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0日,李某入职某科技公司,职务为售前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2018年12月24日,某科技公司向李某出具了《试用期解聘通知书》,通知书中记载:“……根据试用期内跟踪,您两周内的工作内容不能胜任此岗位,经研究决定:在试用期内解除您的劳动关系……”李某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
某科技公司表示:其一,李某入职时填写的工作经历未包含出具离职证明的上家公司。其二,李某在职期间未与其部门领导及同事沟通、交流,不利于团队协作,不利于其对公司业务的了解。基于以上情况,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以李某不能胜任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各项制度发放责任声明》等作为证据证明,其中《员工手册》关于员工聘用一章中载有:“一、人员录用 人员的录用应经过综合管理部做入职员工的北京调查确认后,再经公司核准的人力资源流程审批通过,以公司综合管理部发出的录用通知为准,经录用的人员按录用通知所载明的要求报到上班。二、录用条件……应聘人员须将真实的个人信息告知公司……员工需具备应聘岗位所要求的教育背景、工作经验、专业能力……三、录用手续……报到时缴验资料不全者,综合管理部有权要求其本人延期入职及转正……”;关于劳动关系中试用期的规定载有:“……试用期员工如因工作态度、工作技能、工作成绩、健康状态及其他方面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经事业部总经理及综合管理部共同评估不同意转正者,则由公司终止试用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各项制度发放责任声明》中显示各项制度中包含有《员工手册》,声明落款载有李某的签字确认。
李某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对上述声明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某科技公司未就其公司事业部总经理及综合管理部共同评估的结果向仲裁委举证,亦未就李某不能胜任工作提交其他证据。李某表示,某科技公司在未对其进行考核的情况下认为其不能胜任工作是没有依据的,其不同意上述解除理由,并向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科技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要符合条件吗?
审理结果
裁决某科技公司与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某科技公司应就其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从某科技公司向李某发出的《试用期解聘通知书》的内容来看,某科技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李某不能胜任岗位,具体有两点:(一)李某入职时填写的工作经历未包含出具离职证明的上家公司;(二)李某在职期间未与其部门领导及同事沟通、交流。笔者认为,其一,某科技公司虽就李某已知晓各项规章制度及录用条件的主张提交了《各项制度发放责任声明》《员工手册》等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员工手册》显示试用期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需经事业部总经理及综合管理部共同评估,某科技公司未就该评估结果向仲裁委举证证明;其二,某科技公司主张李某不能胜任岗位,具体包括两方面的情况,但该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并未就此情形是否可以作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某科技公司在未能就李某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做出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李某要求某科技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申请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