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18条第1款规定了七种情形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解释》只是对何为“人数众多”及“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出了规定,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由于《解释》对其他各项并没有作出必要的规定,而且即使就何为“人数众多”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这个问题仍然存在疑惑之处。因此,对本罪的加重情节有必要作全面而深入的探讨。
由于“首要分子”出现在犯罪集团中,所以要正确厘定本罪中的首要分子,应首先确定何为本罪的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那么,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集团即为三人以上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由此,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集团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由三个以上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人员组成(包括三人在内)。这是对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集团主体的量的要求,如果是二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则是一般的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形式。由于《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本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这里的“人”,应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三人”则包括“自然人﹢自然人﹢自然人”“自然人﹢自然人﹢单位”“自然人﹢单位﹢单位”以及“单位﹢单位﹢单位”的组合形式。根据中越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的实践,“三人以上”人员的具体组成,既包括领导、策划、指挥层次的组织人员,也包括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组织人员;既有中国籍人员,也有越南籍人员(而且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组织人员最主要的是来自越南籍人员)。二是有预谋、有计划地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而组成。这是认定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集团的目的性要求。亦即此类犯罪集团的组成是基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目的,而非其他目的,否则便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集团,而是其他犯罪集团。三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组织要较为固定。这是对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集团的组织性要求,它是区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集团与一般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共同犯罪的标志。所谓“较为固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组织”,是指基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概括犯罪故意,为在较长时间内或者反复多次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为目的而成立的组织,而且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组织的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集团成员的结合比较紧密。
另外,根据《刑法》第97条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由于本罪不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类型,所以本罪的首要分子,就是指在三人以上(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及《解释》的规定,具体来说,本罪的首要分子有以下三种:一是组织犯。如上所述,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本罪的首要分子中存在组织犯,亦即在本罪的犯罪集团中实施组织、策划、指挥的组织行为的人。其既可以只是从事本罪犯罪集团的组织活动,也可以直接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具体行为(实行行为)。在组织犯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其组织犯的地位也应当对本罪犯罪集团其他成员所实施的预谋的全部犯罪负责。二是教唆犯。在犯罪集团中,只要存在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就一定存在教唆的行为。否则,犯罪集团本身不可能建立,也无法开展具体的犯罪活动。就本罪而言,行为人通过拉拢、利诱、授意、指使、安排或者胁迫他人参与本罪的犯罪活动的,就是实施了教唆的行为。例如,教唆他人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的;教唆他人安排交通工具运送偷越国境者(被组织者)的;等等。而这些教唆行为如果从建立犯罪集团中的人(实践中一般是处于第一层次实施教唆的人)发起,那么这样的犯罪人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实践中往往存在多层次教唆,第二层次以后的教唆犯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三是实行犯。由于《解释》将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作为本罪第一层次的组织行为,显然在存在犯罪集团的情况下,实施了具体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行为的行为人,即为本罪的首要分子。值得注意的是,帮助首要分子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人,即使之后其与被组织人一起偷越国境,且在偷越的过程中同时具有领导、策划、指挥的行为,也不能将其认定为集团的首要分子。
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如果将某一或某些“被组织人”计算在内,就正好满足组织他人偷越国境10人的加重情节条件,否则就以本罪的基本刑处罚,为此,对于特殊情形下究竟应否将“被组织人”计算在被组织的人数内,便成为实践中极具争议的问题。
为成功实施本罪,组织人往往也与被组织者一同偷越国境,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作为组织者本人能否计算在被组织的人数当中。例如,唐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该案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栽种在中国云南省麻栗坡县八布乡和平村委会白口洞的香蕉基地需要工人 。2017 年 8 月 19 日 , 被告人唐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 , 让熊某某找几个越南籍工人到香蕉基地做工 。 被告人熊某某为组织人员到中国务工 ,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拉拢 、 邀约了越南籍人员项 某乙 、 马某 、 陶某甲 、 王某 、 熊某 、 杨某 、 陶某丙 、 陶某乙 、 项某甲共 9 人 , 于 2017 年 8 月 21 日上午 , 从中越 323 号界碑处偷越国境进入中国 ,2017 年 8 月 21 日 9 时许 , 唐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云 H××××× 的皮卡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麻栗坡县八布乡哪灯村委会胖甲村公路上接到熊某某等 10 名越南人 , 在驾车返回途中时被当场查获 。
此案中,被告人熊某某在越南境内拉拢、邀约了越南籍人员项某乙、马某、陶某甲、王某、熊某、杨某、陶某丙、陶某乙、项某甲共9人,如果将组织人熊某某计算在内,那么行为人就要受到加重处罚。本案在审理中就是否将被告人熊某某计算在组织的人数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熊某某是本案的被告人,其虽然与其他偷越人一起偷越国境,但作为组织者本身不应计算在被组织的人数内;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熊某某系越南籍人,还授意熊某某组织越南人到中国打工,后熊某某组织了9名越南籍人从中越边境偷越到中国境内,唐某某对于熊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唐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人数,应包含熊某某,应认定为10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组织越南籍人员到中国务工。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应依法惩罚。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均起到相应的作用,不宜划分主犯、从犯。被告人唐某某在被查获、盘问的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最后决定对唐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从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显然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即将熊某某计算在了被组织的人数内。
笔者认为,该案的处理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只能解释为被组织的人在组织者的组织下偷越国境,因而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就只能理解为被组织偷越国境的人数众多。而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唐某某来说,虽然其首先让熊某某在越南境内召集务工人员,看似也是其组织的对象,但既然本案已将熊某某认定为组织者而与唐某某作为共同犯罪人处理,那么熊某某的组织行为就成为二人整个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应将熊某某排除在被组织人之外。否则,就会产生组织者(唐某某)组织组织者(熊某某)的逻辑结论。而这,显然是与本罪的构成特征不符,也是不可思议的。同时我们注意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和熊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到相应的作用,从而对二被告人没有划分主从犯。而既然均是主犯,就应当对二人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既然是全部处罚,就不应当对二人的共同组织行为实施人为的分割,亦即不能将熊某某的组织行为全部由唐某某个人承担。但是在具体处理时,对唐某某按照加重情节处刑(本来应在七年以上处刑,但因其自首减轻处罚为五年有期徒刑),而对熊某某则依本罪的基本刑处罚,在均被认定为主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处理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这对唐某某有不公平之嫌。
实践中,组织者有的只是请在越南的亲戚或朋友联系找一些人或者几个人到中国打工(或做帮工),而并没有向其讲明需要的具体人数,如上述所举李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就作出了“他只联系黄某甲一个人,并没有想到黄某甲联系来那么多人”的辩解。 而招募者最后帮助组织者联系到了10人以上的,此时对组织者(招工人)是否应按照组织“人数众多”的加重情节处理,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人数众多”处理,因为组织者已经有全部接纳的事实,属于事后认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本罪的基本刑处理,因为行为人没有事先表明要多少人,此种情形下应当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亦即不能作法定刑升格处理。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合理的。因为,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应当是指组织者事先预谋要组织的人数众多或者事中明知所组织的人数众多,只有如此理解才能与其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相符合,这也是刑法之所以将其作为加重处罚的原因。也就是说,如果组织者一开始就不具有组织人数众多的主观意图,同时在事中也不明知其组织的人数在“众多”的范围内,说明其本人及其行为不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所以,此种情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当然,虽然组织者事先没有讲明需要的具体人数,但是其同时向帮助者表示招募越多越好的,或者帮助者招募好务工人员后向组织者报告了具体的人数而组织者没有反对的,或者帮助者带领所招募的人员在偷越国境的过程中向组织者报告了具体的人数而组织者没有反对的,则应当对实际组织偷越的人数负责。亦即如果符合“人数众多”条件的,应对组织者按照加重情节处理。
实践中,有的被组织人知道有人要组织人员偷越国境到中国打工的消息后,便另行组织偷越人员或者在半途中加入被组织的偷越队伍中,这些过后加入的偷越人员是否作为被组织的人数计算,在实践中产生了争议。例如,裴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上诉一案,该案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裴某某组织偷越的人数为16人。一审宣判后,裴某某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带的是7个越南亲戚偷越中国国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16个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最后的裁定结果为:
2010 年 3 月 , 上诉人裴某某从越南非法入境中国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打工 。2013 年 6 月 1 日 , 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其在越南国内的姐姐裴某某 1, 在中国打工有钱赚 , 如果有人想去 , 到芒街会合 , 由其带到中国广东打工 , 所需费用等打工赚钱之后扣除 。 在越南的裴某某 1、 郭某某 、 谢某某 、 黎某某 1、 黎某某 2、 梅某某 、 柳某某 7 人 ( 均是裴某某的亲戚 ) 商量后决定一起偷渡到中国打工 。 同日 , 越南人丁某某 1 得知后以同样的方法组织了谢某某 、 裴某某 2、 陈某某 、 范某某 、 薛某某 、 武某某 6 人准备跟随裴某某偷渡到中国打工 。2013 年 6 月 5 日 , 裴某某在广东佛山市租用郭某某 ( 另案处理 ) 的一辆五菱面包车 , 于次日早上前往广西东兴市 。2013 年 6 月 6 日 , 裴某某电话联系邹某某 ( 另案处理 ), 叫其开一辆车到东兴市帮运送人到佛山 。 邹某某因自己无车 , 便以 1300 元的价格租用了杨某某 ( 另案处理 ) 的一辆金杯面包车与杨某某一同前往广西东兴市 。 裴某某到达东兴后 , 从北仑河出境回到越南芒街 , 在芒街联系了已约好的裴某某 1、 郭某某 、 谢某某 、 黎某某 、 黎某某 、 梅某某 、 柳某某 7 人 , 和丁某某 1 组织的谢某某 、 裴某某 、 陈某某 、 范某某 、 薛某某 、 武某某 6 人 , 在越南芒街伺机偷渡过中国的张某某 、 陈某某 2 人也跟随上诉人裴某某偷渡到中国打工 。 当晚 11 时许 , 裴某某等 17 人从中越交界的北仑河乘坐铁皮船非法入境中国广西东 兴市 , 然后分别搭乘裴某某联系的杨某某 、 郭某某驾驶的两辆面包车前往中国广东佛山市 。 当杨某某 、 郭某某驾车搭乘裴某某等 17 人途经南北高速公路石滩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
二审法院最后认为 , 裴某某组织其姐裴某某 1 等 7 人 、 丁某某 1、 谢某某等 7 人和张某某 、 陈某某 2 人共 16 人 , 有丁某某 1、 裴某某 1、 郭某某 、 邹某某 、 杨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 , 并有上诉人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 , 足以认定 , 遂作出了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的裁定 。
本案之所以在组织的人数上存在争议,是因为丁某某1及其组织的7人并不是裴某某联系的,而张某某、陈某某2人更是在越南芒街伺机偷渡过中国时临时决定跟随被告人裴某某一起偷越的。因此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只应对直接联系的裴某某1等7人负责。在笔者看来,裴某某无疑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并应对偷越的16人这一人数负责。因为,虽然被告人裴某某对丁某某1组织的7人以及张某某、陈某某2人没有实施任何拉拢、引诱、介绍等组织的行为,但从本案的发生及发展脉络来看,裴某某的一系列行为(包括电话联系其姐裴某某1组织人员、安排运送车辆、亲自回到越南芒街组织偷渡等)显然符合本罪“领导、策划、指挥”的组织行为特征。亦即其不仅组织了其直接联系的裴某某1等7人偷越国境,而且丁某某1组织的7人以及张某某、陈某某2人的成功偷越国境,也是在被告人裴某某亲自组织下的结果。具言之,作为本罪的组织行为“领导、策划、指挥”,不应仅仅理解为组织人在幕后层面的操控行为,还应包括组织人亲自在现场实施的诸如电话联络、安排车辆和食宿及确定偷越的时间、路线、地点等的各种具体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裴某某首先从广东佛山市租用郭某某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到广西东兴市,到达后即电话联系邹某某开一辆车到东兴市(邹某某租用了杨某某的一辆金杯面包车),做好接运偷越人的准备。然后,裴某某便从中越交界的北仑河出境回到越南芒街,在芒街分别联系上了已约好的裴某某1等7人以及丁某某1组织的谢某某等6人,并同意张某某、陈某某2人一起于当晚从北仑河乘坐铁皮船非法入境中国广西东兴市,然后分别搭乘被告人裴某某联系的杨某某、郭某某驾驶的二辆面包车前往中国广东佛山市。从上看出,无疑体现了被告人裴某某对所有偷越人员实施了组织的行为,应对本案所有偷越的人员数量负责,因而法院对其组织偷越人数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分则或司法解释中多处使用了“多次”一词,作为一个量词,其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总体来看,刑法或司法解释中的“多次”是在三种意义上使用的。一种是作为定罪的标准。例如,刑法条文规定的有: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多次抢夺的,构成抢夺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罪。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等等。一种是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情节加重)。例如,多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斗殴罪的基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基本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等等。一种是作为犯罪所得数额累计计算的依据。例如,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刑法》第153条第3款);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显然,“多次组织偷越国(边)境”中的“多次”,是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范畴,即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使用的。
那么,“多次组织偷越国(边)境”中的“多次”究竟具体是指多少次呢?对此《刑法》和《解释》均未作出规定。根据司法解释以往的规定,“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包括三次)。例如,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7条规定:“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多次盗窃”是指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情况;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据此,为了与司法解释对其他犯罪中“多次”的次数达到统一,本罪的“多次”也应确定为三次以上。那么,本罪的“三次以上”又有怎样的时间限制,亦即“三次以上”的组织行为发生在一年或二年内合适吗?关于时间的限制问题,刑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统一,有的是确定为一年内,有的则是二年内。笔者认为,将行为的次数是限定在一年内还是二年内,一般依据的是某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融入了一定刑事政策的考量而作出的。将行为次数限定在一年内,一般是从宽层面掌握的考虑,因为一年内的时间相对较短,只要第三次行为发生在一年后,即不能构成犯罪或者不符合加重情节的情形;而将行为次数限定在两年内,则一般是从严层面掌握的考虑,因为两年内的时间相对较长,行为人第三次行为的发生要直至两年后,刑法才不予关注。基于上述分析,由于本罪一直是刑法立法从严考虑的,因此将本罪加重情节中的“多次”应确定为在二年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三次以上。据此,行为人自第一次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之日起至第三次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之日止,其时间发生在二年内的,即对其作升格处罚。例如,行为人于2019年5月5日开始着手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直到2021年5月4日止,行为人还实施了两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这样该行为人即满足了“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加重处罚条件。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这三次中其中有一次经过了行政处罚,还能否计算在三次以内。应当说,司法解释存在将已经行政处罚的行为计算在三次以上内的规定情况。例如,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就指出,《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至第4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而三次以上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同时第8条第2款也规定,《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那么,对于本罪的“三次”中有一次已经行政处罚应作怎样的处理呢?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关于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多次”中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的规定,是针对当前扫黑除恶的专项斗争而特别作出的,因此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本罪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计算在三次以内为宜。
另外需要探讨的是,行为人组织的“三次”中有一次是预备、未遂或者中止的,此时应否依照本罪的加重情节处理。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预备犯、未遂犯是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的,应当说这是确立了普遍处罚的原则。但是司法实践并非如此。例如,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9条就规定:“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可见,司法机关并没有一律处罚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因为,如果遵循刑法总则一律处罚的原则,那么其在此就没有作出任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的强调的必要。又如,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2)以盗窃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从此解释也可以明显看出,司法机关并不是对所有的盗窃未遂犯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只厘定出诸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以及以盗窃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等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笔者认为,既然《解释》规定处罚本罪的未遂犯,当然行为中未遂的情形也应计算在三次内,至于预备及中止的情形则无须且无必要计算在内。
关于“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内涵,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成立范围。显而易见,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是来自组织行为本身,而非组织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亦即组织行为与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组织者在亲自运送被组织人时因车祸、船舶倾覆致使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组织者在徒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因被组织人紧张或恐慌而不慎跌下悬崖或在路上摔倒导致重伤、死亡,组织者在涉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时被组织人不慎溺水死亡,等等。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因第三方的原因致使被组织人重伤或死亡的(如被他人伤害或杀害),应不属于“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范围,因为此种情形与组织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第三方负责。但是,如果是检查人员检查时,被组织人在逃跑的过程中导致其重伤或死亡的,则不应由检查人员负责,此种情形仍认定为与组织者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应归责于组织者。另外,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对于被组织人不愿继续跟随组织人偷越国境,在返回的路途中不慎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是否认定为“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应划分情形具体分析:如果组织者在实施组织行为中表现出了强制力(如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的人身自由),被组织人是在设法逃跑的过程中导致重伤或死亡的,应当认定组织者的行为与被组织人的重伤或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被组织人逃跑后离开组织者有较远的距离,组织者的强制力已基本或完全无法对被组织人形成威慑,此时如果被组织人不慎造成伤亡,组织者对此不应担责;如果组织者在实施组织行为中没有表现出强制力或者强制力不明显,被组织人是否愿意继续跟随组织者偷越国境有相当的自由决定度,那么被组织人在返回的过程中不慎伤亡,由于此时与组织者组织行为的原因力微弱,因而不宜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亦即不能归责于组织者。
二是组织者对被组织人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主观方面的要求。应当说,组织者对被组织人伤亡结果的产生是持排斥的心理态度的,因此对于组织者在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或死亡的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亦即组织者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其组织行为可能会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可能会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同时,由于《刑法》第318条第2款规定的对被组织人实施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的犯罪行为,组织者的主观方面应当表现的是直接故意,那么,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能否包括间接故意呢?例如,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一被组织人从车上掉下,可能由于处于紧张的偷越过程组织人并没有采取施救行为,最后因没有及时得到救治而导致被组织人死亡。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也应当属于“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当然这里需要解决的是,行为人是否有义务施救,即牵扯到不作为的义务来源问题。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从形式上将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概括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以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四种。 其中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产生以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显然,根据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组织者对于从车上掉下的被组织人是有施救的义务的。因为,组织者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运送被组织人是其施行的先行行为,由于该行为使从车上掉下的被组织人的健康权或者生命权处于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因而对组织者产生了应采取有效措施对被组织人进行救治的特定义务。同时,由于刑法将该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设置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基本可以满足间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情形下对行为人的惩治要求,因而对于组织者不实施救助从交通工具上跌落的被组织人而导致重伤或死亡的间接故意情形,可以在该加重情节中处理。可见,“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情形,组织者的主观方面不仅表现为过失,还应包括间接故意在内。
三是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时空性。按文义解释,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是指在组织他人偷越的过程中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因此,这里需要解决的是如何理解“过程中”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组织人在单纯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过程中不会出现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应当说,刑法关注的“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应是具体实施组织偷越行为的过程中,亦即自被组织人离开其居所地开始,即使被组织人尚在国内,如在离开其居所地前往其国内的某一地点集中的过程中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加重情节。同时,虽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既遂,但是基于组织行为的延续性,在被组织人到达目的地之前的过程中,尽管有可能出现多个运送环节或路段,但所造成的被组织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亦均属于本罪的加重情节。因此,本罪此处的“过程中”应是指从拉拢、引诱、介绍行为完成后,被组织人离开其居所地开始至到达目的地的空间范围。详言之,在这一过程中可以认定为“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具体环节包括:(1)组织者组织被组织人离开其居所地前往其国内的某一地点集中的过程中;(2)组织者组织被组织人向国境线开进的过程中;(3)组织者组织被组织人正在偷越国境的过程中;(4)组织者组织被组织人成功偷越国境后到达目的地之前的过程中;(5)在组织者对被组织人的运送过程中,由于距离较远、时间较长,加之路途中紧张、饥困之故,从而导致被组织人到达目的地后死亡,并且经鉴定与组织行为有直接关联的;(6)在组织者组织被组织人偷越国境的整个过程中,因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致使被组织人重伤或死亡的。
所谓剥夺被组织人人身自由,就是采取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使被组织人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失去身体活动的自由。例如,将被组织人拘禁在固定场所内,禁止其进出。所谓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是指采取适当或一定程度的强制方法,使被组织人在一定时间内相对失去身体活动的自由。例如,被组织人可以从此场所去到彼场所,但是规定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回到此场所,或者组织者派人跟踪被组织人的活动,等等。过于“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内涵,具体可从如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是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发生的时空条件。笔者认为,从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角度分析,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发生的时空,应是从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境人员开始至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再至目的地前的过程中。至于到达目的地后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如果是非法拘禁被组织人并构成犯罪的,对组织者应当以本罪与非法拘禁罪实施数罪并罚;如果以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被组织人劳动并构成犯罪的,由于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强迫劳动罪的当然结果,不需以非法拘禁罪作另行的单独评价,所以对组织者应以本罪与强迫劳动罪实施数罪并罚。
二是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是否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为限。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组织者)对被组织人人身自由实施了剥夺或限制的,无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成立该加重情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行为人(组织者)对被组织人人身自由实施剥夺或限制的行为,必须要达到犯罪的程度,才能成立本罪的加重情节。在笔者看来,由于刑法将剥夺或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列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且规定了七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而非法拘禁罪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因而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考量,“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似乎应当理解为需要构成非法拘禁罪才妥。但是,刑法之所以将“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并规定为七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并不是以其构成非法拘禁罪为基点考虑的,而是仍然以本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的,这从刑法没有为本罪设置任何罪量就可以看出。亦即一般性的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就已被法律列为重罪的范畴(本罪的基本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更何况组织者还在组织的过程中有意实施剥夺或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更应受到严厉的惩处。同时,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据此,如果组织者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剥夺被组织人的人身自由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就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将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行为排除在本罪的加重情节之外,显然是难以让人接受的。进一步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只是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作为非法拘禁罪的调控范围,而并不包括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而刑法在本罪加重情节中将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两种行为方式进行并列规定,这明显可以看出立法的用意是并不要求组织者一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基于上述分析,本书赞成第一种意见,即认为,组织者对被组织人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均应按本罪的加重刑予以处罚。当然,如果因组织者剥夺被组织人的自由构成犯罪的,在具体处理时,应当对组织者在加重刑的幅度内选择一较重刑罚处罚(如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这里有必要就《刑法》第318条第2款与本加重情节的关系作一具体阐明。根据《刑法》第318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据此,行为人(组织者)犯本罪又分别对被组织人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的,应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实施数罪并罚。但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刑法在上述规定中作出了“等犯罪行为”的表述,那么对于没有明确列举的“等犯罪行为”(尤其是较轻的犯罪)是否也应与本罪实施数罪并罚呢?有学者认为对此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目的,在于严厉处罚该类行为,如果对此也可以按照其他方法处理(如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理),那么刑法没有必要特别强调实行数罪并罚。同时,“等犯罪行为”并没有排斥较轻的犯罪,因而将之纳入其中并不违背刑法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从刑法强调数罪并罚的规定来看,对于行为人实施了其他犯罪的,不应归于《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7)项“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范围,而应实行并罚。 该观点的言下之意,就是对于“等犯罪行为”也应一律与本罪实施数罪并罚。笔者对上述观点基本赞同。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作为该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那么组织者犯非法拘禁罪的,就应不再与本罪实施数罪并罚。因为除笔者的上述理由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5)项将“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列为本罪的加重情节,而刑法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妨害公务的情形并没有规定罪量,那么在实施本罪中凡是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均构成妨害公务罪。既然如此,作为与“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并列的加重情节,“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加重情节中就没有理由不包含非法拘禁罪的存在。因此,“等犯罪行为”不应包括对被组织人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基于上述分析,即使行为人因剥夺被组织人的人身自由而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但由于《刑法》第318条第2款的规定排除了其不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因而上述讨论组织者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否以构成犯罪为限,实际上没有任何必要。
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内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暴力和威胁在本罪中的限度。从语义上看,“暴力”一词有“强制的力量”“特指国家的强制力量”及“武力”三层含义; “威胁”一词有“(用武力或权势)逼迫、恫吓”及“使造成危害或祸患”之义。 因此,“暴力”和“威胁”总体上体现出的是一种对相对方强行的单向压制的状态。刑法中规定了较多在客观方面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才能成立犯罪的罪名,如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强迫劳动罪、强迫交易罪等。刑法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为了顺利实施犯罪,而采取的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抗拒,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即使能够反抗也存在非常棘手的情况,并足以或直接危及被害人的健康、生命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殴打、捆绑、堵嘴、掐脖、禁闭、伤害、杀害等有形力。广义上的暴力,不仅包括直接暴力,也包括间接暴力,即不要求行为人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通过对某种物施加有形力而对被害人造成影响;不仅包括“硬暴力”,还包括“软暴力”,即不要求行为人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等硬性行为,如果对被害人实施紧身贴靠的,亦属于暴力的范围。刑法中的威胁,是指通过语言以将要加害于被害人及其家人相通告或者纠集多人当着被害人的面摆架势示威等无形力,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精神强制行为。当然,因各罪构成的要求不同,因而“暴力”在各罪中所体现的具体方式和强度也有所差异。例如,抢劫罪中的暴力不仅体现为殴打、捆绑、伤害等方式,还可以包括故意杀人的方法,即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杀死他人的,应定抢劫罪一罪;而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则不能体现重伤害及杀害的方式和程度,因为该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七年有期徒刑,显然对于强迫交易中行为人采取重伤害及杀害的行为,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杀人罪论处。
由于《刑法》第318条第2款规定,组织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以本罪加重情节之“暴力”的方式和强度,应当不包括轻伤,而只能控制在没有造成检查人员受伤或者即使受伤也应在轻微伤的范围之内。否则,如果达到轻伤以上的,对组织者则以故意伤害罪与本罪实施数罪并罚。另外,在中越边境发生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组织者(包括负责运送的共犯)驾驶运送被组织人的车辆在途经边境管理检查站或其他执勤点时,故意加大油门强行冲卡以逃过检查的案例时有出现,那么此种强行冲卡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本罪的“暴力”是值得商讨的。如上所述,刑法中的暴力包括直接暴力和间接暴力,表面上看,组织者驾驶运送车辆冲卡时是冲破栏杆、破胎器等障碍物,其直接侵害的是物,而没有针对执勤的检查人员的身体直接实施有形行为。但是,驾车强行冲卡的行为实质上冲破的是这些障碍物背后执勤的检查工作人员的拦截。从逻辑上或社会的一般观念分析,组织者驾车强行冲卡的行为,特别是在突然加大油门提速的情况下,极有可能或者肯定碰触到现场执勤人员的身体,足以或者肯定会危及执勤人员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与暴力的性质无异,因而应当归属为暴力的范围。
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分别属于《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威胁”以及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恐吓”。据此,本罪的行为人如果对检查人员或者在检查现场实施诸如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软暴力”行为,并足以使检查人员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亦属于本罪加重情节中的“威胁”。
二是抗拒检查的时空条件。由于《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境之前或者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未遂)论处,所以,抗拒检查的时空应自组织者对偷越国境人员进行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以及策划、安排偷越国境行为时起至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到达目的地的过程中。亦即组织者对偷越国境人员进行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以及策划、安排偷越国境行为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就应成立本罪的加重情节(只不过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三是抗拒检查的对象,即主体的范围(下称检查人员)的把握。目前地方政府对中越边境地区的治安一般采取的是群防群控的方法,而这一综合治理的体系需要较多的人力支持才能有效运作。由此,在边境管理部门缺乏人力的情况下,往往会向社会发出招聘信息,采取聘用的方法吸收人力资源。例如,广西中越边境地区的“路长”队伍建设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其做法是:将边境线划分成若干段、若干片区,聘请有威信、信息灵通且热心于边境治安的边境村民担任“路长”和治安信息员。采取责任承包制,即一“路长”负责一边境路段或一片区,为此形成由诸多“路长”组成的管边队伍。“路长”的职责是对边界、通道、便道、界碑、码头及易于船舶停靠点等重点地段或区域进行巡逻、管控,及时发现、通报和制止诸如偷渡、走私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被誉为驻守在中越边境线上“不下班的值班员”,成为边境管理部门管边控边的一支重要依靠力量。显然,这些活跃在边境线上的诸如“路长”、协警(辅警)等在内的各种参与管边控边的编外人员,是否均属于“检查人员”的范畴,亦即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他们检查的,能否成立本罪的加重情节,应当说是有需要进行考证的问题。
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发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组建国家移民管理局,将公安部的出入境管理、边防检查职责整合,建立健全签证管理协调机制。在《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中,明确国家移民管理局由公安部管理,加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牌子。国家移民管理局的主要职责包括:协调拟定移民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出入境管理、口岸证件查验和边民往来管理,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和永久居留管理、难民管理、国籍管理,牵头协调“三非”外国人治理和非法移民遣返,负责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国(境)服务管理,承担移民领域国际合作等。据此,目前参与拦截、检查偷渡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力量应是国家移民管理局下属的各边境管理部门,同时,从该局“牵头协调‘三非’外国人治理和非法移民遣返”的职责可以看出,参与打击偷渡违法犯罪活动的还包括其他单位或部门。由此可知,本罪行为人抗拒检查的对象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编的),显然满足妨害公务罪的构成条件。同时,根据2000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的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不管是事业单位的人员,还是在国家机关中不在编的聘用人员,只要是从事公务,均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而不拘泥于是否有公务员身份和编制。为此,上述诸如“路长”、协警(辅警)等在内的各种参与管边控边的编外人员,因受国家机关的聘用之故,从而成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均属于“检查人员”的范畴,如果这些“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他们检查的,无疑成立本罪的加重情节。
关于本加重情节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是,由于在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情形亦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妨害公务的行为,那么对组织者以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实施并罚时,究竟是以本罪的基本刑与故意伤害罪实施并罚,抑或以本罪的加重刑与故意伤害罪实施并罚。笔者认为,应以本罪的加重刑与故意伤害罪实施并罚。因为,本罪的基本刑是二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假如组织者对检查人员的伤害为轻伤,其所处的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二罪并罚后有可能不能达到本罪加重刑的刑罚量(本罪的加重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与立法的目的相悖。因此,只能以本罪的加重刑与故意伤害罪实施并罚,才能符合本罪立法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