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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费转付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律师费转付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针对以下几种案件类型的相关法律规定中:

1.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滥用司法权利的相关规定

2016年9月12日,《意见》第22条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201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第1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上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政策性文件,其目的在于发挥律师费调节诉讼的杠杆作用、打击实践中存在的当事人滥诉以及拖延诉讼的恶劣行为、督促当事人行使司法权利时态度更加谨慎,并促使当事人根据对诉讼的可预测性采取理性的诉讼策略。

2.关于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一般合同纠纷和特别合同纠纷,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对于一般合同纠纷,关于律师费负担的法条规定不够明确,须作相应解释后方能得出结论,也容易引起解释上的分歧;而在特别合同纠纷中,法条的规定十分明确,一般不存在理解上发生分歧的情况。

具体而言,在一般合同纠纷中,《合同法》没有对律师费用承担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为“律师费用”属于该条规定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留出了一定的解释空间。例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就对这一解释观点持肯定态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所谓损失,是指因违约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但不能超过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范围……”

在特别合同纠纷中,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案件和担保类诉讼案件尤为典型。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合同诉讼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此系债权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外,在担保类诉讼案件中,《担保法》第21条、第46条、第67条、第83条中都规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也为“律师费用”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留出了解释空间。不过,各级法院关于该条的解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下文将就此进行详细分析。

3.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规定

在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由于此类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等因素,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对于当事人的维权必不可少,因此有专门针对律师费负担问题的规定,即认可当事人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例如,《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此外,在《商标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专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中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4.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及消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所以,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以及消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侵权人因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可以要求败诉方承担。

5.关于劳动纠纷的相关规定

关于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律师费承担问题,仅有部分地区在地方性条例中对此进行了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58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6.商事仲裁规则

相较于民商事诉讼案件,商事仲裁规则中对于律师费转付制度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即仲裁庭可裁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2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1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仲裁规则中所述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但是仲裁庭对合理费用的范围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从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来看,目前我国已在特定领域把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追偿范围。例如,上文提到的《著作权法》第49条就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在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赔偿范围内,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将被侵害的经营者为证明实施侵害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 。与此同时,一些司法解释与官方意见也及时作出反应,明确规定律师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或过错方承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指出,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指出,获得法律援助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由败诉方当事人(非受援一方当事人)承担援助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所支出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等必要费用。这些规定与意见都为律师费转付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提供了契机和可能

但不可否认的是,律师费转付这一制度在我国尚未被提到一般性规则的建构层面上,仅被规定于特定纠纷领域之中,且关于律师费转付的相关法律文件的效力层级参差不齐。具体而言,虽然上述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中的“合理开支”“合理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可以理解为包括一方当事人为获得相应的赔偿而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但这些规定最终没有明确地指出胜诉方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通过现有规定并不能必然推导出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法官予以确认。此外,通过上文对我国律师费转付制度现有规定的简略梳理,可以看出,目前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司法解释层面或者指导性文件,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存在层次过低、范围过窄的问题,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未能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

所以,尽管上述规范性文件对律师费转付制度有所体现,但是仍然存在着明显不足。为了更好地促进社会治理理念的更新和治理方式的创新,发挥律师费用在纠纷解决中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当事人选择更为合适的纠纷化解方式,应当在我国推进律师费转付制度一般规则的构建,以更好地发挥律师费的杠杆作用,从而促进纠纷解决,并促进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 Og7w6bKTe1wfGkpp8OjRIzMy893w3gaqU3gdhlLAYWmz7C14pgV6wMEtS4+1ya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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