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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若股权转让中公司仅将受让人的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变更公司登记,受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首先,答案是肯定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指出:“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也就是说,除国有股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的转让等特殊情形外,股东名册即是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在股权转让中,如果公司已将股权受让方的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那么即使公司后续未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也依然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受让人依据股东名册即取得了股东资格,可依法、依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其实长久以来,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股权转让中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一直存在着争议。“实质说”与“形式说” 的争论由来已久,而其中的“形式说”又衍生出了诸多观点:如认为当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即发生变动 ;抑或当公司将受让人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股权即发生变动;还有观点认为,当公司完成对股东信息的公司变更登记时,才会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确认了股东名册登记的设权性质,为股权转让生效节点的司法认定统一了标准,也对审判实践中的争议起到了定分止争的效果。

然而,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第一,以股东名册来确认股东资格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属于依法自由转让,公司置备有股东名册,且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管理与更新及时、规范。但是在实践中,仍有一些公司存在着股东名册管理不规范、形同虚设,甚至根本未置备股东名册的现象。在此种情形下,对股东的身份认定便无法单纯地依靠股东名册,在审判实践中仍会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来认定,如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付款证明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等。与此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司法拍卖以及依法以物抵债的情形中,当买受人或债权人收到拍卖或抵债裁定书时便会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第二,未变更公司登记虽然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但此时的股东资格却因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也分别对名义股东出售股权以及原股东一股二卖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即对于该等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可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简言之,善意相对人在不知道股权出让方为名义股东或一股二卖的原股东的情形下,如果按照公司登记信息,向出让方支付了合理转让价款并办理完毕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的变更,善意相对人即取得了股权,实际出资人、未进行登记的真实股东则丧失了股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登记的真实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人或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请求赔偿损失。 ydiyu39GeocNiAnEAAPvO//cxJa3iXr452uxewJHWKEIxuot6yDx+WFGrmAcX40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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