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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了解文化遗产

一、引言

艺术和文化可以追溯到很久以前。如果我们把文化视为制作图画和雕塑、竖立庙宇和纪念碑或者表演和发展传统和仪式等活动,那么有史以来的人们都拥有文化活动。事实上,人类最早的物质表达和知识表达源于原始人类。的确,“在人们写书或雕刻铭文之前,人早就能画画了”。 [1] 相反,如果我们认为文化指的是某种奢华的艺术,能够在博物馆展出的东西,抑或是用作装饰的漂亮物件,那么我们必须意识到文化在近期才得以发展。

最初,绘画、雕像和建筑没有被视为艺术品,而是被作为具有明确功能的物件。当时的人们认为原始艺术可以抵御自然力量。古埃及人搭建金字塔并用日常物品装饰墓室,因为相信死去的国王会在来世使用这些物品。在古希腊,艺术家们被赋予了创立纪念碑和设计艺术品的任务,用以庆祝政治权力和民主的辉煌和高贵。艺术从宗教和政治功能中得以解放发生在公元前5世纪末,在那时,艺术家们对自己的艺术有了意识感知,富人们也开始对他们的作品本身感兴趣。在基督教胜利后,粉碎任何偶像和神灵的图像被看作是虔诚的职责。奇怪的是,在罗马时代,艺术家们为旅行者、纪念品收藏家再现了基督教胜利后消失的希腊艺术雕像,并用作花园和公共浴池的装饰品。在中世纪时期,对自然的表现和过去的遗迹被视为对世俗世界的反映或对精神领域的消遣。 [2]

文艺复兴时期出现了一种新的艺术观念。在这个时期,文物开始被珍视,它们不再被视为对现实的模仿,而是被视为艺术家的创造。人们认为艺术品象征的价值超越了那些普通工艺品,而且艺术作品成就了其创作者,使他们成为英雄或天才。因此,从15世纪开始,艺术越来越吸引学者,艺术家也获得了荣耀和特殊的社会地位,因为整个欧洲的富裕家庭和法院使用他们的作品来建立和维护荣誉及声望:搭建建筑物、建造墓穴、订购壁画、请艺术家描绘人物肖像以永久保持一个人的名声。从17世纪后期开始,艺术开始为罗马天主教会提供宗教服务,例如,向无法阅读的人传授教义。建筑师、画家和雕塑家被要求通过对珍贵的石头、黄金和灰泥的浮夸使用和展示来改造教堂。同样,国王和王子发现了艺术具有展现和加深王权的力量。启蒙运动进一步增强了艺术和艺术家的重要性。因为艺术成为人类天赋和创造力的最伟大的产物,艺术获得了更高的地位。在19世纪后期,整个欧洲博物馆文化的蓬勃发展使得以往的遗物得以收集,这不仅是因为好奇心或美感,而是用作证词和研究对象。 [3]

在过去三十年中,“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短语越来越多地关注保护某一个特定的社会生活和思考方式的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这种关注点的转变见证了把文化作为一种进化概念的认知,一种以人类为中心的,属于全人类的社会建构的遗产, [4] 其中包括一系列的价值观:文化(其欣赏和保护促进了当地、区域和国家层面的独特性);教育(历史环境是人类祖先及其社会发展的主要信息来源);经济(通过鼓励发展旅游业,或通过吸引喜欢在愉快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人,文化资产可以对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娱乐(历史环境在提供人们的娱乐和享受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审美(考古和历史建筑对城市景观和乡村景观的审美水平作出了重大贡献)。 [5]

今天,人们对艺术品和纪念碑的共同兴趣体现在:有成千上万的博物馆、数万个经销商和画廊、数万名收藏家、数百万博物馆参观者、数个大学艺术与法律系、专业期刊、详细的立法框架、各国家和国际机构、各国际公约、大量的企业和个人的时间和金钱都花费在制作、寻找、获取、保存、研究、展示和欣赏文物上。这些证据都表明人们关心文化遗产。 [6]

从上述的对艺术和文化的崇拜和逐渐浓厚的兴趣中,可以得出两个明显的结论。第一,文化资产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商品,因为它们是人类创造力的结果,表达了与普通商品可能具有的商业价值不同的含义。第二,不断发展的复杂法律框架涉及以下五个主要领域:(1)在武装冲突和占领期间以及冲突后,为保护文化遗产做好武装冲突准备;(2)在发生武装冲突时,返还被盗的文物;(3)返还因盗窃、非法挖掘和非法贸易而丢失的陆地和水下遗址文化资产;(4)和平时期,对建筑遗产的保存和保护;(5)保护与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人权。

以下调查旨在概述“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概念的意义和主要内涵。对文化遗产与人权之间关系的分析有助于全面了解与争端有关的问题和困境,这是本书的研究目标。

二、文化财产的定义

什么是文化财产?人们可能会说,文化财产包含了滋养和丰富生活的每一件艺术品,它们可以激发学习和研究热情。因此,似乎任何手工艺品都可以归为这一类别。然而,大多数人仅将有限范围的物件标记为文化财产,特别是那些因其突出价值或对一个国家具有真正重要性而与普通商品相区别的物件。

各个国家文化遗产立法采用的定义各异,有的使用非常概括的语言,有的根据某些标准对受保护的内容进行具体说明。所使用的术语反映了不同的意识形态方式,而标准则涉及合格的历史、科学或艺术价值或利益;涉及年代或文物所属时期、风格或环境因素。同样,国际条约缺乏明确且全球一致的定义。在国际法律背景下“文化财产”的首次(用英文)表述是在1954年,这个表述采用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1954年《海牙公约》) 的表述。这一新概念涵盖了值得保护的文物的广泛且综合的特点,因为文物值得保护是因为它们本身固有的价值,而不是因为它们易受伤害而值得保护。 [7] 1954年《海牙公约》将文化财产定义为“对各国人民的文化遗产具有重大意义”的不动产或动产。 然后,它提供了一份未穷尽的类别清单,包括宗教遗址和世俗遗址、考古遗址、建筑群、收藏品、手稿、书籍和档案。相比之下,早期的国际法律文件并未包含将艺术品和古物与其他财产相区别的精确术语。两者是根据其用途加以区分的。1907年《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海牙第四公约》所附《章程》(简称1907年《海牙章程》)第56条提到,“市政[和]……致力于宗教、慈善和教育、艺术和科学的机构的财产,……历史遗迹、艺术与科学作品”。 同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教育、科学和文化物品进口协定》(《佛罗伦萨协定》)提道,“艺术品和收藏家收藏的具有教育、科学或文化特点的作品”。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下简称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 认为,“财产基于宗教或世俗,由各国指定,对考古学、史前史、历史学、文学、艺术或科学具有重要意义”,以及包含第1条所罗列的各类别。此外,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第4条通过各种关联因素对可能成为国家遗产的文物进行了界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2年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1条 认为文化遗产包括以下要素:纪念碑(建筑作品、纪念性雕塑和绘画作品、考古性质的元素或结构、铭文、窑洞以及从历史、艺术或科学的角度来看具有突出普世价值的特色的组合);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的角度来看,由于其建筑结构、其同质性或其在景观中的位置,具有突出普世价值的独立的或互相关联的建筑群);遗迹(人类的作品或人类创造和自然相结合的作品以及从历史、美学、民族学或人类学的角度来看具有突出普世价值的考古遗址的区域)。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了《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公约》)。 它所涵盖的类别与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确定的类别相同,但不包括国家指定的类别。

当欧洲经济共同体在起草《关于文化产品出口的3911/92号法规》 以及《关于返还从成员国境内非法转移的文物的93/7指令》(简称93/7/EEC指令) 时,同样也存在概念定义的问题。众所周知,这些法规的颁布旨在共同努力反对1993年1月1日对成员国之间的内部边界的废除。内部市场的全面发展阻止了对从某一成员国转移到另一成员国的文化产品实行边境管制的做法。 它们提供了相同的附件,其中文化产品的定义是通过最低年限和经济价值来得以确定的。但是,《关于文化产品出口的3911/92号法规》和《关于返还从成员国境内非法转移的文物的93/7指令》都没有界定“文物”和“国宝”这两个术语的含义。目前,《关于文化产品出口的第116/2009号法规》(原为《关于文化产品出口的3911/92号法规》)第1条规定,欧洲联盟(欧盟)各成员国有权将更多或更少数量的产品指定为“文物”。

虽然这些法律文件的主体不同,但它们都有一些共同之处:文件旨在提高各国对文物的保护意识并强调文物与普通商品不同的特殊性。此外,每项多边协议都根据其通过时的政治关切提供了适时的定义。毫无疑问,即使这些定义不是相互矛盾的,这样做可能带来多种解释的危险。鉴于此,一些学者认为,国际法律文件没有对所保护的利益有一个同质的和普遍接受的定义以及没有指导解读诸如文化财产这样的核心概念的一些原则,这是很危险的。 [8] 另一些学者反而认为,在国际层面存在多种定义并不妨碍对有资格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的确认。 [9]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根据三个可替换的标准确定文化财产。第一,它必须对各国人民的遗产或特定国家或社区的遗产具有“重要性”,是对其文明、成就和信仰的表达,是历史、艺术、象征和科学价值观的载体。第二,文化财产必须专门注册。 第三,文化财产必须在特定的年限和/或市场价值门槛范围内。

三、从文化财产到文化遗产

应用于文物时,“财产”一词会带来严重的问题。第一,它限制了对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有形物品的保护范围,因此排除了非物质遗产。第二,它强调了私有制以及领土所属国的专属主权利益。因此,“财产”一词隐含着以疏远、剥削、处置和排除他人使用或从中受益的能力的形式进行控制( jus utendi et abutendi )。第三,“财产”一词的使用产生了一个严重的矛盾:它涉及独家所有者对一个物品权利的认可,同时,它要求适用可能限制此类权利的特定规范,并将访问和控制权与所有权分开。第四,虽然艺术品具有文化和经济价值,兼具文化和经济功能, 但对于那些反对文物“商品化”的人来说,使用“财产”一词令人反感。 [10] 这些人认为市场价值的归属使得艺术品转变为仅仅可以在国际市场上买卖的商品,而不适当考虑其内在的非经济价值。 [11] 此外,艺术品交易的反对者认为,艺术品商品化带来了一个有害后果,即艺术市场中的供需法则影响了对某一物体或某类物体的保护。例如,市场控制下的贬值可能导致国家放松适用于某类物体的保护制度。相反,艺术品交易的支持者认为,艺术品商品化是一件好事,因为这会使得遗产的价值高于其自身,以至于无法因被忽视或遗嘱等方式遭到破坏,从而有利于遗产保护。大量证据表明,罪犯所带来的损害正滋养着贪婪的艺术市场,因此,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此外,艺术品在市场中的销售价格波动往往与作品的审美价值或历史关注点无关。另外,价格上涨有时只会带来一波赝品伪造的浪潮,随之而来的是整体贬值。

20世纪下半叶,“文化财产”这一表述被“文化遗产”这一概念所取代。“文化遗产”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1954年《海牙公约》 中,但仅在《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得到发展。“文化遗产”概念不仅仅是术语表述的变化,而是拓展了之前把文化财产作为主要经济性质的私人权利(或主权)的物品的狭隘概念。“文化遗产”的目标是将艺术和文化转变为集体利益。考虑到《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适用是由于保护尼罗河谷流域(受阿斯旺高坝建设的威胁)以及佛罗伦萨和威尼斯(受巨大洪水威胁)古迹的客观要求而引起的,这一目标变得更加清晰了。国际社会(不仅包括各个国家,还包括各非国家实体和个人志愿者们)迅速对此类紧急情况作出回应,并协助有关国家,以保护部分“人类沟通遗产中最宝贵的明珠”。 因此,致力于发展国家间合作的第一要义旨在为具有普世价值的突出遗迹提供援助和保护。 [12]

“文化遗产”一词的引入也源于最初保护理论的转变。把古迹和艺术品二分为“财产”(物理可感)和“文化”(无形)两个方面,这种物理实体保护已不再充分。典型“财产”即有形方面,表示了拥有文物的可能性,侧重于文物的物理完整性,并表明可流通的资产代表着其储存的经济价值。“文化”方面是任一文物所体现的象征和科学价值,与其具有的审美价值和货币价值无关。“财产”方面伴随“文化”方面得到补充。因此,文化遗产概念的引入使得保护范围扩展到文化资产的物理结构之外,涵盖了其无形的人文维度,即其储存的是对个人和民族来说的宝贵意义,它作为其身份基础,及其祖先、社会和环境生活见证。 此外,“文化遗产”一词的引入使得国际保护的范围扩展到历史文物、纪念馆和遗址以外的文化表现形式。因此,它逐渐包括非物质遗产和文化认同。保护非物质遗产的第一步是在1976年完成的,当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采纳了《关于人民大众参与文化生活并对之作出贡献的建议》。文件肯定了:

文化不仅仅是精英生产、收集和保存的知识和作品的积累,以将其置于所有人的触及范围之内;……文化是……在同一时间对知识的获取、对生活方式的需求以及沟通的需要。

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墨西哥城召开了世界文化政策大会(MONDIACULT)。会议通过了墨西哥城《文化政策宣言》,该文件将文化定义为“描述一个社会或社会群体的独特精神、物质、智力和情感特征的整个综合体。它不仅包括艺术与文字,还包括生活方式、人类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传统和信仰”(序言)。随着1989年所通过的《关于人民大众参与文化生活并对之作出贡献的建议》以及对1993年发起的“人间国宝”计划和1998年发起的“宣布人类口述遗产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计划两个方案的实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逐渐朝着这个定义的方向前进。这些进步推动了其他国际法律文件也开始采纳“文化遗产”这一术语,如《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以及《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文化遗产概念的使用使人们接受,古代文明的遗迹、古物、遗骸以及传统和习俗都是过去遗留下来的珍贵且不可替代的资源,因此,为了子孙后代,这些资源应该得到保护和呵护。 普罗特(Prott)和奥基夫(O'Keefe)认为,从这个角度来看,文化遗产“使人们对传世的东西有所感知,关心和珍惜这些东西……今天,人们普遍认为其有义务将这些遗产传承给目前数量正不断增加的继承者”。 因此,文化遗产的概念在其时间维度上扩大了受益者的圈子和团结的概念。有时,每一代人都是共同文化遗产的使用者和保卫者,因此应该把它完好如初地传给后代。如上所述,《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推动了国际合作体系,在这种体系中,为了整个人类的利益,各国承诺为子孙后代保护其领土内的文化奇迹。 然而,继承世界文化遗产的想法涉及诸多问题。其中之一是,各国所作的关于何物值得保护的决定。因此,国家政策可能与其他各国、国际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观点相冲突。例如,保护“具有突出普世价值”的遗迹的一般利益可能与领土国订立投资合同以在纪念碑所在地区进行开采活动的利益相冲突。

四、人类共同遗产

众所周知,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已经出现,该概念认可了不同于并超越国家利益的共同利益的存在,也认可了规范超越国家管辖且满足各方利益的某些空间或资源的使用(或利用)的必要性。这一概念已在法律框架中得到体现,其中包括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环境资源 、南极洲 、外层空间和月球 。关于月球,《月球公约》表明“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的遗产”,并且“月球不受通过使用、占用或其他方式的任何主张的国家擅自占有”。 其中,第3条规定,月球表面及其以下不得“成为任何国家、国际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各国家组织或非政府实体或任何自然人的财产”。国际法也将海洋排除在财产权之外。由此,皮埃尔·玛丽·杜普伊(Pierre-Marie Dupuy)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人类共同遗产的制度化定义为“实现人类的全球利益”的最重要例子。 关于海床和洋底超出国家管辖范围(下文由该区域指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规定:“该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遗产。”第137条强调:

任何国家不应对该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该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对该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至关重要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月球公约》以及联合国的其他文件重申共同遗产概念的四个基本含义:(1)它不能被擅自占用;(2)它要求建立一个国际管理系统,其中所有用户(国际社会)都有权分享和使用;(3)它的保护应该出于和平的目的;(4)它隐含着对利益的积极分享。正是通过这些标准,“全球公地”才能成为人类共同遗产的例子。 [13]

然而,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不适用于文化遗产,因为它不能满足上述基本要素。 [14] 实际上,这一概念并未出现在文化遗产条约中。因为虽然月球和海洋代表真正的共同资源,例如,月球不仅是宗教信仰或浪漫依恋的对象,月球还通过它的引力调节海洋潮汐以及许多人类活动,而文化遗产却有所不同。文化资源不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空间(除了位于国际水域的历史残骸),但是归属于领土国的主权或私人或公共组织的财产权所有。因此,基于人类共同遗产概念的主张可能与某一文物所源自的社会或无论是个人、法人、社区还是国家的所有者的竞争利益相冲突。 [15] 这一问题可以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来解释。如上所述,该公约明确保留了对所列遗迹的国家主权和私有财产权的规定。 因此,鉴于不排斥主权,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只意味着,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保护措施由领土国执行。换句话说,各国被视为其管辖范围内资产的监护人或保管人。此外,《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不会授予任何国际机构对文化资产的所有权。实际上,它没有规定建立强有力的执法机构。还应该考虑到,《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没有迹象表明,缔约国有责任与其他缔约国共享位于其领土内的财产。 [16] 最后,把人类共同遗产概念适用于文化遗产的另一个问题是,鉴于这个概念已经变得无所不包,很难限制和界定这个概念是什么或不是什么。如上所述,这一概念已被用于各种专业领域。对该概念范围缺乏共识削弱了将其定义为具有特定和详细法律要求的国际原则的努力。 鉴于这些考虑,似乎在文化遗产问题上执行人类共同遗产概念方面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困难。 需要重申的是,该概念只能带有纯粹的哲学或政治含义:它只能强调国际社会对保护和享受文化遗产的共同利益。 [17] 因此,只有在阻止对特定的艺术作品或纪念碑的破坏、抢劫、衰变或符合所有人的利益的观念下,呼吁保护人类共同文化遗产才可能有用。从这个意义上讲,1978年莎朗·威廉姆斯(Sharon Williams)已经考虑到,“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为各国单独或集体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18]

鉴于其复杂性,有人提出,在不能满足人类共同遗产原则的四个基本要素的情况下,保护文化遗产的问题应该归入“人类共同关切”的概念。 [19] 这个概念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当时通过了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主要条约。“人类共同关切”这一概念体现了普遍团结,强调了后代的利益,体现了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观。此外,共同关切的概念并不意味着世界的资源必须“授予”国际社会,或者遵循合理利用和公平分享利益的原则。 [20] 它也没有财产的内涵。因此,这一概念意味着,整个国际社会是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利益攸关方。换句话说,共同关切的概念可被视为使各国的国内管辖范围内的干预形式合法化的法律基础。 [21] 对于已经认识到这一原则的领域之一,即具有突出普世价值的文化遗产属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适用范围,的确如此。即使该公约不影响领土国对《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清单上所列遗迹的主权,该国也不能援引所保护领域的例外来证明对此遗迹的任何使用或规制可能会损害其突出的普世价值。各国所保护领域必须为具有如此突出普世价值的财产的保护和享有的利益让路。在190个缔约国家中, 可以有把握地说,国际社会几乎全部接受了这一限制。 尽管如此,人类共同关切仍然是一个没有精确定义的“法律概念萌芽”。因此,目前尚不确定这一概念何时以及如何能够成为具体法律权利和义务积累的集合。 [22]

五、从文化遗产到文化权利

为了有机会建立切实有效的机制,预防和解决有形资产争端,并消除现有手段的不足之处,有必要更多地了解与文化遗产有关的人权的内容和动态。

文化遗产不能孤立于人权之外。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法律文件的强制性审查也揭示了文化遗产与人权法律之间的共生关系。这一点应该不足为奇,因为正如弗朗西斯科·弗朗西奥尼(Francesco Francioni)所说,如果文化遗产“代表了一个社会超越其偶然存在的象征性连续……,尊重文化遗产的义务与尊重人权的义务密切相关”。 [23] 这位作者还指出:

至于文化遗产代表了一个社区或群体所认为是其历史和身份的一部分的实践、知识和代表的总和,这个群体的成员有权获取、履行和享受这种文化遗产,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这是不言而喻的。 [24]

同样,罗杰·奥基夫(Roger O’Keefe)强烈赞同:

与许多其他国际法律权利一样,人类物质遗产中最富有、最能引起共鸣的元素的持续存在是一种社会公益;如果人类文化的物质方面的复杂性使我们与动物王国的其他部分不同,看到这种物质文化更具价值的经久不衰的所赋予的权利保障,完全可以说是人类的卓越。

因此,如果物质文化遗产表达了其所归属的人的身份认同,那么对文化认同和文化权利的保护应该被视为中心因素,同时也应被视为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按照这样的逻辑,那些寻求文化认同的人应该有能力恢复其遗产中最重要的物品。实际上,文物的非法贸易往往涉及侵犯个人或群体的权利。因此,那些揭示其创造者的文化认同、文物创造的目的人群的文化认同或特定身份和历史与他们联系在一起的物品,始终应该被返还。

在以种族来界定对手的群体间的武装冲突中,蓄意破坏纪念馆和历史文物的事件,为有关物质和非物质遗产之间以及人权与文化认同之间的内在关联提供了有力佐证。 [25] 另一个例子是返还请求,其中文化认同的观点被视为恢复某个物品和生活社区之间的文化和情感联系的必要一点。例如,1983年,希腊前科学文化部部长梅莲娜·梅尔库丽(Melina Mercouri)对帕特农神庙大理石的归还发出了强烈的呼吁。她把这些大理石形容为希腊的灵魂,她还说道,这些大理石应该回到希腊,因为它们本身就是希腊的体现;它们体现了希腊的精神;将现代希腊人与其祖先联系起来。 Afo-A-Kom的案例也具有象征意义。高约1.5875米的Afo-A-Kom木制雕塑对喀麦隆的Kom部落居民来说是神圣的。1966年,Afo-A-Kom雕像被盗,通过走私贩运至纽约,并卖给了艺术品经销商。雕塑的失踪对此部落人民产生了深远影响。他们精神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消失了。1973年,当一位Kom部落的学者在美国达特茅斯学院发现这尊雕塑时,喀麦隆政府立即发出归还请求。在激动人心的新闻发布会上,喀麦隆驻华盛顿大使馆的文化专员解释说,Afo-A-Kom雕像“超越了金钱的度量。它是Kom部落的核心,团结着整个部落,是民族的精神,支撑着每一个人民。它不是用于买卖的艺术品,也不可能是”。 [26] 物质和非物质元素之间共生辩证的例子,解释了专门考虑手工艺品与社区和民族认同之间的情感联系的原因。 [27] 因此,非洲栖息地、西方纪念馆以及拉丁美洲的金字塔不再仅仅被视为人类遗产的象征,还应被视为其固有的非物质价值的载体。在宗教艺术方面更为突出。像天主教会中圣徒的遗物等神圣的物体,是信仰系统的核心,因为它们被用于仪式中,这要求它们受到特别的敬畏,这些神圣的物体与敬拜者有着深刻的精神联结。因此,在买卖神圣的手工艺品的情况下,转移的不仅仅是经济价值,而且还包括物品所代表的象征价值和文化价值的转移。 [28] 同样,在盗窃的情况下,受害者失去的东西超过了盗贼获得的东西。 [29] 因此,文化遗产保护与人权法之间的共生有助于重申动产遗产对个人和社区的重要性以及非法贩运文化财产的有害影响。

基于这一点,文化权利中的一些关键方面将得以考察。然而,本研究并不打算探讨文化权利的本质和作用。 [30] 本书的重点在于说明与文化有关的人权在争端预防和争议解决问题上可能发挥的作用。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文化权利是过渡性司法举措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对大规模侵犯人权的遗产的补救也包含了归还和修复文化财产。换句话说,归还和修复是过渡性司法的核心,因为这些举动包含了承认过去的错误以及重构个人和群体身份认同。 [31] 2005年,东帝汶真相、接纳与和解委员会报告为这一关系提供了重要例证。 委员会建议印度尼西亚政府:

针对目前在国外的东帝汶手工艺品、文件以及与文化有关的材料的遣返方案,并邀请拥有这些物品的政府、机构和个人将文物返还东帝汶,以协助保护、发展和传播东帝汶文化,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

此外,国内法院和国际机构的实践表明,将归还请求与人权法的统一规则联系起来是适当的,即使这些规则并不能确切地保护所请求的修复利益。这允许通过使用与被指称侵犯的价值相关的维护规范来建立一种间接保护。 [32] 换言之,诉诸人权法,有可能……,这些机构为权利持有人提供司法途径,并有权下达命令或至少可以建议以返还的形式赔偿。 此外,还必须指出,过去几年通过的所有文化遗产文件都始终包括一项条款,根据该条款,任何人不得援引文化多样性侵犯国际法所保障的人权。 因此,国际人权法要求根除以其与文化遗产或文化权利的关系为由的歧视和有辱人格的做法。

(一)文化权利的法律地位

莱尔·瓦萨克(Karel Vasak)将人权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类是经济和社会权利;第三类是团结权利。第一类包括生命权、自由权、人身安全权、财产权、思想自由权、宗教权和表达权。它们基于自由的概念,并提供保护措施,免受国家的胁迫或压迫。第二类包括获得健康和幸福生活水平的权利、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参与社区文化生活的权利。它们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并保证积极获得必要的服务、货物和机会。第三类包括发展权、自决权和不受歧视的自由。 [33] 这些权利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们超越了国家框架,并扩展到个人和群体。

一方面,这种分类存在很大争议。唐纳利(Donnelly)认为,通过区分核心群体的“基本”权利,例如生命权和自由权,其他的人权就会被贬值。危险在于,即使享有“基本”权利,人们仍然会过着堕落的生活,无法表达想法、选择宗教信仰、参与政治、获得教育等。因此,第一类权利不足以充分保护人的尊严以及惩罚(或防止)违法行为(这是人权法的主要目的),也没有有效实现其他人权。 [34] 这与世界文化与发展委员会得出的结论相同。 [35] 在报告《我们创造性的多样性》中,委员会明确表示经济发展不仅涉及对商品和服务获得,而且包括人民有权通过享受文化权利选择有价值的共同生活方式。

另一方面,对国际人权法的考察表明,如果与公民、政治、经济和社会人权相比,文化权利的范围、法律内容、可执行性和可诉性都未得到充分的研究。在国家实践中可以看到这种忽视。人们很难找到一个包含和全面处理文化权利的国家宪法。国际条约中也不找不到。文化权利的零星分散在各条约中。这些片段揭示了,文化是每个人都有权参与和享受与日常生活相关的事物。因此,文化权利具有某种法律地位。但是,各条约不承认文化权利是自由权利。可以说,这意味着,即使人权话语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发展起来的,作为国际社会希望通过建立联合国实现新秩序的基本组成部分,文化权利也没有被视为与维护和平和加强国家间团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样重要。由此,布鲁诺·德·维特(Bruno De Witte)坚称:“尽管近年来人权概念在国际法和国内法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这种人权革命对承认文化权利的影响……仍然存在争议和激烈的争论。” [36] 姆克维斯特(Almqvist)强调,文化权利被理解为剩余的范畴。一方面,它们被视为主要属于少数民族和土著社区成员的权利,并被认为有理由赋予这类群体保护其文化特性的权利,这些群体的生存受到多数派势力的威胁。另一方面,只有在必须确定某些习俗是否会影响人类福祉或被确认为歧视性待遇时,国际人权法才会关注文化。 [37]

几乎无可争议的是,各国对促进文化权利和保护文化遗产负有主要责任。这意味着,根据具体情况,各国有避免干涉自由行使权利的消极义务,也有采取措施保障享有权利的积极义务。特别是,立法和行政当局以及国内法院应促进群体和个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参与,并允许立法以修订和豁免。此外,充分保护文化权利需要可及、透明且有效的问责机制,以确保权利得到尊重、保护和实现,以及受害者可以获得补救。这种补救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对严重和系统性违法行为的调查、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归还、赔偿和不再发生的保证。 [38] 对个人和群体来说,当受国际保护的人权方面受到侵犯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和补救办法,取决于有关国家所签署的条约及该国的国家层面的执行情况。例如,如果某国立法机构将基于条约的人权制定为国家法律,则可以提供国家补救办法。因此,如果符合适用的常设规则,国家法律允许个人和团体通过国内法院执行受国际保护的人权。此外,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等各种机构拥有管辖权,可以决定某国违反有关条约,并裁定或命令一种或多种形式的赔偿,包括归还。当然,任何索赔必须满足一些可否受理的正式要求,包括事先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则。这规定,侵犯个人权利的指控只有首先提交给违法行为发生国主管法院,才可向国际裁决机构提出指控。 [39]

(二)通过国际人权条约界定文化权利

《联合国宪章》(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仅包含一些关于文化发展合作的一般性参考, 而《世界人权宣言》 则包括一项说明文物与人权之间关系的条款:“(1)每个人有权单独拥有财产以及与其他人共同拥有财产。(2)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其财产。” 它还包含文化权利和人类尊严概念之间的联系:“每个人……有权获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其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密不可分。” 此外,它还指出,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参加社区的文化生活。 《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序言明确了关于“充分落实人权”的承诺,并且援引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以及《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作为“与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有关”的法律文件。此外,附件二所列的实施《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主线之一包括“保护和加强文化……遗产的政策和战略”以及“打击文化产品的非法运输”。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 the UNESCO Declaration Concerning the Intentional Destruction of Cultural Heritage of 2003) 也值得关注。作为对阿富汗境内巴米扬大佛被毁事件的回应,该文件将人权与每个国家的责任联系起来,以保护其境内对整个人类具有重要意义的文化遗产。 序言的第五段叙述证明了这一点,写道:“文化遗产是社区、群体和个人文化认同以及社会凝聚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其蓄意破坏可能对人类尊严和人权产生不利影响。”原则九强调:“各国认识到有必要尊重与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刑事定罪和国际人道主义法有关的国际规则,特别是当蓄意破坏文化遗产与这些侵犯行为有关时。”

提出文化权利目录的第一个区域法律文件是《美洲人权与义务宣言》。 特别是,第13条规定:“每个人都全参与社区文化生活,享受艺术智力进步带来的好处。”相比之下,《美洲人权公约》 完全忽视了文化权利。1988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 the Additional Protocol to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n the Area of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填补了这一空白。 同样,《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不包含任何有关文化权利的具体规定。文化权利的保护是通过第14条的不歧视条款体现的,其中提到的一些要素(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可被视为文化权利。1952年,《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得到了改进,通过了关于财产保护的第1号议定书第1条,并于2000年通过了关于普遍禁止歧视的第12号议定书。根据本书研究的目的,有必要把重点放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以及《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the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上。

1.《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是联合国保护文化权利最全面的条约。公约的核心是第三部分,其中概述了所保护的具体实质性权利。被作为文化权利的人权有:(1)受教育权; (2)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3)享有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权利; (4)享有保护隶属所有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带来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权利; (5)科学研究和创造活动的自由。

第15条第1款第1项关于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是一个非常笼统和模糊的观点。字面解读或查阅工作文件对理解这一规定的确切含义都没有多大帮助。 [40]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于2009年颁布的第21号一般性意见(the General Comment No.21)充实了这一权利的规范性内容。 对该文件的深入分析超出了本书的研究范围,实际上,对关键段落的考察就已足够。

至于“文化生活”的概念,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赞同“包含人类生存所有表现形式的广泛、包容的概念”。 委员会提供了一份在这一定义下的“表现形式”的非穷尽性清单:

生活方式、语言、口头和书面文学、音乐和歌曲、非语言交流、宗教或信仰系统、仪式和典礼、体育和游戏、技术或生产方式、自然和人造环境、食物、衣服和住所以及艺术、习俗和传统,个人、个人群体和社区通过这些传统和习俗表达他们的人文性及所赋予生存的意义,并建立他们的世界观,这些世界观代表了与影响其生活的外部力量的相遇。

就缔约国的义务而言,第21号一般性意见通过区分尊重、保护和履行的义务澄清了缔约国义务的具体义务内容。 各国有不干涉行使文化习俗和获取文化物品和服务的消极义务,以及确保参与、促进和促进文化生活以及获取和保存文化产品的先决条件的积极义务。 更具体地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确认缔约国有义务“在战争与和平时期以及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尊重和保护各种形式的文化遗产”。 有趣的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引用了《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7条以强化这一说法:

文化遗产作为人类经验和愿望的记录,必须被保存、发展、丰富并传承给子孙后代,以鼓励各种多样性的创造,激发文化之间的真正对话。这些义务包括对历史遗迹、纪念碑、艺术品和文学作品等的护理、保护和修复。

一般性意见还指出,当个人或社区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利用其掌握的手段实现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时,缔约国必须提供“旨在保护和恢复文化遗产的方案”。 在这方面,一般性意见补充到,文化商品“具有经济和文化的维度,传达了身份、价值和意义”,因此“不应该仅关注其经济价值”。 此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这一权利“可以由独立的个人、与他人有联系的个人或在社区或团体中的个人行使”。 一般性意见强调:

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关于人权和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委员会认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第1项至少要求创造和改善一个环境的义务,在这个环境中,个人、与他人联合的个人、或在一个社区或群体内的个人可以参与他们选择的文化,义务包括以下核心内容:……(1)采取立法和任何其他必要步骤,以保障不受歧视且性别平等……;(2)尊重每个人认同或不认同自己在一个或多个社区的权利及其改变选择的权利;(3)尊重和保护每个人参与自己的文化习俗的权利,同时尊重人权,特别是尊重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观点和言论自由;使用其所选择的语言的权利;结社自由和和平集会;选择和建立教育机构的自由。

总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包括属于非主要群体的每个人进入博物馆和类似机构的纪念碑、文化空间和艺术品的权利。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也关注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在第6/1号决议 和第6/11号决议 中,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确认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与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联系。前一项决议强调,“[在武装冲突局势中],对文化财产的破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损害可能损害文化权利的享有,特别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 此外,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强调,“武装冲突期间保护文化财产有助于对每个人充分享受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作出贡献”。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展现了诸多重大问题。第一个问题与诸多规范的模糊性和程序性(而非规定性)本质有关。可以说,通过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条款提供动态解释的范围,条款的普遍性和广泛性延长了该公约使用的时间。但是,这确实给监管机构带来了沉重的负担,监管机构的核心作用不可避免地转变为制定和界定规范的内容。第二个问题涉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具体执行标准,其第2条第1款提道,“逐步”实现该公约的权利。这一标准反映出,公约起草人承认大多数缔约国在批准后都无法立即或在短时间内实现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2条还要求各国“采取行动”,以“通过一切适当手段”实现“最大可用资源”的有关权利。但是,并没有提供针对判断所采取措施的充分性或确定一个国家的最大可利用资源的有关指导。因此,“逐步实现”的标准成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一个漏洞,使各国能够将缺乏资源作为不履行其义务的理由。 [41] 然而,尽管各国可以在选择最适当的手段以履行其成果义务时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不是无限的。实际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保留了最终决定关于是否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以真正履行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义务的权力。此外,必须强调的是,虽然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第1项对依赖资源的国内措施与积极义务的符合性进行评估是困难的,但当缔约国的义务仅仅是禁止妨碍行使权利的行为(消极义务)时,就变得很简单了。

有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所存在的困难可以与第15条第2款中规定的科学和文化的保护、发展和传播目标一起进行分析。文化保护要求各国承认其管辖范围内所有文化的存在,以保护个人选择、表达和发展其文化的自由。因此,保护文化的义务要求各国保证在没有歧视的情况下平等对待所有文化。此外,它要求各国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的规定承担的义务有两个方面。首先,他们必须维护和保护位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人造环境和可移动的手工艺品,作为促进本国公民文化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次,他们也有责任为全人类的利益保护这些资产。 [42] 然而,许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未采取适当措施以消除融合自己和其他文化的限制和阻碍。例如,各国未能履行以下方面的积极义务:(1)承认国境内存在不同的少数群体或土著人民;(2)促进这些群体的文化认同;(3)尊重和防止对享受国民人口文化权利所必需的权利和自由的干涉;(4)保护文化遗产,打击(并阻止)抢劫、伪造、非法出口和销毁材料的行为。 相应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在各种情况下被援引,以敦促国家采取行动保护物质文化遗产。 1993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呼吁意大利加强对国家遗产的保护,以免遭破坏和盗窃。 1994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柬埔寨人权状况专门代表把对吴哥窟的掠夺视为有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问题。 1995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谴责伊拉克在1991年后摧毁属于宗教团体和少数民族的文化资产的行为。 2011年,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第1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重点关注阿富汗所承担的义务。委员会指出,在过去几十年中,阿富汗的许多文化遗产遭到破坏、抢劫、毁灭或仅仅在没有保护的情况下默默衰退。委员会建议阿富汗政府采用“全面的国家文化政策,确保尊重……文化遗产和多样性”,还加强了“对历史古迹和考古遗址的登记和保护方面的现行做法,并努力实现从阿富汗非法出口物品的归还”。

2.《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27条是保护普遍适用少数群体权利的第一项规定。它写道:“与其他成员一起,种族、宗教或语言的少数群体……不得被剥夺享受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践自己的宗教、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但是,《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某一特定群体的保护权交由有关国家自行决定。这是因为每个国家都有权确定一个群体是否属于第27条 [43] 所规定的范围。此外,对于第27条来说,为了使群体能够充分享受其文化,应当使各群体能够主张归还具有代表性的文化资产。然而,这一条款的措辞限制性很强,没有提及财产权,因而阻碍了这类索赔。 [44]

尽管如此,在许多关于文化遗产的案例中都引用了《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例如,《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监督机构人权委员会在向澳大利亚询问“关于保护土著人民宗教、文化和祖传遗址的安排的信息”时,引用了这一条款。 日本札幌地方法院也裁决了有关的案例。案件的起因是,作为日本土著阿伊努人的土地所有人拒绝同意其土地被用作建设一座工业水坝。当北海道发展局试图夺取他们的土地时,他们提出了诉讼。札幌地方法院宣布政府试图没收其土地的行为是非法的,并认为大坝建设项目将对阿伊努人的生活、宗教及文化习俗产生负面影响。因为被没收的土地是阿伊努人的神圣之地,这块土地上有两个对了解阿伊努人的历史很重要的堡垒。在法院裁决过程中,根据日本宪法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札幌地方法院承认阿伊努人是日本的土著少数民族,他们有权享有自己的文化。 [45]

3.《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标志着土著人民逐渐从国际法的“受害者”转变为“执行者”。因此,土著人民追求权利认可的需求受到强烈抵制的时代已经过去了。 [46]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承认土著人民对文化遗产的整体概念化。实际上,土著人民的观点渗透进入了土地、不可移动和可移动遗产、物质和非物质的元素。特别是,土著社区与其世代生活的土地之间的关系超出了所有权。为此,《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25条规定:“土著人民有权保持和加强其与世代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的土地、领土、水域、沿海和其他资源的独特精神关系。”更重要的是,《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承认了土著人民的法律人格,并对其针对礼仪用品和人类遗骸权利的获取和/或归还以及自决作出了深远的保障。然而,《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属于通常所说的软法,缺乏约束力,而这会使得这些权利的保护受到严重损害。

为了达成本研究的目的,有必要关注两个关键条款,即第11条和第12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写道:

土著人民有权展示、实践、发展和传授他们的精神和宗教传统、习俗和仪式;有权维护、保护和私下访问宗教和文化场所;有权使用和控制其礼仪用品的权利;有权把遗骨送回原籍。

这一规定很重要,因为它强调土著人民如果无法获得这些仪式所必需的物品,就不能享有与“其精神和宗教传统、习俗和仪式”有关的权利。但是,第12条并未赋予土著人民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而是重申各国的核心作用:“通过与有关土著人民共同制定的公平、透明和有效的机制,各国应设法获取和/或归还其拥有的礼仪用品和人类遗骸。”同样,第11条第2款表明,“针对未经事先同意或违反法律、传统和习俗而被剥夺的文化、知识、宗教和精神财产,各国应通过与土著人民一道为包括返还在内的有效机制提供补救”。遗憾的是,该表述似乎表明,归还对土著人民重要的物品并不是一项自治权利,而是一国与有关社区之间谈判的可能结果。

[1] S.G.F.Brandon, Man and God in Art and Ritual :A Study of Iconography ,Architecture and Ritual Action as Primary Evidence of Religious Beliefand Practice (New York:Scribner,1975),pp.3-4.

[2] E.H.Gombrich, The Story of Art (London:Phaidon,1998),p.39.

[3] Gombrich, Story of Art ,p.307(n 2).

[4] D.Lowenthal, The Heritage Crusade and the Spoils of History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p.3,10.

[5] T.Loulanski,‘Revising the Concept for Cultural Heritage:The Argument for a Functional Approach’(2006)Vol.13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ultural Property pp.207-33,214.

[6] J.H.Merryman,‘The Public Interest in Cultural Property’(1989)Vol.77 California Law Review pp.339-64,343-44.

[7] F.Francioni,‘A Dynamic Evolution of Concept and Scope:From Cultural Property to Cultural Heritage’,in:A.A.Yusuf(ed.), Standard-Setting in UNESCO ,Normative Action in Education ,Science and Culture (Vol.I,Leiden:Martinus Nijhoff and UNESCO Publishing,2007),pp.221-36,225.

[8] J.Blake,‘On Defining the Cultural Heritage’(2000)Vol.49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pp.61-85,62-3.

[9] M.Frigo,‘Cultural Property v.Cultural Heritage:A“Battle of Concepts”in International Law?’(2004)Vol.86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 pp.367-78,376.

[10] L.V.Prott and P.J.O’Keefe,‘“Cultural Heritage”or“Cultural Property”?’(1992)Vol.1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ultural Property pp.307-20,311.

[11] J.H.Merryman,‘A Licit International Trade in Cultural Objects’(1995)Vol.4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ultural Property pp.13-60.

[12] F.Francioni,‘Thirty Years On:Is the World Heritage Convention Ready for the 21st Century?’(2002)Vol.12 Ital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pp.13-38.

[13] K.Baslar, The Concept of 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in International Law (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8)pp.79-116.See also C.C.Joyner,‘Legal Implications of the Concept of 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1986)Vol.35 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pp.190-9.

[14] Frigo,‘Cultural Property v.Cultural Heritage’,p.377(n 21);Blake,‘On Defining the CulturalHeritage’,p.69(n 20);and Baslar, The Concept of the Common Heritage ,p.296(n 43).

[15] D.Gillman, The Idea of Cultural Heritage (Leicester:Institute of Art and Law,2006),p.9.

[16] Baslar, The Concept of the Common Heritage ,pp.298-304(n 43).

[17] Baslar,The Concept of the Common Heritage,pp.64-5(n 43);and F.Francioni,‘The Evolving Framework for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Heritage in International Law’,in:S.Borelli and F.Lenzerini(eds), Cultural Heritage ,Cultural Rights ,Cultural Diversity .New 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Law (Leiden/Bost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12),pp.3-25,18.

[18] S.Williams, The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Protection of Moveable Cultural Property :A Comparative Study (Dobbs Ferry:Oceana Publications,1978),pp.201-2.

[19] Baslar, The Concept of the Common Heritage ,p.116(n 43).“认知所有权”的概念构成了人类共同遗产原则的另一种选择。这个概念是指“对由任何对该地方有价值的人或团体所声称的对文化遗迹[或物品]的关联或兴趣……”。这些兴趣和关联主要指的是精神维度和对某些财产或空间产生的认同感。它们提供了与过去的联系感,成为了社区身份认同的重要参照点。W.E.Boyd,‘“Rigidity and a Changing Order...Disorder,Degeneracy and Daemonic Repetition”:Fluidity of Cultural Values and Cultural Heritage Management’,in:C.Mathers et al.(eds), Heritage of Value ,Archaeology of Renown :Reshaping Archaeological Assessment and Significance (Gainesville:University of Florida Press,2005),p.43,cited by J.Carman, Against Cultural Property (London:Duckworth,2005),p.111.

[20] A.A.Cançado Trindade,‘International Law for Humankind:Towards a New Jus Gentium.General Cours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2005)Vol.316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pp.9-440,385.

[21] F.Francioni,‘International Law for Biotechnology:Basic Principles’,in:F.Francioni and T.Scovazzi(eds), Biotechnology and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Portland:Hart Publishing,2006),pp.1-28,3,8-9,15.

[22] Baslar, The Concept of the Common Heritage ,p.314(n 43).

[23] F.Francioni,‘Beyond State Sovereignty: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Heritage as a Shared Interest of Humanity’(2004)Vol.25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pp.1209-29,1221.

[24] F.Francioni,‘Culture,Heritage and Human Rights:An Introduction’,in:F.Francioni and M.Scheinin(eds), Cultural Human Rights (Leiden/Bost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8),pp.1-15,6.

[25] See the analysis by F.Lenzerini,‘The Role of International and Mixed Criminal Courts i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Norm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Heritage’,in:F.Francioni and J.Gordley(eds), Enforcing Cultural Heritage Law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p.40-64.

[26] J.H.Merryman and A.E.Elsen, Law ,Ethics and the Visual Arts (London/New York: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267.

[27] D.Shapiro,‘Repatriation:A Modest Proposal’(1998-1999)Vol.31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pp.95-108,98-9.

[28] Carman, Against Cultural Property ,p.73(n 52).

[29] J.Farouky,‘Spirited Away:Art Thieves Target Europe's Churches’, Time ,10 January 2008.

[30] On this see,e.g.Francioni and Scheinin(eds), Cultural Human Rights (n 60).

[31] T.O’Donnell,‘The Restitution of Holocaust Looted Art and Transitional Justice:The Perfect Storm or the Raft of the Medusa?’(2011)Vol.22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pp.49-80.

[32] F.Lenzerini,‘Conclusive Notes:Defining Best Practices and Strategies for Maximizing the Concrete Chances of 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by Indigenous Peoples’,in:F.Lenzerini(ed.), Reparations for Indigenous People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p.605-22,614-15.

[33] K.Vasak,‘Pour une troisième géné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in:C.Swinarski(ed.),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Red Cross Principles in Honour of Jean Pictet (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4),pp.837-45.

[34] J.Donnelly, 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89),pp.37-45.

[35] 世界文化与发展委员会于1992年由联合国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立,其任务是编写一份关于文化与发展之间相互作用的政策导向性报告,作为新政策的基础。World Commission on Culture and Development, Our Creative Diversity ,1996,pp.281-84.

[36] B.De Witte,‘Law and Cultural Diversity:A Troublesome Relationship-Introduction’,in:Y.Donders et al.(eds), Law and Cultural Diversity (Utrecht:Studie-en Informatiecentrum Mensenrechten,1999),pp.1-6,2-3.

[37] J.Almqvist, Human Rights ,Culture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Hart Publishing,2005),pp.1-3,21-2.

[38] M.Ssenyonjo,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Portland:Hart Publishing,2009),p.403.

[39] C.P.R.Romano,‘The Rule of Prior Exhaustion of Domestic Remedies:Theory and Practice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Procedures’,in:N.Boschiero et al.(ed.),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Hague:T.M.C.Asser Press,2013),pp.561-72.

[40] L.Pineschi,‘Cultural Diversity as a Human Right?General Comment No.21 of the Committee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in:Borelli and Lenzerini(eds), Cultural Heritage ,Cultural Rights ,Cultural Diversity ,pp.29-53(n 50).此外,随后通过的各条约既未促进对参与文化生活权利保护,也未改善参与文化生活权利的实质内容。参见Art.5(e)(vi)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21 December 1965,660 UNTS 195);Art.13(c)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18 December 1979,1249 UNTS 13);Art.17(2)of the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Rights(1981,1520 UNTS 217);Art.31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20 November 1989,1577 UNTS 3);and Art.30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13 December 2006,2515 UNTS 3).

[41] Ssenyonjo,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pp.50-65(n 81).

[42] R.O’Keefe,‘The“Right to Take Part in Cultural Life”under Article 15 of the ICESCR’(1998)Vol.47 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pp.904-23,909.

[43] A.F.Vrdoljak, International Law ,Museums and the Return of Cultural Objects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p.177-78.

[44] Vrdoljak, International Law ,pp.177-78(n 126).

[45] M.Levin,‘Japan:Kayano et al.v.Hokkaido Expropriation Committee(the Nibutani Dam Decision)27 March 1997’(1999)Vol.38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pp.394-96.最终,由于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原告实质性救济的诉求(撤销政府的征用令)被驳回。因此,大坝得以建成。

[46] M.Barelli,‘The Role of Soft Law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The Case of the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2009)Vol.58 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pp.957-83,957. Ex2rdVIO1colA/FB0ARals4efw4vt//1gW+2hodJLeKEPMmt4OSJDui0HBsdob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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