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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机制的障碍

有观点认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主要存在有的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界限不明,有的党内法规应适时转化为国家法律等问题。 解决党内法规自身存在的一系列不足,是实现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化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同时也助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机制的建立健全。补齐党内法规的“短板”,能够避免美国学者劳伦斯·彼得(Laurence J.Peter)提出的“木桶理论”现象。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需要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与国家法律体系无缝对接并优化组合,扫清两者有机衔接和运行协调的障碍,才能发挥两者在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上的同向合力。 0CAaj/9ZEa5DPMiugFzbAca9Auj5smS7SwHcDp+pY3smVxd4nZk2Hm8HrX63+apa



一、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制定主体之间工作协调力度需要加强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是指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和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成的前提,奠定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2003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2008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宣布,“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与之紧密相关的是,在2013年,中国共产党第一个党内法规五年工作规划《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出台;2016年中央党内法规工作会议提出明确目标,要在2021年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虽然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的补充和促进关系,但不容忽视的是,两者在制定主体、适用主体、规制对象、规制内容和规制手段等诸多事项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如果将效力和适用范围限定在全国,国家法律的制定主体主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构成,国家法律要严格遵循《立法法》的制定程序,以管辖范围内全体民众及非自然人组织的行为为调整对象,并由国家机关强制执行作为保障;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则主要是党的中央组织和中央各部门,党内法规要严格按照《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制定程序,以管辖范围内的全体党员和党组织的行为为调整对象, 并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等以《纪律处分条例》作为实施保障。中国的政治实践表明,中国共产党长期处于执政地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唯一领导核心,许多党内法规并不仅仅限于自身政党内部规范而只能规制党员和各级党组织行为的定位,而是切实地对整个国家和社会都发挥着调整和制约功能。例如,《宪法》、国家机关组织法和政协章程规定了各级国家机关、政协领导干部的选举和职责,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同样应由国家法律和政协章程予以规范,但实际上,县级以上党委、纪委、政府、人大及其常委会、监察委、检察院、法院、政协的领导干部,无论是否为党员,均接受1998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的调整。为了实现党的组织路线为政治路线服务,中国共产党长期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2002年中共中央颁布并经修订后于2014年重新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仅直接指导和调整全国各级党政机关选拔干部的基本程序和主要方式,而且还在事实上直接约束和调整干部队伍中不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其他党派人士和群众。因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治协商会议等组织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同样要受到《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约束和规范。2010年中共中央、中央军委批准修正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必须置于中国共产党的绝对领导之下,其最高领导权和指挥权属于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基于党领导军队、党管武装的建军原则,尽管并非所有军人均为中国共产党党员,但仍然一概接受党内法规的约束和规范。对此,有文章在统计中国共产党1978年至2011年共33年间制定的党内法规后总结道:“其中197件完全规范党内事务,占56%;145件既规范党内事务,也规范国家事务,还有的完全规范国家事务,占44%,因此,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调整对象或范围上的交叉重叠日益明显。” 事实上,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新形势下,党内法规的体系化与国家法律的完善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党内法规可以在价值理念和精神主旨方面指导国家法律的制定工作,国家法律的制定工作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党内法规的规划和初衷。例如,有学者从法理学的立场认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存在着价值取向的一致性、规范对象的相融性、功能发挥的互补性、文化倡导的层次性、制度建设的衔接性等五大关系。

但不容忽视的是,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与国家立法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尚未形成,对接渠道不畅。这种沟通协调和对接的主体,在中央层面主要是指中共中央、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中共中央办公厅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 在地方层面主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到实践中,具体工作主要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局、中央纪委法规室、中央各部门法规工作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及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的相关工作机构牵头进行。在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方面,明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只有1979年彭真同志向中央政治局常委递交的《关于制定和修订法律、法规审批程序的请示报告》、1991年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国家立法工作领导的若干意见》和2016年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这些规范性文件大体确立了《宪法》的修正和法律的制定、修改等事项,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向中共中央汇报,经中共中央审批同意后,才能提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其间的汇报、审批、通过的流程,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单向度的过程,而缺乏党内法规制定部门与国家立法部门之间的双向互动和信息交流,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立法工作事项上的重复劳动。

目前,在党内法规制定部门与国家立法部门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些沟通渠道,成立了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制度,出台了一些相关办法。但整体来看,协调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制度并不是一个常设性机构,在定期沟通机制方面仍然有所欠缺。而且,协调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制度的主要成员是与党内法规工作密切相关的单位,重点是推进党内法规的相关工作,缺少国家法律制定、实施和评估机构的广泛参与,无法实现两者的衔接和协调。制定的相关办法,往往由于没有明确需要协调、配合的主体、时限、责任等因素以及缺失程序性机制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无法真正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查办腐败案件中,涉及对方管辖的要“及时转送”,但如何判断是否“及时”以及在故意不“及时转送”时应当如何处置和承担责任,却鲜有规定。因此,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与国家立法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之间沟通、协调工作机制的建立健全就尤为重要,它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不一致等情形。最根本的是,一方面,这种沟通协调工作要保证党内法规不与《宪法》和其他国家法律相抵触;另一方面,这种沟通协调工作机制还要保证党内法规不会与国家法律权责不分、互相混同。

值得注意的是,党中央已经把有步骤、有计划和分阶段统筹推进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作为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可行性方法。特别是2009年以来,党中央每年都制定、印发与组织建设、反腐倡廉建设等事项有关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年度计划、工作规划,甚至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也制定了地区性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计划和规划。但是,基于立法高度的专业性和法律体系运行的自洽性,党内法规制定主体应当特别关注与国家立法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尤其是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立法技术方面,借鉴国家法律的制定技术,继续改进和完善党内法规的制定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党内法规的专门制定机构并配备熟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加强对现有党内法规制定机构工作人员的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的系统性培训,以保证党内法规的制定质量。其次,在立法参与方面,要重视党内法规制定机构的审议程序的公开度、透明度、开放度和免责保障,使参与进来的党委委员能够真正地表达出内心的想法,保障其充分的表达权。 并且,对有争议的条款,应当在技术上采取单独表决方式而非整体表决;在不涉及国家秘密、政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形下,会议记录和党委委员的发言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此外,还要特别关注利益相关方及一般党员甚至是普通民众的参与,通过开展民意测评、发起网络投票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增强党内法规的公众参与力度,从而为党内法规的广泛宣传和顺利实施做好铺垫。最后,在立法进程方面,党内法规的制定应当严格遵循事先规划、事中调查和事后评估的流程。在党内法规的立项阶段,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题研讨会等形式,听取党内外专家、学者的相关建议,对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在党内法规的规划阶段,加强与国家立法机关的沟通,最大限度地保证其与国家法律制定规划的协同性和一致性,避免因规划重叠而导致的立法浪费。在党内法规的起草阶段,同样注重与国家立法机关的交流,以实践中真实存在的问题为导向,有针对性地进行实地考察或调查研究,使制定出来的党内法规在避免合法性障碍的同时还能够反映真实问题、体现客观规律,避免无的放矢。例如,《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5条规定,党内法规的草案“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在“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时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但如何判断“必要时”和“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却并无原则性或可操作性的规定;第23条规定,在党内法规起草部门、单位对涉及其他部门、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就应当在报送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但对作出说明之后的程序,是不得就该情形作出规定还是需要报请共同上级决定,同样没有任何规定。在党内法规的实施阶段,注意对实施效果的跟踪摸底和客观评估,在党内法规已经出现与社会现实脱节的现象时及时进行修正。

另外,我们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中央党内法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中枢神经和居中协调的功能,以它为媒介来联络和沟通国家立法部门、政府法制部门,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做好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工作。有学者建议,在中央党内法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基础上,在中央层面仿照现行安排成立“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协调小组”作为常设机构,由中央书记处领导开展工作,办公室设在中央办公厅,负责统筹推进两者的衔接与协调事宜;在地方层面也成立设于党内的协调小组,以坚持党对该工作的领导。中央层面的协调小组成员主要包括:党内法规制定、实施、评估等主要部门的领导,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机构党组(党委)的领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党组(党委)的领导,公安部、司法部等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党组(党委)的领导和全国政协党组的领导,并邀请高校、科研机构相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广泛吸纳社会各界人士参与。 0CAaj/9ZEa5DPMiugFzbAca9Auj5smS7SwHcDp+pY3smVxd4nZk2Hm8HrX63+apa



二、党内法规的“法律性”需要继续加强

与党内法规制定主体和国家立法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紧密相关,有的党内法规存在着“法律性”薄弱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党内法规条款结构的规范性不足

以假定、行为模式和相应后果为主要构成要素的条款结构,是规范性的集中体现。《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6条规定:“党内法规一般使用条款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该条规定了党内法规在表现形式上采用条款结构,这是党内法规规范性的直接要求和鲜明体现。但与国家法律相比,有的党内法规的条款结构在规范性和严谨性方面不足,同时具备假定、行为模式和相应后果的典型条款并不多见。例如,有的党内法规停留在政策层面,相应的条款更多地体现为指引性规范,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规则和相应的后果,导致在实施过程中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党内法规条款结构的规范性问题,已经引起了党的高度重视。2016年10月27日,中共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没有采用《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所要求的条款形式, 中央专门对此作出说明:“准则在党内法规体系中位阶比较高,仅次于党章。这次制定的准则,是一个思想性、政治性、综合性很强的文件,要总结我们党长期以来在开展党内政治生活方面形成的宝贵经验和基本规范,阐明党关于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的原则和立场,有很多问题需要讲讲道理。做到这些,用条例那样的体例是难以容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也逐渐重视党内法规条款结构的规范性问题。例如,《中国共产党河北省委员会党内法规制定细则》第16条规定:“省委党内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二)程序性党内法规仍需要完善

有的党内法规在制定内容上较多地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倾向于重点规定权利、义务等实体性内容,但对如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程序性规定却较少关注。现代法理学认为,程序性规定是实体性规定实现的可具操作性的规范步骤,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是正义的两个维度。因此,党内法规的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如同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共同支撑着党内法规的正确、顺利实施。

值得注意的是,自20世纪90年代初,党内法规的制定工作已经开始注意到程序性规范的重要性。例如,1990年《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即是一部专门的程序性党内法规,随后,1992年《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央、中央纪委决定或者批准的对犯错误党员的处分执行程序的通知》、199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1994年《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1996年《老干部信访工作暂行规定》、2000年《关于中央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纪检监察机构主要领导干部任免审批程序的规定》等一系列程序性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得程序性党内法规缺失的现象大为改观。

(三)审查性党内法规仍需要完善

党内法规的体系化,首先要保证党内法规之间的统一性、协调性和自洽性。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审查性党内法规的制定,建立专门的党内法规审查机构,在党内法规的规划、计划、起草和审议等阶段介入审查,确保制定中的党内法规既不与《宪法》和国家法律相抵触,也不与高位阶或同位阶的党内法规相抵触,否则应当立即中止正在进行的制定工作,另行组织论证;在党内法规审议通过和正式实施后,审查机构自身或者任何党组织、党员、一般群众等发现其存在上述情形时,均可自行启动审查程序或者向专门审查机构提请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向审查申请人反馈,并且以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开。

审查性党内法规条款制定以后,最重要的就在于是否具备“坚硬的牙齿”。《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7条规定,应审查党内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政治要求,是否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是否就涉及的重大问题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是否符合制定权限、程序以及规范表述要求。但是,在草案不符合上述八项标准时,相应的后果仅仅是审核机构在“经批准”的情形下“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且在修改意见不被采纳时也只是“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而并没有规定对党内法规起草部门、单位拒不执行意见、建议的任何责任和强制执行机制。 0CAaj/9ZEa5DPMiugFzbAca9Auj5smS7SwHcDp+pY3smVxd4nZk2Hm8HrX63+a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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