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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对象

本调研报告的研究对象为律师费及律师费转付制度。

律师费又称为律师代理费,是指委托人通过委托合同授权给被委托人即律师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事务时所应支付给律师的代理费用,是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报酬。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律师收费制度逐步得以确立:

1981年12月颁布的《律师收费试行办法》规定了两种收费方式,计件固定收费和标的比例收费。后来为了更好地开展律师工作,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于1990年制定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增加了计时收费的方式。1997年实施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增加了协商收费的方式。2006年实施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确定了风险代理收费及排除情形。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多次对律师收费作出规定的同时,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

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这是律师收取代理费的法律依据。《办法》第10条规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的具体方式包括了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不同方式。 在不同的情况下采取不同的收费标准,使得律师收费制度具有了较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本身的社会定位和价值考量并不局限在律师个人或者律师事务所的私人利益的谋求之上,而是关乎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诉求、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推进和实现。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理应肩负更为重要的社会责任和神圣的法律使命。《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均体现了这一理念与精神,《办法》第1条就规定了管理律师收费的规范目的,即“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 第3条规定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取代理费用所需要遵循的一般原则,即公开公平原则、自愿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客观要求,即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降低提供法律服务的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更为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鉴于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具有个人利益的谋求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的双重属性,《办法》第4条规定了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模式。 这就使得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标准在充分遵循了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又能够发挥政府调节的作用,促使律师法律服务的提供不仅符合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即劳动力的正常市场价值,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求,也能满足人民群众对于法律服务的基本需要以及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要求。

但是律师收费制度仍存在明显的有违法理正当性的规定,例如,作为正当权益的合法维护者的委托人承担为依法维权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的经济成本。对此,实务界和学术界出现了律师费转付的观点,即律师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不再绝对化为委托律师的一方当事人,而是根据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己方以及胜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代理费用,以此矫正前述存在的有违法理正当性的情形。律师费转付制度不论是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预防行为人肆意侵权、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强化公民法治观念和彰显社会公平正义,还是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充分发展、提升司法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深化和发展司法体制改革、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推进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影响和巨大作用。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律师费转付制度的理念虽然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但是仍然缺乏一般性的规定。律师费转付制度仅仅在极为有限的几种情形下发挥着特有的制度功能和规则效用,实为对律师费转付制度的一种浪费。因此,积极推进律师费转付制度一般规则的构建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本调研报告对律师费转付制度的背景、目的、原则、内容、意义、国际趋势、可行性、必要性、紧迫性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认真调研和细致分析,以期推进律师费转付制度在我国的全面建立和适用。 9aALmvXiQyhrAP7rTxIeSRk4CaCoAQCiW+aFJ8AP9wCrO7nJWbhnFL/tlRUdGby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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