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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准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在中越边境一些特定的区域,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以及在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下同)、领海、界河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时有发生,因而对中越边境的准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进行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准走私毒品的实质

我国《刑法》第155条规定,以下两种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走私罪要求在客观上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这是走私罪的本质特征。《刑法》之所以将第155条第(1)项和第(2)项所列的情形,以“走私罪论处”一语相称,是因为这些行为都不符合走私罪的本质特征,也正因如此,理论上才称之为准走私(或称间接走私)。刑法之所以将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以及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以走私罪论处,是因为,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其不仅因此谋取了非法利益而理应获得法律的否定评价,更重要的是,作为“二手交易”的层级,这类行为迅速帮助走私分子实现了走私的目的,从而大大助推了走私活动的泛滥。并且,基于“二手交易”的发生,致使入境的走私物能够得以人为地迅速向周边地区乃至全国各地扩散,从而给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冲击,有的甚至会给人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带来严重的威胁。从这个意义上讲,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原始的或典型的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同时,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这样的特殊区域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无疑表现出行为人企图利用上述“临界点”以及海面、水面不易被查获的有利条件,以船舶作为交通工具进行走私活动。而且,行为人在这样的特殊区域运输、收购、贩卖的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其本身就足以说明行为人并非从事正常或者合法的贸易。为此,刑法将其“以走私罪论处”,就是为了让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不会真正或实际出现被侵害的结果。

显然,《刑法》第115条第(1)项实际属于法律拟制。因为,“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的特点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 。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并没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因而其实际上并不是走私,本不应按走私论处,但《刑法》第155条将此类本不应依走私论处的行为却作出了以走私论处的规定,所以其完全符合法律拟制的特点。而《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推定。因为,“法学上的推定,通常被用来泛指从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的技术。它建立在作为推定根据的基础事实与作为推定结论的待证事项之间的概率性或逻辑性的常态联系之上” 。刑事推定有如下几方面的本体特征:一是基础事实部分明确可证、确实符合;二是待证事实部分无法有效证明;三是实体法上,基础事实部分与待证事实部分之间具有正向推导关系,亦即,只能由基础事实依法推定出其他待证事实,而不能由待证事实反向推导出基础事实的成立;四是刑事推定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 而行为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属于已知事实(基础事实)部分,行为人运输、收购、贩卖上述货物、物品的目标是使这些货物、物品能最终上岸入境(陆地范围内)或者出境,则是未知事实(待证事实)部分。鉴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这样的特定区域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与走私行为之间具有概率性或逻辑性的常态联系,为此最终推导出行为人属于走私并“以走私罪论处”的结论(即由行为人就待证事实部分承担刑事推定责任)。

如上所述,由于本罪与其他走私罪具有“走私”的共性,因此《刑法》第155条的部分规定亦适用于本罪,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论处,这就是准走私毒品(也称间接走私毒品)的情形。同时基于上述分析,相应地,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的行为,是一种法律拟制;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则属于法律推定。

根据《2014两高走私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第347条、第35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所谓的“依照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以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是还包括贩卖、运输毒品罪。

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毒品的理解与认定

所谓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的毒品,是指明知出卖方为走私毒品的人而在境内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的行为。据此,构成此种准走私毒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收购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出卖人为走私人并在境内向其非法收购已走私入境的毒品。否则,不以走私毒品罪论处(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2)行为人必须是直接(而非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毒品。所谓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毒品中的“直接”,就是通常所说的“二手交易”,亦即与对方交易的是直接走私人(“一手交易人”),如果交易的对方是“二手交易人”或者“三手交易人”,则行为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3)行为人必须是非法收购,如果是合法收购,则并不构成任何犯罪。因此,认定该种准走私毒品的关键,就是如何对这里的“明知”“走私毒品人”以及“非法收购”作出合理的界定。

通常意义上,刑法中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因此,这里的明知出卖人为走私人中的“明知”,也无疑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此处的“知道”,是指非法收购走私毒品的行为人知道出卖人就是从事走私毒品活动的走私人(“一手交易人”),其出卖的毒品即为走私人从境外走私入境的毒品,它不需要经过法律的推定,以发生的客观事实直接就能确定。例如,甲联系乙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乙答应并告知甲在中越边境某界碑附近等,待其从越南购回海洛因后即向其提供。某日,乙进入越南境内向越南人丙购得海洛因,其即联系甲在约定的地点等候,最后乙向甲出售了其从越南携带进入中国境内的毒品。乙作为走私毒品的一手交易人,对于甲就属于已经“知道”的情形。又如,在中越边境中的内海、领海、界河区域向贩卖毒品的人非法收购毒品的,也属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毒品,因为,在这一特定区域贩卖毒品的人,是法定的以走私毒品罪论处的“一手交易人”,所以非法收购人对其地位的认识属于“知道”的范畴。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指从已发生的某种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知道出卖人为走私人,其出卖的毒品即为走私人从境外走私入境的毒品。从中越边境毒品犯罪的实践来看,基于中越边境出入境的便利,有的中国籍和越南籍毒犯直接将毒品运输或者携带出境至越南或者入境至我国的边境地区实施贩卖,作为向这些毒犯购买毒品的中越边境地区的边民来说,从贩卖人的语言、肤色以及交易地点等,可以推定他们应当知道交易的对方是走私毒品的人。

需要强调的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在我国边境地区实施贩卖毒品的越南籍毒犯多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如果从负责的态度以及有效惩治、防控毒品犯罪的目标出发,进一步查实越南籍毒犯所贩卖的毒品的来源,是非常具有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因为,如果证实其贩卖的毒品是从越南非法运输或者携带入境并予贩卖的,那么就对其应按走私、贩卖毒品罪定性,同时对于直接向这些在我国境内兜售毒品的越南籍毒犯购买毒品的,就可以走私毒品罪论处。这样所获得的利好是:对于购买毒品的人往往需要证明其是用于贩卖才能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此种情形下只要查实出卖人是走私人,即可对购买者以走私毒品罪论处,省略了购买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证明责任;同时,走私毒品罪没有任何罪量的限制,即使是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管毒品数量多少也构成走私毒品罪。对于其意义,笔者且以阮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为例予以直观地跟进叙明。该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广西凭祥市友谊镇浦寨边贸区恒大物流货场后面新建货场的×号货棚处,以50元的价格将一粒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常某。两人进行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常某身上缴获阮某某卖给的海洛因0.13克,从阮某某身上缴获的14粒海洛因重为1.22克。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3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最后法院以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案虽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的越南国籍身份未能确认,但是被告人是越文姓名,庭审中聘请了越文翻译人,且其贩卖毒品的地点是处于中越边境我国一侧的广西凭祥市友谊镇浦寨边贸区内。为此,如果想办法查实被告人阮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是其自越南非法携带入境的,就能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购买人常某来说,可综合本案的事实(即交易的地点及出售人的语言等)推定其应当知道出售毒品的人为走私人,其直接向走私人非法购买走私的毒品,即依准走私毒品论处(即使其用于自己吸食),这样购买者常某就自然不会以“证人”的身份在本案中出现,而是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这样的举措无疑对严惩中越边境地区的毒品犯罪并有效控制该区域毒品的蔓延,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有必要提及的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的毒品后实施运输的,不另外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为其运输行为属于走私行为中的一部分,无需另外单独评价。如果是“三手交易”,即向准走私人以及之后的人购买毒品的,则不构成走私毒品罪。此时,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或者贩卖、运输毒品罪。吸食者向准走私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少量毒品的,不构成犯罪,如果不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限制的最低数量的,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至于“非法收购”毒品的内涵,由于立法特别在“收购”前使用了“非法”的限定词,说明法律允许合法的收购行为。因此,厘定“非法”的范围,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禁毒法》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因此,基于某种特殊的需要,如果获得国家许可的单位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的,不属于非法收购,从而不构成走私毒品罪。除上述之外的,均属于非法收购,一律以本罪论处。

三、在内海、领海、界河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理解与认定

根据《刑法》第155条第(2)项的规定,构成该种准走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运输人、收购人、贩卖人)必须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这样特殊或特定的海面、水面区域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在上述特定区域外的(例如在临陆地边界处)不构成准走私;(2)行为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的对象,必须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如果运输、收购、贩卖的是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或物品的,则不以走私罪论处;(3)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必须要数额较大,且没有合法证明。根据中越边境的地理特点,在此区域(以下全部表述为“内海、领海、界河”)构成准走私毒品的,应同时符合的条件是:一是行为人必须在中越边境中的内海、领海、界河这些特定的海面、水面区域运输、收购、贩卖毒品;二是行为人在中越边境中的内海、领海、界河运输、收购、贩卖的对象,必须是毒品;三是行为人在中越边境中的内海、领海、界河运输、收购、贩卖毒品,没有合法证明(此条件不要求数额较大)。

显然,在内海、领海、界河运输毒品是以走私毒品罪论处,所以此处的“运输”与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有着本质的不同。另外,如上所述,《刑法》第155条第(2)项的规定是一种法律推定,那么其规定的在内海、领海、界河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中的“运输”,就应在法律推定的范围内理解和把握它的实质内涵。笔者认为,就中越边境中的在内海、领海、界河运输毒品而言,此处的“运输”是指行为人在内海、领海、界河使用船舶为其本人或者他人企图偷运毒品出入境的行为。所谓“企图”,就是通过行为人在内海、领海、界河这一特殊的区域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判断其有走私之嫌疑或者肯定其为走私的主观心态,从而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行为人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运输”是在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本人事前有走私毒品的故意或者事前或事中与他人(走私毒品人)通谋而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前提下,而作出的以准走私毒品论处的判断。换言之,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本身事先就有通过海路、河路走私毒品的故意,或者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受雇请而帮助走私毒品人通过海路、河路运输毒品的,则不应属于准走私的“运输”范围,而是直接或者原来意义上的走私毒品中的“运输”行为。

准确把握准走私毒品情形下的“运输”的独有内涵,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从准确定性上看,在内海、领海、界河区域内运输毒品,肯定不能以运输毒品罪或者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定性,而是单以走私毒品罪论处(运输毒品的行为是走私毒品整体行为中一部分);从既遂、未遂划分标准来看,由于此区域的运输具有出境和上岸两种指向的情形,所以其既遂、未遂的标准也会相应不同。值得探讨的是,行为人将毒品运输到内海、领海、界河之前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走私毒品而运输的,当然此段运输行为作为走私毒品的行为,应以走私毒品罪论处;如果没有证据证实是为走私或者贩卖而运输的,则单以运输毒品罪处置。

关于该种准走私毒品中的“收购”的内涵,由于《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的对象是“进出口”货物或物品,所以这里的“收购”,应是指行为人购买尚未走私出境的毒品或者虽然购买的是走私入境的毒品但没有证据有效证实属于走私毒品(即待证事实)的行为。

与《刑法》第155条第(1)项中的“非法收购”不同的是,这里的“收购”并没有“非法”的限定,那么是否得出在内海、领海、界河运输、收购、贩卖毒品中不存在合法收购毒品的余地了呢?笔者认为,从立法上看,对于在内海、领海、界河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才构成走私,那就意味着,如果有合法证明,就不会构成走私。如上所述,我国《禁毒法》实施毒品进出口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说明,只要获得国家的许可,是可以进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同时经过许可也可以合法地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同时,《2014两高走私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第347条、第35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说明只要有合法证明,就可以在内海、领海、界河收购毒品。基于上述分析,此处的“收购”并非一律认定为非法收购,也存在合法收购的情形(当然,此种情形下收购的毒品并不以“数额较大”为必要)。由此可以这样认为,除获得国家许可的单位在内海、领海、界河收购毒品的之外,其余的均为非法收购,从而以本罪论处。

基于与上述相同的理由,此处的“贩卖”当然与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也表现出本质上的不同,亦即前者的行为人触犯的是走私毒品罪,而后者的行为人构成的是贩卖毒品罪。 +Kc7dPn2poBSSObBly5ArDTX2iyME3nVFaQiWqV85AAEOKLvTDbzERoBP0KXaZ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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