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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有待进一步明确

1990年《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2012年发布的《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条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2019年修订的《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

经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经历了从1990年时“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到2012年时“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再到2019年时“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党章》第3章的规定,“党的中央组织”主要包括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产生的中央委员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中央政治局和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中央委员会决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以及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提名、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书记处。由于2012年《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单列,党的“中央各部门”就主要包括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对外联络部、中央政法委员会机关、中央政策研究室、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从实际情况来看,党的中央组织中,中央政治局和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党内法规较多;在中央各部门中,中央办公厅和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党内法规较多,其他党的中央组织和部门在制定党内法规方面参与较少。有学者在统计和量化分析332件党内法规后发现,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办公厅制定发布的共有148件,占46%,中纪委、党的中央各部门制定发布的共有184件,占54%。

在党的政治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现为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现为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央军委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领导小组、中央港澳工作协调小组、中央新疆工作协调小组、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中央宣传思想工作领导小组、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和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等一些重要的中央领导小组。中央领导小组最终审议通过的规划、方案、意见、规则、规定、实施细则、办法、报告、请示等规范性文件,在国家的政治和社会事务中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地位,实质上也能够切实地发挥党内法规所具有的约束和指导作用。但是,依据《党内法规制定条例》,这些中央领导小组并不在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之列,因此必然会导致相当一部分实质上属于党内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事实上却在党内法规体系之外。这一方面不利于党内法规的规范化和体系化,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形成,无法确保党的重大改革、决策“于法有据”“有法可依”。

在实践中,通常由《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所确定的党内法规制定主体的办公厅或相应的厅局室牵头负责展开法规制定的具体工作,往往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而无法顺利地实现广泛征求意见的环节,为此需要党内法规制定主体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改变。

此外,201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还明确提出“探索赋予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党委在基层党建、作风建设等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定权”。基于此,在该项工作的试点地区,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例如,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修订赋予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城乡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建筑等方面的地方法规制定权,为释放制度创新的地方积极性,我们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借鉴《立法法》的规定,赋予设区的市的党委一定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权。 0RIZQ8mlcv43O1mpTZcZLobCOq/ikXUp3Tt1yQOxdnwfAJsizJQeSOjfCxZ+PP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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