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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冲突、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理论

社会矛盾和纠纷问题是多个学科共同关注和研究的重要问题,马克思主义理论、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都在探讨和研究社会矛盾和纠纷问题。不同学科虽由于理论和方法的传统存在差异,但关注的焦点问题是一致的,即社会中的矛盾关系及纠纷问题,只不过在研究范式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在关于社会矛盾或纠纷问题的研究方面,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宏观推理研究;另一类是微观经验研究。

马克思主义理论、政治学及理论社会学对社会矛盾及纠纷问题的研究一般采用宏观推理研究范式。这一研究范式主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矛盾分析法及毛泽东的矛盾论思想,结合一般性经验感知或直觉经验,对社会关系的变迁和特征以及社会矛盾或纠纷冲突的表现形式、基本特征、主要成因、基本性质和解决对策进行一般性的推理分析和总结概括。

在理论社会学关于社会矛盾问题的研究方面,吴忠民对改革开放后中国现阶段的社会矛盾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并总结出当前社会矛盾的六大特征:“民生需求甚于政治诉求、干群之间矛盾突出、个案问题容易演化为整体化矛盾、诉求方式相对温和、解决社会矛盾存在两难境地、社会矛盾的演化空间大。” 虽然,这一对社会矛盾问题的理论分析继承了理论社会学的社会关系、结构与功能分析传统,对于人们从整体上理解和认识社会变革过程中社会关系的变化及其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有重要帮助,但是,就对社会矛盾及纠纷问题的现实状况的研究而言,社会学研究或许更应关注现实中的具体矛盾和纠纷问题,而不应仍笼统、抽象地讨论社会矛盾与纠纷问题。如果是为了创建关于社会矛盾或纠纷的一般理论的研究,就需要建立一种由具有普遍意义的定律或命题构成的理论体系。在经典社会学理论中,齐美尔(G.Simmel)构建了一种“社会化形式”的冲突或斗争理论。齐美尔提出:“倘若在人们当中任何相互作用都是一种社会化,那么,斗争是最生动活泼的相互影响之一,它在逻辑上不可能局限在一个单一的要素上,它必然完全可以视为社会化。” 在对社会冲突或纠纷争端的理论研究中,关键是要揭示和解释冲突与纠纷的社会学意义。如齐美尔在其理论分析基础上指出:

争端的另外一种社会学意义也在这里:不是它对各方的相互关系,而是它对每一方的内部的结构所具有的意义。日常经验表明,两个个人之间的争端多么容易不仅在他同其他人的关系中改变一个人,而且改变他自身。

齐美尔关于社会矛盾冲突的理论,勾勒出了矛盾冲突的最基本形式或者说“社会化的形式”,同时也揭示了矛盾冲突的社会化功能,即社会矛盾冲突是推动社会运行和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矛盾与冲突不仅先于这种统一,而且在它存在的每时每刻都在统一中发挥着作用。这样一种社会学理论为人们认识和看待社会矛盾、冲突和斗争提供了一个重要视角。

当代西方社会学中的社会冲突论这一理论流派,在很大程度上受齐美尔关于冲突或斗争的理论的影响。其更加关注社会冲突的功能,并试图寻找出社会冲突在社会中所发挥的功能的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律。如科塞(L.A.Coser)认为,冲突是价值观、信仰以及对稀缺资源的分配上的争斗。“冲突产生于个人、阶级或群体为寻求实现自己的美好理想而进行的斗争之中。” 因而,只要不直接涉及基本价值观或共同观念,它的性质就不是破坏性的,反而对社会有好处。关于社会冲突的规律和功能,科塞提出了16个命题:

命题1:冲突对群体聚合的功能;

命题2:冲突的群体保护功能与安全阀制度的重要性;

命题3:现实性冲突与非现实性冲突;

命题4:冲突和敌对冲突;

命题5:紧密社会关系中的敌意;

命题6:关系越紧密,冲突越剧烈;

命题7:群体结构中冲突的影响与功能;

命题8:作为关系稳定指标的冲突;

命题9:与外群体的冲突会增强内部团聚力;

命题10:与其他群体的冲突限定群体结构及随之发生的对内部冲突的反应;

命题11:寻找敌人;

命题12:意识形态与冲突;

命题13:冲突使对抗者结合;

命题14:敌人统一的益处;

命题15:冲突建立并保持权力的平衡;

命题16:冲突创造了联合和联盟。

科塞认为:“一个加强社会冲突理论研究的可行步骤应是使某些主要概念脱离‘经典的’的社会学文献,并把这些概念作为进一步阐述问题的出发点,同时把它们与可靠研究成果和相关的理论资料联系在一起。” 但是他自己并未采用这一研究策略,而是集中追踪齐美尔关于社会冲突的若干命题。他这样做的真正原因是,在齐美尔社会学理论那里,科塞找到了自己关于社会冲突也具有社会功能、冲突是群体形成和群体生活的基本要素这一理论命题的理论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说,科塞的社会冲突理论提供了一种从社会建设角度看待矛盾纠纷或冲突斗争的理论,像“安全阀制度”这一理论命题对于一个社会的社会治理和社会建设来说就有着重要启示意义。这样一种制度的建设将为社会中的冲突或斗争统合起来提供了可能,从而在使冲突或斗争为社会进步提供动力的同时,又能规避冲突或斗争可能带来的风险。安全阀制度是科塞针对社会系统对冲突的容忍度而提出的,可以被用来维护社会结构和个人的安全。在相对僵化的社会结构中,需要有这种制度转移行动者的目标。

达仁道夫(R.Dahrendorf)对现代社会冲突的研究也属于宏观推理研究范式。达仁道夫对社会冲突的理论阐述,不是强调冲突的功能,而是注重现代性与社会冲突的根源、特征及趋势。达仁道夫从政治与经济、公民社会、世界秩序等视角,探讨了现代社会的“阶级斗争”问题以及“阶级斗争之后”的问题。达仁道夫将现代社会中的冲突视为“民主的阶级斗争”,并认为:

这种冲突并非变得日益诉诸暴力和日益具有破坏性,而是通过各种组织和机构得到抑制,通过组织和机构,冲突可以在宪法制度之内得到表现。

在达仁道夫看来,现代社会的冲突主要源自权利与权力的“抗争”。这种抗争是普遍的,但并非一种不可消除的斗争。因而对待社会冲突,比较理想的办法就是正确地引导社会冲突:或者使冲突制度化,即使“阶级对立制度化” ;或者尽可能消除激烈的冲突形式,避免冲突以暴力的形式出现。

此外,美国社会学者米尔斯(C.Mills)也曾关注社会中的矛盾冲突问题,其研究可以说是理论与现实经验相结合的范式。米尔斯在其研究中强调运用社会学的想象力去探讨现实问题,提出:

无论他们关注的是什么问题,考察的社会现实的范围是狭小还是广泛,那些充满想象力地预见到他们工作前景的经典的社会分析家总是不断地问三种类型的问题:(1)一定的社会作为整体,其结构是什么?它的基本组成成分是什么?这些成分又是如何联系的?……(2)在人类历史长河中,该社会处于什么位置?它发生变化的动力是什么?……(3)在这一社会时期,占主流的是什么类型的人?什么类型的人又将逐渐占主流?

米尔斯正是按照这样的研究思路,从权力的竞争与不平等的角度,结合对美国社会现实的感知和分析,探讨了阶级或阶层之间的矛盾冲突的性质、特点,以及冲突在社会运行的现实中究竟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米尔斯的社会冲突论是基于对一般现实经验的总结而形成的一种具有批判性的社会理论,其意义在于为人们理解现实提供批评的眼光,而不是为了客观地描述社会冲突的现实状况,也不是为了构建一种关于冲突发生规律的宏观理论。

从社会冲突论的经典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社会矛盾、冲突或斗争的宏观推理研究,一般都要在一般原理与理论批判两条进路或两种范式之间做出选择。在社会冲突的宏观推理研究中,研究者所建立起的是关于社会冲突或斗争的一般原理,即一种社会冲突理论体系。在这些理论体系中,我们要么可以看到一些关于冲突的根源、结构、演化和功能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命题或定律,要么可以看到根据一般社会事实对现实提出的批判性的思想。宏观推理研究在事实描述、理论创建及理论批判之间徘徊,或是试图在两种进路之间找到一种“中庸”之道,这只能是一种理想的设想,其结果可能是削弱宏观推理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目前,在哲学、政治学及科学社会主义等学科领域里,也有较多关于社会矛盾或纠纷冲突的宏观研究,这些研究主要聚焦于一般现实问题,讨论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一般成因、特点及影响。

在纠纷解决研究中,关于纠纷概念的界定和解释,法学与法社会学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相对而言,法社会学对纠纷概念的理解,比法学范畴内的纠纷要宽泛得多。在法学范畴内,所谓纠纷,至少要达到双方申诉(bilateral claim)这一层次,即纠纷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了不同的权利、利益诉求、申明或主张。如往更高层次发展就是争执(dispute)和诉讼(litigiousness)。

法社会学在研究纠纷解决时,并不仅仅局限于人们在行动层面上表现出来的不和谐以及相冲突的纠纷,而是将纠纷概念的外延拓展到日常生活中人们在主观层面上的情绪和态度,也就是人们在生活中遇到或感受到的所有不公正,即所有的冤情(grievance)和争执或纠纷(dispute)。

法学对纠纷解决的研究,可能更加关注冲突双方在权利、责任和诉求上的分歧或差异,以及弥合或调和这些分歧或差异的最优选择。而社会学取向的法社会学则偏重于将纠纷理解为行动者不公正感受或意识的基本形态,以及这些主观的不公正感如何在行动层面上表现为不同形式的应对或解决策略。

(一)纠纷金字塔理论

在法社会学的纠纷解决研究领域里,关于纠纷概念及其构成的理论解释,存在一个基本范式,那就是纠纷金字塔(dispute pyramid)理论。这一理论自20世纪80年代由费尔斯丁勒(W.Felstinler)和萨拉特(A.Sarat)等人提出之后 ,一直成为人们研究民间纠纷解决的一套有效的描述和分析工具。

纠纷金字塔理论是从经验现实中总结出的一种分析框架。它包括两个基本假设:第一,人们对生活中的冤情所做出的反应,包括从双方协商(bilateral negotiation),到双方主张、找第三方仲裁、提出诉讼等高低不同的层次,大多数的冤情在较低层次得以解决,只有少数冤情会上升到司法程序即金字塔顶。第二,纠纷金字塔的结构取决于各个层次纠纷的解决情况。低层次纠纷解决比例减少,就会使高层次纠纷解决比例相应上升;上升到司法程序的纠纷越多(即纠纷金字塔顶越宽),越说明低层次的纠纷解决渠道较少为人们所选择。换句话说,如果让更多的人选择基层的纠纷解决方式,那么会大大减少正式法律意义上的纠纷。

麦宜生(Ethan Michelson)结合中国农村的经验,对纠纷金字塔理论做了进一步修正,提出了纠纷宝塔(dispute pagoda)的概念 。在对中国农村居民法律意识的问卷调查的分析基础上 ,麦宜生发现纠纷金字塔的范式并不能很准确地概括中国农民的纠纷及其解决情况,因为在不同类型的纠纷和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并不存在此消彼长的相互关系,基层组织和行政系统扮演了法院或司法系统的守门人(gatekeeper)。也就是说,纠纷宝塔各个层次之间的关系是相对封闭的,各个层次的纠纷及纠纷解决的比例的增长或下降,并不一定会导致其他层次尤其是塔顶结构的变化。而导致农民选择正式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或将冤情上升到司法程序的主要影响因素是农民与行政系统的关系。农民与干部的关系越密切、干部的级别越高,越倾向于选择通过司法途径申冤或解决纠纷。

在纠纷金字塔及其结构的研究方面,值得关注或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纠纷金字塔底层的大量冤情通过容忍或双方协商来解决的现象,与人们关于法律的纠纷解决或冲突管理功能的意识有着怎样的联系?人们选择容忍或双方自行解决的方式究竟是出于节省成本,还是出于无奈,抑或是出于对司法系统的程序、效率和公正的不信任?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为什么关系资源、纠纷类型等因素对是否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有显著影响?纠纷的司法解决途径的运作模式与人们的选择会有怎样的联系呢?

(二)法律动员论

法律动员(legal mobilization)是指个人利用法律系统中的知识、人员和程序等法律资源的过程。在将法律视为冲突管理工具的工具主义理论范式中,个人遇到纠纷时的法律动员情况成为考察的重点之一。

在纠纷解决研究中,如果遵循工具主义理论范式,就需要从个人的社会经济条件和能力条件与法律动员之间的关系角度,去考察人们为何选择法律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他们又是怎样利用法律资源的,以及哪些因素会影响个人利用法律资源的技能和结果。

如果我们将法律途径当作一种解决纠纷的理想工具或资源,那么,法律被动员和运用的情况就与个人使用法律的技能和经验有着密切关系。美国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曾流行将个人及其家庭的社会经济条件,尤其是受教育水平和收入状况作为考察个人使用法律技能或动用法律解决个人冤情或纠纷的影响因素的主要因素。在相关的研究中,他们有一个基本的预设,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资源是开放的,人们在法律动员方面的差别由个人的技能和经验的差异所致。

对个人及其家庭社会经济因素与法律动员之间的关系的强调,代表着结构论的倾向,即在关于个人与法律的关系上,他们倾向于认为存在诸如个人受教育水平、收入、职业和家庭等结构性因素的影响,结构性因素决定着现实社会中人们与法律的互动关系。

然而,在建构论的研究中,虽然研究者也关注人们的法律动员,但行动者的主体意识和实践中的建构因素得到强调。在建构论者看来,人们与法律所发生的关系离不开日常生活,因此,日常生活的情境、个人在不同情境中的意识,以及特定实践中的互动情境等,都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和行为。虽然不能排除结构性因素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个人的意识,但行动中的个人与法律的关系则主要是在特定情境中被人们建构起来的,由此才形成了现实中人们运用法律的多种形式。即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情境中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也是不完全统一的,而会随实践、事件而不断变动,也就是会不断地建构自己与法律的关系。一个人可以在某种情境中敬畏法律,而在另一种情境中利用法律或对抗法律。

法律建构论认为,在法律工具化假设中,法律性的一些特质被忽视了。一个有相对固定结构的工具,其作用的结果常常是确定的,如钥匙。当我们用钥匙来开启对应的锁时,转动钥匙的动作必然导致一个确定的结果。但是,当人们动用法律时,其结果是不确定的,这就是法律性的一个重要特质。所以,建构论者对法律是工具这一假设进行了置换,他们“寻找一种替换方式,以便捕捉到对法律的这种解释,即将法律看作一种由社会建构和组织起来的手段,用来实现不同的目的,或表达不同的意义,这些目的和意义与他人密切相关,或更典型地,与他人对立” 。为了突出法律动员中的建构性特征,建构论者将法律拟喻为游戏或竞赛(games),并从规范性(normativity)、限制(constraint)、能力(capacity)和时空(time and space)四个维度将法律动员的特征解释为规范允许的不公平、提供不确定的结局、从经验中学习的技巧、共时性及文本化策略的运用。所以,纠纷解决研究的建构主义范式在探讨人们之所以选择运用正式的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问题时,关注的焦点通常是纠纷当事人对法律的规范、可能的结果、个人经验和时空场景的主观理解和建构。

由于纠纷解决研究的建构主义范式过于强调主观的、偶然的和实践的因素对个人选择解决策略的影响,因而这种解释较为容易走向相对主义化,也就是说,我们难以把握社会中的个人会选择什么样的策略来解决自己的冤情或纠纷。这样,我们的研究往往也会陷入不可知论或琐碎的直觉经验主义的困境之中,即我们只能对那些具体的纠纷案件或日常生活中的具体冤情加以理解,而要想找到普遍性的结构规律是很困难的。

在关于法律动员的研究方面,还有一种系统论倾向,即强调法律系统特征对个人的法律动员的影响作用。例如,格拉赫(M.Gallagher)在研究中国社会的法律动员时,认为人们接近法制系统的限制、法制系统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法制系统解决问题的效率和效果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是否选择法律的途径来申冤或解决纠纷。也就是说,一些民间纠纷没有进入司法或正式法律系统,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不愿选择法律方式,而可能是因为人们难以接近或难以获得法律资源,也可能是因为人们对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效率及结果心存怀疑。 对法制系统的客观因素的关注,显然为考察纠纷解决中个人与法律的关系提供了一个重要视角。因为在现实社会中,当人们遭遇冤情或纠纷时,可能并不存在选择或不选择法制系统的问题,而存在法制系统能否接纳的问题。尤其在当前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法律资源是稀缺的,因而这种有限的资源可能并不一定被分配到普通的纠纷之中。

目前,对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动员的研究,不同理论范式从不同角度探讨人们为何会选择或动用法律,以及怎样动用法律来解决纠纷。然而对法律动员的结果,它们似乎较少予以关注。无论人们是否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申冤或解决纠纷,他们的冤情或纠纷是否解决了呢?或许,对这一问题的考察和研究,不仅能让我们认识和了解人们为何选择法律动员,而且有助于我们了解有多少冤情和纠纷能够通过法律动员来解决,又有多少冤情和纠纷不能够通过法律动员来解决。

(三)权威认同论

对民众纠纷解决方式、选择行为的研究,意义不仅在于对纠纷的认识,还包括对解决方式、选择行为背后的法治意识和权威观念的考察和理解,进而有助于探讨现实社会的秩序是如何建构起来的。一个共同体或社会的秩序,总要依靠某种权威认同。当人们认同或愿意服从某种权威时,这种权威也就在维系社会秩序中发挥着控制功能。那么,民众究竟认同或愿意服从什么样的权威呢?他们为何认同或愿意服从这些权威呢?这些问题实际上涉及一个共同体或社会的秩序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威认同是维系一个共同体或社会的共同力量,在人们发生冲突或纠纷时,通常需要这种权威力量来均衡矛盾关系,而权威力量能否起到均衡的作用,则主要取决于人们是否认可某种力量具有权威性。

在纠纷解决研究中,我们探讨民众选择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一个重要的意义就在于我们从中可以把握民众的权威认同结构如何,即人们认可哪些权威,以及为什么会认可这些权威。人们选择某种纠纷解决方式,表明他们相信那种解决方式对解决纠纷或社会冲突是有效的,因而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这种方式可能在秩序维护中发挥了重要功能。例如,如果人们优先选择运用正式法律方式来解决自己所遇的纠纷——我们可以将法律方式视为法律或法制权威——那么选择法律方式解决纠纷能反映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如果人们优先选择向行政系统中的机构或干部申诉自己遇到的冤情或纠纷,那么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人们更倾向于认同行政权威。如果人们在面对冤情或矛盾纠纷时,不愿意找第三方力量来调解,而是选择私了或是容忍,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非正式权威或道义权威的认同,也就是说,非正式的权力或民间的某些规范促使人们自行解决冤情或纠纷。人们对非正式权威的认同一方面说明了一定社会里的秩序主要是通过非正式的规范、规则建构起来的,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正式的权威如法律权威、行政权威在社会的某些领域或情境中的作用还是有限的。譬如在乡村社会,人们在纠纷解决中倾向于选择私了或容忍的策略,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反映了法律权威、制度权威在乡村秩序的建构中所起的作用依然有限。那么,乡村居民为何较少认同法律权威、行政权威呢?其中原因自然相当复杂,这也为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提供了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当然,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会根据具体的纠纷类型和性质来确定自己的应对策略。针对不同的问题,他们会选择不同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在生活中所认同的权威并非单一的、不变的,而是随着问题或纠纷解决的需要在发生变化。如对于邻里或家庭内一些小纷争或委屈,人们可能更多的是自己解决;而在经济利益或合同纠纷上,人们还是会倾向于诉诸法律。由此看来,仅从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来看权威认同和社会秩序的构成机理,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不过,如果把权威的认同结构视为多元的而非单一的,那么或许能摆脱这一局限。在权威多元论看来,公正的实现离不开权威,但实现公正的权威在人们的观念里是多元的,如在乡土社会中,人们也会认同神性权威及其公正性。

法律权力论范式主张将法律视为权力,而非将法律视为纠纷管理的工具。这样一种观念,“有助于我们分析规范性预期对于团体间及团体内之意义的形成过程,亦即这些规范性预期,对于那些既不创造这类规范,也不像孩子一样被社会化并接受这些规范的人而言,如何变成他们的义务的过程”。如果能从社会经验的视角来分析这一过程,就需要重点关注人们实际上是如何与他人相处的,以及社会秩序、冲突与实体法或程序规范变革之间的关系,这样就能让我们清晰地把握法律与非法律之间的差别,从而使我们既不物化或神秘化法律,也不模糊化法律。 法律作为一种权力,在纠纷解决中确实能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的解决方式相较非法律的解决方式似乎更容易平息直接的冲突。但是,对法律权力及其资源的占有和使用,在有些情况下也会诱发新的矛盾和冲突,因为权力或资源的不平等占有和使用,本身就是社会冲突的根源之一。因此,法社会学不仅要关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法律运用,而且要从经验现实出发去掌握法律权力所诱发的冲突或纠纷的事实,并通过对这些事实的分析,来审视规范、程序和实体法规则如何界定法律权力或资源的配置问题,以及法律权力或资源的分配和使用在社会中产生了怎样的效应。

(四)法治意识建构论

在一些法社会学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中,对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历过的冤情或纠纷,以及所采取的行动策略的考察,其真实目的不是探究纠纷是怎么发生的,又是怎么化解的,对纠纷过程的研究主要作为一个切入点,其真正的研究旨趣在于通过对纠纷过程的考察,来探讨和理解一个社会的法律性,即现实社会中人们在与法和秩序相关的具体行为中所表现出的法治意识。

在人们的一般观念里,法律规则威严而神圣、公平且正义,是立法者、法官、律师、警察等法律人员建构起来、支撑法制秩序的系统。而且在“法律与社会”这一研究领域里,传统的理论范式隐含了把法律与社会置于二元对立关系的取向。然而,在《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一书中,尤伊克(P.Ewick)和西尔贝(S.S.Silbey)试图摆脱传统范式的局限,以日常生活为基点,来建构一种关于法律规则的平常性、多样性和变动性的新理论。

关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尤伊克和西尔贝选择了一个新的分析概念——法律性。选择用法律性(legality)而非法律(law),旨在区分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在其看来,广义的法律是指“权威来源”和“文化实践”,它们被普遍视为合法的(legal),因而也会在各种情况下以各种方式被运用;狭义的法律是指正式的法律,是“法律性的制度化形式”,或者说是“法律性被正式机构及其人员使用时的各方面”。

在对看起来高度法制化的美国社会的法律性的研究中,尤伊克和西尔贝并没有选择对美国民众就法律态度和法律意识问题进行问卷调查,而是选择通过对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经历过的纠纷故事的“深描”,来“析解”美国社会的法律性的基本形态和特征。选择这一研究策略,是因为:“法律性是在社会生活中呈现出的结构,它在不同的场所显现出来,这些场所包括但不仅仅局限在正式机构的场所之内。既然如此,那么法律性的运行,既作为一种解释性的框架,也作为一系列资源,通过这些资源,社会世界才得以建构起来。” 作为一种分析策略,对法律性概念的使用超越了“法律与社会”研究的统一性范式所设定的边界,同时也摆脱了制度中心主义范式的局限性。所谓统一性范式,就是把法律具有中心性和统一性作为理论的前提;制度中心主义范式虽然淡化了法律统一性边界,但把理论视野仍局限在正式制度和正规机构之内,如法律条文、法院、律师事务所、法律程序等。

就法律性的特征而言,它是多样的、变动的。因为法律性是具体社会关系和结构的表现,所以平常生活中各种各样的人在各种各样的情境下,对法律和秩序的理解,以及解决问题、建构秩序的方式是在不断变化之中的。法律性的多样性和变动性特征,并不意味着削弱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生存力,恰恰相反,正是多样性和变动性特征,使得法律能够具有更强的适应力和持久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动力。正如尤伊克和西尔贝所说:“法律性并非完全依靠诸如宪法、法律条例、法院判决等正式的法律或诸如合同履行这类国家权力的直接表现来支撑的。相反,法律性是长久的,因为它依赖并唤醒了日常生活的平常图式。” 通过对日常生活中与法律相关的故事的收集——这些故事包括交通肇事、强制险、法庭诉讼、报警、与保险官员和律师打交道等——尤伊克和西尔贝总结和概括出美国民众的三种法律意识,它们分别是:敬畏法律(before the law)、利用法律(with the law)和对抗法律(against the law)。

在结合对与每一种法律意识相对应的日常经验的分析基础上,尤伊克和西尔贝又勾勒出三种法律意识的具体维度和特征(见表0-1)。

表0-1 美国社会的三种法律意识图式

资料来源: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陆益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00.

对法律意识的认识和理解,可以从规范、限制、能力、时间/空间和原型五个维度去加以检视。在“敬畏法律”的法律意识中,人们把法律规范看作公正和客观的,这一意识是对那些正式的法律机构和法律制度的认识,通常在与自己日常生活相分离的时空场域中形成,其对应的社会结构原型就是正式的官僚机构或法律机构。

“利用法律”这一法律意识与人们将法律理解为一种“合法的工具”的观念相连。法律犹如日常生活中的游戏或竞赛,大家在接受一个共同规则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技巧、能力、资源优势,力争在游戏中“获胜”。所以,司法诉讼的“胜诉”与“败诉”并非由法律规范结构决定,而是与个人能动性及时空场域中的偶然性有密切关系。

在“对抗法律”的法律意识中,人们感觉到法律的规范并不如他们想象中那样客观公正,而是包含了权力,也就是“强权即真理”的逻辑,在面对法官武断、错误的判决,面对保险官员的不公对待时,人们只能像球场上的运动员那样服从权威的判决,但同时也可能采用一些策略来表示反抗。人们在法律面前的能力是由社会结构决定的,个人的地位、等级决定了他们的能动性。由于一些权力机构并不是完全透明的,因此人们在与这些权力机构打交道时,经常会浪费时间和精力。因此,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会选择“凑合”这样的回避策略,以示对权力的反抗。

尤伊克和西尔贝的法治意识建构论是一种从建构主义的角度来理解民众法律意识的研究范式。在建构论看来,法律不仅包括正式法律机构和制度的建设与运行,还包括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参与的法律性行为,如对法律、正义、规则、秩序和权力的理解,以及根据自己的理解而采取的相应行动。人们关于自己的冤情或纠纷的认识,以及寻求申冤或解决纠纷的方式,不过是在日常生活中参与法律性建构的一个侧面。在建构主义范式里,纠纷其实是日常生活中的平常事件,围绕着这些事件,人们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法治意识,并在相应的法治意识的支配下,建构了我们社会的法律性或法治状况。 所以,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不宜仅局限于正式法律范畴之内,而要将研究视角拓展到社会生活中的法治建设或法律性的建构之中。

“法律与社会”领域中关于法治意识的研究,还有一个重要取向,那就是法律心理学的研究取向。这一研究取向主要强调对民众的法律态度与法律心理的实证研究,具体来说就是重点考察人们遵从法律的心理特征及心理机制。

关于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一直有两个相互对立的思想传统,它们分别是:工具主义理论,又称个人利益理论;合法性理论,又称共识理论。在共识理论范式中,法律规范的正义与合法性被看作已经被民众深刻地理解和认同,即制度性规范已经内化为个人自身的行为规范,这就是法律对建构社会秩序的作用机制。 也就是说,个人之所以遵守法律,社会秩序之所以可能,是因为人们对规范或法律形成了共识和认同,并自愿按照共同规范或法律规则来行事。集体成员对法律规范的信念,与法律规范的合法性相关,共识理论认为法律规范真正反映了他们的共同利益和需求。规范的合法性问题与价值合理性问题密切相关,工具主义理论在强调现代法律要以合理、公正的程序或形式来表现时,可能忽略了现代法律的价值合理性内涵。对规范性问题的关注,正是要突出现代法律价值合理性的重要性。 法律规范中所涵盖的诸如正义、平等、自主和利益等合理价值,以及社会成员所具有的追求价值合理的精神观念,是现代法律秩序的重要基础。

在有关居民的法律态度或遵守法律的心理研究中,泰勒(T.Tyler)提供了一个经验研究的范例。在《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中,泰勒根据对美国芝加哥市民众的法律态度和守法意识的调查数据,分析并发现美国民众遵守法律的主要动因是法律规范意识,即对法律规范的遵从或服从意识。 个人的法律规范认同度越高,选择守法行为的可能性越大。尽管程序正义也会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但人们的行为更多地受到他们对规范和权威的合法性评价的影响。 也就是说,民众的法律态度或法律意识的核心因素是他们对法律规范的合理性(legitimacy)的认识和评价。

此外,泰勒等人还通过对美国几个城市的人与警察和法院打交道的经历的调查访谈,分析了人们为什么、什么时候以及哪些人更倾向于服从警察和法院。研究发现,在与警察和法院的交往经历方面,存在着显著的族群差异。白人给警察打电话主要是求助于警察,而少数族裔与警察的交往通常是被警察制止,有些人常到法院去提出诉求,而有些人则通常到法院去应诉:这就是美国城市民众与法律机关交往互动经验的四个基本类型。个人经验的这种差异,不仅反映了个人行为在客观数量上的差别,也反映了个人对法律机关的态度和信任的主观建构的差别。

在对纠纷解决的经验研究中,玛丽(S.E.Merry)也概括了一种有关法律意识的理论——法律权利悖论(paradox of legal entitlement)。通过对美国工人阶级婚姻家庭纠纷及其解决过程的人类学考察,玛丽发现,那些遇到婚姻家庭纠纷的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旨在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达到“以牙还牙”、实现正义的目的,然而很多原告在经历法庭诉讼之后,却感到他们的法庭诉讼经验是令人沮丧、羞辱的,并且他们的案件也是以匆忙和非人性化的方式被处理的。也就是说,他们所想象的法律与他们所经历的法律形成巨大反差,由此造成人们对法律权利的认识的困惑。从这一现象,我们可以领会到,人们的法律意识其实具有双重性:一是人们对法律权利的想象,二是人们在经验中所感受到的法律权利。而在双重法律意识中,具体的经验起到重要的媒介作用。不同的法律经历,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意识的形成。

法治意识建构论范式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对主体意识的关注,在结构与行动、法律与行为、规范与秩序之间搭建起一个重要的“媒介”,从而为理解现实社会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律和秩序等提供了一个重要视角。

(五)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论

在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中,法学界一些学者针对诉讼过程的高成本及其局限性,提出了一种新理念,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范愉系统地介绍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原理和中国经验,并在中国积极倡导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范愉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社会形成多样的纠纷解决需求,主要受“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价值观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和“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化”等因素的影响。

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替代性主要是相对于正规化、程序化的法律诉讼方式而言的,而且在法学意义上,是针对正式的、完整的诉讼程序而提出的。因为在法理学的程序正义论看来,当纠纷进入诉讼司法程序之后,理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来做出如何处理纠纷的司法判决。唯有保持程序正义,才能保障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和正义性。而在纠纷解决实践中,一些司法工作者发现,对有些纠纷来说,正式的诉讼程序并不是最理想的解决途径,换句话说,正式的诉讼程序也有一定局限性。一些灵活的手段虽然在正式司法程序之外,但往往可以更好地促使纠纷双方达成化解或解决纠纷的效果。所以,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首先在司法实践领域得以兴起。

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用诉讼方式来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通常带有负的价值取向,也就是说,人们把诉讼解决方式视为“不得已而为之”的纠纷解决方式,即诉讼程序不是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此外,在人们看来,诉讼具有不可逆性。如果纠纷当事人中有人将双方的争执“告到法院”,那就意味着“撕开面子了”,没有什么“情面”可留了,这样双方的关系也就再也不能修复了,只有“要么我赢,要么你赢”的单赢结局。所以,中国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具有“不好讼”的传统。尤其是传统的乡土中国,甚至是一个“无讼”的社会,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主要靠人们在生活中形成的“礼俗” ,即在基层社会共同体里人们认同的基本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以及习俗规范。从价值层面来看,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而非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属于主流的纠纷解决机制。即便在司法领域,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运用得较为普遍,庭前调解、庭间调解和判后调解等多种多样的调解方式常被用来帮助纠纷双方化解矛盾。在基层,还存在多样的“法庭”形式,如农村“流动法庭”是通过非正式诉讼但又依靠法律的纠纷解决机制来管理和化解民间纠纷的。在制度安排方面,人民调解制度、信访制度的设置,更加凸显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对民间的抱怨、矛盾和纠纷的化解中的重要作用。

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广泛运用,在劳动争议纠纷、消费者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以及多种民间纠纷的处理方面,仲裁、协商、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得以运用。而且,在实践先行的基础上,一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如劳动仲裁机构、人民调解机构、协商公证法律服务机构大量兴起,在处理纠纷、化解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美国的广泛兴起,主要是在20世纪中叶以后 。美国社会可以说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法律中心主义的社会,法律制度是建构社会秩序的核心。而且,美国法律体系较为注重程序的正义性和正当性,因此在纠纷解决机制上,也较为注重通过正式的司法诉讼程序来解决人们之间的争执纠纷,以确保纠纷解决的正义性和正当性。对正式诉讼程序的偏重,也就意味着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排斥,因为他们担心程序的灵活变动可能会影响到纠纷处理的正义性和正当性。然而,在较多的纠纷处理实践中,司法实践者发现,不仅有些矛盾纠纷的解决占用了稀缺的司法资源,而且司法诉讼程序并非最理想的化解纠纷当事人之间矛盾争执的方法,而如果用其他方式、方法来替代司法诉讼程序,那么往往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并且更有利于纠纷双方就争执问题达成共识。尽管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一些民间纠纷效果会更佳,但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运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遭到法律界的一些人士的质疑和批评,他们认为在非正式程序中,法律的正当性和程序正义会受到严重影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和理论逐渐引起美国法律界的关注、争论。为了应对质疑,替代性纠纷解决理论极力从法理的角度,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正义性和正当性提供理论依据,并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提供理论支撑。在替代性纠纷解决理论和实践不断发展的基础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美国众多重要领域得到了认同。

目前,在美国可以运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三大类:一是裁决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judicative ADR),二是评价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evaluative ADR),三是促和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facilitative ADR)。裁决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通过中立的裁决者,给纠纷双方做出一个捆绑的或非捆绑的裁决或意见,如仲裁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解决方式。评价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律师和诉讼当事人呈现和评价具体案件中纠纷双方各自的诉求和争议的优势和弱点,评价主要包括同行评价(peer evaluation)、外行评价(lay evaluation)或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司法评价(judicial evaluation)等形式,其目的在于为纠纷双方提供对话的平台,以有助于他们接受一种解决纠纷的意见。促和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通过中立的第三方促进纠纷双方对话、讨论和达成和解协议,包括调解(mediation)、调和(conciliation)和达成共识(consensus building)。

替代性纠纷解决理论的发展及其实践的推广,不仅让人们对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了重新认识,而且拓展了人们关于法律与非法律、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形式解决与真正解决之间关系的视野。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理论实际上是在法律中心主义的背景下提出和发展起来的,在其名称及理论内容中,都带有屈从于法律中心主义的倾向。然而在人类社会及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中,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本来就广泛存在于社会实践之中,因而是社会本源性的需要,而不是替代性方式,诉讼纠纷解决的方式才是现代法律发展的产物。

目前,在对矛盾纠纷的研究中,也存在一种概括性研究范式,即研究主要概括和论述当前中国社会矛盾的整体状况和特征。如有些研究主要从社会矛盾网络系统论和社会主要矛盾论两个宏观理论角度出发,论述和总结了当代中国社会矛盾的系统特征和各个领域的主要矛盾,以及不同阶段在应对和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主要策略和智慧。如有研究者认为,“20世纪90年代,当中国的改革及社会转型进入深水区后,以前被小心避开的问题、各种深层矛盾都逐渐浮出水面,人民内部矛盾异常尖锐、复杂,突发性群体矛盾在全国各地不断发生,正确认识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概括性研究范式,更多是从理论推导而非具体经验事实和系统化的经验事实出发的,它注重从一般理论来推导和概括矛盾纠纷的总体性状况和特征。

类似的研究还如《21世纪初我国突出的社会矛盾与对策研究》和《转型期中国社会矛盾研究——以上海地区为例》。前者主要从社会分层、区域经济差距、“三农”问题、企业发展和社会问题等角度将当下社会矛盾分为多种类型,并探讨和分析了这些矛盾的主要成因、发展趋势和社会影响,提出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的策略作为缓和及化解这些矛盾的基本对策。该项研究所关注的那些较为宏观的矛盾关系,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社会问题,也就是社会系统结构中存在的不协调的社会关系。虽然此项研究也注意到社会实践、社会行动与社会矛盾问题的关系,但是研究中所涉及的社会实践和社会行动依然是较为宏观的,如农村发展、企业发展、经济活动等,我们很难从具体的矛盾事件中看到社会矛盾是怎样产生、怎样演化的。虽然后者选择了以上海市作为理论分析的经验对象,但是该研究更多地运用一般性经验,而非系统地将具体经验事实即社会现实发生的具体矛盾冲突事件作为考察和分析的切入点,由此我们所能看到的是抽象的社会矛盾,而不是发生在社会中的具体矛盾和纠纷事实。 此类概括性的矛盾研究,突出特点就是从宏观层面来对社会矛盾的整体情况和性质做一般理论判断,对于从总体上把握社会矛盾纠纷的一般性特征和趋势有一定的意义。

应该看到,关于当前中国社会矛盾冲突的宏观推论性研究对于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矛盾论、增强人们关于社会矛盾的意识以及对缓和社会矛盾纠纷重要性的认识依然具有一定理论参考价值。但这类研究要想在理论性和实用性上有进一步突破,可能还需要超越这一研究范式自身的限制,要么致力于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矛盾或社会冲突理论的创建,要么加强对系统经验事实材料的收集。

关于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问题的社会学研究,还有一种与概括性研究范式相对应的研究范式——微观经验研究范式。这一研究范式主要以现实社会中的具体经验或微观事件为切入点,通过对矛盾纠纷的社会事实或事件及其具体过程的考察和分析,以揭示社会矛盾纠纷形成的社会机理、演化过程,进而探讨如何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与宏观的理论研究不同,在微观经验研究中,社会矛盾、民间纠纷或社会冲突不仅指不统一、不协调、相对立、相抵触的抽象的社会关系,而且代表着具体的社会交往和互动形式,也就是具体的矛盾纠纷或冲突事实或事件。如一个村庄里的两个邻居为宅基地而发生了矛盾纠纷或冲突,像这样的具体事件或经验事实就是微观经验研究的出发点。迪尔凯姆(E.Durkheim)提出,社会学就是关于社会事实的学科。“社会学研究方法的最基本规则是,要将社会现象当作客观事物来看待。”因此,社会学对社会矛盾或冲突斗争的研究,不宜总停留在抽象概念和关系分析之上,而需要“从主观意识阶段迈向客观实际阶段” ,将研究重心落实到对具体社会事实经验的考察之上,或者说需要用具体事实材料来审视和检验那些宏观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理论。

微观经验研究一般会选择某些具体的现象或通过对个体的经验调查来就社会矛盾纠纷问题进行理论解释,因此,微观经验研究通常会聚焦于某个具体事实或具体问题,由此也就出现了不同的经验研究领域。目前,国内外关于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经验研究,主要集中在这样几个方面:

1.维权和抗争事件

在法社会学里,个人或集体的维权和抗争行为是纠纷过程的一个阶段,维权就是人们在纠纷中对自己权益的主张和申诉。人们之所以主张权益,是因为他们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或他们受到了不公待遇。而抗争则是在纠纷过程中与他们所认为的侵权者进行的对峙行为。无论是维权还是抗争,都属于具体的社会矛盾纠纷。对这些具体的社会矛盾纠纷进行考察和研究,能够让我们从动态角度看到现实社会中矛盾纠纷是怎样产生的,又是怎样演化的。

应星曾通过讲故事的方式回溯和追踪了一个乡的水库移民20多年来的上访之路及政府的摆平策略。其中移民上访故事所涉及的问题主要反映在四个方面:(1)“上访的谱系学”,即上访的各种类型、技术及需要解决的各种各样的“遗留问题”;(2)“弱者的反抗力学”,即移民所采用的“说、闹、缠”的上访策略;(3)“国家的摆平术”,也就是政府为应对移民上访而运用的各种摆平事件的权术;(4)“上访真相的生产”,即政府在汇报上访事件过程中的话语的生产。 关于水库移民与政府安置之间的矛盾,以及移民上访过程及政府的摆平策略,应星认为:“在中国‘总体性’的社会制度安排中,移民上访运动既很少有体制外的资源可供动员,又存在着难以躲避的意识形态陷阱。因此,它是西方现有社会运动理论尚无法解释的中国社会中颇为特殊的一大景观。可以说,正是在水库移民的集体上访及政府对相应问题的反应、处理过程中凸显出了权力在中国社会运作的独特方式。”

于建嵘则试图用“以法抗争”来解释农民的维权行动,并以此来说明农民处理和解决冤情和干群矛盾的机制或行动策略所发生的变化,即从“日常抗争”“依法抗争”向“以法抗争”转变。农民所采用的“以法抗争”的策略主要包括:“上访”“宣传”“阻收”“诉讼和逼退”,以及“静坐和示威”等。农民的“以法抗争”属于有组织的抗争,“是以具有明确政治信仰的农民利益代言人为核心,通过各种方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社会动员网络,抗争者以其他农民为诉求对象,他们认定的解决问题的主体是包括他们在内并以他们为主导的农民自己,抗争者直接挑战他们的对立面,即直接以县乡政府为抗争对象,是一种旨在宣示和确立农民这一社会群体抽象的‘合法权益’或‘公民权利’的政治性抗争”

欧博文(O’Brien)和李连江对中国农村维权抗争(rightful resistance)事件的研究,在对民政干部、组织干部、村民、抗争领导者、抗争参与者、上访者及记者和学者的访谈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对农民参加抗争的诉求、抗争的发起、抗争的策略、抗争的后果等问题的分析和解释,来说明中国农村社会里的公民意识和政治变迁情况 。在他们的研究中,当前的中国农民似乎并不像斯科特(J.Scott)眼里的东南亚农民,那里的农民往往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起来反抗,而如今中国农村的反抗事件似乎经常发生

2.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民间纠纷可以说是基层社会的具体矛盾,即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冤情、不满、争执、冲突和纠纷。对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有助于我们理解社会秩序的形成机制。在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方面,笔者和杨敏曾运用乡村纠纷调查及中国综合社会调查数据,分析了当前民众在生活中所遇到的主要纠纷及所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提出了纠纷多元及多元化解机制的观点 。郭星华等通过对民间纠纷现象的考察,探讨了纠纷解决中的法律运作问题,以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 。赵旭东通过对华北地区一个村庄里村民运用民间宗教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现象的考察和分析,阐释了乡土社会中农民权威认同的多元化特征以及权威认同对村民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 。蕫磊明通过对一个村庄——宋村里的纠纷及其调解情况的实地考察,认为中国农村正在快速变迁的过程中,村民正在日益理性化,乡村社会呈现出“结构混乱”的态势,村庄共同体不断趋于解体,传统的地方性规范日益削弱,村庄无法内生出权威和秩序,所以今天的乡村社会更需要国家权力的进一步深入,以保证基本的秩序与公正,促进新的稳定结构早日形成 。刘正强试图通过对山东一个村庄内一起离婚案的纠纷与争执过程的分析,建构起“事件与文本的交互式分析路径”,以求反思“法律元素对乡村秩序及文化造成的扰动,实现事件与文本的‘互释性’理解” 。代志鹏通过对基层法院所判决的纠纷案例的分析,试图对民间纠纷的司法解决方式用生产与再生产理论进行解释。其研究显示,判决作为法律系统解决民间纠纷的基本形式,原本应具有权威性而被纠纷当事人认同。但由于判决是法官在一定的社会情境中的社会行动结果,而法官在面临角色冲突的时候,其行动具有多元特征,由此也就生产出多元的判决结果,即一个案件的判决会出现一波三折。

无论是问卷调查还是个案研究,社会学关于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显现出对纠纷、法律及秩序结构与变迁的客观中立立场,以及对这些现象加以理论解释的追求。尽管基于数据的量化分析及基于个案的理论建构,对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认识和理解还存在较多局限,但不容置疑的是,通过具体的纠纷事实来研究纠纷问题,依然是一条有效和可信的研究路径,这条路走起来会更为踏实。

强世功则通过对农村一起“依法收贷”事件及其过程的分析,阐述了中国农村的司法实践所具有的社会背景及特点,并据此研究提出“事件-过程分析法”在法律与社会研究中的重要性 。徐昕对纠纷解决的研究,主要基于司法系统的统计数据对纠纷形式、特征、原因、当事人构成及解决方式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诉讼爆炸”是一些大城市的法院面临的严重挑战 。范愉系统地介绍了司法系统内的民事纠纷如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获得解决,建构了基于中国司法实践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理论和实务体系 。此外,还有一些关于纠纷、冲突及解决机制的研究,也是在法学的背景下或是从法学的视角来分析纠纷、冲突、争执的形式、成因及解决和预防的法律与社会机制的

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法学取向的研究所具有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紧紧围绕正式法律系统这一中心,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坚持法律中心主义。即便在探讨纠纷的非法律性原因和解决方式时,也是参照正式法律这一中心标准而展开的。这一特点自然是学科特质和属性所决定的,因为对于法学学者来说,关注正式法律、捍卫正式法律是他们理所当然的选择。

国外法社会学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经验研究主要提出了纠纷金字塔理论。如前所述,萨拉特等提出的纠纷金字塔理论认为,一个社会的纠纷常常会呈现出金字塔形的特征,即虽然社会中的矛盾纠纷及争执冲突很多,但只有很小一部分的纠纷会进入正式的司法系统即诉讼程序,大多数纠纷一般在基层就已经被解决了 。按照纠纷金字塔理论的逻辑,可以推导出这样一条规律:纠纷在基层解决得越多,进入正式司法系统的纠纷就越少;如果让更多的纠纷在基层就得以化解,就不致出现“诉讼爆炸”现象。麦宜生在对中国农村纠纷及其解决方式的调查数据的实证分析基础上,提出纠纷宝塔这一概念。麦宜生用纠纷宝塔概念替代纠纷金字塔概念,主要是想说明,从中国农村的纠纷及其解决经验来看,农村基层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在结构上呈现宝塔形。宝塔形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特征,是指纠纷解决的各个层级并不是相通、变动的,上升到最高层或塔顶的纠纷规模,并不是由纠纷在基层被解决的情况决定的。是否爬到纠纷宝塔顶部,即运用法律和行政正义系统来解决纠纷,与纠纷当事人的社会经济特征有密切关系。那些与法律系统和行政系统有一定关系,即拥有法律关系资源的人会更倾向于爬到纠纷宝塔的顶部。

玛丽通过对美国基层法院中蓝领阶层人士的家庭和邻里纠纷案的考察和分析,认为“自治、自主、个人主义及容忍的文化价值观使得基层法院成为人们解决家庭和邻里问题的最近道德权威机构”,而“应享合法权利(legal entitlement)的自相矛盾为美国社会及其基于自由主义的法律秩序带来了一种根本性的困境”

从这些研究可以看出,在对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经验实证研究中,研究者不仅关注纠纷事实,而且基于经验事实建构了不同的关于纠纷解决机制以及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社会学理论。尽管从经验到理论的升华过程,其间的逻辑和解释或许还存在疑问,但这些研究对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法社会学理论或多或少有所贡献。

3.社会冲突及其根源

近些年来,随着人们对中国社会转型与发展过程中的社会矛盾、社会冲突问题越来越关心,社会学的调查研究也开始关注现实社会中的社会冲突问题及其成因。由于此类研究有较强的现实关怀,因而其更加注重对社会矛盾或社会冲突的社会根源的探讨,目的在于通过对矛盾冲突根源的认识和把握,预防和控制矛盾冲突。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相关研究课题组就当今中国的社会矛盾冲突问题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李培林等人通过对这一调查数据的分析,用阶层意识的分析法探讨了当前中国社会冲突的主观意识方面的问题。他们认为,人们的阶层认同与阶层冲突意识呈负相关关系,更多的认同较高阶层的人认为现在和将来阶层之间的冲突较小,更多的认同较低阶层的人则认为阶层冲突会更严重;在影响人们对阶层的主观认同的诸多因素中,父辈的社会地位影响最为显著;此外,城市居民的自我阶层认同具有“向下偏移”的倾向,即“偏低层的认同”。在调查数据的实证分析基础上,他们还得出了一个结论,即认为当前中国城市社会中正在产生一种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类型,这些矛盾冲突主要是由社会价值观念的分化造成的。

张静则从结构-制度及历史-变迁等维度来探究社会冲突的结构根源,其研究主要聚焦于中国社会冲突的来源和秩序转化、公共组织角色变化的政治后果、秩序稳定的社会基础、社会利益的组织化特点、阶级组织化不活跃的原因,以及社会建设可借鉴的历史经验。在经验研究方面,其通过对农村土地纠纷、财产纠纷、劳动纠纷等事件的考察,讨论了制度规则的变动性、秩序的二元整合以及行动中的法律等理论问题。

对社会冲突及其根源的经验研究,主要是在对中国现实经验事实的考察和分析的基础上,探讨了社会成员的主观意识及观念与社会冲突的关系,以及社会冲突的结构和客观性根源。这些研究对从整体上和理论上理解和认识现实中的社会矛盾或社会冲突的性质和根源具有一定贡献。但这些研究同样面临着研究所获得及所用的经验事实的信度和效度的局限问题。

关于法律性与秩序建构问题,苏力对法治的本土社会文化基础及农村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可以说是对从社会学的角度理解和认识法律及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贡献,尽管其研究方法并非社会学的实证方法。在如何理解法律和现代法治建设这一问题上,苏力认为,主张依靠政府强制力来建立起现代法律体系,或者是倡导建立起与国际社会接轨的法律制度,都属于“变法”,而不是法治建设。法治建设需要“依据和利用本土资源”,“利用本土资源可以超越传统,而不是恢复中国的法律传统,可以建立与中国现代化相适应的法治” 。至于法治建设中的本土资源利用问题,苏力所指的就是对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习惯惯例、规则和制度的关注和重视,而非强调通过“变法引出制度变化”,或通过“法律移植”来建立与现代化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在法治建设如何依据和利用本土资源这一问题上,苏力重点考察了中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基层司法实践。因为在他看来,“要保证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普遍性、一定的前瞻性,同时又不失灵活性、丰富性、现实性,司法具有立法无法替代的优点” 。通过对中国基层司法实践的考察和分析,可以揭示“司法实际具有的特点,打破那种以法条主义的‘法治观’构建起来的司法与立法的概念分离,承认司法的现实。这种反思可以避免一些不切实际的空谈,力求在一种局限之内追求可能的最佳,将一个不着边际的问题化解成一些可以操作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说,苏力关于法律与社会或社会的法治建设的研究,在理论解释上具有较为浓厚的社会学色彩,然而在研究意图上,依然保留着布莱克(D.Black)所说的“法学模式”的典型特征,即研究是为了“实践的”目的 ,也就是要回答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应该是怎样的,以及如何去推进法治建设;而社会学模式的研究则是为了“科学的”解释,即回答社会中的某个事物是什么样的,以及为什么是这样的。

在法律与社会关系研究方面,尤伊克和西尔贝尝试用一种“新模式”来加以描述。她们展示了“法律与社会问题的新模式如何引发了对法律、文化和社会具有激进意义的重新界定,以及如何将经验研究的焦点从正式的法律转向平常的互动和关系,正是在这种互动和关系之中,并通过这种互动和关系,法律才得以运转” 。正是基于对日常故事及互动关系的经验考察和分析,尤伊克和西尔贝勾勒出了美国社会的三种法律意识图式: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和对抗法律。这三种法律性或曰法律意识图式,主要是从规范、限制、能力和时间/空间、原型五个维度来展示的。 虽然尤伊克和西尔贝的研究显示的是美国社会的经验,但她们提出的法律性或法律意识建构论,以及从日常互动和关系的视角来探讨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经验研究方法论,无疑对法社会学的经验研究具有重要学术价值。

关于法律与社会秩序问题,昂格尔提出:“经典社会理论讨论社会秩序的舞台是由两种思想传统之间的斗争所建立的。一种传统可以被称为工具主义理论或个人利益理论,另一种传统则是合法性理论或共识理论。” 在昂格尔的研究中,其目的不仅仅是揭示这两种传统各自的缺陷,并由此在两种传统之间寻求综合与调和之路,其真正的意图是说明现代性与社会秩序问题之间的关系。昂格尔认为:“当我们使用解释性方法研究现代社会中的意识与经验的辩证关系以及当我们检验这个社会不能解决秩序问题的含义时,我们就能够掌握现代性最深刻的本质。” 昂格尔强调从现代性的视角去思考和研究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问题,并强调社会理论要寻求科学与形而上学和政治之间的结合,这样一种理论观点有着浓厚的后现代主义色彩,对于法社会学形成反思意识或反思精神或许有一定作用。但它把所有问题最终都归结到现代性问题之上,而现代性问题又是现代社会发展无法规避的问题,因此这样的归结和概括实际上是在消极地逃避问题,而不是在积极地探究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法。 hlysX8cLma4Bfw1Ee4quykOzJFAqyJlXBGFHHlCaXIMAXlOxd8hUcfhB+u3aIWk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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