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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自然人

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规定: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规定: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规定: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四)《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本书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五)《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章“民事主体”规定: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六)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规定: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七)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4】
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1.案件事实

原告马旭因与被告李颖、梁淦发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由其法定代理人马海深、康素杰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马旭的右眼已被被告李颖、梁淦燃放的烟花伤害,致终身残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今后治疗费以及因治疗引起的其他费用共计6.73万元。被告李颖的法定代理人辩称:烟花不是李颖从家中拿出去的,而是在外面捡的,没有点燃,后由其他男孩点燃的。该烟花致伤马旭,与李颖毫无关系,不应将李颖列为被告。

被告梁淦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致伤原告马旭的烟花虽为被告梁淦点燃,但该烟花是李颖提供,火种是叶倩提供,原告在听到警告后仍走近烟花观看,致使损害结果发生。该损害结果是由4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应追加叶倩为本案共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在伤情未经法医检验前就先后到7家医院治疗,加大了医疗费用;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用6万元,缺乏根据。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李颖手持一枝40发魔术弹在住宅楼下的草坪上燃放,被告梁淦见状即前去帮忙。因魔术弹没有引线,梁淦向叶倩要了一个小烟花插进魔术弹筒里,引火后即警告原告马旭走开,但马旭没有走开,反而侧头用眼朝魔术弹筒内窥看,魔术弹喷出击中马旭右眼,最后烟花在李颖的手上爆炸。马旭右眼受伤后,由其法定代理人先后带到深圳市眼科医院、深圳市人民法院、北京同仁医院、沈阳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沈阳军区后勤部医院及福州卢镜明眼科中医院等医疗单位诊治,均无疗效。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鉴定:马旭的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视力仅能看到眼前手动,已构成重伤。马旭为治眼伤共花去治疗费2081元;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2698.5元,马旭的法定代理人为治疗马旭眼伤请事假减少奖金、工资收入898元。

2.一审判决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颖提供并手执烟花让被告梁淦燃放,造成原告马旭右眼伤残。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李颖、梁淦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李颖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梁淦承担一定责任。鉴于二被告是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颖、梁淦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他们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马旭年仅9岁右眼受损,必将对今后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造成困难,为弥补损失,被告方除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外,还应适当补偿原告的今后生活费用。此项费用数额应根据目前社会人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履行能力酌情考虑。马旭在梁淦等人发出警告后,仍朝烟花筒内窥看,其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马旭的监护人在未征得初诊医院或者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即带着马旭先后到5家外地医院治疗,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故因此而多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自己承担。叶倩给梁淦提供火种,不是致伤马旭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梁淦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叶倩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

据此,南山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2日判决:一、原告马旭已用去的治疗费2081元、交通费200元、其法定代理人误工费898元和马旭今后生活补助费2万元、治疗费1万元,共计33179元,由被告李颖的监护人李树清、郑秀银承担13272元,由被告梁淦的监护人梁晋、毛秀珍承担994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的监护人马海深、康素杰承担。二、李树清、郑秀银、梁晋、毛秀珍对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梁淦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叶倩为被告的请求。

3.上诉与二审判决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李颖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以一审答辩理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马旭的监护人因护理马旭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是1287.25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判决赔偿的治疗费、交通费以及补偿的今后治疗费是合理的,应予维持。对误工费,应按二审查明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今后生活补助费,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工伤暂行规定》中一目失明补偿6900元的规定,可适当增至1万元,一审判决补偿2万元偏高。上诉人认为李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20日判决: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1993)深南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之(二)(三)项;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已用去的治疗费2081元、交通费200元、今后生活补助费10000元、治疗费10000元,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287.25元,合计人民币23568.25元,由上诉人李颖的监护人李树清、郑秀银承担10600元,由原审被告梁淦的监护人梁晋、毛秀珍承担8068元,其余数额由被上诉人马旭的监护人承担。 2WMIdkfoYCt62b4HgJQF9aCy5CqFFrHMXPNDCLS8QkZsXpX/b+u6LbWwujvgCj6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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