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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各级政府之间的行政关系

中国地方政府的行政是高度集权的。在一省之内,每一级政府都在上司控制下;所有层级都在省级最高长官的统一管理监督之下。知县(县长官)在知府(府长官)或直隶州知州(直隶州长官)、直隶厅同知/通判(直隶厅长官)的管辖之下。散州知州(普通州长官)受知府或直隶厅同知/通判管辖。散厅同知/通判(普通厅长官)受知府管辖。知府、直隶州知州、直隶厅同知/通判都受道员(巡回监督官)的管辖。道员可能为常驻官(称“分守道”),也可能仅是巡察官(称“分巡道”),或是被委以一个或多个特别职责的监督官。例如,河道(河务监督官) [1] ,督粮道或粮储道(粮谷监督官) ,盐法道(盐务监督官),驿传道(邮政监督官),驿盐道(邮政及盐务监督官),盐茶道(盐茶监督官)。

在道员之上是布政使(省级民政长官或副省长) 、按察使(省级司法长官)和盐运使(省级盐务官) 。按察使负责一省司法及邮驿事务。布政使负责一省税赋及其他财政事务,还有考核、评估各类文职官员政绩的职责。

每个省都有一位巡抚(省长),仅直隶省 、甘肃省、四川省是例外。在这三个省,这一职位则均由总督兼充。巡抚,一省之内最高文官,受总督节制。总督统辖一省、两省甚至三省, 受其节制的包括全体文官和武官。一般说来,在未设总督的省份(河南、山东、山西),或在总督衙门驻地之外的省份,巡抚均实际扮演一省最高长官角色。在总督、巡抚同驻的省份,一切行政均在前者的控制之下。

行政命令由总督、巡抚发出,下达给各级官府。每一级官员都有责任监督这些政令在其辖下执行情况。下属官员有责任定期向上级报告政令执行情况。分巡道常巡行地方以检查地方政府的实绩,特别是检查讼案处理情况。 布政使经常派员对各类地方政府掌管中的钱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集权化向上延伸,从地方政府直到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控制所有地方官员的任免。一省之内的所有官员,从总督、巡抚到州县官,都由吏部任命。虽然省级长官可以就下属官员的晋升、降级、免职提出建议,但建议必须按吏部确定的规则和程序提出,且研拟每一人事案并作出正式决定的只能是吏部。

图一 省内各级政府行政关系

最为重要的是,地方官员,无论高低,都必须遵守中央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皇帝或吏部发出的命令传到省里后,总督、巡抚就马上传达给下属。督抚必须向皇帝奏事,向各部呈交报告;若有需要,朝廷会派钦差调查地方事务。

中央政府也完全控制着地方政府的财政事务。实际上,布政使及其他地方官仅是中央政府的征税代理人。地方政府的预算和支出,包括薪水和办公费,都由户部规定。司法事务也受中央政府监管。虽然每一级地方官都有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司法权,但下级官员所作的判决都必须经上级长官复审并批准。 所有涉及徒刑 以上刑罚的案件都必须由省级最高长官上报刑部,判决必须得到刑部批准。 如果判决为刑部否决,则案件必须重审,或者由总督巡抚改判,或由刑部直接改判。

所有死刑案必须上报刑部,由中央官员依法定程序研商审理,然后上奏皇帝作最终判决。皇帝是帝国最高司法官。 如果有案件上诉到京师高级衙门,且指控原审地方官不公正,皇帝也可能命令该省总督巡抚亲自审理此案,或派遣钦差到该省重审此案,或交刑部重审。

注释:

[1] 河务道员在河道总督的监管之下。控制黄河、大运河的河道总督(总河)一职设立于1644年,副河道总督(副总河)的职位设立于1724年。后来总河职衔改成了总督江南河道(负责江南河政的总长官),副总河的职衔于1729年改为总督河南山东河道(负责河南山东河政的总长官)。
在随后的几年里,直隶专设了负责河道、水利的总督(河道水利总督)一职。这一职位于1749年裁撤,其主管事务由直隶总督接管。总督江南河道一职于1858年裁撤,其主管事务由负责粮食运输的总长官(漕运总督)接管。最后,总督河南山东河道一职也于1902年裁撤,其主管事务相应地分别由山东、河南两省的巡抚兼管。参见《清会典》卷六,第16页a—b;《清朝续文献通考》(以下简称《清续通考》)卷一百三十二,第8616—8617页;《清史稿》卷一百二十三,第6页;H.S.卜内特、V.V.哈盖尔斯特罗姆:《当代中国政治组织》(上海,1912年),第399—400页。 fSIcucQiYPuRV8t8BZQ2vSBZGc9ieASVC9Ba95dRRQT5XqNDBI1NvX0eHy29H8n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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