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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走私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罪的关系

这里主要探讨的是本罪与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关于罪名的确定问题(包括误定、多定、漏定罪名等)。按理,立法上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并列规定为选择性罪名,且法定刑一致,探讨二者的罪名确定问题似乎为多此一举。尽管确定选择性罪名上的差异一般不影响量刑,却有损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裁判文书的权威,也会使被告人不服。 有鉴于此,通过剖析、考察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此进行一番较为全面而深入的研究是完全有必要的。

一、本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关系

走私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同属于《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选择性罪名,如果仅从构成特征上区分二罪实际上并不困难。比如,在犯罪的客体上,本罪是复杂客体,即其不仅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还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有的称海关监管制度),而贩卖毒品罪是简单客体,即其只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将其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以及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而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按照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二罪关系的难点,是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既实施了走私的行为,又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在二者竞合的情况下究竟如何定性。应当说,行为人用于走私的毒品的来源,除自己制造或者捡拾、祖传的等之外,其他用于走私的毒品一般是向他人购买,包括从境内向他人购买毒品后走私出境以及在境外向他人购买毒品后走私入境,这样,行为人在走私毒品并构成走私毒品罪的同时,还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此种情形的处理,往往需要用牵连犯的理论予以解决。亦即,行为人购买毒品是手段(方法)行为,走私毒品是目的行为;或者行为人走私毒品是手段行为,贩卖毒品是目的行为,无论走私毒品是出境还是入境,二者间均表现为明显的牵连关系,因而以牵连犯的理论来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似乎没有太大的障碍。但是,由于走私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同属于《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选择性罪名,走私和贩卖毒品作为危害性相当的两种并列行为,且在法定刑一致的情况下,无所谓此重彼轻的问题,因而并不能适用牵连犯关于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或者没有牵连犯理论适用的余地)。根据2000年4月4日《全国法益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0年纪要》)的规定,“对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同时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纪要》)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的强调,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应当说,上述“纪要”已经明确地解决了本罪与贩卖毒品罪(还包括运输毒品罪和制造毒品罪)竞合时的定性难题,亦即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两种行为的,只要均有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的,就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

如上所述,基于出入中越边境十分便利,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卖出为目的直接出境或者入境购买毒品后返回境内(包括越南籍人员入境我国购买和中国籍人员出境越南购买),在中越边境毒品犯罪中这样的情况属于常见现象。此种情形下将行为人确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应当说不存在认定上的难题。需要探讨的是,按照事先达成的合意,行为人将毒品直接运输或者携带出境贩卖给确定的购毒者(包括特情引诱下的“买家”),此时既有走私毒品的行为,又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这种双方买卖毒品的意图确定且交易人特定的情形下,行为人究竟是只成立贩卖毒品罪,还是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购买者向确定的境外毒品出售者发出购买邀约,要求对方直接将毒品携带至境内交易的情形,由于境外的出售方走私毒品的故意居于被动的地位,甚至是被引诱走私,此时应以处于主动性的购买者的行为为标准定性,即境外的出售方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如果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的,则双方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不再定走私毒品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这种情形不能以行为人主动或被动作为定性的标准,其与刑法规定不符,也与刑法理论相去甚远。事实上,毒品交易的一方即使是被邀约贩卖毒品的,行为人也是故意犯罪,亦即其非法将毒品运输或携带出入境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其故意的本质没有变,不可能教唆犯罪者是故意,而被教唆者实施犯罪的是过失。因此,应当根据出售毒品的一方携带运输或携带毒品实际出入境这一事实,将其定性为走私、贩卖毒品罪,而不是仅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我们且以黄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为例, 就该问题作一细致的甄别与探讨。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蒙某携带5块毒品海洛因(净重1759克,含量68.5%至73.6%不等)从越南经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那荷屯中越边境925号(旧28号)界碑附近的便道进入我国境内,在与我国公安民警乔装的“买家”交易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蒙某违反我国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论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下午,在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那荷屯中越边境925号界碑附近,被告人黄某某、蒙某相互协助进行贩卖毒品,按照事先安排,蒙某与他人持毒品在附近等候,黄某某则与另一名男子先行与边防公安民警乔装的“买家”在汽车上接头并查验资金,得到确认后两人返回再由黄某某与蒙某携带5块毒品海洛因前往与“买家”交易,在靠近“买家”汽车时,黄某某让蒙某拿毒品先在附近山上等候,由其重新去确认“买家”。黄某某再次确认后,返回招呼蒙某携带毒品下山。当天17时许,当黄某某与蒙某携带毒品与“买家”在汽车上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被查获的5块毒品净重共1759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3%、73.6%、68.8%、70.4%、68.5%。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规定,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定性,法院认为,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与蒙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相互配合,携带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而在贩卖过程中经历了携带毒品运送的过程,因此,他们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此案的出售方肯定属于携带毒品入境至我国贩卖无疑,其事实实际上已为本案法律文书所载的查实的证据所证实。一是“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9日,龙州县公安局水口边防派出所接到特情报告称,有2名越南籍毒贩持毒品在中越边境925号(旧28号)界碑附近急于寻找买家出售。后经汇报上级部门,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指示派出所民警装扮成购买毒品的老板将越南毒贩引出,于当天17时10分左右将被告人蒙某、黄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海洛因5块”。二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那荷屯中越边境925号(旧28号)界碑附近”。三是“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其供认:“……在路上‘阿某2’跟我说是要去中国看钱,当我们越过中越925号界碑的时候,‘阿某2’叫我跟他一起到界碑附近的山上等,他说还没有人来。过了20多分钟以后,‘阿某2’接了一个电话以后跟我说老板到了,然后我和‘阿某2’就经过一座小桥,走了一段路看见有一辆白色的小车慢慢开来,我想我们要找的人应该是在那辆车上。然后我就跟着‘阿某2’跑过去上了那辆小车。‘阿某2’就问那辆车上的人带钱没有,他说要先看到钱才能拿货过来交易,接着那辆车上的人就打开一个包给我们看钱,我在他们谈话的过程中听到包里有35万元。‘阿某2’问车上的人能不能先拿钱回去再拿货过来,对方说要拿货过来才给钱,然后我就说货已经在附近了,如果你们不给钱的话,越南那边的货主是不会给货的,对方说没有货怎么给钱。然后‘阿某2’就带着我一起离开了。‘阿某2’对我说,如果刚才拿货过来的话,现在就已经得钱回越南了。后来‘阿某2’就把他的摩托车钥匙交给我叫我往原路开回去,而他就往山上走去。我拿到摩托车以后开出去不远就看到‘阿某3’跟‘阿协’站在他们的小轿车旁边。我跟‘阿某3’说如果刚才拿货过去现在我都能拿钱回来了。‘阿某3’说如果是这样的话就让‘阿协’跟你一起去吧。然后‘阿某3’就叫‘阿协’到旁边的树从里面去拿了一个盒子过来,然后‘阿协’就开摩托车载我,由我拿着那个盒子,一起往925号界碑那条路开去。快到边境的时候,‘阿协’就把车停在一座山脚下,我们就往界碑方向走去,走了大概二三十米远后,我就把盒子交给‘阿协’。越过界碑以后走了一段距离,我看见之前那辆白色的小车停在那里,然后我就跟‘阿协’说我先去看看是不是刚才那辆车,你到附近的山上等我,‘阿协’就拿着盒子在附近的一座山上等我。我走到小车附近看见是原来那辆车,就走到‘阿协’所在的那座山脚下叫‘阿协’拿货下来,然后‘阿协’拿着那个盒子从山上跑下来走上车,我就站在小车门口,‘阿协’就把盒子交给车上的人,车上的人就打开盒子并拿出两块货来闻,在我们交易的时候,就被你们中国公安抓获了。”

虽然“抓获经过”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显示为“案发现场位于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那荷屯中越边境925号(旧28号)界碑附近”,但“附近”无疑处于我国边境一侧,因为由我国警方装扮的购买毒品的“老板”不可能进入越南境内引诱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交易毒品。而且,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已明显证实本案的“交易点”是在我国边境一侧。尽管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毒品入境我国的距离不长,但毕竟已入境我国,完成了走私毒品应有的实行行为。所以本案应当依走私毒品、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和蒙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该案显示从边境入境我国的“交易点”距离不长,即使将这一不长的距离确定为运输毒品,也不是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而是走私毒品的应有行为(具体理由见下述)。由此,本案中的被告人黄某某和蒙某实施了走私和贩卖两个行为,应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而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可见,司法机关以及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均存在疑问,同时上述第一种观点并不可取,第二种观点则值得赞同。

二、本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关系

由于本罪是将毒品非法转移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以实施本罪的过程中无疑要包括运输毒品,那么本罪与运输毒品罪究竟如何区分,便成为司法实践需要厘清与厘定的问题。

理论上一般认为,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的范围仅限于我国领域内,运输毒品进出境或者实施跨国运输毒品的行为,实际上属于走私的范畴,不应再定性为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 问题是,走私毒品中的“运输”也会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例如,走私毒品出境的,从国内始发地到边境这一段,走私毒品入境的,从进入我国境内至目的地这一段,均为在我国领域内运输。那么这种情形下究竟是单以走私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论处,还是依走私、运输毒品罪处断,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按照上述理论,尽管走私毒品中的“运输”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但此“运输”是走私毒品中应有的行为,包括在走私毒品的“走私”行为中,所以也应认定为走私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也不能定为走私、运输毒品罪。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的某些处理结论便值得商榷。例如,上述所举黄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一案,从该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黄某某和蒙某从越南境内运输、携带毒品海洛因,经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合平村那荷屯中越边境925号(旧28号)界碑附近的便道进入我国境内,在与我国公安民警乔装的“买家”交易时被抓获。应当说,被告人黄某某和蒙某携带毒品进入我国境内进行“交易”的行为,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特征,同时其走私毒品的行为包含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亦即从越南境内将毒品运输至中越边境越南一侧附近,再从越南一侧携带毒品进入我国境内后至“交易”的白色小汽车处,均为被告人走私毒品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所以,本案中的两被告人实际实施的是走私、贩卖毒品两个行为,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该案的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蒙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相互配合,携带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而在贩卖过程中经历了携带毒品运送的过程,因此,他们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显然将走私毒品中的“运输”与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予以等同处理,这与上述刑法理论不符,因而其处理结论存在疑问。

笔者认为,现实中不可能存在完全“零距离”走私毒品的情形,行为人只有将毒品非法转移进出国(边)境才能认定为走私,即使是未遂,甚至双方就是在国(边)境线上正中央交接的情形,走私的一方也需要使毒品向国(边)境方向移动,因此走私毒品犯罪中必定包括运输毒品的行为在内,上述学界关于运输毒品进出境实际上属于走私的范畴,而不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的观点,是值得赞同的,亦即本罪中的“运输”与运输毒品罪的“运输”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另外,关于实施本罪中的“运输”行为的性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还与实施其他走私罪中的“运输”行为的定性相吻合。例如,走私的武器、弹药、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进境后,走私行为人一般都会对上述走私物实施运输、邮寄(或物流快递)等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本身可能或必然触犯非法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罪,运输假币罪,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等等。对于上述走私行为的延续或后行为,理论上一般认为其是发生在整个走私行为链条中的不同阶段,或者是整个走私行为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它们实际上均属于走私一个行为,而非独立的行为,所以对这些行为就不需要另行单独评价。张明楷教授就认为:“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由于走私行为包含了运输、邮寄、储存等行为,所以,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构成的,不再认定为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 马克昌教授等学者认为,走私武器、弹药、假币进入国内后,又实施了运输等行为,实际上是走私武器、弹药、假币行为的延续,仍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论处,不应再定其他罪。 而司法实践也同样采取了与理论界相同的立场。我们暂且以唐某某、何某走私珍贵动物一案为例,该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受人雇请,与骆某贵(另案处理)驾驶桂N×××××黑色马自达小车到东兴市环城路附近的空地等待装货。被告人何某与他人各自驾驶摩托车,到东兴市北郊十四队码头从一艘越南方向开过来的铁壳船上过驳用白色网袋装的穿山甲,何某装载了5只,然后各自驾驶摩托车到环城路附近的空地,将穿山甲过驳到马自达小车上,唐某某和骆某贵驾驶马自达小车行至那梭镇沟尾附近一空地,又将穿山甲过驳到桂A×××××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上。随后,唐某某和骆某贵驾驶商务车前往华石镇高速公路入口,准备前往广东交货。16时许,二人驾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入口附近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唐某某,并在奥德赛商务车上缴获26只活体穿山甲。经鉴定,上述穿山甲中20只为马来穿山甲,6只为中国穿山甲,均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法院最后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提供运输方便,参与走私穿山甲,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此案中,被告人何某先是从越南装有走私穿山甲的船舶上过驳了5只,然后将穿山甲过驳到了被告人唐某某和骆某贵驾驶的马自达小车上,而后被告人唐某某又将穿山甲过驳到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上,随后在准备前往广东交货的路上被查获。自被告人何某接运穿山甲始,被告人将走私物在我国境内已运输了较长的距离,而司法机关最后并没有考虑被告人同时触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可见,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走私物入境后的运输行为作为单独的行为处理(而是作为走私行为的一部分)。基于上述分析,对于被告人黄某某、蒙某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质疑是有道理的,根据该案的事实,应当将两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走私、贩卖毒品罪。

显然,司法机关对裴某某和杨某某走私毒品一案的定性就不存在任何疑问。该案查明的事实及最后判决结果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人裴某某与杨某某商定去越南取毒品海洛因带回中国广东电白县。当日,被告人裴某某和杨某某从广东电白县乘车到达广西东兴市并偷渡到越南。2014年4月13日早上,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携带毒品从越南芒街偷渡进入我国东兴市,后在东兴市搭乘一辆粤K×××××号牌的班车欲返回电白县。当日中午,该班车行驶至防城港市防城区高速公路收费站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并从裴某某所携带的一个布袋内查获5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75.4克。经检验,所查获的5块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后,被告人裴某某和杨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此案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被告人的供述”所显示的具体内容为:(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案发7日前,其提议和杨某某去越南找其“干妈”的朋友“阿猛”拿毒品“白粉”带回中国广东电白县,杨某某表示同意。当日,其和杨某某从广东电白县乘车到达东兴市,再从东兴市坐船偷渡到越南芒街市,最后乘车到达越南北江省北江市“阿猛”的家中,并在“阿猛”家中住了下来。数天后,其和杨某某从“阿猛”处拿到毒品后,携带毒品开始从越南返回中国广东。二人于2014年4月13日早上从芒街市坐船偷渡进入东兴市,然后在东兴市搭乘一辆班车欲返回广东电白县。班车行驶过防城港市区后不久遇公安民警上车检查,公安民警从其所携带的一个袋子内查获5块毒品“白粉”。(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4月6日,被告人裴某某向其提议去越南找她的“干妈”的朋友拿毒品海洛因带回中国广东电白县,其表示同意。当日,被告人裴某某和其从广东电白县乘车到达东兴市,再从东兴市坐船偷渡到越南芒街市,最后乘车到达裴某某“干妈”的朋友的家中,并在朋友家中住了下来。数天后,被告人裴某某和其从裴某某“干妈”的朋友处拿到毒品,并经其亲自验货后,携带毒品开始从越南返回中国广东。二人于2014年4月13日早上从芒街市坐船偷渡进入东兴市,当日9时30分许,在东兴市搭乘一辆由东兴市开往电白县的班车,后在经过防城港市防城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裴某某的袋子内搜出5块毒品海洛因。

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携带毒品从越南芒街偷渡进入我国东兴市后,在东兴市搭乘一辆粤K×××××号牌的班车至防城港市防城区高速公路收费站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并当场抓获,其运输毒品已有40公里左右的距离(笔者注),该案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仅犯走私毒品罪,并得到法院的支持,说明二司法机关均没有将东兴至防城港市防城区高速公路收费站口这一段的运输进行单独评价,而是作为包含在走私毒品行为中予以认定,这无疑是正确的。

实践中,走私毒品人往往委托或雇请他人非法将走私的毒品运输或携带出入境至目的地,对于受托人或受雇人究竟如何定性,值得探讨。例如罗某某走私、运输毒品一案即为适例,该案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的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院判决的结果分别为: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其他越南人从越南芒街市经中国广西东兴市春兰码头偷渡入境,乘坐从东兴市开往阳江市的客车,当其行至防城港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边防支队民警人赃俱获,从其身体大腿内侧缴获两块可疑毒品,净重694克。经检验,可疑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0.28%和40.48%。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运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是受人雇请进行运输,既不是毒品的所有人,也不是买家卖家,其单纯的运输行为具有从属性和辅助性,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受越南籍男子卑某某的委托,帮其带毒品送至中国广东省阳江市。当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其他越南人从越南芒街市经中国广西东兴市春兰码头偷渡入境,乘坐从东兴市开往阳江市的客车,当其行至防城港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公安民警从其身体大腿内侧缴获两块可疑毒品,净重694克。经检验,可疑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0.28%和40.48%。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关于被告人罗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携带的是毒品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有以下三个方面符合: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卑某某给其1100元人民币作为路费,与其付出的劳动明显不等值,属于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2.被告人罗某某将毒品藏在大腿内侧,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和运输毒品;3.被告人罗某某采取偷渡的方式入境,行程路线绕开检查点,具有躲避检查的故意。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提到的卑某某没有到案,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共同犯罪,应依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由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最后,被告人罗某某以犯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此案对于被告人罗某某行为的定性出现了争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是受人雇请进行运输,既不是毒品的所有人,也不是买家卖家,其单纯的运输行为具有从属性和辅助性,应当认定为从犯,那么从辩护人的这一观点可以看出,其认为被告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公诉机关和法院则均认定被告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笔者认为,从该案的法律文书载明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即被告人罗某某,男,傣族,越南五年级文化)来看,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属于越南公民无疑,其通过偷渡的方式非法携带毒品入境我国,其走私毒品的行为也当属无疑。由此,不管被告人是受他人委托或雇请,还是所谓的单纯运输毒品行为,基于非法携带毒品入境的事实,其均应构成走私毒品罪,因而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观点并不可取。那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定性为走私、运输毒品罪,又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如果按照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受越南籍男子卑某某的委托,帮其带毒品送至中国广东省阳江市”,那么卑某某就是走私毒品犯罪人,被告人罗某某与其构成本罪的共犯;如果按照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提到的卑某某没有到案,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共同犯罪,应依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由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单独实施了非法携带毒品入境我国的犯罪行为,也构成走私毒品罪。如上所述,行为人携带毒品入境我国后的运输行为,是走私的后续行为,应为走私行为的一部分,所以本案中的被告人罗某某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只构成走私毒品罪。由此,司法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也是存在疑问的。

另外,实践中虽然有一定证据显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毒品的行为,但是现有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此种情形下对于行为人究竟如何定性,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覃某某等运输毒品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晚,被告人覃某某与黄某某携带现金到越南购买到10块毒品后,由黄某某携带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桂G×××××长安牌越野车、覃某某乘坐桂A×××××马自达轿车在前带路,前往南宁市,途经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服务区时被查获,民警还从覃某某身上查获冰毒2小包、麻古6粒。经称量,10块毒品净重3522.2克,2小包冰毒10.5克、6粒麻古0.5克。经检验,10块毒品均为海洛因,含量为67.9%—72.7%;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覃某某辩称,其没有与黄某某到越南购买毒品,被查获的10块毒品不是其的,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是其用来自己吸食,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1时许,覃某某携带现金跟黄某某一起购买到10块毒品后,返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水口镇和平村附近,覃某某叫被告人刘某某接应。后黄某某携带10块毒品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桂G×××××长安牌越野车,跟随在由陈某驾驶的搭载着覃某某、王某某的桂A×××××马自达轿车一起前往南宁市。3月7日1时许,当两车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服务区时被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先从刘某某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块,随后又从覃某某身上查获冰毒2小包、麻古6粒。经称量,10块毒品净重3522.2克,2小包冰毒10.5克、6粒麻古0.5克。经检验,10块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7.9%—72.7%;冰毒和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最后法院以被告人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从此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对于被告人究竟如何定性的确是一个需要仔细甄别与确定的问题。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到越南购买到10块毒品”,但其最后并没有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走私毒品罪,而是以运输毒品罪向法院起诉。同时,虽然法院也支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是在对事实查明的表述上其却有意回避了10块海洛因的来源。这说明两司法机关均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的问题上存在疑虑。

我们先分析一下本案中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2016年年底,刘某某带我和“阿嘛”到越南玩,我跟“阿嘛”要了联系电话。过了春节,“阿嘛”打电话问我是否可以找到海洛因,我说现在不能。2017年3月4日或者5日,“阿嘛”又打电话问我要10块毒品,我就跟他说先帮他找找看。3月5日晚,刘某某打电话跟我说“阿嘛”要来,我就打电话给“阿嘛”叫他过来。3月6日早上,“阿嘛”打电话跟我说到了。1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到越南联系毒品,越南那边说白天交易不了,要等21点左右,于是我返回,并和“阿嘛”他们在和平村那里等时间。18时许,刘某某来到。19时许我们一起吃饭后“阿嘛”就跟他带来的两个人去休息了,我和刘某某回家。21时许,我打电话叫“阿嘛”到我家这里来,“阿嘛”来到后,叫我到他的车上拿钱,我在他的车尾厢里拿到钱后放到刘某某的车上,然后我、刘某某、“阿嘛”3个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去和平村,路上“阿嘛”对我说纸箱里有74万元,然后他又给我1万元现金。到和平村后,由我驾驶摩托车跟“阿嘛”带着钱进越南要毒品,刘某某在和平村那里等我们。我和“阿嘛”到越南买到10块毒品后回到刘某某那里,把毒品放到刘某某车上的副驾驶座位脚踏处,然后我去放摩托车。接着刘某某驾驶车辆往科甲方向行驶,没走多远和“阿嘛”一起来的两个人驾驶车辆把“阿嘛”接走,“阿嘛”交代刘某某行走路线后就跟那两个人走了,我们跟在后面,其间,“阿嘛”打电话问刘某某到哪里了之类的话,后来我们在新和服务区碰头,然后继续跟着“阿嘛”的车走,到了一个服务区后,“阿嘛”的车被公安拦下检查,我们的车也被检查,当公安人员问我脚垫处那袋东西是什么并叫我下车检查时,我害怕就跑,当场被抓,刘某某也被当场抓了。(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2016年10月,我和妻子回娘家时在宾阳跟狱友潘桂文吃饭,当时狱友覃某某也在场,覃某某问我是否可以找到海洛因,我说不知道。我回龙州后几天,覃某某跟一名男子到龙州,我带他们去越南吃饭,黄某某也去,他们相互留了电话号码。他回去后十几天,打电话跟我说听黄某某说可以找到毒品,叫我核实一下,我联系黄某某后黄某某说他没有钱,他叫我叫覃某某出钱。我跟覃某某说了后,他说可以,但要我们送到南宁给他,他给我们3万元报酬。2017年2月18—20日那段时间,我听黄某某说,他联系覃某某拿钱来要货,后覃某某自己驾驶一辆大众车拿78万元现金到黄某某家,黄某某进越南拿了样品出来给覃某某验货,覃某某验货后说货不行,钱先放在黄某某那里,等有好货再下来,当晚他就回去了。2017年3月5日中午,黄某某跟我说越南那边找到好货了,已叫覃某某下来。当天我去崇左考试,是黄某某接待他们。16时许,我回到龙州县后,通过微信问覃某某在哪里,他说在和平关卡那里,现在越南那边过不去。晚上覃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黄某某在我租的房子里吃饭,然后我们就各自散了,覃某某说有活干再通知我。22时许,覃某某微信通知我去接黄某某,我驾驶长安车去到关卡处没有看见他们,就继续往前开约1公里,看见黄某某手上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跟覃某某站在路边,旁边还有一辆红色摩托车。黄某某把手上的袋子放到我车上,叫我沿科甲方向走。覃某某的车走在我们前面,一直沿着龙州县逐卜镇到大新县雷平镇,然后上那合高速公路,路上黄某某跟我说袋子里是10块海洛因。我们两车在新和服务区加油后继续沿高速公路走,3月7日1时许到达崇左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拦车检查,因毒品放在黄某某座位前脚垫处,黄某某慌了逃跑,被当场抓获,我也被带回公安机关问话。

应当说,根据上述黄某某和刘某某的供述,的确在诸多方面可以显示出本案涉及的10块海洛因是从越南购买。比如,黄某某供述其“驾驶摩托车到越南联系毒品,越南那边说白天交易不了,要等21点左右”“到和平村后由我驾驶摩托车跟‘阿嘛’带着钱进越南要毒品”以及“我和‘阿嘛’到越南买到10块毒品后回到刘某某那里,把毒品放到刘某某车上的副驾驶座位脚踏处”,等等;又比如,刘某某供述“黄某某进越南拿了样品出来给覃某某验货,覃某某验货后说货不行”“2017年3月5日中午,黄某某跟我说越南那边找到好货了”,等等;再比如,本案中出现的“科甲”“和平村”及“和平关卡”等村名、地点均处于中越边境的我国一侧,离中越边境线十分近。笔者认为,如果在临陆地边界区域运输、收购、贩卖毒品作为准走私的情形处理,那么完全可以推定各被告人构成走私毒品罪。当然,刑法只规定了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区域的准走私情形,所以本案对被告人就无法作出推定并以走私毒品罪定性。鉴于本案所涉10块海洛因的来源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司法机关均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的问题上存在疑虑,是有道理的。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2008年纪要》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据此,在上述案件中,鉴于被告人运输毒品具有相应的确凿证据,而走私毒品的证据则不够确实充分,司法机关最后对被告人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k5uygy5Umrj3xAT9O9a0cVMPRbTVLwBdkRSlgKydsIN/qlYfEmQsUaVqCp+/hF0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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