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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原生性软法的内控生态

前文在讨论公司所有权结构与高成本代理问题时,通过对“公司为谁所有”这一问题的批判,已经把公司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转换载体或代码。总的来说,对于前述几个基本议题的讨论,主要仍然是将公司作为经济实体加以讨论。然而,正如前文所述,一方面,公司对于当今世界的治理方式、生活方式等等的影响和介入如此之深,以至于纯粹以一种经济自由主义的眼光来看待公司,已经不切实际;另一方面,现代社会风险的形态发生了剧变,内控治理不再只是一个或多个个人的责任问题,而且也是创造了风险处于其中的系统的集体行为体(机构、政府等)的责任问题。因此,“固守自由主义的公司观念,只会加剧企业的卸责行为,并威胁可持续的长期发展这一首要的公共利益。”

一、“软法”对微观生态的功能独特性

以往将公司视为单纯经济体的观念中,公司带来的外部风险被经济学解读为外部性问题。 为了应对这种问题,西方学界发展出了一套社会责任的理论话语体系。然而,用非经济逻辑的社会责任来应对经济逻辑的外部性问题,从一开始就遭到了强烈的抵制。这一做法虽然已在实践中取得了可观的成就,但仍然无法解决社会责任概念浓厚的道德色彩。

相对于外部性和社会责任的概念,使用一套更加融贯的描述问题和解决问题方案更加适宜。通过从抽象公司治理的理论模型走向现实的公司运作实践,从单一的经济视角迈向多元的政治文化视角,需要超越以传统经济自由主义为中心的公司观念,将公司还原为一个真正有血有肉的政治、经济、文化与伦理等的综合有机体来看待。这样的综合有机体并非上述相对抽象的理论模型所描述的那样棱角分明;相反,其内外各方面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与社会连带性。这种模糊性和社会连带性为“有组织的不负责任”(organized irresponsibility)提供了成长空间。“所谓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系指行动人能够集体性地制造风险且由于难以将特定结果分配至特定个人而能够避开被追责。其产生的根源在于,前述模糊性和社会连带性背景下,个人与团体辩证统一关系的失灵:团体组织虽然获得创建,但个体并未实现有效的整合融入,当问责发生之时,个体能够回复到其个人身份,进而拒绝为其基于团体职务的所作所为担责。不过,有组织的不负责任并非完全不可控的。” 针对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选择软法责任的应对方案。

所谓“软法”,并无明确定义,一般只是在规范效力的谱系意义上使用这个术语。也就是说,软法是介于硬法与道德之间的一种中间形态。软法理论的直接知识来源,是经过改造的法律多元主义。软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承认法律形式的多样化,但是,在法的实质问题上,坚持国家认可是判定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之区别的主要标准。同时,在法的强制性问题上,软法理论认为软法所具有的软约束力,固然不是正式的法律制裁和惩罚,也不是司法裁判强制执行的依据,但是,却是属于国家认可或者默许的外在强制力,而不是出于道德内省和公序良俗的内在约束。这就使得软法理论研究既承认法律多元主义的描述性基础,又秉承国家中心主义的规范性实质,弥合了两种对立理论的隔阂与对立,消除了两者之间的矛盾与张力。从这个意义上讲,“软法的知识基础是在描述研究的角度坚持了法律多元主义的原理,同时又在规范研究的角度秉承了国家中心主义的进路,借鉴双方之长处弥补彼此之短处,实现了实然研究与应然研究的协调与统一”。

经由软法的概念,公司治理得以摆脱理论模型的约束,进入到公司身处其中的现实微生态当中。这种微生态是动态的、千变万化的,会随着公司的所有权属性、地域、行业、规模、员工构成等而有所不同。同时,软法也是弥漫于公司当中的个体之间的。围绕公司运行而存在的个体,也是这种生态的重要构成。这就要求企业要有对于软法微生态的自觉,要具备一种与软法互动沟通、共同演化的法治能力。这种能力能确保企业把未知转化为已知,将社会资源导入自身发展;同时,又不过多冒犯其赖以生存的社会根基。相应地,个体与集体责任可以通过软法实现真正结合,最大限度地避免“有组织的不负责任”。更进一步讲,正是公司所处的这无数个微生态,支撑起了社会整体层面公司法规则演化的宏观生态。由此,对于公司治理或者公司法治的研究在这里就分出了两条路径:一种是宏观层面自上而下的;另一种是微观层面自下而上的。两者相互协同,不可偏废。

二、公司内控治理的软法构建要素

“就公司内控治理的推进而言,硬法路径对应责任的法律化,指向的是道德底线。” 亦即运用法律强制手段来约束企业,避免公司行为损害利益相关方的基本权益。而“软法路径对应责任的‘社会化’,主要针对公司内控治理所应承担的积极责任,运用多元参与的力量引导和激励公司,提升和促进包括股东与非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内控治理的软法,主要包括政府监管的软法规范、行业自律规范和公司内部治理规范三个方面,作用于公司外部环境的规范和内部环境的优化。” 软法的核心在于共识基础上的多元治理,责任的最终实现落实在公司的内控治理层面,寻找更为符合公司选择偏好的动力机制成为制度设计的关键。内控治理的软法范式选择始终与特定的社会和历史语境内在关联,一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理念在美国主要与公司法领域的代理成本问题相关,而在欧洲主要与竞争法领域的公平竞争问题相关,制度经济学和秩序自由主义的思路各有其价值。因而,中国在内控治理上的软法体系构建,需要融入更多中国社会和历史的“过程”视角和关系性存在的“建构”视角。

内控治理的观念与理论构建呈现伞形概念的模糊、交叉的特点,相应责任的制度化过程兼具外在结构和内在建构的双重属性,在这个意义上,话语理论可以成为理解和把握内控治理软法建构的一种路径。话语理论在法哲学源头上,可以追溯到法国哲学传统下福柯的“权力/知识”理论、德国哲学传统下哈贝马斯的交往商谈理论,以及英国哲学传统下奥斯丁的言语行为理论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全球跨境交易的频发和私人规制的扩张,经济活动的语境从追求个体主体性和自由的市民社会,扩展至政府、企业和社会关系视角的领域,现代企业以其经济力量和理性能力成为强有力的行动者和公众参与者,都为公司的内控治理赋予了超越个体利益视角的公共性立场。话语式内控治理假设“在多元的社会中,对于对错或者公平与否这类问题的一般基础只能通过不同行为主体之间的相互交流而获得”。 借鉴政治学话语制度主义的“观念”“话语”和“修辞”研究取向, 公司内控治理的软法建构基本可以观照到权力要素、程序规则和理性基础三个方面。

三、权力要素:利益相关者权利和话语权

转型中国随着混合所有制改革推进,外商投资法的颁行以及社保基金和养老基金入市的提速,中国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结构正在发生重大转变,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地位更加凸显。《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的重要背景之一,就在于提升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水平、增强投资者信心,为上市公司获得更多融资机会,以及助推混合所有制改革。

“利益相关者”在ESG报告中至少有三种不同角色和涵义。第一,利益相关者理论,“基于股东至上主义与利益相关者主义的不同定位和理论模式,公司法以及公司治理实践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产权逻辑,从私人契约向公共干预演变。” 透明度提升,成为公司治理改进的核心,信息披露从财务报告转向风险报告,进而扩展到ESG信息披露。第二,利益相关者方法,这是识别责任议题和确定尽责目标的关键方法。第三,作为主体的利益相关者,实际包含两类对象。一类是对公司利益和绩效造成影响的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准则将这一类对象作为独立的议题展开,承认其对公司的贡献和作用,并积极发展合作;另一类是受到公司经营和商业行为影响的利益相关者,他们往往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在参与公司治理、权益受到尊重和保护方面,相对于第一类群体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可持续发展、ESG框架在内涵上相互融贯,又在外延上相互交叠。在实践中,其涵盖了从企业到国家,从商业行为到投资行为,从公司严格意义上的内控实践到利益相关方参与治理的多个角度和不同层面。

利益相关者从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工具性角色,到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性地位,其间经过了一个认知转化和理论建构的过程。在制度经济学的思路下,“现代法人制度将社会责任和经济利益分离,‘外部性’将经济活动引起对社会和环境的负面影响的责任,从原来经济实体转移给了政府部门,对利益相关者尤其是非股东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变成了公司自愿的社会活动。” 随着公司治理兴起,利益相关者条款进入负责任商业行为准则,以及公司治理原则等自愿、自律性规范体系。OECD《公司治理准则》指出:“公司治理的一个关键方面,是关于确保外部资本以权益和债务两种形式流入到公司。”因此,公司治理中的“利益相关者关系”,实际上着眼在“鼓励公司各类利益相关者对公司进行最经济的人力和实物资本投资”。随着公司公民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将利益相关者从管理方法上升到治理理念,涉及的信息披露和积极所有权,已使得利益相关者的主体性地位得以确立,在公司治理层面与利润最大化抗争的利益相关者,最后经由ESG评价制度,已经获得了更具实质性的话语权。

由此,公司内控治理的软法,可被视为一个话语建构的过程:行动者在特定的语境下,运用语言要素和权力要素对公司内控治理体系,赋予自己所关注和倾向的各种意义。话语过程中,某一方的主张获得“优势”,抑或各方在博弈中达成“最大公约数”共识。随后,“优势”或“共识”的话语将进入立法或公共政策议题,并且获得制度化地位。可以说,员工参与、机构投资者积极所有权行使等,将利益相关方推向公司治理的前台。环境法的公众参与理论、反垄断协商执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等,在法律框架下为利益相关者作为主体的出场铺就了道路。然而,从利益相关者角度出发展开内控治理,还难免出现企业的内控向强势话语倾斜的问题。为此,需要一种系统的机制,能够维护利益相关方话语的自由表达,又要调谐不同主体话语权之间的平等。

四、程序规则:基于ESG信息披露的商谈共识

公司与利益相关方的沟通机制包括单向沟通、双向沟通和程序性商谈三种形式,分别为公司主导的内控报告发布、投资人主导的投资,以及公司与投资人双方在ESG框架下实现的内控绩效与资本激励的程序对话。以负责任投资为契机,内控治理的沟通由企业发布责任报告的单向、延时沟通,转变为公司与投资人的双向沟通。进入资本市场的公共场域,ESG信息披露与ESG投资策略相互印证,使得公司与投资人基于信息对称条件下的商谈共识成为可能。从实践来看,第三种方式可以更好解决信息对称和规模交易的问题,追求利润至上的“经济人”理性与追求影响力投资的“负责任”内控价值取向,得以在ESG投资实践中完美融合。

从纯粹的内控治理向ESG投资、可持续发展转变的理论和实践过程来看,全球化背景下的自由贸易、跨国投资、WTO改革、多边贸易协定等问题越来越多聚焦于竞争政策,并在实质上指向市场主体、国有企业、产业政策、竞争中立,以及更深层次的劳工标准、环境标准、工会制度、社会保障等涉及政治和法律制度的问题。在全球主义和企业公民语境下,公司在某些情境下承担了政治、社会管理这些传统上属于政府的任务,并以公民权利和公共产品的新的提供者角色运营。随着全球治理成为话语实践的场域,理论与实践的合力都支持了现代公司的“内控治理”职能由私法向公共领域的迈进。ESG框架下的内控治理商谈程序涉及两个层面的共识。一是宏观层面在全球治理、公共治理意义上,就公司应承担的公民角色和履责议题,达成了政治性内控责任的共识;二是微观层面在公司治理、代理问题上,公司与投资人就内控的责任价值创造,达成了投资策略意义的共识。

从宏观的政治性内控责任共识,到微观的资本市场内控责任创造价值的共识,外部的绿色金融和责任投资扮演了重要的转换器角色。投资金融机构积极响应ESG框架,促成了ESG披露、评价和投资相互衔接的闭环,使得ESG投资从内控责任倡议走向投资实践,并经由评估、评价和市场价值检验,已成为资本市场广为认可的投资策略。国际资本市场形成了相对成熟的ESG评价体系,以明晟、富时罗素、标普-道琼斯、汤森路透等为代表的ESG评价指标,已在国际范围内广泛应用,并快速接轨到中国资本市场。实践表明,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吸引长线资本和保持策略投资者信心,提高资本市场的价值发现能力。

中国资本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下,与国际标准保持同步衔接的规则体系和有效实践,有助于中国在国际监管竞争中获得优势。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治理的规范性文件和沪深交易所的相关准则,形式上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硬法”形式,执行中对企业却具有强行性效力。它们可以通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合规,提升企业外部环境的规范性,为企业创造正向的责任生态;又可以通过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内控机制等的规范性调整,促使企业优化内部环境,提升履责能力。可以预期,ESG信息披露框架纳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之后,ESG管理与信息披露指引的软法性质在市场加持下将不断增强。同时,ESG信息披露的强制性合规,需要建立在相关部门法、行业标准、信息披露指引、责任绩效核算和审计标准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融贯衔接的基础之上。2018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确立了ESG信息披露的框架,后续还需要证券交易所、相关协会等制定自律规则细化的操作规定,形成相对完善的规则体系。

五、理性基础:调整利益平衡向调整竞争转变

公司内控的软法治理,也是公司与利益相关方争夺规则话语权的竞争过程。从公司法角度,过去几十年内控治理话语在制度层面有所进击,推动了以负责任投资和ESG信息披露为抓手的履责实践,由自律走向更具约束力。在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话语利益博弈中,围绕中小投资者保护,先后出现了累积投票权、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然而,在基础理论方面,虽有进步式公司法、新政治企业内控体系、公司二元本体论、企业社群主义等理论突破的尝试,但是,制度经济学主导的公司法话语,还是始终牢牢守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私法底线。纵观国际经验不禁要问,为什么美国公司内控治理在实践中更多与战略管理、价值共创结合,而欧洲更多与公平竞争、可持续发展结合?要破解公司与利益相关方围绕公司治理的“经理人应该对谁负责”的困局,需要将问题焦点从利益分配,溯源到价值创造这一公司的根本性质。唯有把观察的焦点从公司个体为中心,放眼到法律与竞争的关系视角,放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框架下重新审视,公司内控治理的软法构建问题方可以破茧。

在美国竞争法语境下,肇始于《谢尔曼法》的内控治理及相应的社会责任制度化,与美国历史上的并购浪潮亦步亦趋。限制大公司权力的核心理念是保持股权高度分散,保护市场自由,保护股东和利益相关者权利,主要通过私法诉讼实现。自由主义市场理念下的公司契约理论贯彻了现代公司法制度的始终,企业所有权安排、代理成本、激励机制、投资者权益保护等问题都围绕这一中心展开。公司内控治理贯彻“董事会中心主义”,对于股东权利保护主要借助于资本的退出权。20世纪80年代恶意并购浪潮之后的美国“内控治理”立法,初衷是作为经理人对股东代理问题诉讼的一种抗辩,特别授权公司决策层可以更多考虑股东之外利益相关方的问题。

就法律与市场竞争关系的理念而言,欧洲竞争法对秩序的关切,一如美国竞争法对自由的尊崇,两者同样深刻地塑造着两种不同的内控治理传统和制度体系。在20世纪后半叶以来的欧洲竞争法语境下,对于公司内控治理的认知与美国具有明显的差异。美国注重法律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欧洲注重用法律来保护整个市场的秩序,前者的自由放任主义与后者的秩序自由主义形成鲜明的对比。在欧洲法律更倾向于通过保护公平竞争秩序维护市场自由,内控治理责任更多体现在员工董事、工会等利益相关方参与公司治理,以及竞争法对于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正目标的追求。在如何克服竞争限制的问题上,欧洲更加强调对竞争问题的“建设性的”和“合作的”回应。 RfWXJREy66rvbiRXS0WsOeXOjFVLEt4VEFG6qNjv3hdgvRSzrY6To+YbPQO/9TK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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