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各国税收征管制度建设的趋势是改革和完善现代税收征管制度,其内容包括改革税收征管流程,突出纳税申报和纳税评定的核心地位;健全涉税信息管理制度,强化税收基础管理;强化纳税服务理念,促进税法遵从;完善纳税人权利体系,加大保护力度;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积极运用信息征管手段,等等。这其中,涉税信息管理在整个税收征管流程中居于基础地位,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信息管税已成为各国税收征管改革的普遍做法和核心内容。
涉税信息是指对确定应纳税额具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数据、事实等信息,特别是有关收入、支出等计税依据的涉税信息,它们是依法征税的前提和基础。在税法适用中所遵循的“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纳税义务的确定必须依据税法上有关税制要素的规定,查明是否发生相应的应税事实,并且这种应税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全面的。长期以来,我国过分强调“以票控税”是不科学的,发票信息不等于涉税信息的全部,更不能与具有证据效力的应税事实画等号。只有收集到大量真实的涉税信息,税收征收才能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再严格遵循“以法律为准绳”,就可以做到合法正确地确定应纳税款。
我国未来税制改革的方向是“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这就要求我们要提升直接税的比例,推进个人所得税综合税制和自行申报改革,扩大房产税试点,适时开征遗产税。这些税制改革政策的出台,要求税收征管必须转变到面向直接税的征收,面向广大自然人纳税人,现行主要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等间接手段和主要依赖于纳税人的提供来获得涉税信息的传统做法,已经远远不能适应需要了。
在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涉税信息不对称是一个基本特征,因为在源头上,涉税信息产生于纳税人和第三方,特别是与纳税人交易的相对方(支付人)、银行、政府相关部门等第三方,掌握着大量的涉税信息。因此,税务机关税源管理的任务就不仅要采集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还要特别重视向第三方取得涉税信息,这样也能更好地与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进行交叉稽核比对,提高涉税信息管理的质量。因此,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第三方涉税信息报告制度。例如,美国对第三方报告和实行代扣代缴的工资薪金、利息、股息等收入,申报准确率达到 96%,没有第三方报告信息和未实行代扣代缴的收入,申报准确率只有 50%。
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是各国税收征管的一般模式,与此同时,各国普遍重视开展纳税评定工作,即由税务机关专门设立的纳税评定机构,通过事先掌握的纳税人涉税信息,主要采用案头审核和比对分析方法,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进行分析、审核和评价,以确定应纳税额。建立纳税评定制度,推行税源专业化管理,也是我国税收征管改革的基本目标。而开展纳税评定的关键是取得大量、真实、有效的涉税信息,否则只能就表格评表格,就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评纳税申报,无法实行交叉稽核,无法审核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涉税信息管理也是税务稽查工作的重要保证。税务稽查的核心就是要取得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以查清应税事实和违法事实,据此作出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如果税源管理部门掌握了必要的涉税信息,纳税评定中就可以科学地进行选案,后续税务稽查就可以有的放矢,从而有效降低稽查成本。
第三方涉税信息提供制度构建的核心是涉税信息采集制度,包括涉税信息提供主体的范围、涉税信息提供的内容、涉税信息提供的时限等。概括来说,凡是掌握涉税信息的第三方都有向税务机关提供与征税相关信息的协助义务,这是由于税收具有公益性,其征收事关政府公共职能的行使和公共服务的提供。第一类主体是与纳税人发生交易并向其支付款项的支付人,这类主体直接与纳税人发生交易,其提供交易额等有关信息直接而可靠,是获取有效、有用信息的重要途径。例如,美国联邦税务局研究发现,纳税人资本利得或损失申报错误,大多数是由于纳税人不能准确报告其投资成本而致。因此,美国国会立法规定,从 2011 年开始,证券公司必须在投资者发生投资转让时,为其提供投资成本信息,以帮助纳税人准确完整地填报纳税申报表,该项规定实施 10 年内,为联邦政府带来 67 亿美元的税收收入。从 2012 年起,要求电子支付交易平台提供商,必须向依托其平台交易的商家和联邦税务局提供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其向商家支付的总金额的年度信息报告。第二类主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证券等金融机构掌握着纳税人的开户、存款、支付、收益等大量、经常性的资金流情况,这些信息对于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成本、价格、利润、资金流量等动态信息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障税收征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排除银行保密制度的适用。第三类主体是政府部门,财政、工商、公安、审计、国土资源、房地产、证券、社保、海关、商务等部门在其管理工作中掌握着大量的涉税信息,应当通过建立涉税信息行政协助机制,实现这些部门与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的实时交换和共享。
为了督促第三方切实履行涉税信息提供义务,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涉税信息问责机制。为了保护纳税人商业秘密权和隐私权,应当严格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保密义务及违反时的法律责任。为便于对涉税信息的归集和监管,要实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码,与公民的社会保障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在银行的存款账号等相一致。税务机关应当大力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的涉税信息采集、提供、传递、分析、应用等平台及其机制,强化涉税信息的稽查、评估和应用,进而构建科学顺畅高效的信息管税平台和信息管税监管机制。
正是因为第三方涉税信息在税收征管中的重要地位,各国都注重在立法上健全涉税信息管理制度,要求第三方履行涉税信息提供义务。例如,《美国联邦税法典》在“信息与纳税申报”一章中,共用 65个条款 6.2万字详细规定了包括任何政府单位及其机构或部门在内的几乎所有主体应向税务机关报送“关于遵守特殊规定的主体的信息”“与其他人交易信息”“获薪雇员的相关信息”“养老金等登记与信息”“所得税纳税申报准备的信息”五大类源头信息的具体内容、申报程序和监督管理。《德国税收通则》通过对有关部门排除保密义务的方式规定税务机关获得税收信息的途径。《法国税收程序法》从第L81 条至第L102AA条共用 39个条款详细规定了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权力。韩国则专门制定了《课税资料的提交及管理法》。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建立涉税信息管理制度,税务机关只能通过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间接手段获取信息,缺乏直接获取涉税信息的必要权力和手段。要从根本上建立涉税信息提供制度,必须通过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为涉税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值得关注的是,最近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增加一条规定,“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特别是对银行的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储户账户、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投资收益及年末(或期末)账户余额等信息”。这对于推动涉税信息管理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但需要指出的是,涉税信息提供制度具有丰富的内容,仅仅通过一个条文难以真正建立有效的涉税信息管理制度,而授权国务院制定涉税信息提供办法,由于受到法律层级的限制,其立法空间不大,难以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其他上位法律对涉税信息提供的障碍。因此,应当通过推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大修”,就涉税信息的提供主体、提供内容、提供时限、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明确规定。
(施正文,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税务学会学术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