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9月16日,周某入职某技术公司,岗位是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法律顾问),月工资标准为16250元。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周某在该公司工作已满10年。2015年4月7日,周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技术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0元;2.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应签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7500元。某技术公司拒绝了其要求,理由:周某的职务是法务部负责人,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职责包含管理劳动合同,其个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其负责的法务部没有向公司发起申报手续,出现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不是公司的过错,公司无须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企业高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能否得到支持?
审理结果
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周某已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该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以此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那么如果未订立,用人单位理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法院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属于上述情况,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就不能再要求支付双倍工资。
涉及企业高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可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第三十一条中“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二倍工资请求”的规定。
本案中,周某与该公司又符合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以此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显然无法得到支持。
此外,周某作为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法律顾问),系高管人员,其所在岗位有管理劳动合同的职责,其身份又为公司法律顾问,应熟知劳动法律法规,故其对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负有责任,而非完全由该公司过错造成,因此驳回其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