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立法背景】
《法律援助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而且,各地已经制定的关于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大部分规定的也都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设立或者确立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如安徽、江西、海南等省。实践中,承担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以律师为主,尤其是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而司法行政部门又是律师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由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更有利于发挥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法律援助工作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法律援助机构的主体应是法律援助律师,应加强专业化、正规化建设。”
因此,本条最终确立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这既有利于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也符合实践运行情况。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本条主要是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主体、法定职责。具体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主体;二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司法厅(局)。本条规定的是“应当”设立,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必须通过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来履行国家应当承担的法律援助责任。
本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主体。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主要有三类:行政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此外还有个别机构仍处于非编制。
当前,在中央层面,司法部内设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具体承担法律援助服务职能的是作为直属事业单位的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地方层面,机构设置模式也不完全相同:如江苏省司法厅设置模式与司法部保持一致;浙江省司法厅实行在内设机构“法律援助处”加挂“法律援助中心”的合署办公模式;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则由直属机构“法律援助处”统一负责辖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监管和服务保障。
从本法第56条、第57条、第61条等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立法机关对行政监管职责与服务保障职责作出了一定区分,并将行政监管职责赋予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根据本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三项:受理、审查申请;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1.受理、审查申请。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是法律援助机构中最主要的职能之一。严格来说这属于司法行政职能的组成部分,属于广义上的行政给付行为。法律援助属于依申请事项,需要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依照本法第38条等规定依法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的审查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审查后无论是否同意法律援助申请,根据本法第43条第1款规定,都应当作出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不同意法律援助申请的决定,与申请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法第49条据此赋予申请人相应的异议提出权以及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行为属于行政命令,具有强制性,受指派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所属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指派的,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
3.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虽然不向受援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但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和支出,这部分费用应当由政府来承担,即办案补贴。自《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以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基本都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了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的相关补贴标准。例如,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财政局2018年11月8日联合制定的《广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标准》,不仅区分了刑事、民事、行政、非诉讼、咨询等不同援助案件类型,还充分考虑了中心城区、非中心城区、跨地区等地域因素,制定了不同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本法第52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吕长城 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