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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论人的本性中趋恶的倾向

我把倾向(propensio)理解为一种偏好(经常性的欲望,concupiscentia)的可能性的主观根据,这是就偏好对于一般人性完全是偶然的而言的。♀ 倾向与一种禀赋的区别在于,它虽然也可能是与生俱有的,但却不可以被想象为与生俱有的,而是也能够被设想为赢得的(如果它是善的),或者由人自己招致的(如果它是恶的)。——但是,这里所说的仅仅是那种本真恶或者道德上恶的倾向;由于这种恶只有作为对自由任性的规定,才是可能的,而自由任性又只有通过其准则,才能被判定为恶的或者善的,所以,这种恶必须存在于准则背离道德法则的可能性的主观根据中,而且如果可以把这种倾向设想为普遍地属于人的(因而被设想为属于人的族类的特性),那么,这种恶就将被称做人的一种趋恶的自然倾向。——还可以补充的一点是,从自然倾向中产生的任性把道德法则接纳或不接纳入自己的准则的能力或无能,将被称做是 善良之心或者恶劣之心

可以设想这种倾向有三个不同的层次。第一,人心在遵循已被接受的准则方面的软弱无力,或者说人的本性的脆弱;第二,把非道德的动机与道德的动机混为一谈的倾向(即使这可能是以善的意图并在善的准则之下发生的),即不纯正;第三,接受恶的准则的倾向,即人的本性或者人心的恶劣。

第一 ,人的本性的脆弱(fragilitas)早在一位使徒的抱怨中就已经得到了表述:我所愿意的,我并不做。 这也就是说,我把善(法则)采纳入我的任性的准则之中,但是,善客观上在理念中(in thesi[在论题中])虽然是一种不可战胜的动机,主观上(in hypothesi[在假设中])如果要遵循准则的话,却(与偏好相比)是较为软弱的动机。

第二 ,人的心灵的不纯正(impuritas,improbitas)在于,准则虽然就对象而言(就有意地遵循法则而言)是善的,并且也许还有足够的力量去实施,但并不是纯粹道德的;也就是说,并不是像应该的那样,仅仅把法则作为充分的动机纳入自身,而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也许在任何时候都如此),为了由此规定任性去做义务所要求的事情,还需要除此之外的其他动机,换句话说,合乎义务的行动,并不是纯粹从义务出发而作出的。

第三,人心的恶劣 (vitiositas,pravitas),或者宁可说,人心的败坏(corruptio),是任性对各种准则的这样一种倾向,即把出自道德法则的动机置于其他(非道德的)动机之后。这种恶劣或者败坏也可以叫做人心的颠倒(perversitas),因为它就一种自由任性的动机而言,把道德次序弄颠倒了,而且即使如此也总还是可以有律法上善的(合法的)行动,但思维方式却毕竟由此而从其根本上(就道德意念而言)败坏了,人也就因此而被称做是恶的。

人们将注意到:在人这里,即使是在(就行动而言)最好的人这里,都提出了趋恶的倾向。如果要证明趋恶的倾向在人们中间的普遍性,或者换句话说也完全一样,如果要证明趋恶的倾向与人的本性的交织,上述情况也必然会发生。

但是,在一个具有善良德性的人(bene moratus)和一个道德上善良的人(moraliter bonus)之间,就行动与法则一致而言,是没有区别的(至少不可以有任何区别)。只是在前一种人那里,行动恰恰并不总是或者从来不曾以法则为惟一的和最高的动机,而在后一种人那里,行动 在任何时候 都以法则为惟一的和最高的动机。关于前一种人可以说,他是 凭着字句 遵循法则的(即,就法则所要求的行动而言);关于第二种人则可以说,他是 凭着精意 而遵循法则的 (道德法则的精意就在于,惟有它才足以成为动机)。 凡不是出自信心的都是罪 (就思维方式而言)。因为如果为了规定任性去作出 合乎法则的 行动,除了法则自身之外,还必须有别的动机(例如功名欲、一般的自爱,甚至还有慷慨的本能,亦即同情),那么,这些行动之与法则相一致,就完全是偶然的了;因为这些动机同样可能造成越轨。评价一个人物的任何道德价值,都必须依据那个准则的善,但那个准则却是违背法则的;而人也虽然有纯粹善的行动,却依然是恶的。

为了规定关于这种倾向的概念,还有必要作出以下的说明。任何倾向都要么是自然的,即它属于作为自然存在者的人的任性;要么是道德上的,即它属于作为道德存在者的人的任性。——在前一种意义上,不存在趋于道德上的恶的倾向,因为道德上的恶必须出自自由;而任何一种运用自由的自然倾向(自然倾向是建立在感性冲动之上的),无论它是为了善还是为了恶,都是一种自相矛盾。因此,一种趋恶的倾向只能附着于任性的道德能力。但是,除了我们自己的行为之外,不存在任何道德上的(即有负责能力的)恶。与此相反,我们把倾向的概念理解为任性的一种主观规定根据,它先行于任何行为,所以自身还不是行为;因为,如果这一表述不能在两种不同的、但都可以与自由的概念相结合的意义上使用,那么,在一种纯粹的趋恶倾向的概念中,就会有一种自相矛盾。但是,关于一种一般行为的表述,既能适用于最高准则(合乎法则地或者违背法则地)被纳入任性所借助的那种自由的运用,也能适用于行动自身(就其质料而言,也就是说就任性的对象而言)被按照那个准则来实施时所借助的那种自由的运用。于是,趋恶的倾向是在第一种意义上所说的行为(peccatum originarium[本原的罪]),同时又是在第二种意义上所说的所有违背法则的、就质料而言与法则相抵触的、被称为恶习(peccatum de-rivativum[派生的罪])的行为的形式根据;尽管第二种(出自一些并非存在于法则自身之中的动机的)罪可以从多方面加以避免,但第一种罪却依然存在。第一种罪是理知的行为,仅仅通过理性就可以认识到,不受任何时间条件的制约;第二种罪是可感的、经验性的,是在时间中给定的(factum pha-enomenon[造成的现象])。第一种罪,尤其在与第二种罪的比较中,叫做纯然的倾向,并且是生而具有的,因为它是不能被根除的(否则,最高的准则就必须是善的准则,但在那种倾向本身中,最高的准则已被假定为恶的);但这尤其是因为,对于为什么在我们身上,恶虽然就是我们自己的行为,却败坏了最高的准则,我们并不能进一步说明原因,就像对于属于我们本性的某种基本性质不能进一步说明原因一样。——在现在所谈到的东西中,人们将会发现这样的理由,即为什么我们在本章一开始,就仅仅在按照自由法则激起采纳或者遵循我们的准则的最高根据的那种东西中,而不是在激起(作为感受性的)感性的东西中,去寻找道德上的恶的那三个泉源。 RLBanzZuqt3zTT3+TSeW2o8woQD7gOAhHgmimdvFYczfUH0Lpp0+XlOLS5cjvqR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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