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日,于某入职A公司,岗位是市场部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试用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于某入职时A公司向其下发了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试用期考核办法》。《试用期考核办法规定》,员工试用期满前一周均进行综合考试,于某岗位考试内容包括规章制度、市场分析、产品知识、质量意识、岗位职责五项,每项总分30分,每项及格上岗分数线为18分,试用期员工考核总分未达及格线90分者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在考试前对上述考试内容进行集中统一培训学习。于某在试用期满前一周综合考试中,总分不足80分。A公司公布了考试结果,在同期综合考试中,共有15人参加,其中2人总分未达90分,其余人员均达到90分。A公司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工会表示同意后,于2015年1月30日以于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说明了解除具体依据和理由。于某认为,考试结果并不能说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A公司解除合同违法。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吗?
审理结果
驳回于某的申请请求。
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本案中,A公司的试用期考核办法中,对于某的岗位考核要求主要有五个方面:规章制度、市场分析、产品知识、质量意识、岗位职责。首先是这五个方面均属于作为公司员工和市场部主管岗位的基本要求,且该办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了于某,上述五方面应当属于录用条件的范畴。其次是如何确定符合或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本案中,试用期考核办法明确规定了通过考试的确定方式,于某在入职时也确认同意按照该方式进行考核,同时该方式对于公司内部是有普适性的,集中进行了统一培训学习,不是针对某一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所以A公司采用该方式确定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并无不妥。于某经考核未达标,A公司依据试用期考核办法,并在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于某的申请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