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测基层社会的纠纷,不仅需要把握主要类型纠纷的发生情况,对主要类型纠纷的结构和特征的考察也很重要。乡村纠纷的结构反映的是哪些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哪些人会被卷入纠纷之中;乡村纠纷的特征则是通过纠纷所涉及的问题而反映出来的。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快速推进,城市扩张、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园区开发建设大量兴起,由此也带动了大量的土地征用,在此过程中土地用途和权属关系的变动,引发了各式各样的产权纠纷以及征地补偿纠纷。
在调查问卷中,当被问及“在过去五年中,您家在获得宅基地或建房权方面有没有遇到过问题”时,有8.44%的村民给出了肯定的回答,由此反映出财产所有权方面的纠纷发生率为8.4%。
关于财产所有权方面的纠纷,有10%的纠纷涉及土地产权的纠葛。当被问及“这次麻烦是否涉及征用土地”时,选择“是”的村民占52%,表明一半以上的财产所有权方面的纠纷与征地有直接关系。由此也反映出,在乡村社会生活中,征地矛盾日益凸显出来。
财产所有权方面的纠纷是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大背景下发生的,那么,财产所有权方面的纠纷与集体利益是否相关呢?针对这一问题,调查进一步询问了“这次麻烦是不是一次涉及多位村民利益的集体纠纷”,有14.4%的村民回答“是”。
在问及“在这次麻烦中,和您发生冲突的对方是谁”时,得到的最多的回答是“本村村民”,比例达到49%。由此表明,乡村社会中财产所有权方面的纠纷更多地发生在邻里之间。在乡村社会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建房行为主要是私人行为,各家各户都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和想法来建房,较少受到限制,而且建房行为背后常有攀比心理,即有一种非显性的竞争关系。邻里之间在建房时常有比高、比大的倾向,这种攀比心理和非显性的竞争关系难免引起一些矛盾、冲突和纠纷。
此外,乡村财产所有权方面的纠纷的发生,还与乡村社会的土地产权特性有一定关系。在乡村社会,一些产权具有共有性和变动性,这种共有性和变动性的特征为权益纷争提供了空间和余地。例如,村落里有共有道路、水塘、山丘、滩地等公地,这些公地有时可能会被某个村民先占而获得默认的私人产权,然而这种产权规则可能得不到村民认可;或者当多个村民占用公地时,产生矛盾纠纷就难以避免。
在传统乡土社会中,人与土地有着难以分割的关系,如费孝通所说:“直接靠农业来谋生的人是粘在土地上的。” 土地之于农民,是生活的重要依靠,他们即便离开世界,也要“入土为安”。目前,随着大量乡村劳动力向外流动,非农就业和收入的地位和作用迅速提高,农田农地的重要性已不像以往那样显著,但农田农地之于乡村社会的生产和生活而言,依然占据重要位置,只是乡村居民在农田农地的使用方面有了一些变化而已。既然农田农地依然是乡村社会的重要资源,人们的平常生活与之仍密切联系,那么围绕农田农地的交互行为和社会关联也就较为频繁,在此互动过程中也就可能出现纠纷现象,因为只要有互动关系和行为,产生分歧或冲突就难以避免,如科塞提出的冲突命题:“一种关系内部没有冲突不能成为其基础稳固的标志。”
在乡村纠纷的问卷调查中,当被问及“在过去五年中,您家是否因农田的使用问题与他人或组织产生矛盾”时,8.61%的被访者回答“有”过此类纠纷经历。从这一统计结果来看,乡村农田农地方面的纠纷并不是很突出。
那么,农田农地方面的纠纷是否关系到多数村民的集体利益呢?关于这一问题,26%的农田农地方面的纠纷与村民集体利益有关联。由此看来,乡村社会的农田农地方面的纠纷具有群体性特征,因为此类纠纷常常与群体或集体的利益联系起来,其中的利益纠葛不仅仅存在于个体之间,而可能涉及更大范围的群体或集体利益。这一纠纷特征可能与农田农地的属性有关,由于在乡村社会中,虽然农田农地由个体农户承包和使用,但农户之间的农田农地的关联性较大。尤其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框架下,一些与耕地相关的权益仍具有集体性。在发生农田农地方面的纠纷时,涉及集体利益的可能性由此也就增大了。
近些年来,随着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推进,农田农地的产权会得到进一步细化和明晰。土地产权边界的明晰化,有利于减少和规避因产权不明确或公共空间模糊而引发的纠纷和矛盾。
环境污染问题是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中的普遍问题和共性问题。虽然乡村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相对而言较小,但乡村往往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或是环境污染中的弱势一方,因为乡村的农、林、牧、渔业的生产受生态环境条件的影响较大,环境风险给农业带来的风险巨大。受环境问题影响程度越大,村民对环境的关心程度越高。 随着乡村居民面临的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突出,他们的环境意识和环境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因此,乡村社会涉及的环境污染方面的纠纷有增长之趋势。例如,在陕西横山县的调查过程中,村民们反映的一个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就是石油、煤矿和天然气开采给乡村环境和农民的农业生产带来的负面影响。广大农民从石油、煤矿和天然气开采中并没有获得明显的收益机会,相反,矿产开采产生的废水对农民的耕地和农业生产却造成了明显的负面影响。
关于乡村环境污染问题,调查问及被访者在过去五年中,在环境污染方面遇到过的纠纷情况,结果显示,有15.43%的村民表示在过去五年中遭遇过环境污染方面的纠纷。从这一调查结果看,目前环境污染方面的纠纷已经成为乡村社会的一个相对突出的问题,同时也反映出,环境污染问题已经给乡村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
从有环境污染方面的纠纷经历的被访者所反映的情况看,乡村环境污染方面的纠纷主要由三种环境问题引发:一是河道污染,占51%;二是大气污染,占40%;三是工业污染,占9%。
河流之于乡村来说常常具有生命线的意义,因为很多村庄是沿河流而建的,村民的生活用水取自河流,生产用水也取自河流。一旦河道受到污染,那么村庄的生存安全必将受到威胁。所以,乡村居民在感知到与自己生存密切相关的河道遭受污染之后,起而抗争也就不难理解了。特别是当农民的生产和经营利益因环境污染而遭受损失时,他们的维权意识就会被唤醒。如果发生某种诸如中毒之类的环境污染事件,那么农民会选择采取环境抗争行动。
除河道污染问题之外,乡村居民反映的另一个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是大气污染,由此引发的纠纷占40%。或许,乡村居民在纠纷中所提及的大气污染问题与城市居民所感受到的雾霾问题并不相同,村民因大气污染而与污染方发生纠纷,通常与具体工业废气排放危害村民生产生活直接相关。
环境污染问题带来的影响往往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而且可能涉及一定范围内的群体或集体利益,因而乡村环境纠纷也就可能不是个体间的普通纠纷,而是涉及范围更大的群体或集体纠纷。针对这一问题,调查进一步询问被访者:“这次麻烦是不是一次涉及多位村民利益的集体纠纷?”有近85%的被访者回答“是”,表明乡村环境污染方面的纠纷中的85%关涉村民的集体利益。
这一调查结果不仅反映出乡村环境污染方面的纠纷的突出特点,而且发出一个重要信号,那就是乡村环境污染方面的纠纷具有较大的集体行动风险。也就是说,当乡村社会因环境污染问题而引发纠纷时,参与纠纷的人可能是群体或集体,而在群体或集体参与纠纷时,发生群体性事件的风险会大幅上升。
对于乡村社会来说,水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因为农业是乡村的基础产业,农业生产离不开水资源。在中国北方地区,特别是在干旱、半干旱地区,农业属于灌溉农业,所以农业生产对灌溉的依赖度较高,农业用水量相对较大,农业用水量占总用水量的63%,其中灌溉用水量占农业用水量的九成以上。 随着水资源稀缺程度的不断提高,水资源的竞争性使用越来越激烈,由此产生用水矛盾和用水纠纷也就在所难免。从2010年乡村纠纷调查情况看,近8%的乡村居民在五年内遇到过用水方面的纠纷。由此看来,乡村用水方面的纠纷的规模不大,此类矛盾纠纷尚未凸显。
那么,乡村用水方面的纠纷是否涉及村民的集体利益呢?关于这一问题,调查显示,有36%的用水方面的纠纷与多位村民的利益相关联。由此表明,水资源的公共属性和较强的竞争性会使得乡村用水方面的纠纷具有较强的群体性纠纷取向。
在乡村用水方面的纠纷中,纠纷和冲突的对象主要包括:本村村民、电业局与自来水公司。电业局和自来水公司代表着村庄外部的力量,当村民在取水过程中用电和自来水公司在取水时,三者在利益上可能有冲突之处,也可能在互动中发生摩擦。
近些年来,医患关系显现出紧张趋势,医疗纠纷凸显出来。2002—2012年间,全国“医闹”事件年增长10%,63%的各级医院曾遭遇“医闹”事件 。那么,在乡村社会,医疗纠纷会呈现何种状态呢?从2010年乡村纠纷调查情况看,有4.49%的村民提到了近五年内遭遇过医疗纠纷。这一结果反映出乡村的医疗纠纷的发生水平相对较低,医疗纠纷并不十分突出。
从乡村医疗纠纷的起因来看,大多数医疗纠纷起因于普通疾病(或轻伤)的医疗过程。70%以上的医疗纠纷由普通疾病(或轻伤)导致,而严重疾病(或重伤)引起的医疗纠纷仅占28.4%。
就乡村医疗纠纷的对象而言,乡村医疗纠纷主要以县医院、村卫生所为主要对象,并没有出现省级以上的综合医院。由此看来,乡村医疗纠纷主要是乡村居民在就医治病过程中与基层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其中的主要对象是县级医院和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因为这些医疗机构是乡村居民就医相对较频繁的机构,因而与其发生矛盾纠纷的可能性随之增大。
农业生产经营是一种周期性和季节性较强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农户通常要面对较多的自然风险和市场不确定风险。因此,保持预防性储蓄对于农户而言是一种生计策略选择。然而有些农户的储蓄水平较低、脆弱性相对较大,在面对特殊困难或紧急需要时,往往难以达到自给自足,由此借贷行为也就成了乡村社会常见的事。
在乡村社会,当人们急需资金时,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进行借贷的情况并不太多。即便是用于某项投资,从银行或信用社获得贷款的机会也一般很少。因而,乡村较为普遍的借贷行为主要是通过非正式的渠道发生的——有些是通过亲戚关系相互借贷,有些则是通过民间的高利贷渠道。
那么,乡村居民的具体借贷情况究竟如何呢?针对这一问题,当调查询问“在过去五年中,您或您家人有没有借给别人钱”时,有43.32%的被访者回答有过借贷行为,表明近一半的乡村居民在平常生活中会有一些借钱的行为,借贷现象在乡村较为普遍。
在借给别人钱款的过程中,出现债权纠纷的比例为8.82%,这一数字说明,不到10%的乡村借贷者会遇到债权纠纷,亦即乡村因借贷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多。
尽管乡村社会的借贷行为主要是通过非正式的渠道而进行的,但借贷纠纷的发生率并不凸显,表明乡村社会生活中的借贷关系处于良性状态。维持良好的借贷关系而不发生纠纷,关键在于社会信任,由于乡村社会中的特殊信任良好 ,且较多乡村借贷是通过特殊关系如亲戚朋友关系而进行的,所以彼此之间能够维持良好的信任与诚信关系。人们之所以愿意借给别人钱,是因为借钱人与自己关系较密切,彼此熟悉且相互信任。
债务纠纷是指在个人向他人借贷的过程中产生的不愉快、摩擦、争执等不均衡关系和行为,如借款人违背约定提前索要还款而引起的不愉快、关于借款数额和归还期限的争议等。在乡村社会,有熟悉关系的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虽有信任和互助的特点,但时常也会引发一些相应的纠纷。为了解乡村居民向他人借款的情况,调查中有这样的问题:“在过去五年中,您或您家人有没有借过或欠过别人的钱?”调查结果显示,47%的人在五年之内有过向他人借钱的行为。由此表明,向他人临时借钱的行为在乡村社会是较为普遍的,平常生活的实际状况也确如调查所反映的。因为生活之中难免有各种各样的应急需要,向身边人借钱求助是生活中的正常现象。
当个人向别人借款时,就形成了一种债务关系。那么,乡村社会的债务纠纷发生状况如何呢?针对这一问题,调查询问被访者“在此过程中,您或您家人是否与他(指债权人)发生过严重的分歧或问题”,调查结果显示,只有3.86%的借款人在五年中遇到过因借款而发生的纠纷。由此看来,与债权纠纷的发生率(8.8%)相比,债务纠纷的发生率明显较低。
乡村社会债务纠纷相对较少发生,在较大程度上与乡村债务关系的特点有关。村民向别人借钱,一般情况下是在共同体内进行的,即要么在亲属共同体内借贷,要么在关系共同体内借贷。共同体的意义在于提供了信任的基础,也给守信提供了约束条件。所以正如滕尼斯指出的那样:人们可能会上“坏的社会”的当,但没有“坏的共同体”的说法 。
20世纪80年代,计划生育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而全面推行,目的是有效控制人口增长速度和人口规模,以缓解人口与资源环境之间的紧张关系。当时计划生育政策在城市的具体措施是倡导和推行“一孩”政策,即独生子女政策,要求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在农村地区,大多推行“一孩半”政策,即考虑到农村大多数地方有生男偏重的生育意愿,所以第一胎生育女孩的夫妇,间隔一定年限后可申请生育第二胎。计划生育政策在乡村社会执行的过程中,常与农民发生摩擦甚至激烈的冲突,因为农民的生育意愿与政策要求存在着一些不一致和冲突的地方。目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已经调整,随着“三孩”政策的出台,以及社会文化与生活方式的变迁,乡村计划生育工作对居民生育行为的控制逐步放松,因而总体来看,政策执行与乡村居民的直接互动已经减少,计划生育方面的纠纷呈现减少的趋势。
为了了解乡村社会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的基本状况,2010年乡村纠纷调查向被访者询问了这一问题:“在过去五年中,您或您家人是否因计划生育问题与村干部或他人产生矛盾?”结果显示,有5.26%的被访者回答自己或家人在五年内曾经遭遇过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从这一结果看,乡村计划生育方面的纠纷的发生率并不高,这表明此类矛盾纠纷实际上在乡村已不是突出的问题。
由于计划生育问题主要涉及个体家庭的利益,较少与村民集体利益相关联,因此此类纠纷很少会卷入较多村民。调查也显示,只有3.82%的计划生育方面的纠纷与集体利益有关联。由此表明,乡村计划生育方面的纠纷主要是乡村个体家庭与相关政策执行部门之间的纠纷,这一方面的纠纷有可能让乡村家庭及其家族成员卷入进来,但演变为集体性纠纷的可能性较小。
关于计划生育方面的纠纷产生的原因,调查显示,主要有两种:一是“已经生下孩子,但因为没有生育指标,孩子不合法”,此类占比39.1%。二是“在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却没有拿到生育指标”,此类占比34%。此外,“没有申请到生育指标而无法怀孕”占比12.8%,其他原因占比14.1%。
就根本原因而言,乡村计划生育方面的纠纷是由居民的生育意愿与政策规制和控制行为之间的张力所导致的。从现实经验来看,乡村社会的生育主体或家庭有着较为强烈的生男偏重的意愿,或者说是“追求生男”的生育兴趣,这种生育兴趣并非完全是由传统观念决定的,而可能是在乡村社会特定场域中形成的一种趋同心理和兴趣。 如果乡村家庭的生育兴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制和控制行为不相冲突,就不会产生纠纷;反之,就可能产生纠纷。
消费是平常生活的重要构成,生活所需的物质资料的获得就是在消费过程中实现的。虽然消费行为以物质资料为对象,但消费过程包含了重要的社会互动和社会交换关系,那就是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在传统的乡村社会,消费方式主要是自给自足,即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主要是自己和自己的家庭,商品消费相对较少,因而消费关系较为单一,消费纠纷也就相对较少出现。如今,随着市场转型,商品消费已成为乡村社会消费的主要模式。从乡村居民的衣食住行,到农业生产资料的获得,基本上都以商品消费的方式展开。由于在商品消费过程中必然涉及消费者与提供者的权益关系问题,因而乡村消费方面的纠纷也会随着消费行为和商品消费的增多而出现增长的趋势。
那么,乡村居民在消费方面遇到的纠纷情况究竟如何呢?为了解这一问题,我们在调查中向被访者询问:“在过去五年中,您或您家人是否因为购买冰箱、电视机等大宗消费而与卖方在产品质量或保修方面产生过严重分歧?”调查结果显示,有5.56%的被访者在五年内遇到过消费方面的纠纷。
至于乡村消费方面的纠纷是否关涉村民集体利益,统计结果显示,仅有1.23%的乡村消费方面的纠纷涉及多个村民的利益。由此表明,消费方面的纠纷更多的还是消费者个体与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出现的分歧和关系失衡现象。
当前,乡村社会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也出现了鲍德里亚所说的“不断增长的物、服务和物质财富所构成的惊人的消费和丰盛现象” ,尽管有些农村仍是精准扶贫的对象。在进入了消费社会的乡村,人们的消费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广告之类的符号掩盖了真相,所以,当人们觉醒并要求维护自己真正权益的时候,消费方面的纠纷也就难以避免。
在现代社会,婚姻关系是两个自然人通过法律形式确立的组合在一起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一般也指夫妇关系,是组成家庭的基础。婚姻纠纷也就是婚姻关系出现的问题、冲突和纷争。如果存在婚姻关系的两个人之间出现矛盾和裂痕,就可能引发一系列纷争,如财产分割、子女监护、经济赔偿、精神补偿等方面的诸多纷争。
婚姻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离婚,亦即婚姻关系的解除。一般而言,乡村社会的离婚现象相较城市社会要少,离婚率也相对较低。那么,乡村社会的现实情况究竟怎样呢?从2010年乡村纠纷调查来看,当被问及“在过去五年中,您或您家人是否解除过婚约或离过婚”时,有5.87%的被访者回答五年内自家有离婚现象发生。这一结果反映出,乡村社会的离婚率水平相对而言不高,但也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低。有近6%的乡村家庭出现过离婚现象,这说明离婚在乡村已经不是很少见的现象了。
离婚其实本身就是一种冲突关系,亦即“夫妇冲突” 。正是婚姻双方难以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导致婚姻的解体,所以离婚过程必然伴随着相应的纠纷过程,只是纠纷的激烈程度有所不同而已。为了解乡村离婚事件中是否出现较严重的纠纷,调查进一步询问了被访者家里所经历的离婚事件中是否发生过严重的纠纷,结果显示,34.1%(三分之一左右)的离婚事件中发生过严重的纠纷问题,三分之二的离婚事件中并没有发生严重纠纷,属于较为平和地分离和解体。
如今,随着乡村社会的现代化转型,乡村社会越来越开放。特别是在乡村劳动力大量外流的大背景下,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受到价值观变化、城乡婚姻市场二元化分化等结构性因素的挑战,乡村社会的内在调节与均衡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冲击,乡村离婚率出现上升的趋势。在流动性、开放性较小的社会,局部的婚姻市场会有一个自平衡的机制,亦即在一定区域内婚姻的供求关系基本上能达到均衡。而如今,乡村婚姻市场受到大市场不平等结构的挤压,内部平衡机制被打破。例如,在对华北地区农村的实地调查中,研究者发现乡村婚姻成本飞涨(如天价彩礼)、婚姻压力大幅度上升、离婚现象显著增多。出现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开放社会的城乡不平等问题,如乡村社会流行起的一个惯例是订婚的前提是在城里买套房,由此隐喻着,如果你满足不了这个条件,那么城里人会满足。这一现象所反映的其实是社会经济不平等会造成乡村婚姻市场的失衡,会诱发更多的婚姻解体。以往乡村婚姻之所以相对稳定,较少出现离婚现象,是因为:对于乡村男性来说,娶妻的成本比较高,离婚后再婚的难度更大;对于乡村女性来说,离婚的成本一般非常高,特别是乡村社会的文化价值观会贬低离婚女性,所以乡村女性离婚后再婚的选择范围非常小。而由于目前乡村婚姻市场竞争性很强,离婚女性在婚姻市场中的地位发生转变。如果乡村不能重构以责任伦理和情感伦理为中心的婚姻家庭文化价值观,那么乡村社会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将受到严重挑战。
传统乡土社会是一种熟人社会,邻里关系是基于生活共同体而形成的熟人关系,邻里之间在经常性的互动中形成了亲密的守望相助的关系,正如费孝通所概括的那样:“熟悉是从时间里、多方面、经常的接触中所发生的亲密的感觉。” 然而,乡村邻里之间也可能因共同资源而相互竞争,在竞争性互动交往中,产生各种各样的冲突和纠纷也就在所难免了。
在2010年乡村纠纷调查中,当问到“在过去五年中,您或您家人是否曾与邻居发生过纠纷?”时,结果显示,有17.9%的被访者回答经历过邻里纠纷。乡村社会曾流行一句谚语:“远亲不如近邻。”这反映的是在乡村社会生活中,邻里之间在守望相助方面的重要性。然而从调查情况看,邻里之间的纠纷却成为乡村社会中的一种发生频率相对较高的纠纷。乡村邻里纠纷的发生显得较为突出,其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在乡村日常生活中,邻里之间的互动和交往的机会更多,因而在交互作用过程中产生矛盾纠纷的机会也随之增多。二是,在乡村社会快速转型与变迁的过程中,观念和规则的变迁影响着社会关系和人们的行为选择,邻里纠纷的凸显则是这一影响的表现。
从邻里纠纷发生的频率来看,在五年中发生过一次的占62.5%,发生过两次的占25.8%,发生过三次的占8.7%,发生过四次的占1.9%,发生过五次及以上的占1.1%。这一结果反映出,乡村邻里纠纷在发生频率上还不是很高,大多数有此种纠纷经历的人五年中也只经历过一两次,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乡村邻里纠纷的偶发性较强,邻里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偶尔会因某项琐事而发生纠纷。
邻里和睦是乡风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 。虽然乡村邻里纠纷是日常生活中的一些插曲,但纠纷的相对多发在一定意义上反映出社会变迁带来乡村秩序维持机制的变化,同时意味着乡村社会的治理需要关注这种变化,并在乡村建设和乡村治理中做出相应的应对。
改革开放之后,农村社会经济体制的变革解放了广大农村劳动力,农民不再被集体土地束缚,“面朝黄土背朝天”,完全依附于农业生产劳动。市场机制为广大农村劳动力提供了非常多的非农就业机会。目前,在乡村社会,虽然农业生产劳动具有基础性的意义,但不容忽视的是,乡村居民的生计方式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农业生产,而是兼业劳动。也就是说,无论是对于个体劳动者来说,还是对于农户来说,都已经不能仅仅依靠农业生产,而是需要兼顾发展其他产业,如外出务工,或是经营服务业、加工业,等等。
乡村现实情况是怎样的呢?从社会调查的结果来看,当被问及“在过去的五年中,您是否为别人干过活”时,有48%(接近一半)的被访者回答在五年内有过被雇用或务工的经历。由此可见,务工或为别人劳动已是乡村社会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
乡村社会的劳动纠纷在微观经验层面上是指乡村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各种摩擦、冲突、争议和纷争;如果从宏观理论层面上看,反映的就是转型期底层社会的劳工问题或农民工问题 。在微观经验层面上,乡村劳动纠纷常表现为乡村外出务工者在为别人劳动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工伤补偿等方面的纠纷。从宏观理论层面上看,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乡村大量劳动力已被纳入工人阶级的行列,农民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所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反映的其实是其底层社会地位与不平等的制度之间的矛盾和张力。
随着外出务工或是受雇于他人的乡村劳动力越来越多,而且他们大多采取非正式的非农就业形式,因而劳动关系主要是非正式的关系,即提供劳动但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而是通过某种非正式关系,以口头约定为依据。在非正式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雇用者之间往往会就一些约定内容产生争议,并可能发生矛盾纠纷。在曾经一段时间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较多,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和群体性事件也随之大幅增多。
那么,乡村居民所遭遇的劳动纠纷状况究竟如何呢?2010年乡村纠纷调查的结果显示,有10.04%的人在为别人劳动的过程中遇到过纠纷。相对而言,这一结果反映了劳动纠纷在乡村社会中的发生率还不是很高。有十分之一的受雇劳动者在五年内遭遇过劳动纠纷。
如果再从乡村劳动纠纷发生的次数来看,调查结果显示,56.3%的纠纷经历者五年中遭遇过一次劳动纠纷,五年内遭遇两次劳动纠纷的纠纷经历者有31.9%,遭遇三次和四次劳动纠纷的纠纷经历者分别占7.6%和4.2%。由此看来,在有劳动纠纷经历的人当中,大多数人在五年内遭遇的纠纷次数为两次及以下,反映出劳动纠纷发生的频率不高。
关于乡村劳动纠纷会不会关涉到村民的集体利益,从调查结果来看,有近14%的乡村劳动纠纷涉及多位村民的利益。由此看来,乡村劳动纠纷与集体利益的关联程度虽不是很高,但也不算很低,表明乡村劳动纠纷常常会牵涉到一些集体利益。既然纠纷牵连集体利益较多,那么纠纷演变成集体纠纷的风险会增大。
乡村劳动纠纷并不一定发生在乡村,较多的乡村劳动纠纷可能是乡村劳动力在外出务工过程中遭遇的,因而乡村劳动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工在城市遭遇的纠纷,这类矛盾纠纷涉及劳资关系,属于劳资纠纷的组成部分。近些年,农民工因劳资纠纷而发起的集体罢工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事件反映了农民工群体的利益诉求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也在发生转变,农民工群体的利益诉求已从对“底线型”利益的需求转型为对“增长型”利益的需求。在争取“增长型”利益的过程中,农民工群体采取集体行动是他们的一种行动策略选择。 因为要满足“底线型”利益需求,政府只需通过政策和立法的途径,就可以有效解决问题;而要满足“增长型”利益需求,则需要劳资双方进行博弈和谈判才能有效解决。对于农民工群体而言,只有通过集体行动的力量,才能争取到相应的谈判筹码。
改革开放40年来,乡村流动劳动力即农民工为工业化、城市化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在对于外来务工人员合法劳动权益的保障和待遇改善及提高方面,却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更好地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更公正地对待劳动者,进行更公平的收入分配,将是从结构性、制度性维度消解乡村劳动纠纷的重要途径。
农业负担纠纷可以说是乡村社会特有的一种纠纷类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特定历史时期乡村的一种突出矛盾纠纷。了解这一纠纷,需要把握其相应的社会背景。孙秀林将产生此类纠纷的大背景描述为:“20世纪90年代之后,基层政府为了应对机构与人员膨胀问题,越来越多地依赖各种非制度化的、随机性的筹资手段,包括乡镇企业上缴利润、管理费、乡镇统筹资金,以及各种集资、摊派、捐款、收费、罚没等。” 对于农民来说,农业负担主要来自两大块:一是农业税,即农民承包集体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国家缴纳的税;二是“三提五统”费,即农村户籍人口需要向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缴纳的提留款和统筹费,也被农民描述为“人头费” 。农业负担纠纷主要集中在第二块,很多纠纷和冲突的根源在于这些税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面临着严重的危机,由此也引发了较多干群纠纷。
为了解乡村农业负担纠纷状况,2010年乡村纠纷调查向被访者提出了这一问题:“在过去五年中,您或您家人是否在缴纳农业负担方面与他人或村委会发生过纠纷?”调查结果显示,2002年的农业负担纠纷发生率为15.9%,2010年仅为2.9%,农业负担纠纷发生率降低了13个百分点。这一结果表明,乡村农业负担纠纷明显减少,且减少的幅度比较大。农业负担纠纷从2002年相对比较凸显,到2010年已经较少发生。出现这一显著变化的原因主要是,2006年推行的新农村建设政策包含一项重大改革举措,那就是全面取消农业税费。因此,自2006年后,中国农村迈入了“后税费时代” 。从农业负担纠纷的调查结果来看,这一改革已经在实际中发挥了显著效应。
关于农业负担纠纷的涉及面,调查问及:“这次麻烦是不是一次涉及多位村民利益的集体纠纷?”结果显示,有29.9%的纠纷涉及多位村民的利益。从这一结果来看,农业负担纠纷的涉及面较大,引发群体性纠纷或集体事件的风险可能也比较大。
目前,各种农业税费负担已经全面取消,农民不再需要向国家和政府缴纳农业方面的税费,这大大减少了农民的农业负担导致的矛盾纠纷。农业税费的改革经验表明,在矛盾纠纷发生较多的地方,存在的不合理性问题也较多。防范矛盾纠纷,维持良好秩序,需要消除不合理的因素,其中包括不合理的制度和行为。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由有着最为亲密关系的成员组成的社会单位。尽管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血缘和情感上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亲属关系中就不会发生矛盾纠纷。
在这里,乡村家庭纠纷主要指个人在赡养老人和财产分割方面与家人发生的纠葛与纷争。调查问卷中的问题是:“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在赡养老人或财产分割等方面与家人发生过纠纷?”调查结果显示,有5.1%的被访者回答在五年内经历过此类纠纷。这一结果反映出,乡村社会家庭内部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纠纷。5.1%的比例虽不算高,但也显示乡村家庭生活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在乡村社会,以血缘关系为纽带构成的家族关系网络广泛地存在着 ,随着乡村的现代转型和文化变迁,乡村家族联系可能已经不全是弗里德曼所说的“社会结构之宗教联系” ,而更多的可能是情感和文化上的联系。虽然个人与家族成员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是社会互动所不可避免的,但纠纷的增多反映了家庭和家族文化观念及相应行动方式的变迁。
一方面,乡村家庭因养老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与当前乡村流动的现实有一定关系,越来越多的年青一代离家打工,平时难以顾及家中的养老事务,而当家中老人需要赡养和照顾的时候,亲子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可能为养老问题而发生纠纷。
另一方面,乡村社会孝道传统和敬老文化的式微、人们价值观的变化也对家庭中因养老而起纠纷产生影响。以往,在敬老文化价值观里,人们会把养老视为天经地义的,而如今的情况却发生了巨大变化。
此外,乡村家庭中因财产分割而起纠纷的现象有增长趋势,此类纠纷的增多与乡村的快速发展有一定联系,因而可视其为“发展性矛盾纠纷”。例如,在一些乡村的城市化开发过程中,家中的房屋、宅基地、村籍成员权的股份分红等方面,显现出了比以往、比人们预期大得多的利益。在有巨大利益可图的情况下,再加上家庭财产的权益边界往往存在较多模糊或未加明确界定的地方,家庭成员之间在以往可能不会起纷争,现在却觉得“值得一争”,由此“见利忘义”的家庭纠纷也就明显增多了。
干群关系亦即干部与群众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乡村社会结构和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社会关系。良好的干群关系对于乡村治理的顺利推进以及乡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意义重大,因为只有在干群关系融洽的状态下,才有利于各种治理措施实施。
在2006年以前,农业税费未取消,乡村干部的一项工作就是向广大农户收取农业税费。这项工作在农民看来就是向他们“要钱”,一些农民常常因为不愿缴纳或是不能缴纳这些税费而与基层干部发生直接冲突,由此也就容易引发纠纷。在农业税费收缴体制下,乡村基层干部扮演了“公共资源的垄断经营集团”角色 。这一角色本身就蕴含着与广大农民之间的结构性矛盾,因此产生一些纠纷也属正常。
从对2002年和2010年调查结果的比较来看,乡村干群纠纷的发生率总体上相对较低,2010年干群纠纷的发生率明显下降,表明2006年全面取消农业税费使得之后的乡村干群纠纷大大减少。2002年乡村干群纠纷的发生率为4.8%,到了2010年则下降为2.3%,反映了乡村干群纠纷减少了一半以上。
关于乡村干群纠纷的发生次数,调查进一步问及:“在过去五年中,这样的麻烦总共有几次?”结果显示,79.3%的有干群纠纷经历者在五年内只经历过一次干群纠纷,五年内经历过两次的占11.8%,五年内经历过三次和四次的分别占7.4%和1.5%。这一结果反映出,乡村干群纠纷并非多发和频发的纠纷。从发生规模和次数来看,乡村干群纠纷不是很突出。
乡村干群纠纷的发生率相对较低,是否意味着乡村干群处于一种和谐、协调的状态呢?从乡村政治变迁角度来看,乡村基层组织的角色已发生改变。以往,基层组织更多的是上级政府的代理者,负责传达、实施各项行政命令。如今,基层组织在扮演上级政府的代理人的同时,也会兼顾村民的利益主张,因为村干部需要依靠村民自治选举产生。村干部与村民之间关系的双重性,使得村干部在具体政策实施过程中,需要兼顾彼此的利益,因而也就不容易出现激烈的干群冲突 。
进入新时代,随着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实施——包括精准扶贫和乡村振兴的推进、计划生育政策的松动、乡村扫黄除恶专项整治行动等,乡村政治生态将发生巨大改变,干群之间的关系也会随之变迁。尽管干群纠纷可能还会在一定范围内发生,但干群之间的结构性矛盾和张力将得以明显缓和。从这个意义上说,乡村社会的干群纠纷的社会风险水平将是很有限的。干群纠纷引发社会危机和社会动荡的风险较小,与20世纪90年代相比,显现出了明显的下降趋势。这样一种现状在某种意义上也反映了乡村治理的大环境在发生转变,为改善乡村治理创造了有利条件。
人身伤害纠纷是指与人身损害有关的纠纷。在司法领域,此类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提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当个人遭受人身伤害时,通常会出现较为严重的损失或损害,其中既有财物方面的损失,也有精神方面的损害,如因身体受伤而出现误工损失、支付医疗费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侵害方故意伤害,另一种则是侵害方非故意伤害或意外伤害。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对于受害方来说,都可能要求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在此过程中,常常会引发一些纠纷。
关于乡村社会中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情况,调查结果显示,有5.2%的人在五年内曾遭遇过人身伤害,这一比例不算很高,表明人身伤害问题虽在乡村时有发生,但并不突出。
乡村居民在遭遇人身伤害之后,会不会就其损失而向侵害方索取赔偿呢?就此问题,调查进一步问及:“您或您家人是否曾试图向人身伤害人索取经济或其他损失赔偿?”结果显示,46%(接近一半)的人身伤害事件受害方会向侵害方索取赔偿。由此看来,虽然人身伤害事件引起索赔的纠纷比例较高,但有超过一半的人并没有提出索赔,表明乡村居民对人身伤害的宽容度比较高,亦即在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不太大的情况下,受害方可能不会提出索赔要求。
为进一步了解乡村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情况,调查询问了被访者在五年内遇到过此类事件的次数。结果显示,五年内遇到过一次此类事件的占94.2%,表明人身伤害事件在乡村社会并非多发事件,而是偶发事件。
关注乡村人身伤害纠纷,主要目的在于预防暴力纠纷的风险,因为在一定情境之中,人身伤害纠纷容易演变为更严重的暴力纠纷 。所以,针对人身伤害纠纷,采取及时有效的处理和管控措施,避免事件演变和升级显得格外重要。
财产权益涉及居民的核心利益,当个人因他人而遭受财产方面的损失时,实质上也就构成了财产损害补偿纠纷,因为个人已经遭受财产方面的利益损害。个人因他人而遭受财产方面的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是故意损坏或有意侵害,有些则是过失行为所致。既然财产方面的问题关系到人们的核心利益,那么乡村财产损害补偿纠纷对乡村秩序也会有重要的影响。
为了解乡村居民财产损害补偿纠纷的发生情况,调查向被访者询问了这一问题:“在过去五年中,是否有其他人对您的财产造成过损失(例如过失、故意损坏,盗窃,诈骗,等等)?”从调查结果来看,遭遇过财产损害补偿纠纷的被访者占20.6%,表明此类纠纷在乡村的发生率比较高。
通过进一步询问财产损害的侵害来源,调查显示,有53%的人指向了偷盗者,反映了乡村居民所遭遇的财产损害主要缘于偷盗行为。此外,有12%的侵害来源于本村村民。
总体来看,乡村居民所遭遇的财产损害补偿纠纷主要反映出乡村社会的一种状态。盗窃行为或小偷小摸、诈骗可能成为乡村居民遭受财产损害的主要原因。由于乡村治安条件较为有限,加上大量青壮年劳动力外出,自治联防功能弱化,因而乡村的一些地方成为社会治安的薄弱环节,也成为盗窃、诈骗等以侵财为目的的犯罪的“重灾区”。2010年乡村纠纷调查所显示出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也反映了乡村居民财产损害问题的相对凸显及其原因。
在乡村社会交往互动中,个人既可能是人身伤害、财产或其他方面损害的受害方,也可能是这些伤害或损害的侵害方。通过对这方面问题的考察,可从一个侧面监测和了解微观层面的个体行为倾向和秩序状态。就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的基础而言,对个体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障状况会集中反映社会控制机制功能的发挥状况,因为对于社会整合来说,社会控制机制在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
为了解乡村社会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行为的发生情况,我们在调查中询问了被访者在过去五年中是否曾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结果显示,有3.4%的被访者曾对他人造成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这一结果表明,在乡村社会,伤害或损害行为的发生不是很突出。
当伤害或损害行为发生后,在有些情况下受害方不会提出指控或要求索赔,在有些情况下受害方会提出指控并要求赔偿。一旦提出指控,就意味着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纠纷将进入具体的纷争阶段,亦即对于各方面损失的界定和赔偿标准的确定,受害方的主张和侵害方的意见或许并不完全一致,由此也就可能引发更为激烈的冲突和纠纷。
那么,究竟有多少侵害行为会遭到受害方的指控呢?从调查情况来看,有19.2%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行为实施者受到了指控。由此表明,在乡村社会,人们对一些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行为的宽容度还是比较高的,大多数的侵害行为并未受到受害方指控。
由于人身及财产权益的重要性,因而对相关纠纷的关注和重视尤为必要。这些方面的纠纷发生越少,越能反映出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如果此类纠纷多发且呈增长趋势,那就意味着社会风险在增大。
子女教育是每个家庭的重要关切,因为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子女便是他们的未来。在如今的乡村社会,家庭的规模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进已经趋于小型化,独生子女家庭和直系家庭的比重明显增长 。乡村家庭结构的变迁也会影响到家庭的一些决策和行为,由于家庭子女数在减少,因此子女的重要性随之提高,对子女的教育投资的重视程度也在提高。
那么,随着乡村居民对子女教育越来越重视,他们在与学校和教师的联系与互动过程中会不会产生一些分歧和纠纷呢?针对这一问题,2010年乡村纠纷调查向被访者提问:“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因子女的受教育问题与教师或学校发生过问题?”调查结果显示,乡村子女教育纠纷的发生率为2.5%,这一结果反映出乡村居民较少因子女教育而与学校和教师发生纠纷,亦即子女教育纠纷在乡村并不突出。
为了解乡村子女教育纠纷的性质问题,调查进一步询问了相应纠纷是否关涉到集体利益。结果显示,有5.6%的乡村子女教育纠纷会涉及集体利益。由此看来,多数乡村子女教育纠纷属于个体间的纠纷,只有很少一部分纠纷与集体利益有关,这意味着乡村子女教育纠纷演变为集体性纠纷或引发集体性事件的可能性处于较低水平。
子女教育纠纷的发生,可能更多还是与教育利益相关联,当事人在争取各方教育利益时可能会起一定的纷争。由于“教育的所有参与者,无论国家、社会群体、家庭还是受教育个体,都有着十分明确而又相互关联的教育利益” ,而不同的参与者所关注和要求的教育利益是不同的,因此在彼此联系互动的过程中,产生一定矛盾纠纷也是正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