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并实施的《指导意见》是中国境内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标志性文件,《指导意见》在明确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基础上,界定了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明确目标与价值的基础上,《指导意见》全面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具备的独立性、选举与更换的程序、特别职权和应该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形以及履职保障。这些规定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但是它有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指导意见》在法律地位上只属于部门规章,尚不能形成具有更严格约束力的规则,它的全面实施依赖于《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的具体规定;二是《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诚信与勤勉义务的规定太过抽象与概括,需要更具有操作性的自律规则的解释与具体规定,从而让独立董事更加明确诚信与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
在法律层面,虽然当时有效的1993年《公司法》第112~123条全面规定了股份公司董事的资格、职责、职权与义务,但是该规定是在董事会成员全部是执行董事的制度架构下设计的董事及董事会制度,除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里不能具有董事消极条件的规定具有适用性以外,对于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的职责区分和诚信与勤勉义务的理解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均缺乏具有针对性与适用性的规定。当时有效的1998年《证券法》第59条
和第177条
对虚假陈述的证券发行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监管机构也将独立董事列为该规定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予以追责
,据此建立了独立董事履职追责的制度,但是这个时期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董事和董事会的制度和规则体系是以执行董事和董事会成员全部是执行董事的结构来设计的,以事后颁布并生效的《指导意见》中的对独立董事诚信与勤勉义务和特殊职权履行的规定,将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的责任等量齐观,在法源上确有些不合逻辑。好在2005年修订并于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独立董事法律责任法源的逻辑问题:首先,2005年《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确立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与其他法律和《指导意见》等建立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相衔接,奠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法源基础。其次,2005年《证券法》完善了董事会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体系,具体体现为:该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将虚假陈述的内容由发行和上市材料扩展至依法披露的信息;该法第68条明确了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定期报告的审核并确保其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责任
;该法第69条对上市公司董事对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
,虽然该规定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责任的认定规则,这与该规定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采取过错责任的认定规则相比,显得不公平与不科学
,但是它毕竟解决了制度供给的有无问题;该法第193条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时各方主体的行政责任承担的问题
,这些规定被监管机构作为对独立董事的约束性规则予以适用。
2019年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78条
修改了2005年《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第197条
修改了2005年《证券法》第193条的规定。2019年《证券法》坚持以信息披露为中心,更加明确并加重了上市公司董事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个规则体系没有解决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在法源上逻辑不清的问题。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及职责与责任的法源问题,是通过上海家化、前锋股份、文峰股份等因虚假陈述而使独立董事受到行政处罚之后的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的,这个逐步确认的过程在本章下文中详细介绍。
独立董事的行为规范,更多的是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协会的自律规则。在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并实施《指导意见》后,沪深证券交易所为落实独立董事的备案和培训工作细节、规范独立董事的履职行为,制定了一系列自律规则。经过多次修改,现行有效的自律规则主要包括:(1)证券交易所的备案与培训工作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备案及培训工作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8号——独立董事备案》均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审查标准与程序、独立董事的后续培训作了详细的规定,是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与培训的基本规则。(2)股票上市规则。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股票上市规则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与一般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责任,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责任,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上市公司法定披露事项,停复牌,暂停恢复终止与重新上市,纪律处分等内容作了全面的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为例,该自律规则针对独立董事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诚信与勤勉义务的解释和相应的归责原则上,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解释主要体现在第3.1.5条的具体规定上。
在归责原则的设定方面,该规则的第1.4条明确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这就是说独立董事要受到本规则的约束。第2.1条强调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第2.2条强调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独立董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这一条规定是归责原则的关键内容,也就是要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和违反该自律规则的,独立董事将会据此受到纪律处分。第3.1.4条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要求和承诺的规定,主要包括履行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则,接受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监管,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公司章程、履行承诺,等等。第16.2条和第16.3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责任人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或者向证券交易所作出的承诺,证券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公开认定其3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14年9月,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这是一份在全面梳理和归纳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义务、职权及其行使、参加董事会会议的履职要求及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编写的自律规则,对独立董事的依法依规履职具有指导和参考价值。2020年7月,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根据不断修改完善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业务规则,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作了修订,同时发布了《独立董事促进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工作指引》。
撇开这些抽象而又烦琐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我们梳理一下中国境内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与规范体系,可以将其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1)以2001年8月16日的《指导意见》为标志,中国境内上市公司正式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而从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确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和建立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规则体系,到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根据形势和授权而不断完善更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股票上市规则、独立董事备案办法等自律规则,以及中国上市公司协会颁布具有参照执行意义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逐步建立了法律、部门规章、自律规则三个层级的独立董事规则体系。虽然这些规则还不完备,甚至具体制度设计尚不科学,但是这是担任独立董事或者即将担任独立董事者的行动纲领和指南,也是独立董事任职之前就必须弄清楚的“游戏规则”。(2)以《指导意见》确立的独立董事制度为分界,法律和自律规则分别向着法律负责确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和建立其规则原则的法源基础、自律规则主要负责解释独立董事的忠实(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方向发展,但是截至目前,这两个方向的“游戏规则”都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法律规定尚未明确对独立董事和执行董事设置相同归责规则的原因,自律规则也没有全面解释独立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如何具体化。(3)自从《指导意见》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以来,法律就赋予了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权,自律规则也赋予了自律性监管机构纪律处分权,并且行政处罚权和纪律处分权的主体、依据和规则虽有区别但不冲突,它们都与独立董事的利益和命运息息相关,需要独立董事全面了解。
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指导意见》第5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中明确规定:“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首例行使聘请中介机构审计特别职权的事件是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电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审计事件。
2004年2月16日,乐山电力的独立董事程某某和刘某某因为对乐山电力频繁的对外担保(主要是为大股东提供的担保)和较大的担保额存有疑问,提出聘请中介机构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关联交易与或有负债予以审计。该次独立董事行使聘请中介机构审计职权的事件在业界引起较大的波澜,促进了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也带来了不少启发。
事件是由年度报告的独立董事确认意见引起的。2004年2月12日,乐山电力独立董事收到公司的通知,要求他们在2月20日以前出具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的独立董事意见,但是公司没有向独立董事提供任何经过审计的材料。独立董事认为这样不妥,草率地签署意见,做个“橡皮图章”会心有不安,再加上他们对乐山电力长期以来存在的频繁对外担保以及逐步暴露出来的涉诉案件很担心,所以当天就依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2月16日下午,独立董事要求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调查的函件送达公司管理层(公司董事会秘书还应要求出具了收到该材料的收据),随后公司所有董事均收到董事会办公室发出的于本月25日召开董事会就2003年年度报告等议案进行审议的通知。2月17日受邀请的中介机构已经到达乐山,在25日召开的董事会上独立董事提出能否由中介机构进场审计的问题时,公司董事长先是说不知情,后又提出这个事项得请示市政府批准,中介机构不能进场开展审计工作,因此事件陷入僵局。此时,各种针对该事件的谣言和质疑声四起:有人质疑独立董事提出聘请中介机构调查的动机和目的,有人怀疑独立董事这样做是因为炒股等个人利益驱使,也有人怀疑独立董事这样做是为了迎合重组方的利益,还有人夸大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审计的范围,等等。但是最终在程某某和刘某某的协调与充分沟通下,澄清了事实,也让乐山电力的管理层由起初的不理解和对抗转向了接受与配合,成功破解了僵局。
同样是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专项审计的事件,伊利股份的独立董事俞某某就显得不那么幸运了。伊利股份是1996年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第一家乳品上市公司。因为1998年伊利股份的创始人之一、生产经营副总裁从伊利股份离职创办蒙牛乳业的时候带走了十几名生产和销售方面的核心人员,伊利股份面临人才和经营机制上的危机。这个时候伊利股份董事长决定对公司实行事业部制改革,找到上海亚商企业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为伊利股份做项目咨询,该公司委派公司副总经理、市场营销与国际工商管理博士俞某某带队做这个项目。事业部制改革在伊利股份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从此俞某某就与伊利股份有了很深的交情。因为俞某某比较了解伊利股份的情况,伊利股份的董事长也对他比较信任,所以在2002年有填补独立董事缺额的机会时他就被聘任为伊利股份的独立董事。也正是因为他对伊利股份比较了解,也有比较丰富的项目合作经验,所以俞某某控制的公司在他担任伊利股份独立董事后仍然与伊利股份合作着营销和管理方面的项目咨询业务。这种违背《指导意见》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人情董事”以及隐藏在其中的关联关系就为后来的独立董事依法合规履职埋下了隐患。
2004年3月9日,伊利股份公告称,公司自2002年11月开始共投资3亿元购买国债,截至2004年2月27日,国债投资账面浮亏6000万元。公告一出,各财经媒体相继跟踪报道“伊利股份国债投资出现浮亏”“伊利股份买国债账面亏损6000万元”等等,这才让独立董事知晓伊利股份尚有重大投资行为没有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对外披露。俞某某认为,公司的信息披露、投资管理制度和重大决策过程很不完善,尤其是国债投资及其损失的事项应该聘请中介机构作专项审计。经多方协商无果后,2004年6月16日,伊利股份的独立董事俞某某、王某、郭某某通过媒体发表独立董事声明称,他们发现伊利集团在资金运作中存在着诸多疑点——购买国债、伊利股份第五大股东华世商贸有限公司的身世及其与伊利股份间存在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建议聘请中介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当晚,伊利股份发布公告,称临时董事会审议同意“监事会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免去俞某某先生独立董事的方案”。2004年6月17日,伊利股份发布第二份公告,承认其对国债投资累计亏损1700万元;公司高管家属近期已将所持有的华世商贸有限公司股权依法转让给他人。2004年6月29日,在股东大会上3名独立董事再次发表独立董事声明,要求伊利股份聘请中介机构对国债投资等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披露更加详细的信息,同时要求公司监事会就国债投资的错误决策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代为提起诉讼。2004年8月3日,伊利股份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俞某某担任主要职务的公司与伊利股份发生关联交易为由,通过了罢免俞某某独立董事的议案。至此,这个“不听话”的独立董事因为行使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特别职权却以“不独立”为由而被罢免。
独立董事行使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特别职权是《指导意见》在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时的基础制度设计,是指导性规范予以明文规定的,乐山电力和伊利股份的时任董事长之所以对此有激烈的反应并引起社会关注,一方面是陈旧的观念所致。在传统的观念里,董事会的成员得听从董事长的安排和指挥,领会董事长的旨意,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该与公司和董事会在基本态度上保持一致,所以当独立董事提出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时,董事长就会认为这是与自己对着干,这种人得清理出“自己人”的队伍。另一方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刚刚建立,建立该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尤其是独立董事的职权和作用的发挥方式还没有得到充分而全面的理解。值得一提的是,以上事件中的几名独立董事除具有严谨和专业的态度以外,对《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的准确理解使他们坚持了自己的立场。虽然有的独立董事因此而辞职,但是他们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为维护独立董事的专业形象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阅读至此,担任独立董事的读者可能会提出问题:如果我们自己担任独立董事的公司出现某些情况(特别是关联交易、违规占用资金、违规对外担保等)需要独立董事行使特别职权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者核查,但是上市公司不予配合怎么办呢?是不是我们有证据证明已向证券交易所反映过该情况并且是上市公司一方不予配合就算我们已尽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了呢?如果仅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或者反映过行使特别职权受阻的情况,即使有充分而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该行为也仅仅是作为证券交易所作出纪律处分时的参考因素。合情合理又合法的方式是先与上市公司就《指导意见》的规定并结合因没有按照《指导意见》规定履行相应职权而受到处罚的案例做好充分沟通与协调;如果上市公司还不予配合,可以按照《指导意见》第5条第3项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独立董事声明;如果上市公司不配合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披露独立董事声明,再选择其他信息披露渠道进行公告,甚至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举报或者说明该情况,但是在作出决定由其他信息披露渠道公告独立董事声明或者向监管机构举报以前,最好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这样就既能解决问题还不会直接激化矛盾。
独立董事受到行政处罚是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重点关注的事项,也是建立独立董事履行诚信与勤勉义务制度性约束的重要内容。依照现行《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独立董事规则体系和具体规定,现行有效的能够对独立董事履职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件仅有《证券法》,但是一方面,《证券法》对董事的法律责任的设定仅限定在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上;另一方面,在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中对独立董事和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未作任何区分,最轻的处罚是将独立董事列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并处一定数额罚款的处罚。虽然行政处罚的结果不重,但是按照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的标准,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将不能被选聘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也不能再担任其他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所以该类处罚决定就与独立董事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也常引起独立董事的不满和怀疑而导致行政诉讼,也正是这些诉讼的司法判决明确了独立董事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证据证明免责论
证据证明免责论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上海家化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诉讼案(以下简称“上海家化案”)中明确,在此后的匹凸匹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诉讼案(以下简称“匹凸匹案”)中得到强化。这里仅以上海家化案为例予以说明。
2015年6月,上海证监局对上海家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独立董事管某某、周某某、张某和苏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上海家化时任董事长葛某某安排上海家化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投资成立沪江日用化学品厂(以下简称“沪江日化”),并由新成立的沪江日化管理委员会行使沪江日化董事会职权,由上海家化一名副总经理兼任沪江日化管理委员会成员。依照相关规定,上海家化与沪江日化在此期间构成关联关系。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上海家化与沪江日化每年发生采购、销售及资金拆借等方面的关联交易金额达2.81亿元至5.54亿元不等,该关联交易金额已分别达到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标准,但是上海家化对此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均未予以披露。上海证监局认为:上海家化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63条、第68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193条第1款的行为,除对公司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给予了行政处罚(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但是,受到处罚的独立董事认为:上海家化在年度报告中始终没有将沪江日化列为其关联方,二者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作为公司的独立董事,他们不亲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在涉案事项发生期间,始终无相关人员向他们和董事会汇报过该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他们也不可能知悉该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他们对信息披露违法事项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63条和第68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有赖于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通过履职、检查和督导工作促进公司切实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案中上海家化与沪江日化在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构成关联关系,发生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金额已经达到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披露标准,上海家化未对上述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进行披露,违反了相关规定。管某某等独立董事在2009年至2012年的年度报告上签署过确认意见,系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审查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上海证监局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上海家化案判决的理由与逻辑中可以看出,独立董事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署确认意见的,就被视为2005年《证券法》第193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有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可以免除责任。笔者把这个归责原则和判决逻辑归结为“证据证明免责论”。
匹凸匹案也是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该案的判决逻辑和归责原则的认定也是按照上海家化案的思路进行的,所以说在该案中强化了“证据证明免责论”的归责原则。
(二)基本要求论
基本要求论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诉讼案(以下简称“前锋股份案”)的判决中予以明确,该案二审进一步强化了该归责原则。
2016年9月,四川证监局对前锋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独立董事陶某和陈某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3年,前锋股份与山东鑫融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鑫融”)签订协议,约定以前锋股份名义代山东鑫融出资8700万元入股五洲证券,前锋股份接收山东鑫融8700万元认股款项后,将该笔款项转入五洲证券验资账户,认购五洲证券的股份。孰料,五洲证券后来竟然破产清算,对山东鑫融的这笔出资款是否到位存在争议。清算组于2010年12月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前锋股份履行出资义务及相应利息,前锋股份一审败诉。此后,前锋股份提出上诉,二审又败诉,申请再审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案件处理经过了很长时间。到2014年10月该案件终于进入执行程序,前锋股份只好履行判决。对于这起影响重大的诉讼案件,前锋股份应该在诉讼发生之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公布诉讼进展情况,并在2010年至2014年的各年度报告中依法披露相关信息。同时,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前锋股份北京子公司为前锋股份时任董事、总经理控制的公司申请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前锋股份应当就其子公司发生的上述担保事项依法履行审议决策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所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并在2011年至2014年的各年度报告中予以记载和披露。但是,前锋股份均未依法披露上述信息,构成未按规定披露和所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四川证监局认为前锋股份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63条、第67条和第68条的有关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据此除给予公司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罚外,还对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陶某和陈某某认为,其作为公司的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参与、不知情、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不知情不是信息披露违法处罚案件的免责理由,董事应当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法律风险、财务状况持续关注,积极获取相应信息,对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及担保事项应当知晓,这是董事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的基本要求。
该案二审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依据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8条、第42条、第58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由此可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按照《证券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进行信息披露,负有勤勉尽责义务,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这是对独立董事作为董事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三)绝对勤勉义务论
绝对勤勉义务论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诉讼案中明确,该归责原则在其他法院对独立董事不在任期期间的事后信息披露义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案件的判决中也有明确的体现。
2017年2月,中国证监会对文峰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独立董事范某、江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文峰集团与陆某敏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者向后者转让其持有的文峰股份11000万股股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88%),双方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86350万元。经查,该股权转让实际是以自然人陆某敏的名义代文峰集团持有(股权代持),但是在2014年12月23日文峰股份发布的公告、2014年12月24日“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文峰股份2014年年度报告以及2015年中期报告中均未如实披露股权代持事项。
中国证监会认为:文峰股份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63条、第67条第1款和第2款第8项
、第68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对文峰股份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处罚的同时,对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独立董事范某和江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他们的主要理由归纳起来为:(1)作为独立董事,他们不参与文峰股份日常经营管理,无从知晓大股东文峰集团的内部决策,也无从知晓股权代持真相;(2)他们认真查阅过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在核对当时存在的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付款记录、交易所无异议函等文件后签署相关报告并无不当,且已尽到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份额股份转让是公司经营的重要事项,如果公司董事能够仅以上述理由作为抗辩事由,则公司法上的董事勤勉义务将形同具文。与公司内部董事相比,外部董事的职责更侧重于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设置外部董事等非执行董事的主要作用之一即在于提高董事的独立性,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力度。外部董事虽然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仍然应当具备公司管理所需的专业知识,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履行职责。董事的勤勉义务是基于其自身的法律地位而产生的,是否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以及是否具有审计专业背景均不影响董事应当依法履行的勤勉义务。笔者将该案判决认定的“董事的勤勉义务与其是否直接参与日常管理及是否具有其他专业背景无关”的逻辑归纳为“绝对勤勉义务论”。
还有一些案件的判决表明,即使独立董事签字确认的定期报告的时期与其任职期间不一致,“绝对勤勉义务论”的归责原则仍然适用。例如,上海家化案中的独立董事苏某提出其任职只有两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明确沪江日化不是上海家化的关联方,他也无从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虽然该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回应,但是在同一个法院审理的匹凸匹案中可以看到法院的态度。在该案中,独立董事曾某某和张某某提出,他们2014年才担任独立董事,对2013年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和发生的诉讼并不知情,因此主张免责。法院没有支持该主张,并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公众基于对独立董事能力、品行的信任而任命其为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即使其未在签字的定期报告日期对应的经营期间任职,基于其自身的能力,其理应发现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存在的问题。”
(四)特别职权论
特别职权论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文峰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诉讼案的二审判决中明确的独立董事勤勉义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因不服一审行政诉讼判决,文峰股份独立董事范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范某提出:作为文峰股份的独立董事,其对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签署主要是基于对审计报告的信赖,对陆某敏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对形式要件的审核和对股东资格公告文件、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结果的信赖,其已经履行审慎核查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范某作为独立董事是否已尽勤勉尽责之义务,涉及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及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责任。《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应独立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指导意见》还规定,为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上市公司应赋予其多项特别职权。故独立董事基于其法律地位,不但具有《公司法》等赋予董事的一般职权,还具有特别职权,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勤勉尽责履职。具体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应当承担较其他人员更严格的法定保证责任。上述人员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别职权论的归责原则在强调独立董事的独立法律地位和特别职权的同时,也强化了独立董事较高的勤勉尽责义务标准,这个标准高于一般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标准。
(五)简单询问不足以达到勤勉尽责标准论
该归责原则也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文峰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诉讼案的二审判决中明确下来的。
独立董事应尽勤勉尽责义务,达到何种标准才能算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呢?在该案二审期间,范某提出:其除在2014年年度报告签署意见前认真核对过相关文件,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以外,在2015年中期报告签署意见前也主动询问了上市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并有相关“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该行为表明其已尽勤勉尽责义务,因此主张免除其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否定口头询问和“情况说明”的证据力与证明效力的同时,进一步明确指出:在监管机构调查过程中明确告知范某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况下,范某仍未给予足够、必要的关注,在审议2015年中期报告时未有效行使独立董事职权,未对股权代持事项是否应予披露作出独立的判断,对该中期报告并未提出有效异议及质询即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范某提出的已采取向公司个别人员询问等行为不足以达到对该信息披露事项已尽勤勉尽责义务的标准。故中国证监会综合认定范某未尽到独立董事之勤勉尽责义务,属于文峰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范某应当对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简单询问不足以达到勤勉尽责标准的归责原则,在否定一种行为模式的同时,也明确了对相关信息披露事项作出独立的审查与判断才算达到勤勉尽责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