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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法律解释
——立法改革15年来的发展

[新加坡]GOH YIHAN 著 郑 菲

1993年,也就是15年前,新加坡议会通过法律,指引法院支持一种可能会促进法律目的或目标实现的解释。这些法律也包含如下指引,即在查明法律条款含义的过程中,何时可以援引外部材料,以及在此情形下可以援引的外部材料类型。在前述有关新加坡法律解释的立法改革15周年之际,本文提供了最新情况,阐明了新加坡法院在法律解释方面出现的显著变化:的确,从最初的谨慎进路发展到现在,新加坡法院如今已然采取了一种针对1993年改革的极其扩展性的看法。本文概述了法律解释未来可能面临的一些问题,并且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以供读者进一步思考。我希望本文中提供的论证能够有利于解决法律解释中本土化做法里的具体问题,更宽泛地来讲,能有助于解决走向法律解释的正确方法的那些普遍性和持久性问题。

一、导论

1993年,在上议院于Pepp. er ( Inspector of Taxes) v Har案 中作出开创性决定后不久,议会在那时已经存在的解释法案 中,迅速开始扮演法律条款 解释者的角色,开创了新加坡法律解释的新时代 。议会能将这些法令颁布成为法律的速度——只有极少的,足够清晰和简明的争论 ——也许暗示了法院在面对由这些法令影响的立法改革时最终采取的扩张性进路。 15年来, 现在也许是对立法改革的成效进行完备更新的好时机。 的确,新加坡此次立法改革对三大问题的处理——法院在法律解释时采取的方法,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可以援引相关外部材料的具体情形以及可以援引的相关外部材料的类型——自1993年至今已经得到了新加坡各法院的完备审查,以至于如今存在一个判例法体系,足以与其他采取了类似立法改革的管辖权相媲美。但伴随这一如今影响有关法律解释的立法改革扩张的(和正在扩张的)判例法体系,也出现一系列新的问题——其中一些还有待法院去确认——需要作出澄清。

二、通过1993年解释(修正)法案的立法改革

在讨论目前新加坡在法律解释方面的发展之前,对1993年立法改革之前的情况以及改革的实质内容进行总结,也许会有所助益。

(一)立法改革前的立场

在1993年立法改革前,新加坡的法律解释是在不明确和模糊中摸索前进的。 既没有法院对案件判决中解释方法的运用给出权威性指导,也没有关于解释过程中如何使用外部材料的规定。当时的法院认为没有必要确定一种首要的(有约束力的)方法进行解释,而倾向于在个案基础上进行法律解释;大概是因为方法上的灵活性使判决在每种情况下都能达到公正的结果,这是颇具争议的。

新加坡法院法律解释权威的缺失是对英国相应情况的反映。 的确,在1993年以前,新加坡法律体系一直竭尽全力地模仿英国法律体系, 权威的缺失反映了英国在普通法上的立场,即几种解释方法同时存在,几种方法相互依存。 在Low Gim Siah诉Law Society of Singapore(以下简称Low Gim Siah) 一案中,高级法院的判决明确倾向于使用目的解释方法(即一种包含了查明和呈现法律条文背后目的和意图的解释方法), 但在新加坡,这并没有终止关于目的解释标准的争议: 目的解释方法是否被其他解释方法排除在外,法院是否可以任意“挑选”解释方法?如果可以,是否存在外部指导原则对法院的选择权进行管理?虽然上议院的多位成员已经开始在法律解释中接受目的解释方法, 但甚至在英国也没有能够解决各种解释方法位阶上的深层次问题。 因此,在1993年立法改革之前,新加坡在法律解释中采用了不同的方法(和术语)。例如,在Wah Tat Bank Ltd诉 Chan Cheng Kum一案中 , 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条款适用了“字面的和通常的含义”(“plain and ordinary meaning”) 的解释方法,(明显)没有考虑法条背后的目的或意图。 同样,在“Permina 108”一案中 , 上诉法院更关注的是法律条款的“字面的通常的含义” , 因为文义“可以避免含糊不清” 并且“不存在歧义的可能” 。后来,上诉法院在解释法律条文时,还拒绝参考以国际条约形式存在的外部材料。在1993年立法改革前,这些判决提出了目的解释方法适用的一般性问题。事实上,之后引领英国目的解释方法发展的权威,是Lord Diplock在Kammins Ballrooms Co Ltd 诉 Zenith Investments (Torquay) Ltd一案中所发表的演说, 他在描述目的解释方法时没有引用任何新加坡法院在1993年之前的判决。 在1993年之前,新加坡法院仅在Maunsell 诉 Olins 和Farrell 诉 Alexander 案中适用过“解释的黄金规则”, 即脱离文义解释方法,接近目的解释方法。 因此,公允地说,新加坡在1993年立法改革之前的立场并不确定,至少在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方面是这样。至少不能自信地说,目的解释方法是占优势地位的解释方法。

涉及外部材料的使用时,出现了一种“理解”, 认为应遵循Pepp. er 诉 Hart案之前英国法院所做的判决先例,即禁止直接参考议会辩论材料作出判决。 同时,一些不同于英国式的严格解释方法已经出现,在Pepp. er 诉Hart案之前至少有两起新加坡案件已进行过适用(也就是在1993年立法改革前)。 在这些案件中,以内阁二次宣读演讲为特色的议会辩论材料被引用,虽然这种引用是否被允许尚未得到明确规定。同样,法案解释报告 和议会报告选摘 也被引用,但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于是否允许这种引用的具体规定。 显然,在1993年之前新加坡法院乐于引用外部材料,以便更清晰地理解相关法条。然而,也许是受到英国判决先例的影响,他们拒绝详细说明这种引用的合法性。因此,在判决Pepp. er诉 Hart案时,新加坡法院极为迅速地将随意选择的解释方法作为权威,这就不足为奇了。pp. 诉Lee Ngin Kiat(以下简称“Lee Ngin Kiat”) 和Tan Boon Yong 诉Comptroller of Income Tax(以下简称“Tan Boon Yong”) 两案,判决于Pepp. er诉 Hart案与1993年立法改革之间的5个月内, 高级法院和上诉法院分别对Pepp. er诉 Hart案的判决进行了引用,从而支撑引用外部材料的做法;两案均包括了内阁的二次宣读演讲。有趣的是,虽然尚不清楚法院是否意识到了这点,在Lee Ngin Kiat案中,高级法院对Pepp. er诉 Hart案的判决进行了扩大适用。在此案中,虽然法律条款意思明确, 范围和含义也很清楚, 高级法院依旧引用了外部材料。显然,这是对Lord Browne-Wilkinson在Pepp. er 诉Hart案件判决书中谨慎声明的对抗,他曾表示只有在法律条款模糊或依照文本解释会得出荒谬结论的情况下才能求助于外部材料。 在Lee Ngin Kiat案中,不仅没有发生上述情况,而且连法院本身都确认没有模糊或荒谬情况存在。这样说来,对Pepp. er 诉 Hart案的引用是从确认而不是查明的意义上进行的。这也许已经预示了1993年立法改革的成效, 那就是扩大而不是严格地适用Pepp. er诉 Hart案的判决。

最后,与前述第二个议题的讨论紧密联系在一起,且必定会被视为无法解决的问题是,什么类型的外部材料可以被引用。前述可见,在1993年立法改革前,新加坡法院允许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外部材料进行引用,对可适用的类型没有进行过认真思考。因此,可以这样说,第三个议题无法得到基本一致的答案。通过认真剖析Pepp. er诉 Hart案发展其中合适的法律规则,可能有助于了解可被引用的外部材料类型,但1993年的立法改革使普通法上这种规则的发展变得无关紧要。

(二)立法改革的背景与实质

1993年的解释法案(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新加坡对其法律解释进行立法改革的实验正式开始。1993年1月18日,该法案首次在议会讨论中亮相,关于它的二次宣读在第二次议会会议中进行。 1993年2月26日,该法案经过第二次、第三次宣读后,通过成为法律,于1993年4月16日生效。相关章节颁布如下:

法律文本的目的解释与外部材料的使用

9A- (1) 在选择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时,有助于推动法律文本背后的目的或目标实现的解释方法(不管目的或目标是否明确书写于法律文本中)应优先于无法推动该目的或目标实现的解释方法。

(2) 依照第 (4) 款规定,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时,发生如下情况时可以参考未在法律文本中写明,但有助于明确表达法律条款含义的材料——

( a) 对法律条款的上下文和法律文本背后的目的或目标进行考虑后,确认法律条款表达的是通常意思;或

( b) 发生以下情况时确认条款的意思——

(ⅰ) 条款的意思模糊或用语晦涩;或

(ⅱ) 对法律条款的上下文和法律文本背后的目的或目标进行考虑后,得到了明显荒谬的结论。

(3) 对法律文本中某个条款进行解释时,在未对第 (2) 款的一般性进行限制时,可参照第 (2) 款进行适用的材料应包括:

( a) 由政府印制的关于法律文本条款解释的陈述性资料,其中包含着的所有未在法律文本中表达的内容;

( b) 所有与包含该条款的法案相关的说明性陈述;

( c) 某位内阁大臣在议会演讲中提出的关于对包含该条款的法案进行二次宣读的动议;

( d) 任何与议会辩论的官方报告有关的材料;

( e) 任何被法律文本参考的条约或其他国际协议;以及

( f) 任何被法律文本宣称与这部分的目的相关的资料。

(4) 决定能够参照第 (2) 款进行适用的材料类型时,或决定任何类似材料的价值时,应考虑另外一些因素——

( a) 人们的预期依赖于法律文本传达出的通常意思,这种意思是在对法律条款的上下文和法律文本背后的目的或目标进行考量后得出的;以及

( b) 在注重衡平的同时要考虑避免延长法律程序或其他程序的需要。

尽管这项立法改革意义重大,但法案二次宣读期间的相关议会辩论的确非常之短。在内阁大臣的演讲中,目的解释方法被重点强调为该法案的“主要修正” , 以促使“立法背后的目的”实现。 内阁大臣对某位成员提出的“神话般的” 立法意图应归属于起草每个词语的起草者的观点表示强烈反对,并指出“在此届政府,此届内阁中,决定和意图归属于大臣们组成的内阁。” 这显然表示内阁大臣不赞成法律意图难以辨认或被虚拟化的观点。至于法院能够使用外部资料的情形,内阁大臣对Pepp. er 诉Hart案的判决表示理解,但也许无意中在演讲时低估了9A (2) 条款的影响。他表示适用该修正案时,“当条款目的模糊或解释结果出现荒谬时,或当条款的字面意思宣读会导致不可理喻的后果时,法院可以参考内阁声明进行判决。” 不知是否存在故意,看来当法律条文既不模糊又未导致不可理喻的结果时,要彻底取消对外部资料的参考;尽管新的9 A (2) (a) 条款非常清楚地确认了在不存在模糊与不可理喻的情形时法官参考外部材料的权利。对9A (2) 条款确认功能的明显漠视间接影响了法院关于该条款的早期解释,尤其在需要参考外部材料时。但内阁十分清楚,在这个法院被“前所未有的复杂多样的法律” 所左右的时代,为了“作出合理的判决”, 法院必须依赖于这类外部材料,这类材料会在“(法院)的审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综上所述,新加坡进行了近几次以来在法律解释方面最为重要一次立法改革。立法改革的主旨在议会辩论内容和条款本身中得到明显体现。9 A (1) 条款对“有助于推动法律文本背后的目的或目标实现的解释方法应优先于无法推动该目的或目标实现的解释方法”进行了规定。这明显认可甚至是授权了目的解释方法在其他所有解释方法中的首要地位。 9A (2) 条款规定了可以被法律解释引用的外部材料的类型。可以设想两种情况的存在:第一,外部材料可以对法条的通常意思进行“确认”; 第二,当法条意思表达模糊或言辞晦涩时,或对它进行通常理解会导致荒谬时,外部材料可以对条款的意思进行“查明”,“确认”和“查明”这两种情况将法条上下文及法律文本的目的或目标纳入了考虑范围。在阐明外部材料的确认和查明功能时,9A (2) 条款还进一步支持了解释中必须适用目的解释方法的观点。 9A (2) 条款从属于9A (4) 条款,当法院考虑是否应优先使用外部材料以及它们的地位时,该条款提供了两条更成熟的意见:首先,人们在解释法律条款时存在刻意摆脱参考外部材料的愿望;其次,对避免延长法律程序的需要。最后,9A (3) 条款提供了可以参考的外部材料的类型,虽然这种并不全面。

(三)立法改革后的学术观点

关注1993年立法改革的早期评论家们指出了改革过程中面临的实践问题。 他们认为获取久远的资料十分困难,特别是新加坡法律中承继的相关古英语法令。他们建议制定一条规则,内容是将可被引用的新加坡议会材料严格限制在1959年之后,即新加坡实现内部自治的那一年。他们声称,这也许不适用于理论研究,但从实践观点来说却十分必要。 他们认为通常外部材料的使用不应使诉讼过分复杂化或导致诉讼程序延长,即使诉讼当事人根据法条的解释提出了新的争议点。 最后,评论家们建议最高法院及下属法院的注册官应提供外部材料使用的实践指导,其制作的说明函件应更加具体,应采取措施支持律师获得外部资料,尤其应考虑对计算机网络的利用。 这些建议仿佛预见了1993年立法改革即将面临的问题,并得以与目前的发展进行比较。

三、立法改革后的法律解释

(一)目的解释方法

根据1993年立法改革精神,新加坡法院已明确目的解释方法是首选解释方法。在对与解释法案9A条款相关的法律进行了一次最复杂的全面考察后,高级法院的Rajah JA在pp. 诉 Low Kok Heng案 中的判决书中指出,在新加坡,任何关于法条解释的讨论都是在这一条款的背景下进行的。 博学的法官认为9A (1) 条款授权了“有助于推动法律文本背后的目的或目标实现的解释方法优先于无法推动该目的或目标实现的解释方法”。 相应地,在Rajah JA看来,任何普通法解释方法,如平义解释方法和严格解释方法,必须服从于目的解释方法。 事实上,这种观点变得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上诉法院在Donald McArthy Trading Pte Ltd诉 Pankaj s/o Dhirajla案 中可以声称,法院在解释一项议会法案时应落实立法目的的做法是“陈腐的”。 可以用许多术语来描述目的解释方法,如:“查明真实的立法意图”; “落实议会的意图”; “落实立法机关的意图”; “落实议会的意图和愿望”; 或者简单地说法院“应优先使用有助于推动法律文本背后的目的或目标实现的解释方法”[这里复制了9A (1)条款的用语]。 所有这些描述都反映了落实立法意图的必要性。然而,我们要特别关注和谐表面下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 目的解释方法的定义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尽管对目的解释方法的描述大体上一致,但仍存在一些不和谐的情况。第一个问题是目的解释方法的含义。在这个问题上,目的解释方法与适用目的解释方法时可以引用的外部材料的情形之间似乎有一些混淆。例如,在Low Kok Heng案中,Rajah JA指出,目的解释方法“允许法官凌驾于法条意义的十字路口,他可以根据需要对词语的意思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 相似表述可以在早期上诉法院关于Comp-troller of Income Tax诉 GE Pacific Pte Ltd一案 的判决书中发现,法院指出,解释法案的9A (1) 条款“明确强迫(法院)去落实议会的意图,并允许(法院)凌驾于(法律文本)词语之上”。 显而易见,这些意见将目的解释方法与有助于进行目的解释的外部材料的使用混为一谈。关于这种性质的混淆可以在Tan Un Tian 诉pp. 案 中清晰地看到,高级法院指出9A (4) 条款设置了一些引用外部材料的限制,若在使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则必须考虑到这些限制。 法院显然认为目的解释方法从属于9A (4) 条款,实际上9A (4) 条款本身支持了目的解释方法的使用;错误在于混淆了目的解释方法 [9A (4) 条款未作限制]与有助于目的解释的外部材料 [9A (4) 条款作出限制]。 法院在审阅法律条文时对上下文的特殊关心,会导致人们产生法院究竟使用的是目的解释方法本身,还是外部材料的疑惑。9A (1) 条款本身没有规定如何实践目的解释方法;只是对它的使用进行了笼统规定。的确,公允地说,这种做法混淆了方法和应用方法的后果。使用目的解释方法本身并不要求使用外部材料。这是两个分离的事物,实际上,9A条款本身已通过分成两段的形式来对二者进行规定,表明了这两者并不完全相同。 对这两者差别地鉴别可以在“Seaway”案 的判决书中找到,在该案中上诉法院认为目的解释方法应“总是”(但并不是无例外地)涉及外部材料。

与之具有密切联系的是方法论。目的解释方法事实上究竟被允许如何使用?Rajah JA在Low Kok Heng案中认为,目的解释不应被视为必然与法律条文的文字宣读存在分歧。 更重要的是,他认为法律条文不应以适用目的解释方法为名义,总是在某种程度上背离实际表述合理的条文词语。 本质上,法院已经被颁布的待解释文本所约束。 这可以与上诉法院在pp. 诉 Manogaran s/o R Ramu一案 中的判决进行比较,在此案中法院认为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是落实“条文本身表达”的意图,即如果法律的用语明确且没有任何含糊之处,法院要做的就只是用词语的通常及自然的意思进行解释。 在其中一次宣读中,法院认为目的可以从法律的文本表达中发现,从而认为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并不对立。然而,在另外一次宣读中,争议在于法院实际上将文义解释方法置于目的解释方法之前,而没有考虑Rajah JA提出的观点。关于Rajah JA观点的争议还可以在早期的高级法院关于Re How William Glen案 的判决书中找到支持,G P Selvam J认为,“议会中内阁大臣的用语并非条文中的用语”, 因此法院的职责是落实条文中用语的含义。 然而,在下文中我们即将看到,Selvam J很有可能认为严格的文义解释规则包含了他在上面提到的目的解释方法,这意味着他并不是恰好与Rajah JA在Low Kok Heng案中的立场一致。也许对Rajah JA的观点最好支持是Andrew Phang Boon Leong J在Nation Fittings ( M) Sdn Bhd诉Oystertec plc案 中的陈述,博学的法官指出法院的目的解释应“与法律条款的文本语言相一致,而不能增加或减少词语,也不能作出不可理喻的扩展”。 换句话说,语言是一个框架,在这个框架内,立法目的必须明确或含蓄地表现出来,否则立法目的就无法落实。

但更重要的是,必须结合新加坡共和国宪法法院对1995年第1号 宪法参考文件的评论来阅读Rajah JA的意见。在该案中,在仲裁庭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总检察长认为,目的解释方法允许法院“修改或抵制任何条款的文本含义以达到(法律)的目的或目标,一旦查明议会的意图,就修改法律用词以便达到那些目的或目标。” 对于法院为了达到法条背后的目的而实际上重写立法的能力(从关于1995年第1号宪法参考文件的争论中可以明显看出), 可参考高级法院在pp. 诉Knight Glenn Jeyasingam案 中的意见。在该案中,证据法案(适用民事程序)第23条包含的“无偏见”规则被刑事程序所适用,法院认为证据法案 是一个允许采用“未在法案中明确表述的普通法规则”, 以便实现与“议会的愿望和意图”一致的“便利法条”。 然而,这是关于目的解释方法的一个有异议的观点,因为它允许引入一些法律词语未考虑到的因素;更糟糕的是,在证据法案颁布时,辩诉交易在刑事案件中还是一个未知的概念。因此,将证据法案的第23条适用于刑事程序是对议会意图的误解,是法院用自己对目的的看法取代了议会意图。 这个结果可能已经在 Low Kok Heng 案中被 Rajah JA 考虑过。

2. 可能使用目的解释方法的情形

能够适用目的解释方法的情形是另一个有趣的问题,它关注于目的解释方法和其他普通法解释方法的关系。在适用目的解释方法之前,如果法律条款内部既不含糊又不存在分歧,一般的解释方法看起来就已经够用了。这可以在上诉法院关于Planmarine AG诉 Maritime and Port Authority of Singapore(以下简称“Planmarine AG”) 案的意见中找到支撑。 但各种解释方法的地位并非一直都这么明确,特别是在9A条款颁布之后。在Comptroller of Income Tax诉GE Pacific Pte Ltd案中,上诉法院的结论是,有关的法律条款措辞含糊,“有必要在别处寻找议会的意图”。 当法律条款的字面用语能够当然表明立法意图时,法院有理由建议只能在词语含糊时才能参考立法意图。的确,9A (1) 条款总是在得出有关词语意思含糊的结论后被引用,这会引导人们认为目的解释方法的使用前提是词语意思含糊不清。这一立场被高级法院在Re How William Glen案中所确认,Selvam J非常明确地表示“对法条词语进行理解的第一条规则就是考虑法条词语的一般意思。” 虽然法官说他留意了9A条款,但他认为该条款没有影响普通法的立场, 因此,在法条措辞明确时法院不能诉诸目的解释方法。 恕我直言,这是一个奇怪的结果。

虽然Re How William Glen案的判决并未遭到宪法法院在1995年第1号宪法参考文件评论中的明显反对,但之后的判决表明9A (1) 条款的第一种解释符合它目前的处境。法院指出,如果文义解释方法没有落实议会的愿望和意图,那么甚至在宪法条款不存在含糊或分歧的情形时,使用文义解释方法也是错的。 由于从技术上说,宪法法院并不是主流法院系统的一部分,因此,对目的解释方法使用产生分歧的判决仍然来自于法院。 引用1995年宪法第1号参考文件的第一个判决 是L & W Holdings Pte Ltd 诉 Management Corporation Strata Title Plan No 1601。 在此案中,上诉法院首次认为目的解释方法可以在条文语言不存在模糊或荒谬时使用。在Planmarine AG案之前这种观点在几个案件中得到持续贯彻, 并在Planmarine AG案中得到提炼,此案最终否定了Re How William Glen案的判决,毫无疑问地确认“目前没有概括的规则规定在目的解释方法使用前,条款必须存在荒谬或不一致”。 这就是目前解释方法的使用情况,像在Low Kok Heng案 中得到的确认一样拥有毋庸质疑的权威。但就可能引用外部材料的情况而言, 法院仍有某些令人费解的判词,令人欣慰的是,这些情况很少出现。

然而,目的解释方法在有关刑事法中的应用(仍然)存在一些不确定的表述。在Low Kok Heng案面临的即将到来的撤销判决中, Rajah JA认为解释法案的9A条款授权了目的解释方法在所有法律条款解释中的运用。他还指出,目的解释方法优先于所有其他的普通法解释规则。的确,博学的法官坚定地声称“对所有法律文本(有关刑罚或其他内容的)必须进行目的解释”。尽管这样,Rajah JA还是说,在解释有关刑事法条文时,如果尽力使用目的解释仍然无法澄清条文的意思,倘若普通法的严格解释规则能够指导法院对被指控人作出有利解释,那么这种情况下应援引严格解释规则。这种屈服是存在问题的,它假定了某些情况下目的解释方法探求立法意图的失败。更多的迷惑存在于一些早期案件中。在高级法院关于Teng Lang Khin诉 pp.(以下简称“Teng Lang Khin”) 案 的判决中,Yong Pung How CJ支持在法律条款意思荒谬的情况下严格解释规则适用于相关刑事法条文。 另一个例子却证明了这方面观点的不确定性:在Forward Food Management Pte Ltd 诉 pp. 案 中,Yong CJ又认为,法院在解释刑事法条文时应使用的适宜解释方法是“首先考虑关于法条的文本解释和目的解释是否会导致法条意思出现荒谬结论”。 他还指出,只有在其他确认议会意图的手段穷尽后, 才能适用严格解释规则。详见下文。

3. 目的识别

目的识别是这部分的最后一个关键问题。它究竟是指通过一般术语表达出来的法条的目的,还是指从特定法律条款中推论出的意图?法院在这一点上似乎存在分歧。一方面,一些判决 认为它是指法条的一般目的。在Raffles City Pte Ltd 诉 AG(以下简称“Raffles City”) 案 中,在这个案件中,涉及了对于1967年《财产税法》 中的表达“一项批准开发的项目的一层”的解释,在这里,涉及三个现代多厅影院,共138层,L P Thean J 认为当时内阁大臣的言论清楚表明了“他当然未对一个我们现已熟知的巨型多建筑综合体的建造进行深思熟虑——这并不意外,因为他的演讲已超过25年”。 取而代之的是,博学的法官发现了内阁大臣的意见仍然揭露了命令背后的一般目的或目标,那就是在城市的重建中鼓励个人参与,这与法院对被告人的一般目的或目标的发现一致。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议会没有能力考虑到它的立法造成的每一个具体结果,并认为唯一与立法意图相关的是法条背后的一般目的或目标。

另一方面,对特定法律条款背后目的的关注成为案件判决中更普遍的趋势。它与前者的区别在于,法院关注的是条文中特殊的、推论出的意图,还是它的一般目的。举一个前面讲过的例子,在pp. 诉 Keh See Hua案 中,Yong CJ从内阁的二次宣读演讲的节录中查明了外国工作者雇佣法的目的。 在那个案件中,核心问题是法案的5 (8)条款是否排除了法院对每一起违反法案的指控都应单独或分别地作出判决。通过提炼相关的内阁大臣演讲的内容,法官揭示5 (8) 条款的立法意图是从强制监禁的判决中保护初次犯罪者,并规定犯罪者的所有罪行在一次审判中被视为一项罪名。在此基础上,Yong CJ认为5 (8) 条款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初次犯罪者不受强制监禁的判决,但没有阻止法院对违反法案的每一次指控进行判决。但他没有考虑到这是否在实质上超越了法案的一般目的,或者是否只是落实了对特定条款进行推论而得出的意图。 可以看出一些案件在意图推论中出现了问题:在Toh Teong Seng诉pp. 案 中,高级法院的Yong CJ在参考内阁大臣关于公共环境健康法案 的二次宣读演讲之后,判定法案中一个特定章节的目的是阻止倾销。 另一方面,在考虑某一特定法律条款背后的目的是一般目的还是推论出的意图时,其他案件的判决分道扬镳,甚至在The Seaway案 中,高级法院认为内阁“对PSA设备损坏的提及”仅仅是“对性质的例证”, 没有“准备在性质和范围方面穷尽”。 这种区分的重要性将在下文论述。

(二)对允许使用的外部材料进行引用的情况

我们继续关注对于允许使用的外部材料进行引用的情况,在Low Kok Heng 案中,Rajah JA强调,即使在有关条文的含义显而易见时,法院也可参考外部材料。 但立场并不总是如所述那样明确。首先,法官们对9A (2) 条款的适用范围并不确定,这在第一次参考该条款作出的判决中就可以明显看出。在Raffles City案中,Thean J看来只希望使用9A (2) 条款的查明功能,而不是确认功能。他裁定9A (2) 条款只是“说明性”条款,因此,为了追溯适用,博学的法官认为9A (2) 条款“允许法院在适合情况下,求助于额外的材料……以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 这里没有提及9A (2)条款的确认功能,尽管Thean J的确没有发现意思明显模糊的情况。实际上,这位博学的法官继续对Tan Boon Yong案进行了引用,该案证明新加坡接受了Pepp. er 诉 Hart案的判决,并进行了实际运用。在这样做了以后,Thean J对Pepp. er诉 Hart案何时允许参考外部材料进行了一个更狭义的重申,并显然认为这是对9A (2) 条款法定地位的准确反映。

在法条意思含糊或荒谬的情况发生时,早期判决主要关注的是体现在9A (2) (b)条款中关于使用外部材料时的查明功能,而漠视体现在9A (2) (a) 条款中的确认功能。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法院将更多注意力集中在凭借上下文解释法律条文的同时,忽视了9A (2) 条款的规定,即必须存在模糊或荒谬不是使用外部材料的充要条件。 不幸的是,法官随后在疑难案件Re How William Glen中对该条文的使用表明,法条意思存在含糊和荒谬是引用外部材料的绝对必要的先决条件。在这个案件中,Selvam J确认只能在法律用词不清时才能参考外部材料。 这些判决造成的结果是,尽管有9A条款的规定,法条意思存在含糊和荒谬仍然成了使用外部材料的先决条件。

这个领域的第一道曙光来自于宪法法院根据1995年第1号宪法参考文件作出的判决,在该判决中,法院对总检察长的建议进行了重申但没有进行明确适用,即9A条款授权法庭“不论条款意思是否荒谬,只要以查明法律文本的意思为目的,就可以参考所有的立法材料”。 但法院的确接受了这个建议,随后在法条意思不存在模糊和荒谬时,适用了使用外部材料时的确认功能。 第一个明确澄清这方面不确定性的是高级法院在ACS Computer Pte Ltd 诉 Rubina Watch Co ( Pte) Ltd (“ACS Computer”) 案 中的判决,在此案中Warren Khoo J参考了9A (2) ( a) 和9A (2) ( b) 条款, 首次考虑了这些条款的确认功能。当然,在使用9A (2) 条款的确认功能时,法条意思不需存在含糊或荒谬。在Planmarine AG案中,上诉法院最终分别参考了9A (2) (a) 和9A (2) (b) 条款,并且确认了9A (2) (a) 条款的确认功能不需以存在模糊或荒谬为前提。 之后的案件大体上理清了模糊与使用外部材料的关系, 虽然偶尔在法院的陈述中还能感觉到一定程度的迷惑。

在未引用外部材料时,一个更有趣的问题是法院如何界定法律条文背后的目的。从一些案件中可以看出,在没有确定解释的情况下,法院似乎已经承担了明确表达法律条款目的的责任。例如,在Low Kok Heng案中,Rajah JA在裁判起初就明确表达了破产法案 中有关刑事法条文的“意图是保护破产公司的债权人和与破产人存在分歧的广大公众的利益”。 但尽管这样的声明具有权威性,博学的法官却并不解释他是如何得到这个结论的。当然,在该案中他没有查阅任何外部材料就发布了这个声明。稍晚的另一个例子是Poh Kay Keong诉 pp. 案, 在此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证据法案 24条的目的是“对认罪可靠性的确认”, 而没有解释他是如何得到这个结论的。 总而言之,客观的表述大体是,大部分判决通过对法律条款上下文的考察,接受了某个在法条内部能够被发现的目的或目标。

(三)可引用的外部材料的类型

最后,让我们来考虑一下可引用的外部材料的类型。一般来说,可引用的外部材料的类型没有一个封闭的清单。的确,看起来法院同意关于9A (3) 条款的一般观点,即该条款举例说明了可引用的外部资料类型,但并未穷尽,因此,可被引用的外部材料的类型范围应更大。这个观点在ACS Computer案中得到确认,Khoo J认为9A (3) 条款列举的材料清单“并未穷尽”, 这部分的“一般条款”“允许法官在9A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任何能够确定条款意思的材料进行参考”。 于是,在9A (3) 条款的规定下,法院已经对与法案有关的多个解释性叙述进行了参考。 9A (3) (c) 条款允许参考二次宣读演讲内容,法院已充分利用了这一规定对这类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参考。 9A (3) (d) 条款允许对“任何有关的议会辩论的官方报告”进行引用,于是法院一般会在介绍被解释的法条前或对辩论进行简单提炼前, 先引用内阁大臣的一般意见。 由于9A (3) (f) 条款没有对外部材料的引用进行限制,因此法院已经对下述材料进行过引用:根据法案作出的判决先例(包括本地与国外) 、特别委员会报告 、委员会报告中的法律重述、 判例法、 理论评论, 甚至包括在国际会议中交流得来的外交文件。 还出现了一种期望,建议内阁是否能为法律门外汉公布一份引用指南,但遭到了拒绝,因为指南本身的意思也会存在模糊。 的确,潜规则表明外部材料的各个类型在执行中没有区分的必要,法院在解释相关法律时必须决定哪种外部材料能够提供最有力的支撑。 上诉法院在Lee Chez Kee 诉 pp.(以下简称“Lee Chez Kee”)案 中的判决堪称无与伦比,在此案中法院为了达到刑事法典第34条背后的立法目的而参考了一系列外部材料。

然而,伴随着9A (3) 条款在前述案件中的广义使用,出现了对允许使用的外部材料的类型进行统一限定的呼声。在 Lee Kwang Peng 诉 pp.(以下简称“Lee Kwang Peng”) 案 中,高级法院的Yong CJ指出,9A (3) 条款不能保证将议会意图解释为学术文本,并且指出起草者的私人工作在9A (3) 条款规定的外部材料清单中“明显缺席”。 Yong CJ没有引用ACS Computer案这个结论正好相反的案例。至少一个评论者已经在Lee Kwang Peng案中支持了Yong CJ的做法,指出该案缺少对内阁关于1993年解释法案的二次宣读演讲内容的引用,只是使用了其他一些缺少议会资料和解释性记录的外部材料。 目前另外一个可以作为例证的判决正努力限制Taw Cheng Kong 诉 pp. 案 中外部材料的使用,在该案中M Karthigesu JA指出依赖早期材料去解释随后的立法是错误的,好像之后的立法是根据对早期法案意图的追溯而无缝定做的。他参考了解释法案的9A (3) (b) 和9A (3) (c) 条款,认为仅仅能够允许法官在法案意思存疑时引用与法案有关的解释材料或演讲内容,随后他为自己的意见找到了支持,即在探求某个法案修正案的意思时,法院不能仅参考关于法案本身的解释,还必须参考关于该修正案的解释。 尽管他已经注意到了9A (3) (d) 条款宽泛的范围,但他并不认为该条款表明为了解释随后的修正案而允许不规范地使用原始材料的程序存在。

从以上对1993年立法改革后的情况的考查来看,尽管Rajah JA在low kok heng案中的意见显著澄清了现状,但现实中的困难仍然存在。但Rajah JA的努力发挥了一定作用,他首次在一定范围内对解释法案的9 ( A) 条款在实践中的复杂适用进行了规制。不完美的是,我们应当把Low Kok Heng案的判决视为一个相当有价值的提醒,那就是法律解释不是一个可以想当然的法律问题。首先,不应允许英国普通法的立场渗入到本地法律解释中,后者采用了一种起源于澳大利亚法律解释改革的截然不同的方法,而澳大利亚改革本身的目的就背离了英国普通法的立场。它选择了一条明显不同的路径,目的是脱离英国普通法的影响。 据此可以发现本地法律解释方法现存的诸多突出问题,我将在下文分析这些问题时一并提出一些建议。

四、问题和建议

(一)关于目的解释方法的议题

1. 应明确“目的解释”的定义

关于“目的解释”的定义是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避免混淆9A (1) 和9A (3) 条款是最重要的。它们的区别不仅仅是一种没有实际后果的学术区别。9A (3) 条款对非常具体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能引用外部材料的情形。而这些情形可能被解释得非常宽泛,导致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能允许对外部材料进行参考,但至少有这样的可能,即这种援引(或者更具体地说,对外部材料的实际使用)在某些情况下不被允许。 另一方面,在授权使用目的解释方法的9A (1) 条款中则没有这种限制。这一点的重要性在于目的解释方法不受9 A (3) 条款中具体情况的限制。“目的解释方法”纯粹是指优先考虑法律条款的目的和目标的方法,不应与支持目的解释实现的外部材料的使用相混淆。

第二个问题与之相关(尽管更复杂), 那就是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如上所述,关于是否允许立法“重写”存在两种相互矛盾的意见。有些案件打着推进立法意图的幌子,事实上是在判决中对相关法条进行了重写。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理清法官在适用解释法案9A条款时的恰当职能。正如该法案的名字暗示的那样,9A条款首先涉及的是对某一法律条款的司法解释,这一点很重要,正如Aharon Barak在其开创性著作中所说的那样, 解释主义和非解释主义之间是有区别的。 Aharon Barak指出,修改文本的权力属于其作者,即议会和其他各种机构,但这不属于司法解释。解释行为是赋予法律文本一种其语言(显性或隐性)能承载的意义,而不涉及对语言的明确重写。 因此,在法官被授权创造新文本或纠正现有文本错误的情况下,法官可能有权填补法律空白或纠正错误,在从事这些行为时法官已经不是在进行解释而是依赖于非解释主义。 另一方面,解释以语言的终点为终点。 正如 Lord Steyn 所言,这句话完全恰如其分:

法官必须专注于文本能够表达的不同含义。任何超出文本可能意义范围的东西都不可能通过解释得到。制度完整性原则为了约束法官而设置了这些限制。

事实上,正是基于“制度完整性原则”( principles of institutional integrity) , 人们才找到了最好的理由,使法院避免凭借解释性行为的名义进行非解释性行为。宪法框架和三权分立限制了解释者对法条语言的表达。 目前的立法授权昭示了要根据立法目的解释法律条文。同样,9 A (1) 条款也要求法院解释法律文本(或其条文), 从而暗示法律语言的边界。虽然语言可以有不同程度的解释, 但并不意味着它是无限可塑的,可以赋予法官想要的任何意义。 议会颁布的法律是法条的文本,不是议会的辩论或者任何其他外部材料。 因此,严格地说,应当实现的立法目的并不是所颁布的法律其中某一部分,而是一个考虑问题时的关键因素,法院在决定立法者的实际意图时必须考虑到这些因素。哪个解释能够影响目的,哪个解释就受欢迎。但这不是说文义解释方法在目的解释方法之前就起作用了;相反,目的解释方法总是被优先应用 [如9A (1)条款所规定的], 但如果发现的目的不能由法定语言实现,则推定议会最终(明确地)无意使特定条款优先于法条的一般目的。这是关于解释的消极内涵,但仍然促进了9A (1) 条款立法意图的实现。

的确,法官很可能愿意以推进立法意图为名,赋予法条一种在语言学上不可持续的意义,但这种做法只会撕裂围绕解释过程产生的框架。这将成为一项简单明了的司法立法。法官应勤勉地牢记解释和创造的界限,以及那些内容被解释法案9A (1) 条款所允许。根据以上分析,1995年宪法第1号参考文件和Knight Glenn Jeyasingam案中的某些部分看似支持以解释的名义重写法律语言,但却遭到了重新审查,并在Low Kok Heng案中受到Rajah JA告诫人们不要这样做的警示。尽管法官仍然可以纠正法律上的错误并弥补漏洞,但必须承认这些行为不是解释性活动,而是基于普通法 或立法规则的非解释性活动。但对这种行为的授权并不来自于解释法案第9A (1) 条。

2. 阐明可以使用目的解释方法的情形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目的解释方法,这个问题可以得到快速解决。一般来说,在Low Kok Heng案判决的指导下应该不会再产生混乱。事实上,一些问题仅仅来自于目的解释方法和可能会引用外部材料的情况之间的混淆。第9A (1) 条规定,无论法条意思是否存在含糊或荒谬,都应适用目的解释方法,这应成为从今以后具有可实施性的法律。

但一个具体的问题是目的解释方法是否适用于刑事法。正如以上讨论的,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时,似乎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地方,例如Rajah JA在Low Kok Heng案中所认为的,如果目的解释方法失败,则应适用普通法严格解释规则。问题是这种方法基于一个可能不正确的假设。同样,在 Teng Lang Khin 案、Forward Food Management 案和Comfort Management Pte Ltd v pp. 案 中的“三个步骤的内容”(指在之前的文本表意失败时,应该运用文义、目的和严格解释规则)假设在法律条文的背后没有目的,由此来证明目的解释方法是失败的。但这个假设可能并不正确。例如,Aharon Barak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即没有任何目的去解释文本。 人们可能无法了解议会的真正意图,但可能凭借人的理性推断出一个客观的意图。每个颁布的法律背后总有目的。如果这是与非刑事法有关的立场,隐含了目的解释那持续有效的推测,那么为何要将刑事法区分出来?的确,解释法案第9A (1) 条适用于所有“成文法”, 解释法案的第2条将“成文法”定义为“所有法案”。它设想了一个统一的法律制度,不区分刑事法或其他法律。

最终的分析认为,刑事法解释的地位,特别是严格解释规则,似乎与9A (1) 条的解释规则关系不大。在这个方面,我们心怀敬意地提出,Yong CJ在Forward Food Man-agement案中首先混淆了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事实上,他采取了与其他解释9A (1)条的案例不同的解释,强制性地使用了目的解释方法。实际上,他将文义解释方法提升到与目的解释方法相同的高度,而并未解释原因,然后介绍了模糊的进一步要求,使严格解释规则可以有效地驱逐目的解释方法和文义解释方法。因此,似乎出现了一个应被纠正的分离出来的刑事法解释规则。

3. 正确识别目的

第三个问题与目的的确定有关,即法条的一般目的和法律条款的具体目的哪个更重要。这个问题的出现一部分源于9A条款的措辞。9A (1) 条款提到了“成文法律”的目的或目标,9A (2) 和9A (3) 条款分别提及“成文法的规定”。 但到最后,真正的问题不在于一般目的和具体目的的区别;事实上,大约15年前就有人提出,两者在实践中的区别并不明显,法院会将它们视为可互换的两者。事实上,法院就是这么做的。

更有趣的问题是抽象目的和具体目的的区别。抽象目的类似于法条背后的一般目的或目标。法条希望能够达到某个确定的目的,例如,制止犯罪等,它也是非具体的,是抽象的;它也是非结果主义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广义的。 另一方面,根据德沃金的说法,具体目的,或者被称为“结果主义意图”, 是指作者通过创造的文本,在给定情况下确定意图以达到特定结果。问题是,正如德沃金提出的,法官是否应该只考虑作者意图对文本意义的影响,或者法官是否也应考虑作者意图对这种意义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的后果。 新加坡法院还没有就这一区别进行争论,尽管如上所述,当结果主义意图明确时,法院已经这样应用了。一个更理论化的问题是,赋予司法权在履行其解释职能方面的独立性是否正确,这是未来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梳理允许引用外部材料的情形

应该一劳永逸地明确,即使不存在含糊或荒谬之处,也可以援引外部材料。虽然议会讨论没有强调9A (2) 条款确认功能的重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这部分不应生效。事实上,以法条词语的形式颁布法律而非在议会演讲中颁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被颁布的法律是9A (2) (a) 和 (b) 条款,前者在适用前不需要含糊或荒谬存在。事实上,广义地理解9A (2) ( a) 条款,由于立法目的是法院可以获得外部材料以便“作出合理的决定”, 因此,争议存在于未对外部材料的引用进行限制。的确,9A (2) (a) 条款允许法院援引外部材料来确认法律条款的意义——这显然适用于没有歧义或荒谬存在的情形。另一方面,9A (2) (b) 条款允许法院参考外部材料,以确定是否存在歧义或荒谬。因此,9A (2) 条款的许可条款确实没有留下任何漏洞。事实上,它是一个绝对宽松的条款,因为它允许在任何可能的情形下援引外部材料。在使用外部材料时唯一的限制可能在于:如果存在歧义或荒谬的故意而作出的决定,9A (2) (b) 条款允许在解释中偏离字面意义,而9A (2) (a) 条款只执行验证功能。 但新加坡法院并未详细处理这一问题,它们似乎满足于依靠9A (2) 条款在解释方面发挥的非常广泛的协助作用。如果说探求目的得到的意思并不含糊或荒谬,且法院寻求外部材料来证实这个意思,那么在此基础上这种方法可能是合理的,但在这样做时,需要意识到应努力寻求一个更好的解释去促进法案目的或目标的实现。倘若如此,根据定义,当出现含糊或荒谬的情形时,9A (2) (b) 条款就可以无缝操作,从而允许法院采用不同的含义。最好将9A (2) (a) 和9A (2) (b) 条款视为彼此之间可以无缝衔接,在考虑允许使用外部材料的情形下,两个条文随时准备互补。尽管可能是无意的,但这就是新加坡法院采取的方法。

至于法律解释的先决条件,即有关的外部材料“必须能够协助确定该条文的意义”, 则应指出,这只适用于“确定”该条文的意义,暗示着9A (2) (a) 条款不受影响。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在适用9A (2) ( b) 条款时存在含糊或荒谬之处,就无法想象9A (2) (b) 条款不适用援引外部材料的情形。唯一的困难是在Volkswagen Financial Services Singapore Ltd 诉pp. (“Volkswagen Financial Services”) 案中, 高级法院的Yong CJ 指出“如果法条的措辞明确,就没有必要进行立法辩论”。随后他指出,令人担忧的是尽管相关的法律条款很明确,律师仍会援引议会演讲的趋势。 Prima facie案中Yong CJ的评论看起来似乎与Rajah JA在Low Kok Heng案中的评论相矛盾,他评论说,不存在含糊或荒谬是求助于外部材料所必需的,博学的法官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他试图合理化Yong CJ在Volkswagen Financial Services案中的评论,认为在存在一个可以依赖的“相关性”文本之前,可能求助于外部材料。Rajah JA认为外部材料必须是“相关的”才能被援引。根据前面关于9A (2) 条款中的先决条件的分析,我们认为不需要做这样的要求。实际上,理解Yong CJ意见的关键是要意识到有两个独立的问题在起作用:第一,法院可以求助(或“考虑”) 外部材料的情况,第二,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应当给予外部材料多大的权重。以整体论的观点来看,当Rajah JA(在某种程度上,也包括Yong CJ) 提到“相关性”时,他可能想到的是,在法院事先评估其相关性之后,可能对引用外部材料产生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所谓“相关性”文本的意义在9A (2) 条款的方案中没有一席之地。的确,在阅读1993年解释法案(修正案)的内阁二次宣读演讲时,并不完全清楚,立法意图是否是一项限制,他可以限制外部材料引用的那些情形。法院可以选择不重视摆在它面前的外部材料,但这不是说,在这些材料“无关”的情况下,存在反对信赖这些材料的规则。确实,在一篇宣读中可以看出,Yong CJ在Volkswagen Financial Services案中的重要发言与9A (2) 条款不一致。因此,当这一节相当清楚地表明,在任何可想象的情况下,在外部材料都不能被考虑(与使用相反)时,建议在9A (2) 条款中取消“相关性”的评判标准。

(三)对允许引用的外部材料类型的限制

最后一个问题是,是否应对允许参考的外部材料的类型加以限制。有人建议不应该设置一般性地限制,也不应对材料类型进行总排名。每一个案子都应取决于具体情况。的确,这与颁布9A条款时的立法意图相一致,当时内阁大臣说,法院必须利用这些外部材料来“作出合理的判决”, 而这些材料“很可能对(法院的)审议至关重要”。 例如,对学术文献的援引不应像Lee Kwang Peng案中的那样被漠视。如果有证据表明某一特定条文是根据某一评论的工作,或与某一外国条文有关,并且该法条已在一项学术著作中得到评论,就没有理由不提及该学术文献。完全排除规则的危险在于,它们往往过于趋向包容,可能会排除对可能有用的外部材料进行援引的情况,从而破坏9A条款背后的目标与目的。

但这不是说不存在合理的担忧。例如,由于我们保留的英国殖民地传统和在JD Ltd诉Comptroller of Income Tax案中接受了英国普通法,因此,法院对在税务案件中依赖外国当局的做法给出了警示。 法院指出,由于税法本质上是成文法的产物,外国法官作出的判决应给予适当的谨慎对待,特别是当外国税收立法的措辞与本地同样的法律措辞不一致时。 这种关切不应仅与税务案件产生共鸣,也应与任何法规产生共鸣,这类外国案件或材料当然不应该被援引,因为必须考虑到本地的情况。但简单的建议是,最好保留这个问题,在个案的基础上处理。虽然法院也应该合理关注外部材料的不相关引用,但这种引用不应转化为不成比例的反应,即进行全面的限制。的确,不应全面禁止或过度束缚解释的双手,但是应同时铭记着议会赋予该过程的压倒一切的目的。

五、未来

回顾过去的15年,在1993年立法改革之前对法律解释采取的混乱和前后不一致的解释方法,现在已转变为一套普遍一致的规则。如上所述,仍有一些改革初期要面对的问题,但大体上说,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有了很大进步。 博学的评论者在当时认为,资源是法条解释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但最终已经(幸运地)被时间的流逝和后来出现的电子数据库证明是杞人忧天。现在可以通过综合搜索功能在LawNet查询议会辩论资料;旧时的英文判决同样可以在比以往任何时候更丰富的电子数据库中被查询,包括谷歌图书,它允许免费浏览超过版权保护期的旧法律报告。评论者担心无法获得1959年之前的材料,这被证明在很大程度上是不真实的,特别是在上诉法院在Lee Chez Kee案中参考了大量旧材料之后。对外部材料不相关引用的担忧似乎也已消散,目前的法院似乎更容易接受各方的各种论点。 但放眼未来,法院现在仍有余地去解决一些重要的概念问题,以便在法律解释方面达到理论一致。换句话说,既然获得资源的实践问题已基本解决,随着判例法的大量出现,现在是关注法律解释的理论和纠正固有问题的时候了。Rajah JA在Low Kok Heng案中作出的决定会是一个新起点,我们将从这个起点出发,继续追求下一个15年的卓越诠释。

六、结论

总之,本文在1993年立法改革15周年纪念活动中对新加坡法律解释的适用情况进行了汇总更新,阐明了新加坡法院在对法律解释态度方面发生的显著转变。与最初的谨慎态度相比,新加坡法院目前以一个绝对开放的视角来看待1993年的改革。本文概述了未来可能面临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进一步的解决方案。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新加坡法律解释的前景看起来依旧光明。

(责任编辑:黄涛) isrnIt6GrmP+SCfb8nuBL1RX6dJ31w0Fde7/2fImBr7OoKxjDIRsolpHx7p2Qb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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