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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崔某为某商贸公司员工。双方依法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崔某月工资4600元,工作岗位为销售,该书面劳动合同届满后,某商贸公司未与崔某续订劳动合同。某商贸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3年4月25日向全体员工公示劳动报酬调整的决议,内容为:因公司业务萎缩、经营困难,拟自2013年5月起全体员工工作时间减半、工资下调40%,望公司员工能够接受下调工资的决定,与公司共渡难关,如有异议向其单位负责人发邮件或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同意该决议内容。2013年5月起,某商贸公司将崔某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760元。崔某按调整后的2760元/月领取了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24日的工资。2013年12月25日,崔某向某商贸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商贸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提出诉求:1.补发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24日扣发的工资差额;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审理结果

驳回崔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劳资双方在变更劳动合同时只要达成合意即可,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也是有效的,书面形式并非变更劳动合同必要条件。同时对“实际履行”限定了一个期限,有利于维护双方业已形成的稳定的劳动关系,并且不过多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结合本案,某商贸公司自2013年5月起将崔某工资标准下调40%,此后崔某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按月正常领取工资至2013年12月,才向某商贸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某商贸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经营萎缩、业务量急剧下降,已经无法维持原有的工作量和工作待遇,因此,决定降低员工的工作量并下调员工的劳动报酬。崔某在知悉公司决定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工作八个月之久,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接受公司的劳动合同变更决定,认定某商贸公司变更劳动报酬有效。 RHYzfeIOm4Mqo0Sfi6l0fuGHnSSrsAV7a88Zam1F/lJs0e12/PIgndloTMlMuCX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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