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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利用个人信息进行暴力催债,为什么构成犯罪?

当今互联网行业的高速发展让想放贷的老陈也盯上了互联网这一平台,老陈就在“借贷宝”“今借到”等借款平台进行放贷。放贷的时候,老陈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证、通讯录、通话记录、支付宝芝麻信用积分等公民个人信息作为放贷条件。他将这些个人信息发送给自己组织成立的催收工作室,由催收人员借用移动电话机、“呼死你”等电子设备,对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及其通讯录联系人分别多次进行辱骂、恐吓,发送编辑有借款人本人照片的淫秽、侮辱文字图片进行“软暴力”催收,这样的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

老陈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条规定的侵犯个人信息罪有两种行为模式: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二是指窃取或者以其他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该案中,老陈并没有出售借款者的个人信息,他将个人信息在内部组织中进行使用的行为也不构成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老陈的行为不构成第一种行为模式。针对第二种行为模式,“窃取”是指采用秘密的或者不为人知的方法取得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老陈取得的个人信息是借款者提供的,不存在窃取行为。因此,要认定老陈是否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关键在于判定老陈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指“窃取”以外的其他方法,如通过收买、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此案中老陈认为其获取通讯录的行为系借款人自愿,并不违反法律,不存在以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法院却认为,“老陈获取借款人通讯录虽是借款人提供,但并未征得通讯录所对应的公民个人的许可”。也就是说,此处的“非法”并不是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看获取行为是否具有获取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即应当判断老陈获取借款者通讯录对应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没有合法的依据。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老陈在收集借款人通讯录的时候表明收集信息是用于个人征信审核才让借款人自愿提交了通讯录等信息,没有明确该信息是用于催收债务。如果没有明示,却在收集后用于该用途,那么老陈获取借款人通讯录的行为就没有正当性基础,也可以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相关法律条文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qZ/xx89JdVhB+ZLJpbfsQKGk2GDZGiHp0UMrdOlUt43GiIvR1+h58ebYb98co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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