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法规的备案审查,是指为了保证正在制定或已经制定的党内法规与《宪法》、法律,《党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高位阶以及其他同位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一致,避免内容的明显不当,并且符合制定权限、程序,以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的一种备案和审查的处理方法。有学者总结了党内法规之间互相抵触的九种具体表现,主要包括:和其他同级党内法规就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违背上位党内法规的立法目的,不符合《党章》和上位党内法规的精神与基本原则,限缩或者扩大了上位党内法规的规制范围,限制、剥夺或者扩大了上位党内法规规定的权利,扩大或者限缩了上位党内法规规定的义务或范围,扩大或限缩了上位党内法规规定的责任种类和幅度,违反了上位党内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其他与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的情形。
事实上,早在1990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内法规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已经出台,用三个条文的篇幅对党内法规的备案机关和工作程序作了初步规定。 [1] 自2012年6月起,中共中央部署开展了前后两个阶段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集中清理工作,大幅度地提升了党内法规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为2012年《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顺利通过以及随后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打下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建立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常态备案机制,确立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和有错必纠的备案原则。2015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意见》,还初步建立了分工负责、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提议审查、征求意见、会商协调和信息共享等具体机制,进一步推动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2018年11月开展的第二次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以2019年4月《中共中央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标志宣告圆满完成,大大增强了党内法规的体系性。
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存在着党的机关和国家、政府机关联合发文的情形,例如中共中央纪委和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接待处理集体上访的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和《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等。这些党政机关的联合发文究竟应当定位为国家法律还是党内法规?它们应当遵守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司法审查规则,还是应当遵守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的备案审查规则?对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有待党内法规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此外,有的应当由政府机关发布的文件,有时却改由党的机关发布或者由党的机关和政府联合发布,以规避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程序,同样应值得注意。因为,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前,这类规范性文件无法作为诉讼依据,同时也不承受相应的司法复核;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该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明确限制为“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引起的法律争议,而对于由各级党委参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审查。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继续沿用该规定,未有变动。
[1]
"1990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内法规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如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及其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应于发布的同时报送中央备案。根据这一规定,现就党内法规备案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党内法规由发布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名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除正式文本外,应附制定说明和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十份,制定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五份。
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至《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发布之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及其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除已宣布废止或自然失效的外,请于明年三月底以前补报中央备案。补报备案的党内法规,用正式文本或复印本均可,一式两份。
三、每年一月底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及其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目录报送中央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