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利都人欧吕丰的儿子希波达莫斯是第一个发明城邦规划技术的,他还为比雷艾夫斯港完成了道路设计。他是一位奇特的人。因为爱好奇特,行为怪异,见之者莫不以为其矫揉造作(他常以披肩长发佐以盛饰的形象示人,加之终年不分寒暑地粗布裹体)。他学识渊博,还是非政治家中第一位对最优城邦政体进行研究的人。
他所设计的城邦以一万公民为度,包含三个部分:工匠、农民和士兵。他将土地也分为三个部分:其一是用作祭祀的神殿,其二是提供军需的共有田产,其三是归于农民私有的资产。他还认为法律条文也应分为三类,分别适用于三种刑事诉讼:侮辱、伤害和杀人。他提出单独设立一间终审法庭,用于解决无法受理或判决不当的案子。他建议选任若干长老来担当这个法庭的要职。至于法庭的判决,他认为,不能通过审判员投石的方式来确定,而是应当改用书写板。每一个审判员要求使用一块书写板,当人犯罪的时候,就在板上写出他所犯罪行;若是无罪,就让板上空白;但若有的人部分有罪部分无罪时,就要把其罪行和清白之处一一列出。他反对现行的审判流程,指出无论用哪种方式进行投票,审判员们都犯了伪誓罪。他还制定了一项法规,即对所有有利于国家的发明或发现,给予一定的表彰或表扬。他提议,所有阵亡将士的子女,需由国家承担起供养的职责。他自认为这是一项新鲜的法规,其实在雅典和其他某些城邦早已存在。至于行政人员,他认为当由民众——上述三部分人——选举产生,当选的人负责三类事务:一般性公共事务、外国侨民事务和孤儿抚恤事务。这些就是希波达莫斯提出的政体中的主要部分。
可是这些提议似乎尚存疑问,首先就是公民的三分法。工匠、农民、士兵既然都有从政的权利,但农民没有武器,工匠既无武器又无土地,结果他们都成了士兵阶层的奴隶。所谓的他们能够共同分享政治权利的说法根本就是无稽之谈;将领、军士以及几乎所有的行政官员都是从持有武器的阶层中选拔出来的。如若其余两部分不能参与政府事务,又怎么可能指望他们忠贞为国呢?于是有人就说应该让士兵阶层来统领工农阶层,但前提是士兵的数量必要达到一定程度。再说,一旦士兵人多势众了,其余两部分人何必还需参与行政人员选举?又说,农民对城邦起到哪些作用?每个城邦都需要匠人,他们凭借自身手艺也可过活。至于农民,如若他们确实在为士兵供给粮食,那么他们就该被纳入参政人员中。但是在希波达莫斯的国家里,农民拥有私人土地,他们耕作也是为着自身的利益。还有由士兵掌握的那部分公有田产,若是他们自己耕种,那就与农民无异,即便立法者已经把两者划分开来。除此之外,如若还有一部分耕作者,既不属于持有田产的农民阶层,也不来自士兵,那就会产生第四种阶层,他们无名无分,不享有城邦中的任何事物。同样,如果一部分人既耕种着自家的田地,又管理着公共的庄稼,若要他们提供能够满足两家的供给也很困难。那么,我们为何一定要划分土地呢?为什么农民不能在同一份田产中,获得既能满足自身又能满足士兵的粮食呢?在所有这些问题上,希波达莫斯的观点确实是一团混乱。
他所拟定的关于诉讼的法律条文也欠妥,据此法,即使是一件简单的案子,审判员也必须做出明确的处罚及判决,这样审判员就变成了仲裁者。在实际的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人数众多,他们可以在最后判决前共同商议。此种情况在法庭中却决不允许,并且,立法者为了防止审判员们相互交流花费了大量心血。再者,如若审判员同意原告可以获得一定的损失补偿,那情况是否会转变呢?例如,某一案件,原告要求赔偿二十米那,但是审判官认为应该赔偿十米那(通常是原告要求得越多,结果得到得越少),而还有一些审判员认为应赔偿五米那,另外一个审判员又断定是四米那。这样他们就会对应该全额赔偿还是分文不赔争论不休,最后结果又该以哪个为准呢?其次,关于伪誓罪的定义也模糊不清,对原告一个简单而无差别的申请无论是通过还是否决都不构成伪誓罪。审判员否定原告二十米那的赔偿要求,并不是判定被告完全没有亏欠,他只是认为被告不应该支付二十米那而已。若审判员不认为被告应该支付二十米那,却判定被告有罪,这才是犯了伪誓罪。
谈到嘉奖那些有所创见以利于国邦事务的人士,听起来好像合情合理,但在实际实施中却不见得有益,它有利于变革,但也有可能引发政治骚乱。这还牵涉另外一个问题,人们对改变国家现有体制和法规持怀疑态度,即便能够取得更良好的效果。如果所有改革都是无效的,那么我就不能采取希波达莫斯的方法。一旦有人假公济私,便会给国家和政体带来严重的危害。对于这类问题,或许我们应当详细说明一下。各家观点不同,而变革又实属必须。在其他各种工艺、学术方面也已证明变革的重要性。例如,医疗、体育以及其他种种技术与工艺,都已摆脱了前人窠臼。政治若是作为一门学术,亦必须有相当的变革。人类习俗由古时的简陋粗鄙改进到如今的面貌也可作为变革必要性的有利证据。古时的希腊人刀剑不离身,连娶亲也要通过金钱买进新娘。一些流传至今的法规习俗,如今看来颇为荒谬。例如,在库买就有一条关于谋杀的法规,大意是,如果控告一方能在亲族中指出一些证人,那么被控者的罪名就可以成立。人一般都会择善而从,不完全遵循父辈们的旧制。原始人类,无论是土著还是某次灾难的遗民,都被认为不如当今大众,甚至不如现今的一些愚人(相关传闻的确如此)。如果还要一味地因循守旧,那简直太荒唐了。即使是已经成文的法规也不可能一成不变。正如其他学科一样,在政治学方面,不可能将每一条通例都精准无误地记录下来,毕竟规定只能是一般性质的,而人的行为千差万别。所以我们可以推断,在某些情况下,变更法律是极有必要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们需要小心从事。轻率的变革是一种罪恶,当变革的好处极为微小时,还是沿用现存法律和统治为好。如果失去了遵从传统的习惯,人们从变革中获得的利益或将无法抵偿变革带来的损失。法律的变更完全不同于其他任何一门技艺。法律不能强迫人们服从,必须通过长时间以来形成的习性来贯彻,也即法律的频繁变更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另外,即使承认法律有变革的必要性,那是否所有的法律、一切城邦都需要变革呢?另外,法律的变更是应当由特定的人士执行,还是任何人皆可肆意为之?这些问题十分重要,我们暂且保留,以待日后评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