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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瑕疵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某设计公司(处于筹备阶段)的法定代表人钟某与李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李某为钟某提供劳务;钟某为李某提供以下待遇:1.工资待遇:(1)月薪6000元,于每月5号支付给李某。(2)工资调整:以后根据公司发展情况上调,但不能降低。(3)每年12月,钟某须支付李某双薪工资。2.提供住所。3.其他:按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劳动法》执行。4.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有效。”

2012年7月6日,某设计公司注册成立。李某继续为某设计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李某工作至2012年12月25日,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李某主张其于2012年5月就入职某设计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设计公司则主张其与李某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且此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应由李某承担。李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设计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06.9元。

争议焦点

公司注册前其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及性质认定。

审理结果

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钟某在某设计公司注册成立前与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其二,钟某与某设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三条(现为《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条(现已失效)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李某与钟某订立《合作协议》时某设计公司并未注册成立,即钟某在某设计公司未取得经营权限时与李某订立《合作协议》,该协议对于某设计公司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合作协议》中关于工资调整的约定表述为“以后根据公司发展情况上调,但不能降低”,上述内容表明钟某与李某订立《合作协议》的初衷即为某设计公司服务,即可推断李某当时应当知晓钟某的行为即代表某设计公司。同时,某设计公司注册成立以后,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向李某支付工资的义务,即该公司以行为表示了对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行为的追认,该《合作协议》的效力确定约束某设计公司,即明确了该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

就《合作协议》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而言。《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虽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那么缺乏该法规定必备条款的合同(例如,劳务合同、承揽协议及合作协议等)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对此,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不应简单地以协议名称来认定,而应看用工关系的实质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并且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述规定对于缺乏必备条款的合同,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是重新协商、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而非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罚金。

本案中,李某与钟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时间、工资调整及年底双薪等体现双方当事人长期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某设计公司注册成立后继续按照协议足额履行了向李某支付工资等义务,即该公司通过继续履行的方式表示了对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行为的追认,故该合作协议的效力已经实际上约束了某设计公司和李某之间的用工关系。同时,《劳动合同法》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鉴于上述理由与事实,应当驳回李某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 /WpjAWd/mCUmwM8Gwmm1flH6NivHDNtzkMxv5xKumsyejkWUg2TI1QKxY3Qoi2m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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