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非法买卖枪支罪、自行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积极发挥自行补充侦查积极性,重客观证据轻口供,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查明案件事实,有效避免错案发生,维护司法机关权威。
2019年6月4日,犯罪嫌疑人祝某某事先经网上联系,在浙江省杭州市某停车场内,将1支SCAR型仿真枪和1支格洛克18C型仿真枪出售给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经鉴定,上述2支仿真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祝某某、郭某某应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犯罪嫌疑人祝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讯问时,祝某某辩解称是案外人方某某将SCAR型仿真枪出售给郭某某。后经检察官自行补充侦查,查明上述1支SCAR型仿真枪确系案外人方某某出售给郭某某,犯罪嫌疑人祝某某非法买卖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后虹口公安分局撤回对犯罪嫌疑人祝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起诉意见。
2019年7月1日,虹口公安分局对“7·1”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2019年9月4日,该局将案件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虹口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受理案件后,虹口区检察院对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下列证据进行了审查:犯罪嫌疑人祝某某及其下家郭某某的多份有罪供述,二人对买卖枪支的型号、数量、交易时间、地点、价格等细节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祝某某和郭某某在交易前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和网上转账记录,证实涉案格洛克18C型仿真枪的交易情况;从郭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的涉案枪支,经鉴定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当犯罪嫌疑人祝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将进行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前,提出SCAR型仿真枪系案外人方某某出售给郭某某的辩解后,检察官立即调整讯问思路,引导祝某某详细供述方某某向郭某某出售枪支的经过,方某某的身份信息和之前替方某某“顶包”的动机、目的。检察官经初步判断认为祝某某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后,迅速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以祝某某、郭某某手机中保存的微信聊天记录,拍摄的照片、视频,郭某某的行踪轨迹等客观性证据作为自行补侦的重点,并多次讯问郭某某,询问郭某某的妻子。最终,查明上述SCAR型仿真枪确由方某某出售给郭某某而非祝某某出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祝某某非法买卖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虹口区检察院经与虹口公安分局沟通协商,并开示自行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虹口公安分局于2020年3月4日主动撤回了犯罪嫌疑人祝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起诉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经虹口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9月29日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
本案是一起犯罪嫌疑人先替他人“顶包”贩卖枪支并认罪认罚,后又提出辩解,经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后查明其无罪,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和客观公正的立场。
一、准确辨别翻供与合理辩解,妥善处理案件
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有罪供述后又推翻全部或部分供述,导致前后数次供述的内容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是检察机关办案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根据有关统计,在有些地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情况高达70%。 对此,检察官不宜一概认为翻供就代表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好而反感抵触,而是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新的事实、翻供的原因和理由、翻供时的面部表情和神态,结合现有的全案证据及相互印证情况,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翻供前的有罪供述稳定、详细,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不能对翻供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原有的有罪或罪重供述;翻供后的无罪或罪轻供述稳定、详细,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能对翻供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翻供后的无罪或罪轻供述;翻供后的无罪或罪轻供述虽与现有的其他证据尚无法相互印证,但犯罪嫌疑人对翻供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通过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方法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中,当检察官告知犯罪嫌疑人祝某某量刑建议为3年至3年6个月有期徒刑,准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祝某某突然提出方某某才是枪支真正卖家的辩解。这既可能是祝某某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而提出的无理翻供,也可能是本案确实另有隐情。对此,检察官没有对祝某某的翻供不予理睬,而是迅速调整讯问思路,引导祝某某详细供述方某某向郭某某出售枪支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方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之前替方某某“顶包”的原因。提审后,检察官初步判断:祝某某翻供前的供述虽然稳定,但在案证据中只有下家郭某某的口供与其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因微信已退出登录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性证据,不能排除之前祝某某和郭某某出于种种原因均作了不实供述的可能性,且根据此次祝某某供述的事实细节和表情神态,加之经网上查询发现方某某确有其人,检察官认为祝某某的供述有一定合理性,需要进一步查证。
二、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还原案件事实
由于当时正值特殊时期,且因报请指定管辖案件已历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期限即将届满,检察官决定暂时放弃前往外地寻找方某某进行核实的补侦方向,而是以客观性证据作为案件的突破口,并迅速制作了自行补充侦查提纲,列明6项补侦内容,逐项加以落实。
首先,依托技术力量获取关键的客观性证据,还原案件真相。向虹口公安分局调取两名犯罪嫌疑人被扣押的手机后,在虹口区检察院技术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下,通过技术手段成功还原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与方某某、祝某某与方某某,以及涉案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检察官以祝某某供述的郭某某、方某某二人枪支交易的大致时间作为突破口,逐条查看文字信息、收听语音对话,成功找到能够完整反映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与方某某经事先商议,于2019年5月9日分别驾车前往杭州交易SCAR步枪,以及交易成功后郭某某验收枪支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了犯罪嫌疑人祝某某的辩解。
其次,以枪支编号为确认同一性的抓手,锁定案件事实。为了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SCAR步枪与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扣押并鉴定的SCAR步枪为同一把枪支,检察官翻阅了郭某某手机相册中大量的照片和视频,发现其于2019年5月21日和5月27日在家中自行拍摄了多张枪支照片和使用枪支射击的视频,不仅拍摄日期在郭某某先前供述购买枪支的日期之前,而且该枪支与鉴定意见中的SCAR步枪外形非常相似。为进一步确认枪支同一性,检察官以枪支照片上辨别出的一串数字与字母组成的编号为依据,与鉴定机构提供的被鉴定SCAR步枪的高清细节图片进行比对,发现编号完全一致,至此确定SCAR步枪的卖家系方某某而非祝某某。
最后,多角度、多途径完善间接证据体系,努力做到极致。为确保查证的事实无懈可击,检察官不断拓展侦查思路,对上述客观性证据作进一步的补充、补强。第一,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郭某某仍坚称卖家是祝某某,甚至在检察官向其开示其本人与方某某之间关于买卖枪支的微信聊天记录后仍然拒不承认,亦对存在的所有矛盾均无法作出任何合理解释。第二,联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取郭某某名下车辆在2019年5月9日的道路信息,证实其确于当天驾车前往杭州方向。第三,询问郭某某妻子,了解郭某某于2019年6月4日交易枪支后回到住处时带回的实际枪支数量。
三、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守证据底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据标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祝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做出有罪供述,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紧紧围绕祝某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犯罪事实及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通过提审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并非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证据进行梳理复核,最终查明事实真相,确保了案件的质量,有效防范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本案原本是一起普通的跨省非法买卖枪支案,却由于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的最后阶段提出关系到罪与非罪的新的合理辩解而突然变得不再普通。对承办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而言,在短短几天内经历了案件可能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到经过紧张的自行补充侦查形成内心确信,再到案件最终得到妥善处理的过程。虽然办案的过程一波三折,但当案件尘埃落定时,承办人也感到收获满满。
一是对严格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了更深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法定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意味着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对检察机关而言,其仍然要按照法定的证明标准全面审查案件,同时还要根据《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祝某某在侦查阶段一直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检察官审查后不再认罪认罚,并提出了合理辩解,最终通过检察官自行补充侦查还原了案件真相,凸显了审查起诉阶段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性。
二是要坚持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和审查标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比其他证据看似能够完整反映案件全貌,但也具有高度的易变性和不可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虽然上下游犯罪中的上家祝某某和下家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枪支交易的时间、地点、涉案枪支种类、交易金额、给付方式等内容和细节均能相互印证,但后来查证的事实证实二人在侦查阶段均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因此,在办案中要坚持不轻信口供,高度重视客观性证据的取证和审查工作,在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时,要加强与检察机关技术部门的合作,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取证、办案,发挥专业技术部门在信息、数据方面的优势,获取客观的电子数据,特别是对有一定反侦查意识、删除网络聊天记录或者App退出登录,仅凭检察官难以获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事实上,虹口区检察院已经出台了《刑事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办法(试行)》和《关于检察技术人员协助检察官开展补充侦查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等配套规定,为技术人员参与补侦提供了指引。当然,自行补充侦查也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单打独斗,除了形成内部的合力,也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作,商请公安机关协助配合取证,提升自行补侦的质效。本案中,对比被鉴定的SCAR步枪上的编号,以及调取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高速路口车辆通行信息等补侦工作均离不开公安机关的大力支持与配合。
三是加大枪爆案件法制宣传力度。众所周知,枪支在我国属于违禁品,其生产、流通、持有、使用等都受到法律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枪支爆炸物犯罪(以下简称枪爆犯罪)也一直是我国严厉打击的刑事犯罪,近年来公安部多次开展专项行动进行打击,有效维护了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可能不那么广为人知的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并不仅仅指普通老百姓眼中的所谓真枪,即使是仿真枪、玩具枪,如果经鉴定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具有致伤力,同样属于枪支。事实上,在本院近年办理的枪爆案件中,多数涉案枪支都是所谓的仿真枪,犯罪嫌疑人很多是军事、枪支爱好者,购买、持有、出售枪支也并非为了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但由于涉案枪支经鉴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通过实体店或者网络销售平台出售或者购买枪支达到一定数量,就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沉痛的代价。因此,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而言,除了依法办理案件,也要严格做到“谁执法,谁普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通过传统媒体和“两微一端”新媒体,深入企业、社区、学校,结合法律规定、典型案例,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枪支犯罪的危害性和惩罚的严厉性,特别是军事、枪支爱好者,千万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出售、购买和持有枪支,若发现有人非法买卖枪支的,要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共同维护安全的社会环境。
承办检察官:季军
案例撰写人:季军、沈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