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女士曾与自己就职的公司因劳动争议发生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驳回了梁女士的诉讼请求,整个诉讼过程共产生了三份民事判决书。这三份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判决书中梁女士的名字显示为“梁××”,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信息未作技术处理。汇法网是国内的一家法律资讯信息网站,日更新法律法规、司法判决书案例库、合同数据库上万条,可以在各大搜索引擎中精准查询。汇法网转载了上述有关梁女士的三份裁判文书,梁女士认为,汇法网的转载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个人信息和一般人格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汇法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汇法网转载有关梁女士的裁判文书是否侵犯了梁女士的隐私或个人信息权益呢?首先,应该明确裁判文书中涉及的梁女士经技术处理过的姓名、性别以及民事纠纷是梁女士的个人信息还是隐私。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有交叉和重合之处,例如私密的个人信息则属于隐私权的客体。因此区分这两种概念应着重考察二者的界限,结合法律的认定标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以及信息的具体运用场景综合判断。一般认为,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为具有“可识别性”“关联性”,对于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都被纳入个人信息范围之内。虽然梁女士的名字在判决书中做了技术处理,但是在一定范围内,特别是在梁女士日常生活中熟识的人群中,这几个要素结合起来仍然能识别到梁女士个人,反映了梁女士的个人特征,属于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权利人主动积极使用的场景不同,个人隐私在客观上通常是不为人所知的,且权利人在主观上也不愿意让他人知晓。梁女士的民事纠纷信息,客观上已经成为公开裁判文书的一部分,非私密状态。虽然梁女士主观上具有将该信息作为隐私进行隐匿的意愿,但是其意愿并非基于该信息本身的私密性,而是出于该信息会影响其社会评价的担忧,而这种对社会评价的担忧并非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此外,与个人信息在一定情况下容许他人合理、正当地利用不同,隐私更加注重消极防御,他人完全不能公开和利用。梁女士对于民事纠纷信息泄露的担忧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并非信息本身泄露所带来的,而是源于对超出范围和目的的公开以及可能非法滥用的可能的担忧。因此,梁女士的上述信息并不属于个人隐私中的私密信息,而应作为个人信息对待。
其次,需要考虑汇法网的收集手段是否违法。经法院查明,汇法网使用了通用的爬虫技术进行信息的收集,并未采用裁判文书网上明确禁止的“提供镜像技术”,因此其收集的信息并不违法。
再次,还需考察汇法网的利用方式是否正当。汇法网作为一家互联网公司,正是通过向公众提供司法文书的服务以获取流量,这种在当前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商业化利用是维持数据利用和开发的驱动力和经济保障,商业化利用和利用行为是否正当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最后,需要判断汇法网的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了对梁女士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这实际上涉及的是司法文书再利用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与个人信息权益的个人利益之间的衡量问题。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裁判文书体现了法院从事实调查、法律适用到得出结论的全过程,因此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的内在要求,有助于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提高司法公信力。并且,裁判文书公开之时已经考虑到了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不仅在诉讼伊始就告知当事人法院会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则,并且在公布之时也会对当事人的相关个人信息做一定的技术处理。而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则会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冲突。而就梁女士的个人信息权益而言,梁女士主要担心的是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这种社会评价不属于个人信息权益的范畴,而是属于广义的社会信用方面的利益。随着个人诚信体系制度的逐步建立和相关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可通过其自身信用补救行为和相应社会信用修复机制来修复自己社会评价的减损。因此,在保护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有效协调合理利用个人信息、促进司法公开、促进数据流通和使用等多重目的,允许裁判文书的公开和再利用,合乎人格利益保护趋势和数字经济产业的发展趋势。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