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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考绩

在所有省份,每三年进行一次“大计”,对所有地方官的政绩进行考察评估。 关于每一州县官的考核评估报告,均由其直接上司——知府、直隶厅州同知或分巡道初拟,然后呈交布政使和按察使;藩臬二司审阅后附加评语(考语)再呈交总督和巡抚。督抚复审这一报告后,直接批准或提出修正意见,然后上交吏部。 在考查复审过程中,州县官们以政绩被分成三类。

其政绩显著者列为第一类,评为“卓异”(突出而特殊)向吏部推荐。获此推荐的官员,有资格谒见皇帝(引见),通常也能被吏部加级。一个州县官,只要他没有增加税费或滥用刑罚,只要在其辖区没有盗贼大案、赋税拖欠、官帑官粮亏空,只要该地百姓生活安定且在任期内地方秩序环境有所改善,就能获此荣耀。

事实上,最为重要的评荐标准是官员们的收税才能。如果他不能按照规定总额完成赋税征收,那么就没有资格获推荐。未完成征税额的州县官仅在下列情形下可能被推荐:(1)如果他正直有才能,其官缺是符合四个困难特征(冲、烦、疲、难)中三个及以上的“繁缺”,他在此地任职满三年;(2)他虽不是居此种官缺,但在这类省份任职达到五年。 在浙江,有这样的规定:只要曾受到与盐政相关的纠劾和处罚,此州县官就不能获推荐。

每一省份都有确定的推荐名额,这依各省规模大小及官缺数量多寡而定。各省地方官(从州县官到分巡道)可以被评荐为“卓异”的名额如下:贵州五名,安徽、福建、广西和甘肃各六名,江苏、湖北、湖南、陕西和云南各七名,江西、浙江和广东各八名,山东、山西和河南各九名,四川有十一个名额。直隶最多,有十三个名额。 由此可知,州县官们跻身此一考绩类别中的机会是非常少的。

第二类包括所有无能或腐败的官员。在大计制度中,有八种情形或罪错可导致纠劾,称为“八法”(八种禁令):贪、酷、疲软无为、不谨、年老、有疾、浮躁、才力不及。自嘉庆朝以后,被评定为贪、酷的地方官会立即受到纠劾,结果这两条就从“八法”中取消了:仅剩六条,故称为“六法”。

犯有贪、酷两罪的官员,除了依《大清律》受刑罚外,还受革职并永不叙用之处分。 依《大清律》,监守自盗者应受笞杖刑或徒刑,这要依其侵占数额而定。 [1] 对于受贿者,其刑罚自杖至绞,依受贿数额及是否枉法而定。 [2] 纠劾贪酷州县官的责任在他们的所有上司——从知府到督抚。如未及时上报弹劾州县官的此类犯罪,上司们自己也要受惩处。 [3] 与六法相应的惩罚是:不谨、疲软无为者革职,才力不及者降二级,浮躁者降三级调用,年老、有疾者劝退。

那些既未列入推荐名单又未被纠劾的州县官则留任原职,并由督抚分别报告吏部。大多数官员归入此类。他们的政绩通常依四个标准来评估:“守”(操守)、“才”(能力)、“政”(行政品质)、“年”(年龄)。这一考绩报告也注明该州县官所掌官府钱粮是否有亏空。

大计制度,主要通过对州县官从政作为的描述性评语进行,其设立初衷就是为了清除不称职官员,留任有能力且正直者。政府希望以加级或晋升来鼓励奖赏最有效能的官员。由于全国地方行政实际上寄托于一千多个州县官之手,所以,在朝廷看来,把德才兼备的人补充到这些职位,并使他们受到各级地方长官的有效督察,是保证行政效率的逻辑前提。

注释:

[1] 与侵吞公款或贪污赃款数额相应的刑罚如下:
不到一两 杖八十
一两到二两五钱 杖九十
五两 杖一百七两五钱 杖六十,徒一年
十两 杖七十,徒一年半
十二两五钱 杖八十,徒二年
十五两 杖九十,徒二年半
十七两五钱 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两 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五两 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三十两 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两 斩立决
应当注意的是,流刑和斩首在侵占罪案中实际上没有真正适用过,而是相应地代之以四年或五年的徒刑(《清律例》卷二十三,第48—49页)。

[2] 与枉法赃(受贿并执法不公)相对应的刑罚为:
不到一两 杖七十
一两到五两 杖八十
十两 杖九十
十五两 杖一百
二十两 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 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 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 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 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 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 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 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两 绞监候
与不枉法赃(受贿但尚未执法不公)相对应的刑罚是:
不到一两 杖六十
一两到十两 杖七十
二十两 杖八十
三十两 杖九十
四十两 杖一百
五十两 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 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 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 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 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 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 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 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 绞监候
[《清律例》卷三十一,第2—5页b。参见G.T.斯当东译:《大清律例:中国基本刑律和补充性成文法令选集》(伦敦,1810年),第379—382页;鲍莱译:《中国法典手册》,第654—656页。斯当东将“枉法赃”与“不枉法赃”误解为“为了非法目的之赃”和为了“合法目的之赃”。受贿是不可能有合法原因的]。

[3] 如果总督或者巡抚参劾某个州县官,布政使以下官员将因未能尽纠劾之责而受到降级或夺俸的处罚。法律将州县官的上级官员分为两个不同的种类:与州县官同在一个城池;与州县官不在同一个城池。如属第一种情况,直隶州知州或知府将降二级调用,分巡道道员、按察使和布政使将降一级留用。如属第二种情况,直隶州知州或知府将降一级留用,分巡道员和按察使、布政使则夺俸一年(《六部处分则例》卷四,第42页。参见《吏部则例》卷三,第15页a—b)。如果分巡道员、知府、直隶州知州收到了总督、巡抚、布政使、刑按使关于调查某个州县官贪污案件的指令,或者某个州县官被当地百姓控告,而上述官员仍然未能上报案件,他们就会受到降三级调用的处罚(《六部处分则例》卷四,第42页b;参见《吏部则例》卷三,第15页b—16页)。
如果贪污的州县官是由御史纠劾而非总督或巡抚纠劾的,后者将因玩忽职守受到降一级或夺俸一年的处罚。假如总督、巡抚纵容贪污腐败的行径,就会受到降三级调用的处罚(《六部处分则例》卷四,第42页b)。 o2xTKS8hrPlQVSCsyFlJ4xpqD0qyK4B1Yw35pzO0rVj0y/RcIXKmbd0KbRsyPS2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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