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了诸多涉及“组织”这一词语的罪名,有的罪名中的“组织”作为动词使用,有的则作为名词使用。单以动词使用的罪名除本罪外,其他罪名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非法聚集罪,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以及组织越狱罪,等等;既作动词又作名词的罪名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外,有些罪名虽然没有冠以“组织”的名称,但其犯罪的客观方面刑法规定需要有“组织”的要求,如《刑法》第103条的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以及《刑法》第105条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了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以及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在刑法语境里,与“组织”相联系的有“组织犯”和“组织行为”两个概念。“组织犯”是划分共同犯罪人种类的一种称呼,它一般与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一起成为以分工为标准的基本种类。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组织犯的概念,但有学者认为,在刑法条文中确实包含有组织犯的规定,如关于主犯和首要分子的规定即是。 为此,“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作为分工,实践中组织犯一般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也存在既实施组织行为又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情形。而“组织行为”是就共同犯罪行为而言的,它是指组织犯在犯罪集团中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行为。按照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正犯行为的特点,它不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如果某种组织行为已由刑法分则作了规定,那就不仅是组织犯的组织行为,其本身就是正犯行为”。 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中,就包含了组织行为,此时的“组织行为”已经由刑法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正犯行为)。
从语义上看,“组织”有“使分散的人或事物具有一定的秩序和系统”及“按照一定的目的和系统组织起来的团体”之意。 显然,前者是当“组织”作为动词使用时的语义,而后者则是“组织”作为名词使用时的语义。在刑法语境中,如果与犯罪集团对应,“组织”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的目的,通过发起以及招募、雇用、拉拢、引诱、鼓动等方式而将分散的个人召集起来,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对犯罪集团实施领导、策划、指挥的行为;如果与一般共同犯罪相对应,“组织”不仅指发起、召集,而且还包括在实施具体犯罪中的领导、策划、指挥行为;如果与单独犯罪相对应,“组织”则是直接实施领导、策划、指挥以及安排、协调、布置等的行为。
对于何为本罪中的“组织”,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也沿用了该内容。即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据此,要确定本罪的“组织”行为,就应当首先确定何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根据《解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这亦是本罪调控的两大范围。那么,本罪的组织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行为人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
按照《解释》,对于本罪组织行为的安排,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本罪的组织行为与特殊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中组织犯的组织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如上所述,“组织犯”是基于分工的不同而划分的与教唆犯、实行犯和帮助犯相并列或对应的共同犯罪人种类,是专指犯罪集团中起组织作用的首要分子。可见,“组织犯”的组织行为是发生在犯罪集团中(内部)对于其他犯罪人(包括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的犯罪活动实施统一的组织、策划、指挥,其此时的组织行为并不是实行行为中的组织行为。而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完全是一种纯粹的实行行为,其体现在对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的具体领导、策划、指挥。由此,对《解释》规定的第一种组织行为方式不能作出仅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所实施的理解,亦即首要分子之外的人实施的“领导、策划、指挥”行为也属于本罪的组织行为。
那么,对于第一种组织行为方式,其应包括行为人单独实施与共同实施(含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别的共同犯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下的领导、策划、指挥行为。在单独实施情形下,由于无所谓召集他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所以行为人只要直接实施拉拢、引诱、介绍并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的,即为本罪的组织行为。例如,毛某某1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1在东兴市东某2越友谊公园门口招揽赵某2、赵某1、罗某、惠某4名游客偷渡到越南游玩,并商定按人均人民币260元的标准收取偷渡费用。随后,毛某某1带着赵某2等4人从东兴市东某3中路关帝庙对面的铁门进入榕木潭码头,再搭乘毛某某1安排的一艘铁皮船偷渡到越南芒街市。同日下午4时许,毛某某1带着赵某2等4人乘船返回中国东兴市,途中按约定向赵某2等人收取人民币1045元。后毛某某1带着赵某2等人在东兴市榕木潭码头上岸时被民警抓获。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1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在此案中,被告人毛某某1独自一人招揽赵某2、赵某1、罗某、惠某4名游客偷渡到越南游玩,属于直接实施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的组织行为。
在一般共同犯罪和特别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便当属本罪的组织行为。例如,王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中国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新兴村任某的“晨明建材制砖厂”签订了劳务合同,由其负责招收工人,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古某到越南集市宣传招工,并通过古某的亲戚传话、熊某7(身份不详)等人招工的方式,招募越南籍人员到该砖厂打工。在招募到42名越南籍人员后,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1联系车辆到云南省文山州接人,被告人王某某1联系好车辆后,被告人王某某通知越南籍人员李某2、李某1等人于2017年农历正月十一(2017年2月7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下面一个叫金厂的地方集中乘车。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古某带领该42名越南人到金厂乘坐微型车,于次日凌晨2时到文山州德厚服务区,并转乘由被告人王某某1事先联系好的车牌为吉E×××××的大客车去山东。2017年2月8日10时30分,该车行至富源县胜境关时被富源县公安局查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古某、王某某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此案显然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类型,由被告人王某某、古某等直接实施了拉拢、引诱、介绍并领导、策划、指挥42名越南籍人员偷越国境的组织行为。
对于第二种组织行为方式,实务界有人认为,由于此种“组织”行为必须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进行,所以如果没有首要分子指挥而实施拉拢、引诱、介绍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的“组织”行为。而且此种“组织”行为方式主要限于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由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情况复杂,对于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一般协助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解释》的解读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刑法所设置的关于妨害国境管理的罪名中,组织他人偷越国罪的法定刑是最高的,因而本罪“组织”行为的边界应当作一定的限制,即只能限于《解释》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否则有扩大本罪适用范围之嫌,也违背《解释》的规定。再者,刑法已就骗取出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以及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服务”的行为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因此对本罪的第二种组织行为限定在为组织者(首要分子)提供拉拢、引诱、介绍协助的范围之内,无疑是正确的。不过值得强调的是,《解释》只是将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确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并没有绝对排除其他的协助行为可以成立本罪组织者的共犯。因此,除了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为组织偷越国境的组织者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分别依照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及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处理之外,对于那些给组织者提供其他协助的行为人,根据情节可以考虑将其以本罪组织者的共犯(帮助犯)处置。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既可能实施了所有的包括领导、策划、指挥行为以及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等的行为,也可能实施了其中某几种或者一种具体的行为(例如,只实施了策划行为而没有实施领导行为,只实施了拉拢行为而没有实施引诱行为,等等),但行为人只要具有第一种行为方式和第二种行为方式中的某一个具体行为即可成立本罪的组织行为。
另外,与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组织罪相比,本罪“组织”的内涵或边界范围表现出了其应有的特性。根据《解释》的规定,本罪“组织”的范围包括领导、策划、指挥行为以及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所谓“领导”,是指指引、带领被组织者偷越,如组织者亲自率领被组织者实施偷越行为;所谓“策划”,是指出主意、定办法,亦即为了顺利实施偷越(包括顺利地与接应人对接或者为了规避检查而顺利越境)而拟定偷越的时间、路线、地点等;所谓“指挥”是指组织者在组织他人偷越过程中的各种调度行为,如安排接应的人员、时间、地点、车辆、食宿以及越境后的车辆行驶路线、安排人员望风等;所谓“拉拢”,是指为了实现某种目标而利用各种手段使被组织者向行为人靠拢;所谓“引诱”,是指通过刻意地夸大某种事实或者将会获得某种好处为诱饵,诱惑、唆使他人偷越国境,如对被组织者宣传偷越到他国务工可以赚取比国内更高额的利益;所谓“介绍”,既可以是指行为人对被组织者为了解偷越国境从事某种工作的好处的直接描述(这种行为一般不通过刻意地夸大或者虚构某种事实为前提),也可以是指在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之间牵线搭桥,促使他们相互认识并能顺利偷越国境。
从以上可以看出,本罪与其他组织罪最大的区别,就是本罪的实行行为需要跨越国境,因此本罪的组织行为在具体实施中无疑表现出一个向国境推进的动态过程。其中领导、策划、指挥的目的就是如何能够让通过拉拢、引诱、介绍聚集的人成功偷越国境,拉拢、引诱、介绍的目的则是如何聚集偷越的人员,而其他组织罪的组织行为则没有这样的过程。同时,如果是组织他人进入我国,那么本罪组织行为的多个环节(如拉拢、引诱、介绍、运送、食宿等)必定或一般是在国外进行。由此,本罪与其他组织罪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上会出现不同的标准。另外,由于刑法设置了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及偷越国境罪,所以行为人为本罪的组织者提供上述帮助的,均不能以本罪的共犯处理。而有的组织罪则不然,如非法组织卖血罪,为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人提供招募、引诱、运送等帮助的,就应以该罪的共犯(即帮助犯)处置。还有,本罪与其他有的组织罪在组织行为所使用的手段上也有所不同。有学者将刑法分则法条中的“组织”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不限手段的组织行为,即这种组织行为可以以暴力和胁迫等限制手段为前提,也可以仅仅实施一般的策划、领导行为等而未实施强制行为;另一种是手段受到限制的组织行为,这种组织行为大多以暴力或者胁迫为前提。 根据此观点,本罪的组织行为显然是不限手段的组织行为类型。亦即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组织行为,既可以是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进行(如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的人身自由),也可以采取拉拢、引诱、介绍等非强制的方式进行。
根据司法实践,关于对本罪“组织”的理解及认定问题,有以下几种情形值得探讨:
一是被组织者持护照、边民证等证件合法出入境,此种情形能否认定组织人的行为为本罪的组织行为。
有学者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被组织者的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为前提。亦即虽然不要求被组织者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但其行为至少属于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果被组织者的出入境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就不能认定组织者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笔者对此予以赞同。因为,根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所谓偷越国(边)境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显然,偷越国(边)境必须以非法出入境为前提。以组织外国人入境我国为例,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条规定,外国人应当从我国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第42条规定,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据此,如果被组织人持有效证件且从我国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并经查验准许,当然无所谓“偷越”可言,组织人的行为也就难以符合本罪“组织”的要求,从而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对此的处理应为:如果被组织人属于非法居留或者非法就业的,可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对其遣送出境,亦可分别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8条第1款和第80条第1款,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容留、藏匿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个人或单位,以及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和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行为,可分别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9条及第80条第2款、第3款予以行政处罚。
但是,被组织人虽然持有效护照等出入境证件,却并没有从我国对外开放的口岸并经查验准许出境入境,这仍然属于偷越国境的行为,组织人当然要承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刑事责任。例如,孙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即这种情形。在此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组织王某等8人(均办理了护照)到越南办理驾照,为制造在越南已居住三个月的假象,孙某某与王某等8人先持护照从我国口岸正常进入越南境内,当天又从中越边境便道全部非法进入我国。三个月后,孙某某与王某等8人先从中越边境便道全部非法入境越南,再持护照从口岸进入我国境内,从而完成了在越南居住三个月的虚假记录。虽然组织人孙某某与被组织人王某等8人均办理了护照,但他们均两次有经中越边境便道逃避检查而非法进出境的经历,因此,审理本案的广西靖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无疑是正确的。此案的具体案情如下:
经审理查明 , 被告人孙某某系江苏省常州市飞达驾校教练 , 其从网上获知如果在国外获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居住三个月后 , 再转回中国 , 只要在国内考第一科目的理论考试就能取得中国驾照 。 得知此信息后即萌生用该方法赚钱的念头 。 遂在江苏省常州市组织王某 、 韦某 、 潘某 、 李某 1、 高某 、 李某 2、 刘某 、 徐某八人去越南办理驾照 , 协商在王某等人成功办理驾照后每人给孙某某相应的报酬 , 王某等人为此分别办理了出国护照 。 为制造在国外居住三个月的假象 ,2017 年 6 月 27 日 , 孙某某与王某等人在广西靖西市会合后 , 次日 , 孙某某在靖西市包了本地男子陆某的面包车 , 带着以上八名人员乘车到达中越边境龙邦口岸 , 持中国护照从中国广西靖西市龙邦口岸出境到越南境内 , 当天孙某某等人从越南经中越边境便道非法入境进入中国 。 三个月后 , 即 2017 年 9 月 26 日 , 孙某某再次组织王某等 8 人 , 从江苏省来到靖西市会合 ,2017 年 9 月 28 日 , 又包了陆某的面包车到中越边境的龙邦口岸 , 组织王某等 8 人从中国广西靖西市龙某经中越边境便道非法出境后进入越南境内 , 再持护照从越南境内通过龙邦口岸进入中国境内 , 完成了上述人员在越南居住三个月的虚假记录 , 以此在越南购买驾驶证再转回中国并获得中国驾照 。 法院认为 , 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境的管理规定 , 组织他人偷越国境 , 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
不过,如果组织人组织的越南籍人员均持《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俗称“边民证”)通过指定的口岸或者便道入境我国后,再由组织人带领其进入我国内地务工,或者越南籍人员持“边民证”主动入境我国后,再通过他人组织进入我国国内务工,这两种情形是否可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只不过是组织者或者被组织者以“边民证”为掩护,但其仍然属于偷越国境的性质。因为,申领“边民证”的一般是中越两国各自边界一侧的乡(镇)范围的居民、边境地区边贸人员及应邀参加传统民族节日联谊活动的双方边境地区的人员,其出入境不仅规定有时间期限(一般出入境为一天),而且还有只在边境地区范围内活动的限制,超出时间和限定范围外活动的须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必须持有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通道(含便道)出入境;前往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以外地区的,须向自治区边境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前往目的地属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的,须同时申领旅游证件;前往本自治区以外的地区的,须持有效护照和签证。”第10条第1款规定:“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正当商品交易,当天不能出境的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后,可以在本自治区境内住宿;需要停留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在入境后三日内到当地县(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地区外国人临时居留证》。”第11条规定:持有临时居留证的人只能在该县(市)范围内居住。可见,当组织者组织持有“边民证”的越南籍人员突破限定活动范围外并深入我国内地务工的,这与偷越国境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因而组织者的行为应当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至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鉴于持“边民证”的越南籍人员主动入境,其入境行为并无受他人组织,之后他人(运送人)受请求将其送往目的地,送往的过程中即使表现出了一定的领导、策划、指挥等行为,但因与本罪的“组织”特征不符而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或者因与偷越人通谋而成立偷越国境罪的,应以该二罪分别论处。
二是偷越人自愿或者主动“被组织”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的行为为本罪的组织行为。
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就是行为人在实施“拉拢、引诱、介绍”行为时,有的越南籍人员知道要招募工人去中国务工的消息后而主动找到行为人自愿加入,或者有的越南籍人员本就有去中国务工的意愿而积极主动地寻找曾经有过在中国务工经历的行为人请求帮助偷越国(边)境,然后行为人提供了帮助的,对于上述缺乏“拉拢、引诱、介绍”行为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非常值得探讨。
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应他人请求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做向导或提供其他帮助的,不宜按本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应他人请求加入偷越国(边)境行为中来,并且积极主动策划、指挥、领导的,则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在实务界,对于偷越人自愿或者主动“被组织”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的行为为本罪的组织行为,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没有实施拉拢、引诱、介绍行为而是被组织者自愿或者主动请求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从而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被组织人是自愿或者主动请求、加入的,但毕竟组织者实施了组织他们偷越国境的行为,因而应当以本罪论处。对此问题究竟如何解决,笔者且以窦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为例配合探讨。在该案庭审中,公诉机关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窦某某则辩称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偷越国境罪,一审法院东兴市人民法院最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案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辩解、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院的认定依次如下: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 年年初 , 被告人窦某某同意带被告人范某某 、 吴某某 、 阮某某 1、 阮某某 2 到中国打工 , 并与被告人窦某某 1 约定偷渡到中国打工 , 窦某某 1 又叫其妹妹窦某某 3 一起偷渡到中国打工 。 后约定 2017 年 2 月 20 日从越南家中出发偷渡去中国 。2017 年 2 月 20 日下午 , 窦某某 、 窦某某 1、 范某某 、 阮某某 1、 阮某某 2 从越南河静省搭班车出发前往芒街 , 途经义安省和宁平省时分别接上吴某某和窦某某 3。 次日早上 6 时许 , 七人到达芒街后以每人人民币 1050 元的价格通过芒街的阿山 ( 另案处理 ) 组织 , 一起乘铁皮船偷渡到了中国广西东兴市 , 后七人在中国的其他组织者 ( 均另案处理 ) 的组织下到达广西南宁市 , 再转乘一辆从南宁到广东汕头的红色大巴车前往广东 , 途经广西南宁市二塘附近的一个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我国边境管理法规 , 组织他人偷越国境 , 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 被告人窦某某 1、 窦某某 2、 范某某 、 吴某某 、 阮某某 1、 阮某某 2 违反我国国境管理法规 , 偷越国境 , 情节严重 , 应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
被告人窦某某辩称其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 , 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 但构成偷越国境罪 。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 一审法院认为 , 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中国出入境管理法规 , 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 , 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
此案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而是“同意带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某、阮某某1、阮某某2到中国打工”,这表明被组织人是自愿或者主动请求被告人窦某某组织到中国打工的,所以被告人窦某某才作出了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自我辩解。笔者认为,根据《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拉拢、引诱、介绍”要成为本罪的组织行为,必须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而此案不属于由犯罪集团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的情形,无所谓首要分子的存在,那么认定被告人窦某某是否构成本罪,也就不存在将是否实施了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作为组织行为存在与否而进行讨论的问题。此案实际为被告人单独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因此只要查明其实施了“领导、策划、指挥”的第一层次的行为,便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本罪的组织行为。应当说,被告人窦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组织行为体现的不是十分明显,而且在偷越国境的推进过程中还得到了“阿山”和中国其他组织者的协助,但是其不明显的原因是组织行为本身并不复杂且实施顺利而致,并不能因此否定其组织行为的存在。事实上,被告人无疑实施了领导、策划、指挥的组织行为,当然成立本罪。根据该案所确认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下两个方面可以验证被告人窦某某在该案中实施了组织行为:首先,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某、阮某某1、阮某某2均供称,他们主动请窦某某带其到中国打工,后来的事实证明窦某某同意了他们的请求。这一“带”字即意味着被告人窦某某在偷越者中处于领导的地位,意味着具体的偷越过程主要由其安排进行。同时,如果其不同意带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某、阮某某1、阮某某2到中国打工,该案或许就不会发生;其次,在具体偷越的过程中,窦某某实际体现出了组织者的作用,诸如其与窦某某1商定去中国打工的事宜、告知范某某等人去中国打工出发的时间和乘车的细节、联系“阿山”安排出租车接送并安排乘船偷渡以及收取并转交偷渡费用等积极的系列行为即为明证。可见,该案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窦某某构成本罪(而不是偷越国境罪)并无不妥。
三是通过他人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
在中越边境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很多是组织者通过在越南的亲戚、朋友等实施召集人员到我国务工的情形。那么,在组织者并没有亲自实施拉拢、引诱、介绍行为的情况下,他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实践中对此的处理观点不一。例如,李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即提出被告人没有实施拉拢、引诱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因而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而公诉机关靖西县(现为靖西市,下同)人民检察院和一审法院靖西县(现为靖西市,下同)人民法院则认为李某甲构成本罪。该案的指控事实、被告人辩解与辩护人辩护意见、查明的事实及法院的认定依次为: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 年 3 月 19 日 , 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在越南的黄某甲 ( 另案处理 ), 由黄某甲在越南组织黄某乙 、 邓某 、 黄某丁 、 黄某丙 、 冯某 5 名越南人 ( 另案处理 ) 偷越国境进入我国那坡县百都乡芭蕉坪村大洞田屯务工 。 当日 18 时许 , 被告人李某甲即雇请同屯村民李某乙驾驶三轮车与其在广西那坡县百省乡那孟村各界屯附近 567 号中越界碑处接应黄某甲等 6 名越南人 , 当行至广西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规合屯路段时 , 被公安民警查获 。 公诉机关认为 , 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规定 , 非法组织多名越南人偷越国境 , 其行为已触犯了 《 刑法 》 第 318 条之规定 , 犯罪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 。 李某辩称 , 他只联系黄某甲一个人 , 并没有想到黄某甲联系来那么多人 。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 。 李某甲主观 、 客观上并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故意 。 李某甲因建房需要帮工 , 只向亲戚黄某甲表达了这个意愿 , 没有刻意夸大 、 欺骗以拉拢 、 引诱他人偷越国境 , 黄某甲将李某甲这一意愿转达给其他亲戚 , 其他亲戚知情后 , 自愿来帮忙 , 这在边境地区属于两国边民亲戚之间日常的联络行为 。
经审理查明 , 被告人李某甲系我国广西那坡县百都乡芭蕉坪村大洞田屯村民 , 其非法通婚的妻子凤某系越南国籍人 。2015 年 3 月 19 日 , 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其妻子凤某在越南的亲戚黄某甲 ( 另案处理 ), 让黄某 甲联系越南人到李某甲家里帮工 。 当天 , 黄某甲在越南组织黄某乙 、 邓某 、 黄某丁 、 黄某丙 、 冯某 5 名越南人 ( 另案处理 ), 从越南境内经中越边境 567 号界碑附近便道非法进入中国境内 。18 时许 , 被告人李某甲雇请同屯村民李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从百都乡那隆村那隆街出发 , 往百省乡那孟村各界屯接应黄某甲等越南人 。20 时许 , 被告人李某甲在各界屯附近中越边境 567 号界碑处与黄某甲等越南人碰面后 , 即让黄某甲等 6 名越南人和其一家 3 人一起搭乘李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欲回其家 , 当行至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规合屯路段时 , 被公安民警查获 。 经查 , 黄某甲 、 黄某乙 、 邓某 、 黄某丁 、 黄某丙 、 冯某 6 名越南人均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 。
一审法院认为 , 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我国有关出入国境管理法规 , 非法组织 5 名越南人偷越国境 , 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
此案与上述所举的窦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类似,争议的焦点都是对于在没有实施拉拢、引诱、介绍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不过本案不同的是,被告人李某甲因自家需要帮工,通过电话联系在越南的亲戚黄某甲找人帮忙,其没有亲自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应当说是李某甲通过黄某甲代为实施的。按理,黄某甲的行为后果要归于李某甲,亦即对于黄某甲所实施的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负责。当然,本案由于是行为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并不存在犯罪集团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的情形,所以与上述窦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一样,并不存在将是否实施了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作为组织行为存在与否而进行讨论的问题。因此,解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能否构成本罪的问题,仍然要看其是否实施了领导、策划、指挥的行为。笔者认为,尽管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亲自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但是因其实施了领导、策划、指挥的组织行为,无疑构成本罪。根据该案确认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其实施的组织行为具体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电话联系越南的黄某甲,让黄某甲联系越南人到其家里帮建房子,每人每天给50元人民币的工钱;(2)黄某甲答应后即在其寨子里召集了黄某乙、邓某、黄某丁、黄某丙、冯某5名越南人,并按约定步行至中越边境567号界碑附近等候被告人李某甲的接应;(3)黄某甲答应找人后,被告人李某甲即打电话给李某乙,让李某乙帮助接几个越南人,讲好200元的运费,如路况不好就加100元。李某乙答应接人后,被告人李某甲就打电话给黄某甲,告诉他会叫车去接人,并说好让黄某甲到那坡县百省乡那孟村各界屯等;(4)被告人李某甲雇请同屯村民李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从百都乡那隆村那隆街出发,往百省乡那孟村各界屯接应黄某甲等越南人,被告人李某甲在各界屯附近中越边境567号界碑处与黄某甲等越南人碰面后,即让黄某甲等6名越南人一起搭乘李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欲回其家。从上述四个方面看出,从组织的发动到接应的安排,整个过程无疑体现出了被告人李某甲策划和指挥的行为。因而,司法机关将其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四是行为人介绍工作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
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越南招揽务工人员时,只是向他人陈述到中国务工的某个客观事实或者介绍谋求一个工作的好机会,并没有刻意夸大或者欺骗(即没有拉拢、引诱),这种纯介绍工作的行为(有的称为“日常的联络行为”)是否为本罪的组织行为,对此引发了认定上的迷惑。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并不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因为《解释》已明确规定“介绍”只能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才能作为本罪的组织行为,因此在不存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集团的场合下,只要查明行为人的介绍行为不是其自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的前期工作或者其与他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则可排除其介绍行为成为本罪组织行为的可能性。
另外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仅为偷越人介绍工作作为其不构成本罪的抗辩理由。认为,其只是从中赚取一点点中介费而已,与那些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组织者会从中牟取较大或很大的利益相比,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笔者认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通过实施组织的行为而使他人偷越国境,所以本罪组织行为的认定应当与行为人所获利益的大小不存在必然的关系。实际上,谋取中介费也是牟利的一种(特别是以介绍工作为业的),只不过与某些组织者所牟取到的利益存在大小而已。但二者并不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介绍行为能否纳入本罪组织行为的范围或者其在介绍工作中是否又存在组织的行为。因此,对于实践中在组织者或者用工者与偷越人(务工者)之间牵线搭桥的掮客,其行为是否可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应分情形作分别的处理。一是经查明“掮客”是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集团首要犯罪分子的指挥下而实施介绍工作的,这当然符合《解释》规定的本罪第二层次的组织行为,其无疑构成本罪;二是经查明“掮客”的行为即使不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但是其实际上与组织者一起实施了组织偷越人偷越国境的行为的,其介绍行为应是组织行为中的一部分,那么介绍行为由组织行为吸收,其应构成本罪;三是经查明“掮客”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之一,但其既自行介绍又自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其介绍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的组成部分,根据吸收原则,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是经查明“掮客”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任何之一,的确是仅仅为组织者或者用工者联系偷越国境的务工者,从中只赚取佣金而没有参与任何组织行为的,其行为则不属于本罪的组织行为,而不以本罪论处。当然,如果其与偷越国境的人有共谋的,可以依偷越国境罪的共犯处理。
五是简单的“遥控”行为是否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
应当说,实施本罪的组织行为在复杂的情况下,往往表现出由领导、策划、指挥、拉拢、引诱、介绍以及联络、运送、中转、安排食宿等行为组成的系列性特征,而且整个实施过程有预谋、有组织、有分工,即有的出谋划策,有的拟定具体偷越的时间、地点,有的负责安排交通运输工具,等等。由于中越边境特有的地理和人文环境,偷越国境者往往通过历史上形成的众多小道或者便道,随时随地可以跨越中越边境,因而组织者也往往无须通过实施上述系列行为,而是通过实施其中的一种或者两种行为,甚至根本不需要亲自到现场指挥(通过电话联系)便可以成功完成组织行为。比如,组织者通过电话遥控在越南的偷越人,各自从不同的地点偷越进入我国后再在某地集中。对于行为人这种简单的且偷越人不需要任何协助即可偷越成功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行为,实践中存有不同的处理意见。有的人就认为,此种情形由于缺乏本罪组织行为应有的过程性和艰难性,其组织行为体现的不十分明显,因此不应认定为组织行为为宜。
笔者认为,本罪的组织行为并不与具体组织中所谓的艰苦性大小有关,也不与组织中实施了组织行为的种类相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解释》规定的领导、策划、指挥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了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就成立本罪的组织行为,而不论其组织行为如何简单或容易,也不论其只实施了《解释》规定的某一种组织行为。实际上,有的行为看似简单或容易,但是其体现出的组织性却十分明显,而且还可能更具艰难性。例如,通过电话“遥控”组织,行为人需要将不同的偷越人从不同的方向在几乎相同的时间聚集在一起集中偷越,或者偷越后在预定地点集中,这一过程已十分明显地体现出了其领导、策划、指挥的作用,同时该过程要损失行为人很多的电话费不说,更会耗掉行为人很多精力。基于上述分析,那种认为因行为人的行为缺乏应有的过程性和艰难性而不予将其认定为本罪组织行为的观点,并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