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日,赢聚公司在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实收资本、经营范围、董事会情况的变更登记。在此次变更登记中,刘先生被变更为被告赢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占股权85%,并被委任为执行董事、总经理。2018年8月18日,因赢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刘先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然而,刘先生根本不清楚自己已经被列为该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那么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刘先生辗转调查后发现,并经过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撤销登记处理决定书中证实,认定2013年8月1日赢聚公司在进行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时,向该局提交的“刘先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是刘先生已向公安机关申报遗失的证件的复印件,不是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还发现,在公司上述变更登记材料中“刘先生”的签名根本不是原告刘先生本人签署。赢聚公司提交虚假不真实的变更登记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变更登记,该局最终决定撤销被告赢聚公司2013年8月1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那么法院究竟是如何看待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他人的身份证信息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这种行为的?公民在这种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成为公司的股东,当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法院还会判决强制执行吗?首先,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新型犯罪,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从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借鉴以往的成功判例,综合考虑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次数、数量、手段和牟利数额、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被他人用以实施犯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均应当依法以非法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窃取或者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单位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依法加大对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等人可能通过非法获取原告刘先生身份证等个人信息的方式,伪造原告刘先生的签名,在工商管理部门恶意将原告刘先生登记为被告赢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最终导致原告刘先生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对原告刘先生自己经营的公司产生了负面影响。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可能涉嫌犯罪,原告刘先生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相关犯罪事实需要通过刑事侦查程序查明。本案最终被决定以刑事案件处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