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某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某防盗门厂工作,岗位为焊工,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2年1月,防盗门厂意识到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存在风险,于是组织所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补签。赵某因不能理解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含义,视签订劳动合同为“卖身契”,签订了劳动合同就不能随时离职,对签订劳动合同有极大的抵触情绪。防盗门厂的人力资源、工会等各个部门多次通过谈话、会议等方式通知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但赵某一直不予配合,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防盗门厂考虑招聘、培训人员有一定的成本和困难,没有采取其他措施,而是一直进行劝导工作,赵某便一直在车间工作。2012年3月,因公司市场营销出现问题,防盗门厂没有按时支付赵某2月至4月的工资,赵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向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防盗门厂支付:1.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拖欠的工资9967.7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67.7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争议焦点
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
审理结果
对赵某的所有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意见
在现实的生活中,用人单位都有一种朴素的观念:不是公司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尽了告知义务,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就可以免责。因此,用人单位就会埋下定时炸弹,一旦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某防盗门厂虽然提交了与赵某谈话的记录、某防盗门厂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为了切实贯彻劳动合同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在一个月内订立的是口头的劳动合同,则也是违法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样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本案中,防盗门厂存在的最大用工风险为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导致败诉。如果赵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防盗门厂应当书面通知赵某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此是可以避免出现类似的法律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