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是以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取得的净收入——应纳税所得额为税基的税种。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须以毛收入为基础,扣除必要的费用。费用扣除内容大致包括两部分:一是纳税人为取得收入而必须支出的相关成本、费用;二是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开支,亦即维持劳动力再生产所必需的生计费用。在应税收入既定的前提下,费用扣除制度的选择直接决定个人所得税税基的宽窄,是影响税收负担的一个重要因素。在税收实践中,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程序及具体方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无论从个人所得税制度各个构成要素之间相互协调的角度来看,还是就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纳管理的相互适应与配合而言,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选择都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个人所得税的计征模式可分为综合计征模式、分类计征模式、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计征模式(亦称混合型所得税或二元所得税)三种基本类型,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具体类型。不同计征模式对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方法的设计有着不同要求。比较而言,生计费用的扣除方法比成本、费用扣除受计征模式影响更为直接。比如,在分类计征模式下,通常只能针对纳税人的各项应税收入分别制定费用扣除办法;综合计征模式最适宜针对纳税人家庭总收入及生活开支状况设计生计费用扣除办法,而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计征模式下,要采取这种做法则面临相当多的挑战。
从国际上看,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选择大致分为“个人申报制”与“家庭申报制”两种基本类型。前者以取得应税所得的每一位居民或非居民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后者则以每个家庭为纳税单位,对全部家庭成员的应税所得汇总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实践经验表明:在分类计征模式下,多以个人为纳税单位;而在综合计征或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计征模式下,采用“家庭申报制”的概率更高 。当然,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综合计征模式下,允许纳税人自由选择以整个家庭或者以个别家庭成员个人为纳税申报单位,以避免产生“婚姻歧视”效应。
为保障物质资料和劳动力的再生产能够顺利实现和持续,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应以补偿纳税人为取得收入而必须支出的相关成本、费用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开支为基本目标,其中,成本费用扣除方法的设计应以足额补偿相关经济活动的实际耗费和合理、必要开支为原则,生计费用扣除应当能够满足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维持纳税人家庭生活基本支出的需要。这就要求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内容及其标准的制定应当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与之密切相关的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且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而适时、适度调整,以便使纳税人得以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
由于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个人所得税不仅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而且是政府用以调节社会经济生活的政策工具。因此,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制度应当符合并体现政府的社会治理理念和社会的核心价值观,贯彻政府的相关经济政策和社会福利政策,有利于正确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当然,也应避免使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制度因承载过多的政策目标而复杂化,导致征纳管理困难而影响其征收效果。
由于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内容涉及住房、教育、医疗、生育、养老等诸多方面,因而,费用扣除方法的设计必须与住房制度、教育制度、医疗保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衔接、配合。鉴于我国目前还处于经济转型时期,上述各项制度多在改革完善进程之中,变化比较频繁,我国在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格外注意使费用扣除方法与相关制度的调整、改革相契合。
无论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方法,还是与之密切相关的计征模式和纳税单位的选择,都需要相应的税收征管能力和治税环境与之相匹配。在当今个人财产形式多样化、收入来源多元化、家庭生活费用支出差异化日益显著的社会经济背景下,要构建起相对完善、切实可行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绝不能忽略税收征管水平和治税环境因素的影响。一方面,税务部门必须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居民个人财产与收入信息系统、纳税人户籍及纳税档案信息系统;另一方面,纳税人也应当养成依法取得、妥善保存涉税收支凭证的习惯,建立必要的家庭收支记录,并且能够向税务部门申报真实、准确的涉税信息。此外,来自民政、医疗保健、社会保障、教育、银行等部门的第三方信息支持也必不可少。笔者虽然并不否认设计合理、适度超前的税收制度对征管水平的提高和治税环境的改善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项目划分粗、细,扣除程序及计算方法繁、简,都应力求与税务机构现实的税收征管能力及治税环境基本匹配,而不能完全忽视这些因素对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方法选择的制约作用。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一直采用分类计征模式,对纳税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分别扣除费用、分别计算应纳税额。这种计税方法虽有简便易行的优点,但也存在着比较明显的缺陷。首先,由于在分类计征模式下,不能对纳税人的各项所得汇总计税,这本身就容易降低个人所得税负担的累进性,进而削弱其调节收入的功能。其次,在分类计征模式下,多渠道取得收入者还可能因享有多次费用扣除机会而承担较轻的税负,而收入来源单一者则往往税负较重。加之在分类计征模式下通常选择以个人而非以家庭为纳税单位,使费用扣除很难顾及不同类型家庭之间生计费用支出的差别,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实现税收负担的合理化。当然,我国个人所得税选择分类计征模式自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对分类所得税及与之相匹配的费用扣除制度也不能一言以蔽之。
在分类计征模式下,我国个人所得税根据不同应税项目的特点分别采用了“定额扣除”“定率扣除”“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相结合”“限额扣除”“据实扣除”等多种费用扣除方法,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状况及相关制度的变化不断调整、改进。从实施情况看,这一套费用扣除方法基本上适应了分类计征模式和以源泉扣缴制为依托的税款征收方式,也与这一时期的税收征管水平和纳税人奉行税法的能力大体匹配。但是,如果具体分析就会发现,各个应税所得项目适用的费用扣除方法利弊互现,效果不一。而且,相对于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和税制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现行费用扣除制度的局限性日渐明显。简析如下:
1.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采用的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相结合的费用扣除办法,能够较好地兼顾应税收入与相关固定成本及变动成本之间的关系。而且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实际上具有对800元以下小额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实效,与单纯采取“定率扣除”办法相比,带有明显的对低收入者实行税收宽免的政策意图。对此应当给予充分肯定,并且使之在今后的税制中得以保留、加以完善的。但其800元的最低费用扣除定额38年来一成不变,显然忽略了物价变动因素对税负的影响。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针对个体工商户规定的成本、费用及损失的减除制度与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类同但更为简便。应当说这本是一种科学、合理的费用扣除制度,但它的有效实施须以相对健全的会计信息为依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恰恰没有把个体工商户纳入调整范围。这意味着依照《会计法》规定,个体工商户无须像企业那样建立账簿。涉税会计信息的缺失无疑会给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带来不利的影响,在税务实践中不得不大量采用“定率征收”方式。其结果是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制定的费用扣除办法往往因采用“定率征收”方法而失去用武之地,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
3.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费用扣除方法总体而言是比较合理、可行的,但是也有着改进、优化的空间。比如,对属于资本利得性质、持有时间较长的财产如不动产的转让,在扣除费用时如果仅仅以其实现的收入减除应税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而全然不考虑物价变动因素对所得额计算的影响是值得商榷的。
4.值得注意的是,对目前占据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66.65% 的“工资、薪金所得”采用的按统一定额标准扣除基本生计费用的方法招致了较多的批评。论理而言,目前对“工资、薪金所得”所采用的费用扣除标准是根据纳税人的平均“赡养系数”和全社会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测算确定的,其中应当涵盖了各项必要家庭生计费用的内容。但是,由于费用扣除标准过于笼统、单一,加之我国个人所得税并非按家庭申报纳税,因而导致这种做法不仅难以顾及不同纳税人之间因赡养人口数量、年龄结构、健康状况等因素造成的生活费开支差异,而且未能妥善处理教育、医疗、住房等大宗专项支出的扣除问题,致使其合理性大打折扣。此外,由于现行基本生计费用扣除标准尚未建立起费用扣除标准与物价指数联动的调整机制,在因物价变动因素引发居民生活费支出不断上涨的背景下,如果不能做到及时对费用扣除额进行相机调整,极易导致费用扣除不足而加重税收负担 。
5.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采用的费用扣除方法因承包、承租方式和征税方法的差异而具有多样性特点,分别选择“定额扣除”、比照“工资、薪金所得扣除”或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不言而喻,这些费用扣除方法存在的优点和不足都会在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中得到不同程度的反映。
基于分类计征模式存在的缺陷,我国税收学界围绕个人所得税计征模式改革问题的讨论可谓旷日持久。在此过程中,建议采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计征模式”的观点渐成共识,而且对政府决策产生了重大影响。早在1996年3月出台的“九五”计划中就提出了“建立覆盖全部个人收入的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目标;此后,从“十五”规划到“十二五”规划,以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纲领性文件均将“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作为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目标。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调整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九项,对居民个人取得的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简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其余五项所得,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至此,我国个人所得税采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计征模式终成定局。与此同时,对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制度进行了相应改革。择其主要内容简析如下。
1.关于居民个人综合所得的费用扣除
修订后的税法规定,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70%计算。这种被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理解为对收入额“打折”的规定实质上并非是一种税收优惠,而是对与纳税人因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的“定率扣除”。当然,“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70%计算”的规定应另当别论。
与计征模式改革相配合,对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这种“定额扣除+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的生计费用扣除模式的确立是此次税制改革的重要成果。首先,此举把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的定额标准由原来的每月3000元提高到了每月5000元,可暂时缓解长期稳定不变的费用扣除定额与物价变动之间的矛盾;其次,由于增设了“专项附加扣除”,从而使原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未能直接涉及的教育、医疗、住房、赡养老人等重要生活费用支出项目被纳入扣除范围,此举不仅有利于降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且能够使家庭人口结构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负更趋公平。此外,由于在新的计征模式下对四项劳动性所得实行综合计税,因而使原本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所独享的“定额扣除”“专项扣除”和新增设的“专项附加扣除”等生计费用扣除规定的适用对象扩展到了包括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内的劳动性所得,必将增强纳税人的获得感。
但是,笔者认为,囿于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上述费用扣除方法仍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改革后对纳税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计费用的扣除依然采用单一的定额标准(每年6万元),扣除额度虽有提高,但无助于消除纳税人赡养家庭成员人数、健康状况(如是否有残障人员)等因素导致生活费开支差异对税负承受能力的影响;其次,由于此次改革之后基本生计费用扣除定额仍然没有建立起指数化调整机制,因而可以预判,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物价水平持续变动,因费用扣除定额调整时间和幅度问题引发“争吵”仍将难以避免。此外,由于改革后的个人所得税沿用了个人申报制,这将使主要针对纳税人家庭而非个人设置的专项附加扣除在实际操作层面面对不可低估的挑战。
2.关于分类计税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
此次改革之后对经营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等项目仍然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扣除任何费用。
从字面上看,上述规定中对“经营所得”沿用了原“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费用扣除办法,其他各个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办法与改革之前似无明显差异。然而,基于现阶段我国居民财产性收入逐渐增加,谋生手段日趋多元化的状况,按照上述规定,那些没有“综合所得”而仅靠上述“分类所得”维持生计的纳税人能否享受到合理的基本生计费用扣除、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首先,就经营所得而言,如果比照原“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费用”扣除办法,在减除成本、费用时不得扣除经营者(业主)本人的工资,但允许按标准扣除一定的费用(目前为每月3500元),并允许其本人按规定标准扣除缴纳的“五险一金”和企业年金。如果税制改革后这些规定得以延续,新增设的专项附加扣除对经营所得的纳税人是否适用呢?
其次,人们将通常属于非持续性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就财产租赁所得来说,对其每月800元或20%的扣除标准的内涵应作何理解?其中,除相关成本、费用之外是否涵盖了“专项扣除”的成分?对属于纯收入性质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扣除成本、费用当然毋庸置疑,但是,在改革开放40年后的今天,财产租赁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财产性、资本性所得完全可能成为某些家庭的唯一生计来源。一旦遇到这种情况,对这两项非劳动所得是否扣除、如何扣除生计费用就成为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这当然会涉及对劳动所得与非劳动所得的税收政策以及由此决定的对不同性质应税所得之间的税负安排等诸多问题。
从境外情况看,在综合计征模式下,在个人所得税汇缴环节,财产性、资本所得纳税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计费用和类似我国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的支出通常都能得到与其他纳税人一视同仁的扣除待遇。在我国即将推行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计征模式下如何处理这个问题?鉴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关于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尚无定论,本文无法就此做出更为具体的分析,仅是提出问题,抛砖引玉而已。
1.尽快建立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指数化”调整机制
自20世纪中叶起,由于“赤字财政”政策被广泛采用,加之全球经济快速增长产生的需求拉动,各国物价水平普遍持续上涨,通货膨胀成为物价变动的常态。我国自1979年施行价格制度改革以来,除1998(-0.8%)、1999(-1.4%)、2002(-0.8%)、2009(-0.7%)年度出现过物价负增长之外,物价总体水平的变动基本处于上升状态 。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中采用定额(绝对数)形式的费用扣除标准一直未建立起与物价指数联动的机制。在因物价变动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如不及时对费用扣除额进行相机调整,极易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又须经过复杂的法律修订程序,付出比较高昂的成本,因而往往出现费用扣除标准修订“时滞”问题。
因此,应当尽快建立费用扣除标准与物价指数联动机制,在税法中规定,当物价指数变动累计达到一定幅度时,须对采取绝对数形式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做出相应调整,以消除或缓解物价变动对税收负担的影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所得税采用这种费用扣除方法的比较普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综合所得对采用绝对数形式的费用扣除标准,都采取了“指数化”调整办法。每当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上涨幅度超过3%时,必须对费用扣除标准或限额进行调整。这种做法对我国是具有借鉴意义的。
2.进一步细化基本生计费用的扣除标准
成熟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应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和家庭人口数量、结构情况等因素,力求使费用扣除额尽可能接近每个纳税人的实际生活费用支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综合所得”仍采用无差别的单一定额标准(每年6万元)扣除基本生计费用,无论纳税人的婚姻状况、抚养人口数量及其健康状况,一律按相同标准扣除费用。仅在专项附加扣除中增设了赡养老人的费用扣除项目。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家庭状况差别对纳税人生活费用开支的影响,难免造成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失衡。在此费用扣除模式下,无论将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什么水平,也无助于解决不同家庭结构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问题。
因此,建议细化基本生计费用的扣除,应与纳税人赡养、抚养人口数量挂钩,除赡养老人的费用已安排在“专项附加扣除”环节外,在此应考虑纳税人的未成年子女或虽成年但在校就学、因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须由纳税人扶养者人数;纳税人及其配偶的未成年同胞兄弟、姊妹或虽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学、因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须由纳税人扶养者人数。并且应适当增加对身心残障赡养对象的费用扣除标准。这是许多国家和地区个人所得税制度通行的做法,据笔者了解,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税收制度均有对受纳税人抚养的身心残障家庭成员加倍扣除费用的规定。
3.专项附加扣除的操作方法应力求繁简得当
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不仅内容复杂,而且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纳双方均缺乏相关操作经验。笔者认为,为适应纳税人在经济状况和奉行税法能力方面存在的差异,在操作层面,专项附加扣除手续的设计应繁简得当,在不违背税法的前提下,针对不同类型的纳税人采取有区别的技术措施。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此类费用的减除设置了标准扣除和列举扣除两种方式,由纳税人自主选择。标准扣除是对专项附加费用制定一个综合的扣除标准。选择这种减除方式的纳税人,无论其有无相关开支、实际开支多少,一律按法定标准进行扣除。选择列举扣除方式者,则须按照税法列举的扣除项目及相关限额标准和限制条件分项减除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且其申报的各项费用开支均须以合法的凭证为依据。这种可选择的扣除方式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且有利于生活水平较低的纳税人,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前文述及,个人所得税的计征模式和纳税单位的选择是影响其费用扣除制度设计的主要因素。因而,在我国未来的税制改革中,这两个因素作为决定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方法改革的基本前提条件,必须与之相配合,进行互动改革。
1.进一步推动个人所得税计税模式改革
论及我国个人所得税计征模式改革,最流行的观点是以“综合所得税制”为改革的最终目标,虑及征收管理条件的制约,近期内应先选择“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模式作为过渡。此种观点大致是出于这样的判断:认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比“分类所得税制”更为公平,比“综合所得税制”简便易行。但是,有研究结果表明,与“综合所得税”课税模式相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公平性大为逊色;而与“分类所得税”课税模式相比,其“税制更加复杂”,“给征纳双方都带来不便”。并认为“对所得课税模式的选择与经济发展水平无关”,“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并不是所得税制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阶段”。 我国在1987—1993年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经验、教训也印证了上述论断。
笔者认为,从追求税负的公平性、增强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的角度出发,将“综合所得税”课税模式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最终目标显然是正确的。鉴于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水平和征管条件,近期选择“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模式作为改革的过渡性形式也是具有合理性的。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推进个人所得税计税模式向“综合税制”转变。
目前,劳动性所得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的主要税源。根据2016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来自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四项所得的收入占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的比重高达70.3% 。这意味着即使将原“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全部归入新设立的“经营所得”项目,税制改革后实行分类计税的五项所得对个人所得税收入的贡献率也不超过30%,其中,绝大部分属于财产性、资本性收入。而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金融系统、房地产和知识产权交易机构的信息化管理均已达到较高的水平,只要打通税务机关与这些部门和机构的信息沟通渠道,将这些应税项目纳入综合计征范围在税源监控方面应当不存在特殊的困难。因而,建议尽快将这部分应税项目纳入综合计税范围,尽早使个人所得税实现完全的综合课征模式。这一目标如能实现,前文提出的非劳动所得项目纳税人生计费用扣除存在的问题自然会迎刃而解。
2.将“家庭申报制”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改革的重要选项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一直采用“个人申报制”。这种申报纳税制度与个人所得税的分类计征模式相适应,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但是,随着经济持续高速发展,我国居民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收入来源、形式日趋多元化,居民家庭生活支出内容发生了显著变化,不同家庭之间的收支状况及承受税收负担能力的差距逐渐加大,“个人申报制”的局限性逐渐显露。尤其是在个人所得税计征模式改革目标确定之后,改行“家庭申报制”的呼声日渐强烈。
笔者认为,如果未来我国个人所得税仍采用“个人申报制”,其费用扣除制度也只能是主要针对纳税人个人而非以其家庭为对象进行设计,无法充分考虑纳税人家庭整体收支状况对其纳税能力的影响,从而难以获得理想的公平效应。因此,我国不仅应正视以家庭为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目前存在的困难,而且应当看到近年来我国在税务管理信息化方面取得的成果,并对信息化、大数据快速发展给税务管理带来的良好前景有一个合理的预期。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在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选择方面有所突破。以便增强生计费用扣除对纳税人家庭情况的针对性,以利于平衡不同家庭的税收负担,实现税负公平。
3.优化征收管理环境是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效果的重要保障
个人所得税计征模式及费用扣除制度的改革对其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需要进一步优化治税环境,为新税制实施提供有力支持。修订后的新税法要求“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这无疑将是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改革的有力保障。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需对纳税人提出相应的税法遵从要求。比如,可考虑将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等经营实体纳入《会计法》调整范围,以利于促进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建立会计核算制度,提供准确的涉税信息;同时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补充、修订,要求或引导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建立必要的家庭收支记录,以适应税收征纳需要。这对于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可操作性以及加强税收征管无疑是有益的。
(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