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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劳动者用假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有效吗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小冯的身份证丢失,为能参加某文化公司的面试,便使用其姐姐大冯的身份证,并使用大冯的身份参加了面试。2012年3月1日,小冯被某文化公司录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未向公司说明使用姐姐大冯身份面试的事实,并以大冯的名义办理社会保险、领取工资等人事手续,还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

2013年3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均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这时,小冯需要办理购房贷款,为能开具合格的收入证明,小冯向公司说明了身份情况,公司得知后,要求小冯书面致歉,小冯同意并做出书面致歉。鉴于小冯工作表现良好,文化公司欲继续留用小冯,双方又签署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小冯继续在公司工作。

2015年5月初,小冯因个人原因离职,并要求文化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4月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为双方已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公司未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化公司拒绝了小冯的要求,他们认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双方第一次签署劳动合同时,小冯使用虚假身份,该份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所以公司与小冯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即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小冯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小冯于2015年6月申请仲裁,要求某文化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劳动者用假身份证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审理结果

驳回小冯的仲裁请求。

评析意见

劳动者应当以自己真实的身份信息入职,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实践中,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冒充他人或者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建立劳动关系的事情常有发生。本案中,劳动者小冯因身份证丢失,使用其姐姐大冯的身份信息应聘某文化公司,被该公司录用后,小冯并没有向公司说明身份情况,而是继续使用大冯身份信息提供劳动,并以大冯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小冯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怎样的后果?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笔者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须符合以下三个要素: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小冯虽冒用其姐姐大冯的身份信息,但不影响小冯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小冯也适用于文化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也是文化公司的组成部分。综上,虽然小冯没有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所以,小冯使用假身份期间,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小冯使用其姐姐大冯的身份证面试,之后也未向公司说明情况,继续以大冯的名义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已经构成欺诈,第一份劳动合同应当无效。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对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作出了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条文中的欺诈,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欺诈,也包括劳动者的欺诈。由此可见,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或部分无效。

就本案而言,小冯以虚假的身份通过了文化公司的面试,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时仍未向公司说明情况,并继续以虚假的身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小冯主观故意的行为导致公司陷入错误的认识,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构成欺诈,所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书无效的情况下,小冯与文化公司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不存在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的事实,小冯以此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HLtY5pnX+H4+J0V9O13ZQNI4sA7VW6EFHLCf6B06FehPgzdxAwuj6O+LUt2luf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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