出境的,无论是通关走私,还是绕关走私,在走私物尚未出境的情况下被查获,这种情形如认定为走私罪的既遂,无论如何是难以接受的;而对于将走私物运输进境的情形,如果走私物还没有入境之前,缉私部门便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罪并为既遂,这更难以服众。因为,此种情形下,既无所谓的海关监管可言(因为我国海关的监管行为不可能延伸到他国),更无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事实。因此,那种“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就应当是既遂”或者“只要走私行为人以伪报、瞒报方式实施了申报行为,该行为就已经构成既遂,而不是未遂”的观点,有过于提前并有扩大处罚范围之虑,也有以偏概全之嫌。
第四,只有将走私罪确定为结果犯,才能更好地诠释行为犯的本质特征。如上所述,对于行为犯法律之所以考虑不以其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准,是由于这种犯罪行为本身性质就十分严重,因此法律决定: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构成。例如,针对假药犯罪愈演愈烈,而刑法规定所显现的重大缺陷对之不能有效调控的状况,《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基本罪构成要件,删除《刑法》第141条第1款“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要素,将该罪由危险犯变为行为犯,加大了对制售假药行为的刑法打击力度,即行为人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即使没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也构成犯罪。 可见,降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门槛,实际上就是将犯罪标准前移,从而表达了立法机关对于严重危害民众生命健康的犯罪予以严惩,强化人民生命权和健康权保护的愿望。又如,理论上一般将诬告陷害罪确定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捏造的犯罪事实而进行告发的行为,就构成该罪的既遂,被诬陷的人实际上是否受到刑事追究,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只是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尽管立法上诬告陷害罪属于情节犯,然而,鉴于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并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实施这种行为的性质本身就很严重,因而有必要对之设定为行为犯,亦即并不要求被告发人实际受到了错误的刑事追究才确定为该罪的既遂。应当说,走私犯罪虽然侵害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制度,损害了国家利益,但从总体上论,其行为性质不至于严重到要将其确定为行为犯的程度。如果将走私罪确定为行为犯,就会有将走私物还没有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认定为既遂的可能。因为在走私物正式进出国(边)境之前,行为人就已经实施了诸如组织货源、将走私物运输到了接近边境的地区等一系列行为,此时如果将走私物正式进出国(边)境之前的行为认定为既遂,显然没有任何道理。所以,那种认为“只要行为人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依法应缴税款的货物物品的非法进出境行为一旦实施,该行为就已经构成既遂”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如上所述,走私罪属于结果犯,而结果犯存在未遂形态,对此,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不存在任何争议。问题是,我们假设(即便就是)走私罪属于行为犯,走私罪究竟能否存在未遂形态呢?笔者认为,在走私罪即便是结果犯的情况下,再以行为犯为假设就其能否存在未遂的问题展开进一步的理论追问,这并不是多余的话题,也不是笔者不自信的问题。因为,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际上如何区分结果犯与行为犯本身就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或者索性就是一个难题。比如,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情节犯(即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该罪),应当说此罪有偏向于结果犯的范畴,但理论上一般认为其是典型的行为犯,这明显与立法不符。又如,以危险犯为例,危险犯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我国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高铭暄等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一样是结果犯,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是实际的损害。 但如上所述,高铭暄等学者又认为,结果犯中的结果是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及有形的,而危险犯(即便是具体危险犯)无论如何也无法体现出上述结果犯的三个特征,所以将危险犯定性为结果犯,不能不说是自相矛盾。陈兴良教授则认为,由于危险犯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其完全符合行为犯的本质,因而可以将危险犯归入行为犯之列。 另外,有学者认为,在危险犯存在的情况下,某种危害行为只造成损害危险,意味着还未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然不是结果犯。同时,危险犯又不是行为犯,因为从犯罪的实际发展过程来看,危险犯比行为犯又发展了一步,接近于造成危害结果。因此,危险犯可谓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 在日本,关于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区分标准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例如,有的学者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时间间隔为标准来区分结果犯和行为犯,认为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是结果犯,没有时间间隔的是行为犯;有的学者以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侵害具体对象为标准,认为构成要件不要求侵害具体对象的犯罪是行为犯,要求侵害具体对象的犯罪就是结果犯;还有的学者以构成要件的内容是否包含结果为标准,认为构成要件仅将行为人的一定的身体动静作为行为内容的犯罪属于行为犯,除行为之外还要求结果发生的犯罪属于结果犯。 如上所述,既然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区分如此难分难解,对于走私罪而言,与其沉溺于争论,还不如跳出纠结之圈勤于解决行为犯能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这样,假设走私罪是行为犯,只要确立其也会存在未遂形态,那么对于走私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争议就没有必要,司法实践的乱象也会立即得到消弭。
行为犯存在未遂形态之所以受到质疑,那是因为有的人认为,行为一旦实施或完成就成立既遂,因而没有未遂存在的余地。但目前绝大多数中外学者认为,行为犯存在未遂。例如,马克昌等学者认为,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至于着手实行到何种程度,并不影响既遂罪的成立;而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同时,在行为犯中,尽管法律条文并没有将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也没有将完成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但也绝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一着手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成为犯罪的既遂形态,而是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 高铭暄等学者认为,行为犯的既遂虽然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就能完成的,按照法律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 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犯存在犯罪未遂,只不过行为犯也需要联系法益的侵害来区分既遂与未遂。也就是说,即使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能难以归纳行为犯的侵害结果内容,但这并不能可以丝毫不顾及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而是意味着必须通过行为的进程认定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因此,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 陈兴良教授虽然将举动犯、程度犯(过程犯)和危险犯统归为行为犯,但他认为,程度犯要求将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既遂,因而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同时,在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只要着手实施犯罪即构成既遂,不存在未完成形态,而在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下要求存在一定的危险状态,如果只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危险状态尚未造成,则仍然存在未完成形态。 在日本,虽然有学者认为,举动犯 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一定的身体动静就完成的犯罪,因而不存在未遂的余地。但有较多的学者则认为,举动犯只是不以在时间、场所上与实行行为相分离的结果的存在为必要,即举动犯是行为终了与构成要件充足相一致的犯罪,也存在未遂的可能。例如,侵入住宅罪是举动犯,当行为人的身体侵入住宅时犯罪就既遂,但在之前的时点就已经存在实行着手,所以在实行着手与结果发生之间存在着未遂。 在德国,理论上也认为行为犯存在未遂,例如德国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根特认为:“在单纯的行为犯情况下,同样可能有犯罪未遂,而且,一方面,如果行为并非因其实施即既遂,而是需要特定的时间;另一方面,在错误地认为构成要件要素(不能犯未遂)的场合,可能认定各种各样的未遂。” 另外,美国在立法中对行为犯的未遂问题直接作出了规定。例如,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实施了行为就算既遂的犯罪也可能存在犯罪未遂。例如,为了犯罪破他人之门而入,只需有此行为就构成既遂罪。这个罪也可能有未遂,被告人为犯罪目的破门进了屋,但这是一所无主的被废弃的房子。
李斯特指出:“未遂的本质特征在于,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均没有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的对外部世界的改变。” 走私犯罪即使作为行为犯的情况下,其要达到“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的对外部世界的改变”(既遂),与其他众多行为犯一样,无疑也需要一个实行的过程,其跨国(境)性的特征尤其如此。亦即,走私的跨国(境)性决定了行为人实施走私过程的必定性,而且这个过程相对于其他犯罪还可能更漫长、更艰难。其既遂的征表,在我国不外乎是走私物进出了国(边)境或者在“境内销售”了海关监管的特定物,因此,在走私物进出国(边)境或者在“境内销售”海关监管的特定物之前的某一个节点,就会因各种主观及客观因素(如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等)的影响和制约致使走私行为停止下来,从而出现走私预备犯、未遂犯及中止犯的犯罪形态。
另外,关于举动犯、情节犯、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等未完成形态,也应当在此有必要加以厘定。因为,即便将走私罪归于举动犯、情节犯或者数额犯的情形下,如果得出它们也会存在未遂等未完成形态,那么关于走私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争论就更没有必要。
我国有学者认为举动犯不存在未完成形态,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举动犯(又称举止犯或者单纯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因而在举动犯的情况下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而张明楷教授则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个过程,即使是所谓的举动犯,也必然有一个过程,至于过程的长短则是另外一回事,并非一着手就既遂。 其言下之意是,如果承认举动犯概念的独立存在,且有区分既遂与未遂的必要,那么举动犯当然也存在未遂形态的可能。关于数额犯是否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争议。其主要原因是,如果没有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即使行为已经完成(既遂),但也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没有未遂存在的可能。至于情节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刑法理论上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行为之预备、未遂和中止,表明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因而情节犯无未完成形态可言。肯定的观点则认为,某些情节犯,虽然行为未完成,但综合考察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样构成犯罪,因而不能否认在一定情况下,情节犯也具有未完成形态。
在笔者看来,如果肯定举动犯的存在,那么其就不可能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因为,只有这样的结论才能符合举动犯一着手实施就既遂的特点。否则,如果举动犯存在未遂形态,那么就没有区分行为犯与举动犯的必要。当然,走私罪不可能是举动犯,因而无须对此情形下的既未遂问题加以探讨。同时,如上所述,情节犯与数额犯虽然不直接等于结果犯,但前两者与后者存在重合的内容。而且,根据行为人的客观事实,虽然当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但如果继续发展下去就会具有导致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的高度可能性或必然性,此时无疑会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出现未遂的犯罪形态。因此,情节犯与数额犯存在未遂等未完成形态是可以肯定的(是否具有可罚性是另一回事)。陈兴良教授就认为:“情节犯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未完成形态,但不能排除未完成形态的存在。因为行为是否完成,只是考察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指标,如果其他情节严重,即使行为未完成也可能构成犯罪。” 此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实际上,我国司法实务界均认可情节犯和数额犯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例如,《刑法》第21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该罪,是典型的情节犯。根据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6万件以上的,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2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1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3万件以上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又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数额犯,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根据此规定,虽然行为人没有完成伪劣产品的销售行为,但如果其将要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论处;再如,盗窃罪是典型的数额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按此规定,尽管不处罚一切的盗窃未遂犯,但至少肯定盗窃罪作为数额犯存在未遂形态。综上,走私罪无论是情节犯抑或数额犯,均无疑存在未遂形态。
有学者认为,走私罪无论被界定为结果犯,还是被界定为行为犯,均可存在未完成形态。因为,对于结果犯而言,必须等待结果的发生才能构成既遂,但犯罪行为的终了并不一定意味着犯罪结果随即发生,因此,就可能存在一个从行为完毕到结果发生的时间上的间隙。而在这一间隙中,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危害结果未发生,即为犯罪未完成。所以,划分为结果犯的走私罪自然也就存在未完成形态;对行为犯而言,虽然法律要求行为人一经实施了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论结果是否发生,一律构成犯罪。但一般情况下,法律所规定的行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实施都存在一定的过程,而并非从一开始就形成。因此,只要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实施存在一定的过程,就应该肯定存在犯罪未完成的可能性。 笔者对此完全赞同。而且如上所述,如果依据立法及《解释》,将除走私核材料罪外的其他所有走私罪均界定为情节犯或者数额犯,也会存在未遂形态。因此,关于走私罪能否存在未遂犯罪形态的问题,在理论上根本没有纠结的必要,关键的应当是如何确立走私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
应当说,既然走私罪存在未遂形态,那么,关于走私罪是否均存在未遂形态的疑问,是一个不难解决的问题。亦即,所有的走私罪均应存在未遂形态。但如上所述,有人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走私罪均存在未遂形态,即武装掩护走私的行为构成走私罪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罪数罪并罚的情形,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一经着手实行即告完成的走私犯罪,因而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刑法分则规定的12个走私个罪中属“轻罪”的不存在未遂形态;绕关走私中走私入境的形式不存在未遂形态。笔者认为,这3种观点都是没有依据的。首先,第一种观点显然是将武装掩护走私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这两种情形下的走私犯罪划入了举动犯的范畴。然而,如上所述,走私罪并不属于举动犯。在刑法并没有单独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罪的情况下,武装掩护只不过是实施走私行为的手段。也就是说,即使实施了武装掩护的行为,但并不因此就一定构成走私罪,因为走私罪的构成还得符合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各项条件。同样,即使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走私罪也不一定构成。所以,认为只要走私行为人一经着手实行武装掩护走私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这两种行为,就分别成立走私罪的既遂而不存在未遂,显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其次,第二种观点显然是将“未遂的不存在”与“未遂的不处罚”进行了等同的处理。前者是指只存在犯罪的既遂形态,排除犯罪未遂形态的存在可能;而后者是指虽然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但是实践中一般不予处罚或没有处罚的必要。由于我国刑法作出了处罚未遂的总则性规定,因此,后者应是一种刑事政策的安排,并不是说基于不处罚未遂的刑事政策的需要,就可以否定犯罪未遂形态的存在。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的确存在作为“重罪”未遂的情况下才予以处罚的事实,例如,根据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就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其意指,对于不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使构成诈骗罪(未遂),也应不予定罪处罚。另外,第二种观点以张明楷教授的论点为依据,得出走私罪的个罪中有不存在未遂形态的结论,这完全是对他们观点的一种曲解。因为张明楷教授是以“尽管刑法总则对未遂犯的处罚没有规定以分则有明文规定为限,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犯罪的未遂都没有作为未遂犯处罚”, 作为其确立我国新刑法采取了客观的未遂论的理由而已。可见,学者的中心观点,是强调实际上处罚未遂犯的例外性,而非因例外性的处罚事实便以此推导出他们否定未遂形态存在的结论。由此,认为走私罪中属于“轻罪”的不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最后,第三种观点显然忽略了走私环节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在绕关走私入境的情形下,同样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以中越边境为例,目前很多走私人雇请他人开车直接进入越南境内运输走私物,当运输走私物的车辆返回国内时,如果正碰上缉私人员把守边境通道,或者在通道处正设置隔离设施,致使运输走私物的车辆无法正常返回到境内,考虑到不能在越南待的时间过长,于是驾驶人只好卸掉走私物而空车返回境内,并被缉私人员抓获,那么此种情形显然属于走私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